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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讲座)

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讲座)

作者:杨立新 阅读8334次 更新时间:2010-12-18


(2005年4月•北京•清华大学)

  主持人: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清华大学法学院环境法论坛很荣幸地请来了杨立新教授。杨立新教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杨立新教授为我们作“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的报告。
  杨:谢谢各位!我对环境法研究不够,所以在开讲之前,我稍微说明一点,我这次讲座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谈法律物格的设想。
  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实际上是我想把民法上的物加以类型化,我本人反对赋予动物人格权的思想,因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权,它违反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民法社会的基本秩序;反过来,我同意从物格的角度来把物加以类型化,即把物分成几个不同的格,从而把那些有生命的物放到民法对物的最高保护地位,让民法对它们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防止人们滥用对物的所有权,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的非法损害,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动物。所以,通过以物格制度对动物等物加以保护,避免对物不恰当地行使所有权而损害动物的福利,同时也不会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会与民法社会及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相冲突。
  正是基于对动物赋予人格权以对动物进行保护的主张的不恰当性,促使我从物格角度来把握关于物的保护问题:即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原来我在人大作这一讲座时,有人赞成我的意见,也有人反对我的观点,但我并不以为然。为什么?就因为学术研究讲究的是争鸣,准许不同的观点发言。所以我讲座的时候,主持人说,或者这就是一个学术上的异端邪说,或者这就是创造了一个民法的新规则、新定理、新制度。其实我对这个主张很自信,我已经把它写进了我主编的《物权法》教科书。可以说,把物加以类型化,这一方法是肯定没有错的,至于物格的说法是不是准确,仍然值得讨论,仅此而已。
  上述是我在开讲前所作的一些交代,下面我分几个方面对我的这次报告内容进行阐述。
  一、“动物人格权论”概念提出的背景
  最近这些年来,关于对动物的保护问题,社会越来越关注,包括来自各界人士的建议,同样这也受到了法学界的关注。在法学界,首当其冲的就是环境法,环境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特别的敏感。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的意识的转变,使得这种动物保护思想也进入到了民法领域。当前,许多民法学者、民法立法也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
  在民法领域,特别值得注意的,也是许多学者津津乐道的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就是规定“动物不是物”。当时德国在确认、修改这个条文的时候,也引起了很大反响。有些民法学者对此就感到困惑,他们提出疑问:“动物不是物,那动物是什么呢”?对于这一规定,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动物也拥有人格权,因此对动物不但要对它加以一般的保护,而且更要赋予它主体的地位,赋予它人格,使动物享有人格权,具有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动物应享有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这些学者看来,随便毁谤动物也是不可以的,因为侵害了动物的名誉权。
  这些理论的提出,进一步引起了广大学者的思考。这些议论,都是围绕《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新规定引起的。归结起来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迷惑,二是兴奋,三是冷静。这些不同的态度都需要解决怎样认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内涵。
  正因为这些情况,我看了一些搞民法研究的学者主张“对于动物赋予人格权予以保护”的文章,阅后引起了我深深的思考:如果把动物也赋予人格和人格权,那么民法体系也就必然要发生质的改变,由此也就会导致民法社会基本秩序的改变,由此就会带来整个社会秩序的变化。
  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然后才能改造世界,推动社会的进步。在民法社会中,我们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来分析民法社会的时候,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因此,我们看待民法社会的时候,就要从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角度进行阐述,这也说明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
  然而,如果我们把动物也赋予人格权,那么就会使动物从客体的地位转变为主体地位,从而它也就成为了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享有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从表面上看,这种做法导致了民事主体的增加和客体的减少,动物与人同时具有主体地位。但是从实质上看,这种做法会产生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仅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而且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为什么?就是因为人是有意志力的,人是可以自主地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而动物无论如何没有这种意志力,它也就不能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由于人具有意志力,使得人可以控制自己,不去伤害已经获得了人格权、与自己具有同等地位的动物,那也就是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但是,动物却无意志力,没有这种自制力,它不会因为自己已经获得了人格权,与人是平起平坐的民事主体,因而能够控制自己,不去伤害人。人在约束自己,而动物无法约束自己,人的约束更为动物创造了机会。因此,赋予了动物人格权,就会使这个世界成为了混乱的世界:人要尊重动物的权利,但是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如果以这种逻辑推论,今天我们给了动物以人格权,那么我们明天也许会给植物以人格权,如此下去,这世界势必混乱、毁灭。归结起来说,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权,那么也就破坏了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也破坏了自然界的秩序。因此,我个人认为,提倡动物人格权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我是坚决主张动物福利和动物保护的,但是我不是采用这样的办法,而是有一个新的设想,是不是不要按照动物人格权论的主张解决动物的保护问题,而是通过“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对动物进行更好的保护。这样,既不破坏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又能够很好地尊重动物的福利,对动物进行更好的保护。
  二、从环境伦理学角度分析“动物人格权论”的基础
  我主要是从民法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的,所以许多见解未必符合环境法学者的看法,我只是希望能与大家一起来讨论这个问题。
  动物人格权论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环境伦理学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学科、新理论,它强调对自然界的尊重与保护。就这一方面来说,大概有如下学说:第一,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这种学说是从传统的角度来阐述环境问题,认为在这个社会当中,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人是支配整个世界的,人应当仁慈地对待动物和其他物。这种观点与民法思想基本上是相吻合、相一致的。第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它包括“动物解放论”与“动物权利论”等不同观点。这些学者认为,过去人们一直在压迫、奴役动物,现在我们应该解放动物;如何解放动物,就应该赋予动物以权利,人不能随便处置、残害、虐杀动物。这些思想就是当前民法上的“动物人格权论”的理论基础。第三,生物平等主义。这种主张认为人与任何生物都是平等的主体,人应该尊重动物的权利,不能以客体的态度对待它们。第四,生态整体主义。他们认为整个生态是一个整体,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种物都有它自己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支配谁的问题。这些环境伦理学的观点反映到民法学上,就提出了动物人格权的主张。因此,也就产生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
  对《德国民法典》为什么如此规定,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德国民法典》的这次修订深受到环境伦理学的影响。在修改《德国民法典》时,执政的绿党就是主张环境保护的政党,如果民法典的修改不接受环保主义者的主张,这样的修改很难通过。同时,德国民法的修订也要反映当代社会的进步,将进步的思想吸收进民法典,环境伦理学保护动物的先进学说也要反映到民法典中。这是客观的现实。其次,我们应当怎么看待“动物不是物”这一条文的含义。我个人认为,该条文是想表明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这一结论可以从《德国民法典》90a条的其他内容来分析。这一条文首先说“动物不是物”;接下来,它规定:“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把这一条文的其他内容联系起来分析,也就表明,它所说的含义是: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应以特殊的规则来规制它。例如环保法的相关规定。
  这样理解《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就为我提出法律物格思想提供了基本的前提。这就是民法中的物与特殊物的基本规则。物并不是一样的,在原来的民法理论中,就有一般物与特殊物的区分,货币和有价证券是特殊物,其他物是一般物。如果说动物也不是一般物,而是特殊物,再加上其他具有特殊性的物,那么,特殊物的层次就更为复杂,是不是需要对物进行类型化的工作呢?既然用动物人格权论的主张来保护动物不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不符合民法社会的基本秩序,那么我们应该通过什么方法来保护动物、维持民法社会秩序呢?承载物的类型化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三、关于法律物格制度的基本思想
  对于物的类型应当有所区分。我们过去在民法教科书中说,物应有一般物与特殊物的区分,也就是说物并非是完全一样的,有一般物,也有特殊物。基于此,我们对物进一步加以类型化,从而使得人对物行使所有权的时候能够有所区别,从而把需要特殊保护的物作出特殊保护的规定,对一般的物则以一般的规则来处理。
  既然要把物分成各种类型,那么怎样来表述这个概念呢?由此我就考虑以“物格”的概念来涵盖它。这是我在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论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会上提出的一个想法引伸出来的。
  在这次讨论会上,有的同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了损害特定纪念物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如果伤害或者致死家养的宠物狗,是不是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就说,侵害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特定纪念物品中含有人格利益的因素,而狗,充其量具有“狗格”而没有人格。由此,我就想到是否能以物格的思想来涵盖物的类型化呢?如果设立物格制度,从而把物分出各种不同的等级,把物加以类型化,是不是就会解决对动物的保护问题呢?
  在民法上,人有人格。那么,物有物格,是不是可行?人格与物格是不是相对应的概念?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民法的人格,事实上只有一“格”,也就是民事主体人人平等,任何人的人格都不能超过他人的人格,不存在人格的等级。那么,我们又怎么能对物进行等级的区分呢?
  事实上,在历史上的人格确实存在“格”,即人的人格是不平等的。在罗马法上,存在人格的等级之分,例如自权人与他权人的概念本身就存在等级之分,存在两个“格”,即自权人具有完整的人格,而他权人则是受到限制的人格、非完整的人格。另外,再加上奴隶,罗马法的人格实际上分为三个格,存在等级分明的人格体系。同时,罗马法还存在人格减等制度。丧失自由权的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的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的为人格小减等。人格的减等又使人格地位发生了差别,形成了不同等级的人格。直到近现代,经过资产阶级革命,民法上的人格才变成了一个“格”,即人格平等,权利平等,地位平等。
  人有人格,人格从不平等到平等,从有格到无格。物原无格,从无格到有格,从平等到不平等,说的就是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这是不是可以概括为一个发展规律?因此,物格制度的设想,就是建立物的类型化制度。民法上对不同的物区别不同的物格地位,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是可以解释和理解的。物的物格不同,也就需要不同的规则来规制它们。即以物的类型化确定物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民事主体对物行使所有权的时候,要有不同的限制,对不同类型的物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这是我在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想到的。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法就是对侵权行为予以类型化,针对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制定不同的规则。以此类推,也完全可以对物加以类型化,制订出不同的规则,从而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
  四、对物格制度的一般设想
  对物格,我根据各种物的基本属性,考虑设立三个“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它是物格中的最高物格,概括的是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以及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在这个格中,所有的物都是有生命的,所以叫做生命物格。第二格是“抽象物格”,例如货币、有价证券、网络上的虚拟财产等。第三格是“一般物格”。通过这种划分,就把民法上的物分成三种基本的类型。以此为基础,我考虑对它们作进一步的划分,从而构成完整的物之类型化结构。
  让我举例说明这三个不同的物格。
  在第一格“生命物格”中,地位最高的应该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人体肯定不是物,这是基本常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也会发现一些新问题,人体的一些部分可以脱离人体,进入到物的领域。例如我们的献血问题,人体的血液,经过抽取,进入到血库中,血液一旦脱离人体,我们应当怎么来看待它?当血库中的血进入另一人体中,它也就会丧失物的属性,它又变成了人格的物质载体。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血从一个人的人体输出之后,在进入到另一个人的人体体内之前,我们怎么把握它在该时间段中的民法属性?它是人格的形式还是物的形式?对此,很多学者都有论述,它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即它需要有活力,需要有生命力,否则它就会失去其应有价值,就会变成另外的一种物,成为一般物,降低到另一物格之中,而不再是最高物格上的物。人体器官移植也发生同样的问题。当人体器官从一个人的人体移植进另一人的人体之中,在中间这一时间段中,移植的器官如果发生了损害,就发生了侵权,那么此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这同样涉及到脱离人体的器官的属性问题,涉及到怎样追究侵权责任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个人认为,人体器官及组织在离开人体尚未进入另一人体之前,人体器官及组织应具有物的属性,它属于特殊物,是生命物格的物,对这种物,必须制定具体的支配规则。我觉得,人体器官及组织脱离人体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以捐献为目的而脱离,它又包括特定目的的捐献与不特定目的的捐献;第二种形式就是基于自身的需要,以便将来自己的不时之需,例如有的女性年轻时并不想生孩子,但是将来生孩子自己又怕衰老了,没有生殖能力或者卵子的质量不好了,那么就提前将自己的卵子冷冻,或者将受精卵冷冻,以备将来的不时之需,即在将来通过先进的生殖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我们怎么来看待这些问题呢?这些都涉及到这种物的所有权问题:当为了特定目的而捐献器官及组织时,在人体器官及组织脱离人体之后、捐献之前,此时人体器官的所有权属于捐献者本人,而在交付于被捐献者之后,它又是被捐献者的所有物,交付之时所有权转移;当人体器官成为了被捐献者身体的一部分时,它又失去了物的属性,成为了人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成为人格的物质载体。同样,女性的卵子在冷冻之后,由于它并未交付于任何人,那么该卵子在冷冻这段时间内,其所有权一直属于该女子;当植入自己的身体的时候,所有权消灭,成为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我们在分析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物权属性时,必须注意其特殊性,即要注意到人体器官“活性”的特性,即为有生命力的物。
  同样,动物也是生命物格中的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那么,动物的所有人在对动物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法律的特别规定,正像《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的那样,应当适用特别的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一般物的规则。例如野生东北虎是野生动物,而且是濒临灭绝的珍稀野生动物,必须予以特殊保护。当然这也会产生一个问题,当东北虎真正危及到人的生命时,我们又怎样来取舍人与动物的价值呢?这显然值得我们深思。
  第二格即“抽象物格”,最典型的是网络。网络空间应该属于财产的范畴。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物应是有形体物。网络虽然是无形体,但是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属于财产。比如网站经营者通过网站这一电子空间进行商品交易而赢利,可见网站与真正的商店也有相同的功能,无非是支付手段更先进一些,因而网站也是财产。还有网币,也具有财产价值,也是财产。但是,网络以及网络上的财产与一般的物有所不同,因此必须制定特别的法律对它们加以保护。
  第三格是“一般物格”,其他所有的物都是一般物,适用一般的物权规则。
  如果能够在物格制度当中,针对不同的物、不同的物格地位,对权利人所有权的行使予以不同限制,对物的保护方法加以不同规定,那么也就会使我们这个社会对财产的支配更有序。这不仅解决动物了对保护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民法上物这一范畴的秩序问题。
  总的说来,我对物格制度的意义概括出最核心的三点:第一,物格的不同表明不同的物的民法地位的高低。例如动物的物格在所有的物当中处于最高物格地位,宠物和野生动物在动物当中又处于最高的地位。第二,物格的不同表明所有权人对物行使权利时其支配力受到的限制不同。例如人在对动物行使所有权的时候,其支配力是最低的。第三,物格不同的物,民法的保护方法也不同,对动物的保护应该是所有的物中给予最充分的保护。
  这三个问题的关系是:物格地位越高,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支配力的限制越大,对物的保护越充分;反之,物格地位越低,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支配力的限制越小,对其保护也就越一般化。
  因此,我们在研究动物人格权论的时候,其实也是要解决对动物的保护问题。用物格的方法,把宠物和野生珍稀动物放到最高的物格地位,因它的地位最高,人对它支配力也就最低,对它保护也就最周全,这样同样可以解决对动物保护的问题。用这种方法来保护动物,我认为会更好,免得把动物放到人格的范畴当中,造成民法秩序的混乱,后果不堪设想。
  五、对动物保护应该注意哪几个方面
  民法对动物的保护,应当制定民法的具体规则。我设想,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可以采取办法,对动物进行最好的保护:
  第一,要把动物放到最高的物格当中,使其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因此,人对动物行使所有权,其支配力应该受到最大的限制,对动物予以最好的保护方法。
  第二,对动物概念的一般规定。不能把生物学上动物的概念等同于法学上的动物的概念。有一些低级动物可能并不具有予以特别法律规范的价值。比如《智利民法典》608条规定:“天然自由并独立于人类而生存的动物为野生或未驯化的动物,如野兽和鱼;通常依赖人类生存的动物为家养动物,如鸡、绵羊;其天性为野生但已习惯于被养殖之生活,并已识别人类之特定控制方式的动物,为驯化动物。驯化动物如保持受人类保护或照料的习惯,适用关于家养动物的规定,失去这一习惯时,重新归于野生动物。”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在法律中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野生动物、宠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实验动物等人为饲养或管领的脊椎动物”。然后再具体地界定野生动物、宠物等等。总之,在民法典当中,一定要把动物概念作准确的界定,这样才能对动物给予更好的保护。
  第三,应当增加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的规定。我想,把动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时使它处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地位,这是民法对动物保护的一个基本立场。基于动物是特殊物,那么权利主体在对动物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与那些物格比较低的普通物有所区别。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动物这一条目之下,还要规定条文对动物的权利行使加以限制。可以这样规定:“动物是特殊的物,对动物行使权利时适用本法关于物的规定,但本法有特殊规定或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这样就大体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还可以进一步说:“民事权利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动物的生存、生命、健康,不得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
  第四,应该规定动物保护人的制度。动物受到损害,或者受到侵害,谁来保护动物?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这就要给动物设定代理人,以补正动物人格的不足。但是有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代理制度是对人的行为能力的补正,是以人具有人格为基础。我们说动物没有人格,当然也就不能设立动物的代理人。我认为,可以采取给动物设立保护人的做法。动物自己没有意识,其福利的保护可以设立保护人,由保护人保护动物的福利,这样可以使动物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五,可以对动物设立福利基金。在关于动物人格权的讨论中,有些人提出,既然存在有人把遗产遗赠或者把财产捐赠给某些动物,动物可以接受这些遗产或者财产,那么动物不是具有了人格吗?我反对让动物接受遗产这种做法。对此,在动物接受“捐赠”或者“遗赠”的场合下,可以考虑设立动物基金。动物没有人格,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无法支配捐赠或者遗赠,但是基金具有人格,由基金会和动物保护人通过对基金的支配,可以实现对动物捐赠或者遗赠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就能够更好的保护动物。
  第六,对动物侵权损害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有些国家的法院采取对动物进行审判,处以刑罚的方法进行制裁,因此,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这就证明了动物的人格。例如,美国曾经出现过把咬伤咬死人的狗判处死刑的案例,于是有人认为这说明狗是有人格的,因为只有具有人格才能判处它死刑。我认为不能依据这样的事例来说明动物具有人格权。美国有些法官判的案件不一定具有普遍性,他判狗死刑就能说明全世界的人都可以判狗死刑吗?当然不能。我想,这样做更是残忍的做法。对于一个毫无识别能力的动物,我们要赋予其人格后,竟然要对其实施刑罚,甚至要判处其死刑,是不人道的。而这种问题,在民法上是早已经解决了的问题,这就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我们在这方面已经有了相关规定,这就是《民法通则》第127条。但是我认为这一规定还应该对动物保护方面有所强调。所以,我认为解决动物侵权损害问题还应该在传统民法的框架内解决,即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它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来承担责任,这样就能够较好的解决受动物侵害的那个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同时也不至于对动物判处刑罚,这样就可以比较好的对动物进行保护。
  我今天做的这个报告主要还是一些设想,我的终极思想是对物应该进行类型化,在这种类型化当中对动物应该给以特别的保护。我已经把这一观点写进我的教科书当中,我希望这在将来能够成为一项民法的制度。当然这里会有不少缺点,还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现场问答
  王洪亮:谢谢杨教授给我们作的精彩的报告。其实这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德国通过这一法律的时候(《民法典》第90a条)我正在德国,当时他们对此作了很多宣传。当然,这并不能说明德国人很高尚,因为他们通过这一法律实际上还是为了自己的目的。在德国,人的生存问题和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基本上得到了解决,所以现在解决动物保护问题。另外,在德国有一个绿党,这个党主张环保,而且现在是执政党。所以这个法律可能只有在德国才能通过,在其他国家恐怕难以通过。
  杨老师的这一话题产生了传统与创新相互冲突的火花,搞民法的人一般都比较保守,杨老师搞了20多年的民法,能够作出这样的创新确实是需要很大的勇气。这个问题可以回到民法方法论的问题上。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那内斯曾说,所有法律都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而存在的,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应该通过类型化的办法进行研究,最后进行体系化,这就是德国法学家法学方法论的一个基本的研究思路。杨老师的论文和报告恰恰体现了这种法学方法论的思维。杨老师这个题目也恰恰回应了环境法提出的一个新的问题。环境法就像王明远老师所说的那样,是一个交叉学科,它有很多公法的东西,也有很多民法的东西。包括崔建远老师也从物权的角度,如水权来研究环境法。《法国民法典》反映的是17、18世纪的状况,《德国民法典》基本上反映的是1850年的状况,所以现在整个民法就如同一个很苍老的老人,它需要更多的新观念来继续发展它。所以我听了杨老师的报告后,感触特别深刻,也对环境法这一融合了公法和私法的交叉性学科的前景充满了希望。
  下面留给大家一些时间向杨老师提问题。
  问:我想问一个有关人体器官移植和捐献的问题。就是在人体器官移植或捐献合同无效、被撤销的场合下,如何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谢谢。
  杨:我们对于人体器官移植和利用的法律、规制是非常不健全的。现在,全国在这方面正式的法律、法规,就只有上海一个关于尸体的条例和深圳一个关于器官捐献的条例,其他都没有规定。我们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也考虑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对器官的捐献是应当鼓励的,交易是禁止的,但是没有规定更多的物权上的规则。现在器官移植和捐献合同的特点,第一是没有强制性,这有点类似于带有人身性质的婚约,就是说你可以签定契约来表示一种合意或者预约,但是当对方不履行的时候,你不能够强制他。回到你说的这个问题,比方说我把肾捐给你,现在我身体不好,要把肾给要回来。这能要回来吗?这是要不回来的。因为器官在我身体的时候,是我的器官,是我的人格组成部分,而不是财产。现在我已经把它捐献出来了,这时候就把所有权交付给对方了。在它还未移植到对方身体以前,它还是所有权形态,但是一旦移植到对方身体的时候,就变成对方的人格的一部分了,他给不给我是他说了算了。总之,从人格转变成物,再从物转变成人格,人体器官及组织的这种界限是非常清楚的,即分离与否决定于它的性质,一分离就变成物,一结合就成为人格的一部分。
  问:听了杨教授的报告,我有一些感想。刚才王洪亮老师也说了,您从民法的角度来谈物格制度确实是一种非常创新的思想。您提到了对动物设定物格,显然您是不同意“动物权利论”这种观点的。其实“动物权利论”这种观点在西方国家是一个比较激进的观点。据我所知,这一观点最早是从西方关于树是否具有人格这个问题开始的。当时,没有人来保护树的利益,所以当时就有人提出是否要给树一个法律上的诉讼主体地位,然后给它设立代理人,比如环保组织来代理它的起诉权,向法院起诉,状告那些污染企业,从而保护这些树的利益。当然这个理论提出来之后争议也非常之大,即便是在所谓的狭义的环境法学这个圈子里面,也并不完全同意给树一个主体地位。同时,环境法学界有不少人士提议把作为法律上主体地位的人的定义扩大,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还包括未出生的人,以实现“代际利益”。当然这实际上还是坚守人类中心主义这样的理念,虽然已经把人类扩大到未出生的人,但是并没有扩及到动物和植物。我想这应该是当代环境法的一个主流思想。以上是我的一点补充。
  另外,现在在民法典的编制过程当中出现了像“绿色民法典”和“环境物权”的概念,您能否从民法以及物权的角度来谈一谈您对“绿色民法典”和“环境物权”这些概念的看法?
  杨:我对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没有特别仔细的研究。但是我个人认为如果民法典是绿色的话,那就是一个环保的民法典,但是如果一个民法典仅仅体现一个环保的特点,那么它就不是民法典,而是环保法。所以我不太赞成这种提法,但是我也没有写过文章反驳过。我认为人家有权利提出自己的主张,就像我有权利提出物格这样一种概念一样。当然,我认为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当中要充分注重环保意识,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因为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但如果把民法典仅仅体现一个“绿色”,我觉得这就有一点偏了,因为环保并不是民法典的全部内容。
  主持人:杨老师,我提最后一个问题。《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但是并没有规定植物。而您的文章把这进一步扩展了,提出了一个更加系统化的关于物格的制度。另外关于人体细胞方面,比较普遍的规定是,如果细胞脱离人体后不再回来,那么它就是物;如果脱离以后还可能回到人体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它就不是物,而是人体的一部分,侵犯它就是侵犯人格。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当细胞、基因被科学家利用来制造一种新的东西时,这个东西到底是属于谁的,或者说它到底属不属于人的一部分?
  杨:这个问题我考虑过,但是我不敢说。因为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克隆的问题,我认为我确实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从民法上就不敢表述它。我认为克隆技术确实也是民法上的一道难题,比方说我把我的血液拿出来做出一种新的东西,这种新的东西包含有我的基因,那么如果把这样一种东西拿出去卖,这里面其实涉及到很多民法上的关系。总之,这是民法上非常艰难的课题。我们现在民法上面临的问题实在太多了。新技术的发展给民法带来的问题实在是难以应付。比方说植物人的问题,民法上到底怎么来对待它。他肯定是人,但是他的人格怎么来对待?他自己完全不能行使权利,但是他又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所以我现在正与几个学生在做这方面的研究,希望能够拿出一些看法。当然这些东西很难解决。
  王洪亮:非常感谢杨老师为我们做的精彩的报告,今天的报告到此结束,再次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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