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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论法律语境下的矿业权

论法律语境下的矿业权

作者:王宗廷 阅读5775次 更新时间:2006-11-01


(中国地质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矿业权市场也逐步发展,对矿业权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是很有必要的。本文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对矿业权的概念及结构,法律特征、属性等进行了论述,指出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有助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

关键词:矿产资源 矿业权 物权

Discussion on Mining Rights

Wang zongting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 & Resources, China University of Geo-sciences . Hubei , Wuhan ,430074)
Abstrac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mining rights under the theories of marketing economy. The analyses to definition and structure of mining rights are important to the construction of market and realization of state-run property.

Key words: mining resource; mining right; property

一、矿业权问题研究的必要
矿业权问题,在法学和行政管理等范畴,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根据文献记载和地下文物的挖掘,我国祖先早在夏、商时代,就掌握了青铜的冶炼和铸造技术。关于矿业法的记载,始见于西周。据《周礼·地官》记载,表明当时已设置专司矿冶管理事务的官吏,并有了关于地矿业方面的禁令。<1>
可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有一系列的规定,但对矿业权却极少涉猎。直到1996年对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时,才对矿业权有了提及。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我国加入WTO,对矿业权的研究又日益凸现出来,其中以下几点的尤为突出和重要。
1、立法的需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治国方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立法,是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作。矿业权的研究与立法等关系最为密切。其一,民法典。民法典中物权法部分,就直接关系到矿业权的问题。而现在的各种草案中,对矿业权的规定都还很抽象,或者说还停留在一般化规定的层面,亟待深入和具体。其二,是修改矿产资源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是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时至今日,形势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部分的规定,虽说1996年修改时有了一定进步,可和变化了的形势相比,其不足与差距明显可见。因此,结合变化了的新情况,对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进行进一步的修改是势在必行的。那么,矿业权这部分将作如何修改,也需要矿业权研究成果的支持。其三,我国加入WTO后,许多国内相关法律也必须按照我国政府加入WTO时的承诺作相应的变化和修改,这其中自然也会涉及到与矿业权相关的内容。诸如矿管行政法,外商投资法等。
其实,任何立法行为,并不单纯是撰写法律条文的问题,它实际上是一种法理研究水平和高度的反映。缺乏理论研究支撑的立法,其质量、生命力和可持续性都会受到影响。自然,矿业权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对于国家的立法是很有意义和价值的。
2、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资产流失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中对国有的矿产资源乱开乱挖,私勘乱采现象十分严重,使得国有的资产遭受严重侵犯。无疑,这是不符合所有权理论和国家利益的。
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国有矿藏的流失,除了行政、经济等手段和措施外,运用法律手段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目前的立法实践还非常薄弱。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实行“两权分离”的理论指导下,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如何实现利益,出让的矿业权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益,以及如何从出让矿业权而获取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都有待认真研究。尽管也有人认为国家出让的两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为矿业权)“是国家所有权的收益权的组成部分”,<2>但仍缺乏更深入的研究和准确回答。由于理论研究的有限性,还很难给予立法保护国有矿产资源的流失以支持,结果导致对私开乱采等行为制止不力或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实在是令人心痛,特别是作为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的流失,更是令人发指。矿业权的理论研究应当面向实际,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制建设,提供有力的学术支撑和理论指导。

3、培育和建设矿业权市场的需要
1986年前的《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由行政审批授予,不允许转让,不存在矿业权市场。1996年修改后,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有限制的转让。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三个配套法规,<3>规定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于是在全国形成了矿业权市场(一级、二级)。1998年浙江省武义县在全国首次采用招标方式出让了2个小型萤石矿的采矿权,收取了100多万元的价款。矿业权市场在全国呈一片火起来的态势。仅河南省2002年拍卖和挂牌出让探矿权9宗,采矿权转让30宗,金额分别达到290万元和486万元。<4>从全国看,这种势头还会火下去。
但是矿业权市场的创建过程还存在许多问题,诸如矿业权市场的制度基础、市场融资、市场管理、市场信息系统,以及矿业权人的准入资格和权利义务等,都有待进一步加强建设和完善。
此外,矿业权的研究还有助于矿管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有效地实行科学管理等。
二、矿业权概念的界定
关于矿业权的概念,学者尚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在我国,矿业权又称矿权,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在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中出现。在该法中曾表示“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等。囿于当时的条件,该法并没有对矿业权作出明确的概念性规定。客观的讲,当时矿业权也并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通认同。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正与补充,对矿业权作了进一步规范。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分别对探矿权、采矿权作了具体规定。于是在对矿业权进行概念界定时,大都从探矿权、采矿权角度去考虑,形成了种种不同的说法。
1、学界的基本看法
由于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对矿业权,学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看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说法是
“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论”。认为矿业权是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即独立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外的一种“使用权”。这种看法大都为一些民法学者所持有。如寇志新主编的《民法学》就写道:“所谓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是我国用益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类型的物权。”<5>
第二种说法是矿业权就是采矿权,认为这是两个等同的概念。这在一些权威的法学工具书,如辞典中较为多见。如江平等主编的《民商法学大辞典》中就有“矿业权,见采矿权”的写法。<6>另,张佩霖等主编的《民法大辞典》,也持此种看法。<7>
第三种说法是只对矿业权中的采矿权进行分析,认为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承包经营权,与矿产资源使用权不是同一性质的权利。<8>
第四种说法是结合说,认为矿业权就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结合。<9>
第五种说法是权利说,认为“矿业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等一系列活动的权利。”
<10>此说为学界基本认可的通识之说。
此外,还有从矿产资源管理的角度去分析的,认为矿业权是一种国家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矿业权人进行许可的内容和工作对象等;也有的学者从外延的角度去分析,认为矿业权还应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等。<11>
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相分离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表现为传统意义物权上的他物权。
2、研究矿业权的几个关节点
矿业权,作为一种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在概念的界定及内涵与外延的分析上,必须认真解决和对待以下几个关节点。
第一,解决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受益权等之间的关系。从一般民法理论角度看,矿业权是建立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之上的一种权利。它不可能或者说不应当与所有权混同或两者合二为一。因为,从根本意义上来讲,国家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除了自己创办国有矿山企业外,它可以从所有权出发,出卖、转让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受益权等(具体如何运作,可以是市场机制,也可以是政府指令等)。这其中就产生了两权分离的问题。所以,可以肯定地讲,当一种权利从母体中分离开来后,它就具有了相应的独立性。若是仍强调两者为一,显然在哲学上或逻辑是说不通的。否则,也只能称其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业权是难以包含所有权的。当然,两种权利的分离,虽有“母子关系”,但却是相互各有自己的“人格”,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资格。
第二,矿业权与矿业活动(或行为)的关系。因为人们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首先取得资源。又因为矿产资源(特别是矿产)多埋藏在地下,除像露天矿外,多要通过人的勘探、采矿等活动才可能达到利用之目的。因此,矿业权就有了探矿与采矿之活动(或行动)的对应。很明显,“探”是“采”的前提,“采”是“探”的后续发展之必然结果。矿产资源利用的前后发展过程和环节,决定了矿业权权利的具体实现是由矿业价值的实现决定的。因此,不论对矿业权的结构有多么不同的认识,但探、采两权却是一致的。即至少矿业权应有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如前所述,承认矿业权有探、采之权,那么,就有一个探矿权与采矿权再度分离的问题。因为,探矿和采矿也是两个既有联系,但又是可以单独成立的两个行为。也就是说这两个行为在内在逻辑上有前后的连续性,可也不是一个行为主体必须两者同时为之的。探矿和采矿既可以是一个主体为之,也可以两个主体而为之。如此一来,就形成了如下的推进链: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矿业权,矿业权又派生探矿权和采矿权。
通过以上三点的分析,我们就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到矿业权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内容了。
3、对矿业权的界定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学者的研究都有其可取之处,对于我们全面、科学界定矿业权无疑是具有参考、指导、借鉴价值。综而观之,概括而言,我认为矿业权的界定基本上以国内学者的通识之说为好。即矿业权是矿业人依法取得的在特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业活动而获取一定利益的权利。
从概念的构成要素来讲,矿业权包含以下基本要素,其一是矿业权人,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享有矿业权的主体,表现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其二是矿业权人必须依法才能取得矿业权,即要经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方才成为矿业权人;其三是矿业权的特定时空性,即矿业权是体现在特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其四是矿业权是一种法律特别授权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即同一时间内、同一矿区不可能产生两个或更多个矿业权。当合法矿业权人的矿业权遭到侵害时,矿业权人有权请求法律救济;其五是矿业权是一种经济性权利,它可以为矿业权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其六是矿业权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它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易的;其七是矿业权的构成具有要素性,探矿权和采矿权既可以相互独立也可以相互结合。
我们对矿业权采取这种“权利论”,不但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矿业规律,也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如日本的矿业法就规定:“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矿区)内,采掘及获得业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中伴生的其它矿物的权利”(第5条);另该法第11条还规定:“矿业权分为钻探权与采掘权。”
三、矿业权的结构
“世间有万物,万物皆系统。”矿业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它也有其组成部分,然后各要素按照有机的逻辑而构成统一的整体。因此,从系统论角度,或是从结构主义的角度,都可以得出矿业权的结构问题。对此,由于法律文化及观察问题的角度之不同,又形成了许多不同的看法。
1、国外学者的看法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的产生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才得以成长发展起来。之后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在矿业权结构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观点和看法。总起来讲,有两要素论和三要素论。
第一,两要素论。认为矿业权包括两个部分,即由探矿权、采矿权两部分组成。个别国家在具体表达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两要素论。持这种观点的如日本、印度尼西亚、加拿大等。
第二、三要素论。认为矿业权除探矿权、采矿权外,还有其他因素,如澳大利亚的矿法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所谓评价权,从本质上讲相当于一个延长的保护期,在评价期内,探矿权人可继续进行勘探及可行性研究工作或等市场好转后进入开采期。
其实,不论哪一种说法,都反映了工业革命使矿业的地位达到了一个顶峰状态,矿业在国家中的地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在规定国家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前提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手续,缴纳一定费用取得相应的特许权。
2、国内学者的看法
我国古代矿业大多为官办,或是民办官收、官督商办。加之民商法的不发达,从秦汉至唐,主要是官营,基本上两权合一。只是到了清末《路矿章程》、《暂行帮务章程》等的颁布,才有了矿业权的萌动。直到北洋军阀政府1930年公布的《矿业法》中始规定了:我国领域内之矿都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但在矿业权的结构上规定为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事业。
新中国成立后,当时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0年),规定公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许可执照;私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租用执照。基本上对矿业权的内容给出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意思。
长期以来我国是处于一种计划经济的状态,矿业权几乎没有什么规定,处于一种空白。直到1986年《矿产资源法》发布后,矿业权的内容才再次被提出(但却被禁止流转)。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建设,1996年对矿法进行了一些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三个配套法规,矿业权才真正有了法律上的说法。学界基本上持两要素论,即矿业权由探矿权和采矿权构成。
3、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2>
探矿权人享有7项权利:①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②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③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④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⑤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⑦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指定由单位统一收购的产品除外。
同时,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在规定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②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③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④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⑤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⑧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通过对探矿权具体权利的分析,不难看出探矿权反映的是探矿权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之间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4、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3>采矿权人有5项权利:①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②自行销售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③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④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同时,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②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③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赔偿费;④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⑤接受地质矿产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综合上述关于矿业权的结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权利,它由探矿权、采矿权二个部分组成。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又包括了更多的内容,诸如权利的依法取得;国家实行登记管理和分级与集中管理;流转制度等。
四、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矿业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或本质的权利,不但在理论上有讨论之必要,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大有研究的现实性。2002年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研究课题组”在调研报告中就提到“在调查中,调查组的同志们和两权市场进展较快地方的同志们,都在思考,国家出让的两权到底是什么属性?”<14>
目前学界大都从民法学的角度对矿业权进行分析,认为是属于物权范围内的一种权利,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依法对特定的矿产资源占有、使用和事实处分的财产权利。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1、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和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志。具有平等性、连续性和真实性。<15>依其标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从矿业权人的角度论,他们是具有法定勘查和开采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矿业权的个人、单位等。而作为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一般表现为国家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在批准行政许可时,它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身份,行使国家的行政权。一旦行政许可行为完毕,就成了“特殊民事主体”,在与矿业权人之间便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国家有权收取费用,矿业权人有义务交纳相关费用。国家有义务允许矿业权人进行探、采矿产资源活动以获取利益;矿业权人有权利进行矿业活动等。
2、矿业权是一种物权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还没有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但自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首先提出“物权”说后,在不少国家被正式采用。<16>旧中国的民法典也效仿德国,以物权为独立编。可是对于物权的概念除《奥地利民法典》有界定外,<17>各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作出法律上的规定。我国民法学界一般主张: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财产权利。综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学者将我国物权体系作了以下图示。<18>
经营权 探矿权
承包经营权 采矿权
地上权 取水权
地役权 林权
典权 狩猎权
租赁权 放牧权
渔业权等

用益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担保物权

限定物权
(他物权)

完全物权
(自物权)

物权


作为一种物之归属的权利,<19>物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从主体上看,物权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二,从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其三,从内容上看,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其四,从权利的设立与变更上看,物权的设立与变更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其五,从权利的效力上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
根据物权的性质及特点对矿业权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其物权的法律属性。首先,矿业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就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其次,矿业权具有优先效力等。这表现在许多方面,一是作为物权的矿业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二是矿业权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特矿区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即在矿业权存在的期限内,矿业权限制所有权;<20>三是探矿权人对所探明的矿产资源有采矿权的优先权;四是矿业权人优先取得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矿业权等。
其实,关于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在国外矿业立法中也有规定。如日本矿业法第12条就明确:矿业权为物权,法律有规定者除外;澳大利亚各州矿业法规定矿权构成独立的财产权,视为物权。我国也曾有过此类的规定。1936年的中华民国矿业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在台湾省1973年的矿业法第1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3、矿业权是一种他物权
学理上对物权有各种不同的分类,主要有自物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是完全的、典型的物权。而他物权(又叫派生权、限制物权、限定物权),则是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部分权利。它所反映的是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关系,法律之所以确定他物权,是为了充分发挥物的社会效用,满足人们对物质财富的不同需要。
他物权的特征或属性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它和所有权有关,是在他人所有权上的设定的物权,不具有本源性;二是他物权一旦与所有权分离,便有其相对独立性,即母子关系;三是它的受限制性,即其权利的行使受所有权的制约;四是取得的依法或契约性。
依他物权的理论来分析矿业权,便很容易“对号入座”。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个人都不具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业权人的权利只能是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其次,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并不能行使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它没有处分权。仅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并由此取得收益的权利,并且矿业权也受到时间及国家的法律等限制;再次,矿业权一旦产生,它就独立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流转,具有独立性;最后,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管理,任何人要想取得矿业权必须依法经行政许可才行。现在基本上都是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通过拍卖的方式来选择矿业权人。
矿业权的他物权属性,有利于国家自物权的行使,保证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4、矿业权是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物权的进一步分类时,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的,它是以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和内容的他物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矿业权人之所以花费很大的精力和财力去争取矿业权,就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具体而言,就是为了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和利用,以期取得更大的收益。这是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质的规定性的,尽管我国民法方面的法律没有设立用益物权,但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国有企业经营权,基本上带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所以,按照民法的理论,我们完全可以把矿业权归于用益物权。
5、矿业权是准物权
准物权,也是对物权进行分类时的一种表现,与普通物权相对。它是指由特别法所规定,并且准用民法物权规则的有体财产权。如渔业权、矿业权、海洋权、水域权等。一般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表现为动产权、不动产权。而矿业权因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的转让,具有不动产权的特性。矿业权人支配的物是具有特定化的矿产资源。
然而,矿业权人支配的物,又与普通物权不同,这一点在探矿权方面很典型。也就是说探矿权并没有特定物供其权利人直接支配使用。设立探矿权是为了寻找矿产资源,取得探矿权只是取得了勘查矿产资源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探矿权指向的物是不确定的、未知的,它只是一个概念上的“矿产资源”,探矿权也只是法理上的“视为”物权的财产权。
另外,又因国家的法律规定,矿业权人的所谓“不动产”也处于变化状态。如我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项目规定,勘探至第三年底,矿区或工作区面积应减少40%;勘探至第五年底,再减少剩余矿区或工作区面积(不含生产区和开发区)的25%。矿业权人将把未勘探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归还给国家,国家可以使有勘探能力者获得归还部分的矿业权。
五、结语
1、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矿业权市场也正在快速发展。尽管国家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然而,矿业法制的建设仍然还有很大的缺位。这亟待理论界,特别是法学界重视并大力开展矿业权方面的研究。
2、综合各学者的研究,矿业权还是从权利说的角度去分析比较客观,将矿业权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等一系列活动的权利。
3、从结构的角度看,矿业权是由探矿权和采矿权构成。
4、矿业权是一种由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5、矿业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物权中的他物权。
6、由于矿业权与一般他物权的客体有所不同,矿业权其实是一种准物权。探矿权指向的物是不确定的、未知的,它只是一个概念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指向的物则是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因此,矿业权的法制建设,应有一定的特殊性。
作者简介:
王宗廷(1946—),男,山东日照人,中国地质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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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本项目得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资源环境经济研究中心开放基金资助。
<1> 蒋承菘主编:《矿产资源管理导论》,地质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2>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2年国土资源调研报告》,中国大地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3> 三个法规分别是:《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4> 一兵:《河南,矿权市场火起来》,《河南国土资源》,2003年第3期。
<5> 寇志新主编:《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
<6> 江平等主编:《民商法学大辞典》,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页。
<7> 张佩霖等主编:《民法大辞典》,湖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92页。
<8> 张俊浩等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9> 范声华:《矿业权价格评估》,地质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10>
仲志伟等主编:《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苏迅等:《对我国矿业权市场中几个现象的思考》,《中国矿业》,2004年第3期。
<11> 王启富等主编:《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51页。
<12>
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
<13>
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
<1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2年国土资源调研报告》,中国大地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5> 邹瑜等总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0页。
<16>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正式采用了“物权”的概念;1896年《德国民法典》设物权为独立一编;1922年《苏俄民法典》也以物权为独立篇。
<17>
《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见柳经纬主编:《物权法》,夏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18> 蒋承菘主编:《矿产资源管理导论》,地质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19>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1992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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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虽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产生矿业权的本源主权,但在特定矿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矿产品的归属、地质资料、伴生矿等矿业权人享有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不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