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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可持续发展法律观念刍议

可持续发展法律观念刍议

作者:陈泉生 阅读3985次 更新时间:2004-11-16



一、近代法律观念——权利本位

大家知道,近代法律思想为个人主义,与之相适应的近代法律制度无不围绕个人权利之保护而精心设计,从而极具权利私有化之特征。为此,近代法律所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观。也就是说,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会促进社会的利益。 因此,欲促进社会利益必须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个人利益为前提。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法律无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标,以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为任务。而政府的任务仅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个人财产,并赋予政府一定的公共权力,以发挥其效能。但是,政府这一权力的行使应以不侵犯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为限度。换言之,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念,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由法律加以保障,公民应尽的义务亦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政府不得随意限制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行使,也不得随意使公民个人负担义务。固然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权利本位法律观的确有利于发挥自由、提高效率、体现公正,这已为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实践所证明。然而,也正是基于近代法律的权利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者依趋利避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作为会计算、有创造性、追求自身利益(或者说利润)的最大化的个人,除了其自身的经济利益之外,既不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考虑其自身的非经济利益,从而造成了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

二、 现代法律观念——社会本位

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分工的飞速发展,生产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程度空前提高了,从而使个人的逐利行为能自动增进社会利益的迷梦成了一枕黄粱。 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的实践业已证明,个人的逐利行为不但不能自动增进社会的利益,反而还会因个人的盲目逐利行为导致的生产无限扩大而造成生产相对过剩的经济危机,并由此引发社会动荡等诸多社会公害。

由于西方各国“个人自由放任主义走得太远了”, 资本主义经济开始由自由竞争阶段迈入垄断竞争阶段。随着垄断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支配地位的日趋突出,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所确立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日益成为经济强者侵害经济弱者(即劳动者、消费者等)的工具,形成了“所有权的绝对性,对于未持有者言乃无意义,持有者则对之为权利之滥用” 的情形。此时的个人利益不仅不表现为社会利益,而且还直接危害了社会利益,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这种不受干涉、不受限制的个人利益在社会中的弊端越来越严重,从而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人们开始抱怨“对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和对其意志不受社会干预的、实际上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强调得太过分了。” 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高度化,个别劳动日益片面化,并且相互领带的程度日趋提高,也造成了个别劳动与社会劳动矛盾的愈发尖锐对立,而个人利益膨胀的结果最终又导致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经济的衰退。 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生产力的极大提高,资本主义经济迫切要求加速财产的流转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迫切要求财产从封闭的、私人的所有转向开放的、社会的利用。而所有这一切都促使人们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重作审视。

随着现代团体主义思想的日渐盛行,人们终于认识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二者既有相互矛盾的一面,又有相互统一的另一面。因为人是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组成经济社会的各个人都是相互依赖不可分离的,个体同整体之间的关系应以整体为主,个人的利益应以整体利益为转移。因此,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应加以限制, 并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来“满足、协调、调整这些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要求。”

有鉴于此,法律为顺应现代社会这一变化,自身作了相应的调整,发生了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的转变,从而极具权利社会化之特征。其以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为目标,强调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应当从不受干涉、不受限制转变为负有一定的义务,应当受社会公益的限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认为在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虽然法律应当高度重视对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但是,个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之中的,为了社会公平起见,必须对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加诸社会的义务,使之与社会利益相吻合。因为所谓“社会利益”归根到底不过是一种社会化的个人利益,即以社会为中介,最终为社会成员个人所享受的利益,“社会”本身并非人格者,因而无从享受利益。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利益“不管哪一方没有另一方都将变得毫无意义”。

三、可持续发展法律观念——生态本位

从以上团体本位的法律观念不难看出,其对于调整权利本位法律观念之流弊,克服个人自由放任主义之缺陷,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促使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之实现,固然是功不可没。但是,也应当看到,无论是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权利本位观,还是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都是“人类利益”至上,仍然囿于文艺复兴以来的所谓“人是地球的主宰”,这一思想观念的窠臼,仍然以通过高投入、高消耗的方式来追求经济数量的增长;仍然以通过高消耗、高挥霍的方式来追求毫于节制的享受;仍然以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目标;仍然对自然环境采取无视和征服的态度,并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加肆无忌惮地践踏和掠夺自然环境,从而导致震惊全球的生态悲剧屡屡发生.时至今日,人类已把地球在几十亿年中所积累起来的有限能源、资源,消耗到捉襟见肘的地步,人口的激增、农田的锐减、化肥、农药、废气、噪声、污水等对环境的毒害,野生动植物种的大量灭绝,已向人类亮出了一张张警告的黄牌,警告人类已被推到了环境承载容量的边沿。也就是说,人类因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不可持续性,已被推到了生死存亡的关头。

由此可见,无论是近代的权利本位观,还是现代的社会本位观因囿于其自身的时代实践,对于遏制生态危机,保障人类社会的永续生存和发展都显得力不从心,无可奈何,从而与可持续发展法律的要求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根据上述生态主义的法律思想,在社会本位观的基础上,建立生态本位观,作为可持续发展法律观念,以顺应在全球范围内正在日渐兴起的旨在改变人类现行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变革运动的时代潮流。
所谓可持续发展法律的生态本位观,即指与生态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鉴于人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 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一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 为此,人与生态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自然环境的权利,意味着自然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意味着自然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 然而,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又不可能自发的实现,人类同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一样,也是以地理位置的不断扩张和获取更多的物质资源来作为其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的。因此,人类作为自然界迄今为止生命进化的最高产物,作为生命进化过程中的一环,作为生态系统的一个成员,其同样要受“整体支配并决定部分”自然法则的约束,其对生态自然的破坏同样要遭受到大自然的惩罚的。这种因人为破坏生态自然遭受到自然界报复的现象,就是科学家们称之为“自然界的生态权力(Nature’s Ecological Power)”。 正是由于在地球生态系统中存在这种力量,才激发人类不得不考虑建立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有鉴于此,生态本位观要求法律制度应围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反映生态自然的权利,从而与可持续发展法律要求相吻合。

也就是说,生态本位观以“可持续发展的大生存观作为思想基础,主张确认自然界存在的价值性和一切生命与人类对等的生存权利”, 并以保持整个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为权利的基础,主张承认自然界的生态权力和生物的利益。

所谓自然界的生态权力,是指针对由于人类引发的生态环境参数的偏离,自然界纠偏而导致的对人类行为的制约、选择,甚至是强制。因此,其具有如下特性:

1、本质上的不可侵犯性。自然界生态过程是人类与自然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通常人类对自然的作用能够刺激自然的发展,有助于生态动态的平衡。但是,自然界的内在生态机制表明,人类的经济活动有确定的自然弹性阈限,超过这个阈限,人类的活动就要受到自然生态权力的制约或强制。因此,自然弹性阈限是触发生态权力的关节点,呈现本质上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一旦被人破坏,失调的自然生态就几乎是不可复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实践活动的自然生态阈限规定了人类应当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如果人类一意孤行,那就必然要受到自然生态权力的限制。

2、固有性。自然界的生态权力是一种自然反射力量,而不是主观设定的概念。它内在于地球生态系统中,是一种在整体水平上的生态平衡的调节机制。通常情况下,局部生态系统与环境输入、输出的物质,能量和信息基本上是保持平衡的。这种建立在局部生态系统之上的自然调节机制所发挥的作用,此时不明显;但是,一旦局部生态系统内的动态平衡被破坏,经过食物链的快循环传递和地球化学的慢循环传递,就会使局部生态破坏的效果被放大,使涨落超过自然阈限。这时,局部系统内在调节机制失灵,便触发更高层次的系统调节机制发挥作用,这种在整体水平上的生态调节机制往往表现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生物活动的制约、选择,甚至是强制。

3、后发制约性。即自然界生态权力的被动进攻性或滞后进攻性。自然界的生态权力具有这种属性是随处可见的,比如,砍光山上的森林开垦为农田,并不是马上就引起水土流失,而经过一段时间,少则一年多则几年。

4、中立性。自然界的生态权力是一种权利,即它的自然威力来自于生态系统整体支配并决定部分的机制。凡是违背“协同性”的生物,都或迟或早地要受到大自然生态权力的惩治。人类作为一种生命物种种群,本质上还是要受到自然生态权力的控制的。不管人类出于何种动机,一旦超过自然生态阈限,就会同其他生物一样,受到自然生态权力的惩治。

而所谓生物的利益,则是指生物生存或繁衍所必需满足的那些物质和生态需要。生物的利益属于关系范畴,它基于生物固有的价值和内在的需要,外现并保持在生态活动中。所谓生态活动,是指在生物圈社会中一切生物维护生存和繁衍的活动。人类改造自然的社会活动也是一种生态活动。从事生态活动的个体或种类总是倾向于使自我利益达到最大值,但又总是受到群体或生物社会的限制,甚至是强制。因此,生物的利益是在生物共同体(或生物社会)中的利益。

同时,生物的利益实质上还是一个多层次利益整合的结果。其表现为个体生物的生存物质需要的满足,如食物、隐蔽地、活动场所,以及空气、水等方面的需要的满足;也表现为一定生态特点的满足,如时空特点、资源特点和生命节律特点的满足等。生物的利益是生物圈生物进化漫长历史过程的产物,是以生物有机体内遗传编码固定下来的生态活动程序,不同的物种有不同的生物利益,各自利益的实现也有其各自特殊的方式。人的利益是迄今为止生命进化最高级的生物利益。有感觉动物的利益有其特有的方式,它能选择食物,有价值定向,能体验苦乐,有的还有非常惊人的记忆能力和智力,如海豚和大象等。还有一些野生动物生性凶残,至今人们对它们的智力因素研究甚少,但是,我们可以肯定它们有其特有的观察世界的方式,有其特有的家园意识和生态观,也有其特有的需要和利益。可见,人与其他生物种群一样,都有其固有的价值和利益,这些价值和利益都得受生态系统的制约和控制,都得服从系统生态平衡的价值和利益。

因此,从上述可持续发展法律的生态本位观,可以看出,其与现代法律的社会本位同有诸多共同之处:首先,二者的内容均涉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其次,二者的权利主体均包括当代人;第三,二者的规范对象均包括有生命的人。但是,生态本位观作为以直协调个人与社会关系为中心的社会本位观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本位观是为了克服近代权利本位观所造成的弊端而产生的,其所强调的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而生态本位观则人微言轻当代环境危机的产物,是为了弥补现代社会本位观的某些不足而产生的,其所强调的是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协调。

这是因为“人自身是自然的产物,是在自然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 人类作为地球生物整体系统中的一个生命物种种群,是与其他众多的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共同受自然规律支配的。生态学研究表明,任何生物都是以一定的种群形式存在的,它们占有特定的生态位,表现为空间上的分布和时间上的活动规律,它们有特定的食物来源和种内、种间活动方式,体现其物种的内在生物属性和所在生态系统的“规范性”,这是几十亿年来自然选择和遗传变异不断优化的结果。为此,人类应当尊重生物这种顺应自然的进化形式和规律,人类的行为应以不破坏生物圈的平衡状态为限度,应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和其生存的生态环境互惠共生,共同发展。只有这样,人类社会才能得以永续发展。

而生态本位观就是通过要求人类应当善待自然,顺应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来均衡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其主张,“人类与自然的相互作用应在自然弹性阈限内依顺自然规律、响应自然。” 其强调,为了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应“保持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生态进程,并在利用现存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时遵守最合适条件(而不是最大限度)可持续获得收益原则。” 也就是说,当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利益的实现应以不灭绝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和不破坏生态过程为限度。

第二,社会本位观的目的在于当代人的社会整体对公平、正义、平等、效益的追求,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共存共荣‘而生态本位观的目的则在于人类共同体对永续生存和发展的追求,从而达到人类共同体与生态自然界的共存共荣。

这是因为地球上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属于当代人,而且也属于后代人;否则,人类社会就无法持续发展。可见,后代人与当代人一样,都是人类共同体的成员,都拥有平等享用地球上环境资源的权利。而当代人只不过是作为后代人环境资源的托管者,为后代人保存可供其持续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为此当代人应对子孙后代负责任和义务,确保后代人所享用的环境资源状况不少于或不差于当代人所享用的环境资源状况,以便将健全和完善的生态环境一代又一代的传下去。欲实现这一目的,人类共同体(即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自觉地控制在生态自然允许的弹性限度内,与生态自然协同进化。

而生态本位观就是要求当代人在求取自身发展的同时,不有剥夺后代人发展的持续性;要求当代人对子孙后代承担起义务,让子孙后代得到公平的、持续的、共同的发展机会;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对尚未出世的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权予以确认,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有受到人类尊重的权利加以确认。对此,目前已有一些相关的法律作了明文规定。比如,1972年,联合国《人灰环境宣言》就提出:“为了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生态自然类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的计划或适当的管理加以保护。”又如,1973年,联合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也提出:“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封锁可替代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再如,1992年6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亦提出:“决心为今民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此外,还有许多国家也在他们各自相关的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本国公民的后代应享有的种种生存发展权利。

第三,社会本位观的法律规范范畴仅限于有生命的当代人,即将当代人的行为和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其以有生命的当代人的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从而侧重于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而生态本位观的法律规范范畴则从有生命的当代人扩展到即将有生命的后代人和已经有生命的其他物种种群,其以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侧重于人类共同体和生态自然界的共同生存和进化。

这是基于人类和生态自然界的相互依存性而考虑的。因为“地球生物圈是一个经过亿万年的自然选择过程被精选出来的结构完整、运转稳定的自组织体系,整体支配并决定部分,是该体系朝向益于生存的方向进化,对自然产生的事物进行自然选择的内在机制。” 而“在人类的任何一个历程中,其都属于这个生态体系,并靠其单一的能量提供生命的活力,在各种变化的形式中根本的统一性,为此人类的生存须依赖于整个生态体系的平衡和健全。” 既然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人类就必须遵守自然法则,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保持生态体系须的平衡。只有这样,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利益才有可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有鉴于此,生态本位观主张以保持整人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为权利的基础,强调不仅要将有生命的当代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还必须将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和其他生命物种也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以缓解人与自然的尖锐矛盾,从而促进人与自然的利益,并将其提升为约束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来达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其要求通过法律对人类那些破坏生态平衡,促使物种灭绝速度,加快和促使环境质量降低的行为进行惩罚和惩罚和制裁,以保护物种的存在和基本生态过程的完整。对此《世界自然宪章》(即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就提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同时,该宪章还将“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定。此外,与此相关的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以及许多国内立法诸如《生物多样性公约》、《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保护与利用法》等也都有相应的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