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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探析法学方法论“生态化”

探析法学方法论“生态化”

作者:黄辉 阅读3723次 更新时间:2008-06-01

On the “Ecologization” of Jurisprudence’s Methodology

                                   
内容提要:环境危机引起环境法学者及法律界人士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视,提出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观点。论文借重对传统法学方法论“主客二分”认识论的分析,提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上传统法学方法论指导思想的片面性,进而对法学方法论“生态化”进行解析与评价。作者预测性地阐述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特点及其对法学研究可能产生的影响,认为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不是简单地对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颠覆与否定而是对传统法学方法论的合理修正与发展。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 生态化 “主客二分”认识论 

Abstract: Environmental crises have drawn great attention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s and nature from scholars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people of legal community who have therefore put forward the theory of “the Ecologization of Jurisprudence’s Methodology”. Based on an analysis of the theory of “Subject-object Dichotomy”, the paper points out the one-sidedness of the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s methodology on guid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s and nature, and moves on to the discussion and evaluation of “the ecologization of jurisprudence’s methodology”. After a predicting comparison of the different features between the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s methodology and the one embodying the ecologization idea, the possible impact of the latter one on jurisprudential study is analyzed. It is argued that “the ecologization of jurisprudence’s methodology” is not a simple denial of the traditional methodology but a rational revision and development of it.

Key words: jurisprudence’s methodology; ecologization; “Subject-object Dichotomy”

                                   
随着生态学的研究,生态系统的特点、基本理念为人们所了解,其他学科和领域的研究者们试图从生态学的新角度重新审视本学科或本领域的研究和发展方向。< 1 >在法学领域中,环境法学者最早接触到生态理念,他们率先提出以生态学的视角来研究环境法律问题,甚至提出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希望以此推动法学方法论的发展。< 2 >这一问题引起笔者的浓厚兴趣,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在此阐述陋见,希望引起学界对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重视。

一、 亟待拓展的法学方法论

(一)法学方法论

方法是完成某项事务的途径,古希腊语中“方法”是指“通向正确的道路”。方法论则是方法的一般性理论,对方法的制定有指导性的意义。“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方法就是人们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采取的特定的活动方式,既包括精神活动的方式,也包括实践活动的方式。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就是方法论。”< 3 >对于各学科研究而言,研究方法本身的科学性是决定研究方向与研究效率的关键因素。因此,各研究领域的方法论对学科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对法学的研究方法加以研究,得出的一般性理论,即为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一方面既是反思法学认识过程而得的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构建法学理论的重要条件和要素,是一定法学理论、概念和体系形成的手段和逻辑前提……”< 4 >法学方法论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有关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理论,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世俗性和实践性的特点,属于形而下的范畴;二是涉及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有关法哲学、法理学的问题,即有关对这种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学探究所进行的辨思和论断,具有思辩性和高度的抽象性,属于形而上的范畴。< 5 >学者们对法学方法论的诠释各有千秋,但都强调法学方法论对法律研究的价值判断与法律制度设计具有指导性的功用。< 6 >

(二)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认识论基础――“主客二分”认识论

自然法学方法、概念法学方法、历史法学方法、社会法学方法、经济法学方法和综合法学方法等不同的法律研究方法,虽然他们对法学研究的路径不同,但有着共同的价值判断标准,或者有着共同或类似的制度设计模式。这些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在法学方法论指导下以“主客二分”认识论为认识基础的。< 7 >

“近代哲学鼻祖笛卡儿首先提出了‘我思故我在’,确定了知识的来源是‘我思’。” < 8 > 在以“我”为“主”的认识前提下,人类在认识习惯上将物质世界分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即将整个世界一分为二,一是作为人类的“我”(主体),一是非人类的“它”(客体),这种认识范式称为“主客二分”认识论。

康德将笛卡尔的“我思”进一步精细化,在先验哲学上进行推演,提出“自我的先验架构”是一切知识的条件。欧洲的理性哲学就是“主客二分”、以“人”为“主”的理性主义。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虽然大不同于欧洲大陆的理性哲学,但在人与自然、人与上帝的总体关系上,同样是理性主义的,即知识和信仰都是奠定在人类自身之上。< 9 >理性主义实际上就是体现着以人类为绝对中心的“主客二分”认识论。

“由于法学自身的特点,法学研究是受现代主义影响最深的学科领域,现代主义的定式化思维、主客二分对立的方法、理性至上和理性万能等范式在法学领域表现得最为充分。” < 10 >传统的法学作为理性主义的一部分,研究这种规则理性的法学方法论,其研究方法同样是在“主客二分”认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将人类或人类组织作为法律的主体,将非人类的“它”作为法律的客体。因此“主客二分”认识论也就成为法学方法论的认识基础。

(三)以人类为中心的“主客二分”认识论的负面效应

“主客二分”认识论为人类理性思维提供视角,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发展奠定基础,但如同任何一种认识论一样,“主客二分”认识论亦非完美,其存在着缺陷并引发负面效应。
“主客二分”认识论将人类社会与自然界隔离,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成为彼此相对独立的两个领域,< 11 >人类对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分别进行研究,去寻找其中的社会规律与自然规律。“人类探寻知识的两条路径是‘心外求索’和‘心内求索’,并以此为特征形成两种科学样态: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这种知识的二元论体系直到今日仍紧张地对峙着。”< 12 > “主客二分”的认识理论导致人类认知的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常常出现符合自然规律但不符合社会规律或符合社会规律但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情况。今天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不协调就是最好的例子。

将整体分解为主、客两部分的认识论和研究范式,使人们产生与自然界的分离感,自然界被作为人类社会之外的独立部分。在此认识论引导下,人类为了自身眼前的社会利益,常常不惜干预甚至破坏人类之外的自然界的运行。“主客二分”认识论为人类征服和统治自然、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提供了思想认识上的根据。< 13 >

(四)“主客二分”认识论对传统法学方法论的影响

1. “主客二分”认识论对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负面影响

人类在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那段突飞猛进的发展史中)获得了巨大的满足,然而这种满足却是以自然不可持续发展为代价,导致整个“人—自然”系统的不可持续发展,使人类陷于困境。< 14 >于是,人类开始反思引导“现实的发展秩序”建立的传统法学方法论存在的问题,重新剖析传统法学方法论的“主客二分”认识论。

传统法学方法论以“主客二分”认识论为基础,在指导法学的价值判断与法律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也将人类社会与自然相对立,以“人”为主。“主客二分”观念的运用,强调“人类中心主义”,人成为世界的中心。< 15 >它导致一切的立法价值判断与制度的设计都是从人类利益角度出发,或主要是从人类的需要、为人类服务的角度决定的。在这种方法论指引下,与自然对立甚至人类成为自然的破坏者也就不足为奇了。在这种研究范式的指导下,法律为人类征服、改造自然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人类几近疯狂地挥霍资源、追求享乐安排了“合理”的秩序。

2. “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导致传统法学方法论法律主体的唯一性

“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作为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认识基础,其指导下的法律必然导致“人”成为法律的中心和唯一主体。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规范调节人们的行为”。< 16 >法律既为行为规范,法的调整机制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 17 >因此,就法学的理论特质而言,它是一门体现人文精神、关注人的法律境遇的学科,因而人的问题构成了法学的核心问题。< 18 >

在法律规范人类行为的过程中,为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总是以“人”为中心,对“人的模式”进行发展与变化,以满足时代对法律的要求。资本主义初期,个人主义思想将人的作用和能力提高到至上的程度,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都努力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高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是天生“经济人”。这个时期“经济人”成为了传统法学方法论指导下法律的重要调整对象。然而,如亚里斯多德所说,“人天生是一种政治动物……很显然,和蜜蜂以及所有其他群居动物比较起来,人更是一种政治动物。”< 19 >1986年,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M·布坎南把经济人概念引入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治制度就像市场制度一样,于是提出了“政治人”的模式。无论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这都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下,个人主义思潮在法律主体上的反映与体现。也就是说,在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下,法律所关注的是“人”的行为、“人”的眼前利益(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而欧洲重要的哲学家、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社会人”概念,这一经典的社会人模式的人性假设,将人类中心主义的视野从个体的人拓展到社会的人,这是一个进步。< 20 > 在“主客二分”观念之下,以人类为中心的传统法学方法论,其唯一的主体是“人”,“人的模式”虽然经历了“经济人”、“政治人”和“社会人”的不同过程,但传统法学方法论始终强调法律的唯一主体是“人”。

3. “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令传统法学方法论缺乏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

“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下的传统法学方法论,视人类与自然为两个独立的王国,以人类为唯一主体,缺乏对人类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关注与调整。

以人类为中心做出价值判断与制度设计的传统法学方法论,只关注作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现在的关系,忽略人与人之间长远的、包括后代人生存与发展在内的关系。其并未意识到:人类作为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存在与发展不仅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取决于整个自然和谐发展的大环境。因此,传统法学方法论,忽视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重要性,其引导之下的具体法学方法,无一例外地将自然整体协调发展放在次要地位,甚至根本不予考虑。传统法学方法论引导下法律的这一片面性与狭隘性,使得人类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生存危机的环境问题成为必然。“在当下技术同构的世界中人是被异化的,人表面上处于掌控技术工具的地位,并以自己的力量掌握着这个世界,但他们自设的如同上帝式的身份使他们不可能与世界相统一,不可能与自然环境相和谐,于是人类加深了对自然掠夺的程度,在自然以人类所需要的状态展现在人们眼前的同时,失去了原有的稳定状态的大自然如同洪水猛兽般吞噬着人类的生存空间,并由此造成了人类的生态危机和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人类自身的生存受到了威胁。”< 21 >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认识基础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判断与制度设计,形成的经济人模式、政治人模式和社会人模式难以获得对人与自然间关系的解构力,在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面前法律显得束手无策也就理所当然。

法是人类实现其生存与发展之理性,当人类社会在“经济人”、“政治人”和“社会人”的模式下发展遇到前所未有的环境危机时,人们必然要反思规范人类行为的理性构造(法律)存在的不合理或错误之处。人类与自然冲突的困境,迫使人们从法学方法论入手,重视人类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性。为使当代的人类与后代的人类能够可持续地生存与和谐发展,需要从囿于“主客二分”、“人与人关系”的传统法学方法论中走出来,探讨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用生态的整体观、系统观来指导法律理性的价值判断与制度设计。

二、 认识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

(一)“生态化”

时下对生态化的理解各有特色,如“生态化是绿化”、“生态化是一种‘天人合一’自然与人和谐融洽的状态”等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生态化是借用生态学的基本观点、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移植和延伸到其它领域,研究和解决有关问题。各种学科既积极为解决生态问题作出贡献,同时也以生态学的观点来丰富本学科的理论;”“生态化是将生态学原则和原理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内,用人和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去思考和认识经济、社会、文化等问题,根据社会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 22 >
“生态” 一词源于希腊文。在希腊文中“Eco-”是由词根“oikos” 演化而来,后来成为生态学“Ecology”的词干。“oikos”表示住所,其意为住所或栖息地。生态就是“家”、“所”、“栖息地”的意思。1866年德国动物学家赫克尔(E.H.Haeckel, 1834~1919)在他的《有机体普通形态学》一书中正式提出“生态”一词,摆脱了传统的从生物个体出发的、孤立的思考方式,认识到一切生物都是环境整体的一部分,提出“生态”就是生物与环境的关系。他明确提出:“生态学是研究生物有机体和无机环境全部关系的科学”。在生态学中,对生态系统的研究最重要的是维护整个系统的生态平衡。自从地球上出现了人类以后,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稳定生态系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同时也产生了环境问题。< 23 >

《说文》中称,“化,教行也。” 段注为“上匕之而下从匕谓之化。”《周礼·大宗伯》则称“以礼乐合天地之化。” 《荀子·七法篇》中对“化”的诠释是:“渐也,顺也,靡也,久也,服也,羽也,谓之化”。《礼记·中庸》更直接地说明,“变则化”。根据我国《现代汉语学习词典》的解释,“化”的含义是“变化”,其可作动词“使变化”,加在名词或形容词后面,构成动词,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状态。< 24 >

“生态化”是在名词“生态”后加上“化”,意味着转变为具有生态性质或特点的一个过程或状态。这个过程或状态是渐进的、顺应自然的、长时间的、潜移默化、逐步升华的过程。当今不同学科领域都在强调“生态化”,接受生态的观点与理念,试图使本部门或本行业的发展符合生态的发展与规律。

生态学的基本观点与理念主要是系统观、整体观和协调发展的理念。生态系统观强调的是生态系统中的不同组成部分既是独立的一个整体、又存在于共同的系统中,需要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区分出各要素,研究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动态变化,探讨系统的整体表现。整体观则要求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自然界各组成部分的研究对象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注意其整体特征。协调发展观则是在系统观与整体观的基础上寻求协同进化与发展。生态化是将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协调发展的理念引入其他领域、成为其他学科领域发展时应遵循的指导思想的过程。

鉴于此,笔者认为:生态化是一个过程,意味着生态学的原则和理念(尤其是生态系统观与整体观、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观)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中,在其他领域里获得认可,改变和影响着其他领域的研究和发展,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成为不同领域在解决该领域内问题时需要遵循的指导思想,根据社会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类和自然的关系。各学科领域强调生态化,这说明人类深刻地意识到不保护好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恶化不加以制止,人类的所有努力将失去意义。与自然和谐相处,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不再是生态学本学科的份内事,而是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学科必须重视的问题。

(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传统法学方法论在“主客二分”认识论指导下,以人类为中心判断法律的价值及制度的设计。这种方法论引导下的法律理性,总是按人类自己的价值观和利益来看待和考察宇宙中的所有事物。< 25 >为了人类的眼前利益,放任毫无节制地对自然界的索取,忽略了自然资源和自然承载能力的有限性。因此,传统法学方法论指导下的法律秩序,引导人类文明向前推进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严重的环境问题与环境危机。

正如美国生态学家奥尔多·列奥鲍德(Aldo Leopold)指出:“人类应当尊重他的生命同伴,而且也以同样的态度尊重其他社会。”如果仅以人类单一的经济利益为目标,任意毁掉那些没有商业价值的物种和生物群落,那就恰恰毁掉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毁掉了它维持生命的完善功能。< 26 >现实的环境问题与环境危机迫使人类的法律秩序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即人类的法律亦不能容许对自然的任意破坏,不能容许当代人毁灭后代人的家园。

法学领域引入“生态化”的理念已是人类解决环境问题与环境危机的理性需要。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和制度设计标准中需要“生态化”理念的补充,即在法学方法论上引入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与协调发展的理念,调整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和法律制度的设计模式,以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作为引导法律科学发展的指导思想。

(三)“生态化”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

1. 生态的整体观、系统观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

传统法学方法论依据的以人类为中心的“主客二分”认识论,将人类与自然相互隔离,将整体的、系统的自然世界客观规律人为划分为“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

生态的整体观、系统观从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中超脱出来,认为人类作为一种生物与自然的万事万物相比,其存在与发展的规律在物质世界里并不特殊。生态的整体观、系统观要求对于每一个实在的个体的研究都要关注其两面性,“每一个个体都是因为我的具体的思想和体验而存在,但它也是作为它自己体验的中心而存在的。人类无一例外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万事万物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人类也不例外。”< 27 >生态的整体观、系统观强调人类不过是整个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观念超越了以人类利益为根本尺度的人类中心主义,它要求人们不再仅仅从人的角度认识世界、不再仅仅关注和谋求人类自身的利益,要求人们为了生态整体的利益而不只是人类自身的利益自觉主动地限制超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的物质需求、经济增长和生活消费。< 28 >

传统法学方法论所坚守的“主客二分”认识论受到以海德格尔为代表的哲学家们的强烈批判。海德格尔批判“主客二分”之下传统人本主义关于主体与世界的思维模式,反对将人与物的关系仅仅看作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的关系。他认为认识论这种逻辑上的错误导致了主与客的分离,人与世界的分裂,主体在这样的认识论中取得了优越的地位。海德格尔指出,“如今人们习以为常地把认识当作‘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而这种看法所包含的真理却是空洞的。”< 29 >海德格尔进一步指出,“人(此在)与世界的本真关系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此在与世界并不是先分裂,再弥合,毋宁说‘此在总已经在世界之中’,世界也总是此在所属的世界。”< 30 >

海德格尔从哲学的角度上试图将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向整体观、系统观的认识论转变。这种整体观、系统观的哲学理念投射到法学领域,必然会引发法学领域生态化的趋向,该趋向首先在法哲学范畴中如包括法学方法论及其研究方法中显现出来。整体观、系统观摆脱了康德以主体为本的思考,不预先假设主体和客体的对立,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的结构。< 31 >法律主体对法律客体的沟通和认识,就像对‘你’的认识,必须将法律置一定的情格和历史中,才能有所沟通。< 32 >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规律”的理性总结,必须符合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要求,顺应自然生态系统的需要,而不能违逆客观的自然规律。生态的整体观、系统观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制度设计,不仅仅以人的利益为座标,还要以生态的整体利益为衡量标准。

2. 人与自然协调理念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

生态的整体观、系统观强调人类与自然是同一的整体、同一的系统,人与自然协调理念进一步明确人类要与自然和谐共处才能持久发展。人与物、自然界与人类社会、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并不是彼此二分地孤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今天的自然界是人类的自然界,或社会化的自然界;今天的社会是生态的社会,是自然化的社会。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自然界不断地向人类社会渗透,人类社会也不断地向自然界渗透。虽然人类社会与自然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是作为统一的物质世界,它们的区别只有相对意义。而且,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正是它们相互统一的条件;这种本质区别越是强烈,它们的统一也就越是深刻和丰富。也就是说,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作用与其他关系,比起它们的相互区别更为重要。自然与社会、人与物、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不能把它们截然分开地进行研究。< 33 > “我们不是作为一个旁观者从外面观察自然世界,我们现在必须明白,我们的生活和活动也作为这个世界的因素从中发生作用。所以我们必须创建一种更为协调的世界观。它应该既包含自然世界也包含人类世界。这种自然观能够把我们的科学理解有机地融合在一起,而不只是简单地聚合在一块儿。这种世界观也应该能够在我们实践中实现以上融合。”< 34 >

人与自然协调的理念影响法学方法论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判断,其引导下的法律不能只符合人类的利益需求,更需要确保与自然的协调。人类理性的法律不仅要符合社会规律,也要符合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规律,这样的法律理性才能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保驾护航。

整体观、系统观、协调发展的生态理念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体现在对“主客二分”认识论的再分析,重视客观自然规律,从人与自然协调的角度修正“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从而引入符合整体观、系统观、协调发展理念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及制度设计模式。

(四)理解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

如上分析,笔者以为,法学方法论“生态化”是运用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协调发展的理念,对法律研究方法进行研究,指导法学领域具体研究方法,在原有理论基础上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规律运用其中,这种法律研究方法的变化发展过程称之为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以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协调发展的理念指导各类具体法学研究方法的价值判断和法律制度的设计。在其指导下,法学作为人类的规范理性,在重视人类利益的同时,兼顾与人类生存环境的协调,确保人类当代利益、后代利益可持续发展得以实现。

1. “生态化”对传统法学方法论中价值判断的影响

法学方法论的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其引导法律研究的价值判断及其指导下的法律制度设计。法的价值判断是法学方法论最重要的内涵。

法的价值说法繁多。张文显先生认为,“可以把法的价值界定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者有用性’;”< 35 >“法律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以人为核心的社会主体的关系和在这种关系中所具有的可以满足或影响社会主体需要的属性和潜能”则是周旺生先生的观点;< 36 >卓泽渊先生主张法的价值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的指向,统一于法作为客体对于其主体----人的意义,是不同层面而又彼此互动的两个价值层次;”< 37 >谢鹏程先生认为:“法律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和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38 >

对法的价值表述众多,但都不否认法的价值在于法律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对规范理性的需要。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亦不否定法的价值仍是法律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但强调现今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早期的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规范需要仅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要求,后来拓展到人与团体、团体与团体之间的规范需要,到如今人类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规范需要成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就是顺应当今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规范需要的变化,对法的价值的认识也发生改变。传统的法学方法论认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诸价值,根植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分之中,” < 39 >法的价值只是狭隘地满足个体的人的需要、满足社会人的需要。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则强调法的价值应当满足当代人与后代人的需要,直至满足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需要。

2. “生态化”对传统法学方法论制度设计模式的影响

“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下的传统法学方法论,其引导的法律制度设计模式的法律唯一主体是“人”。然而,法律主体概念“从未超脱于历史的立法政策的限制,它指称什么,取决于立法意志。”< 40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化”进程的到来,法律主体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

法律主体变迁轨迹有两条主线,一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内部变迁,一是向生物意义上人以外的实体的变迁。法律主体在“人“的内部变迁表现为,早期的家长、自由民到全体的人,后期的胎儿和死者主体资格的提出、< 41 >后代人主体资格的承认。< 42 >“人”作为主体的特权已经消失,实现了人与人的平等。然而这种对人言之的广普性权利,却仍然是一种对生态、对环境、对自然、对动物的特权。< 43 >法律主体向人以外的实体的变迁,随着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从法人人格开始,赋予团体组织一种人格权利。而如今在环境法领域,有学者认为把野生动物作为“准法律主体”对待比只当成客体更能维护野生动物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和发展。< 44 >由此可见,当法律主体从部分人到全体人,再到后代人,甚至将野生动物也作为“准法律主体”来看待,此时,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下的法律主体的“人的模式”已不是传统法学方法论中的“经济人”、“政治人”或“社会人”,而是带有生态系统观和整体观意义上“生态人”。< 45 >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以传统法学方法论中“人”的中心地位模式为起点,对“人”的模式进行深入地研究与探讨,以系统观和整体观给人类定位,在法律主体制度上,构建“生态人”的模式。从而,在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引导下的法学研究方法在制度构建上,主体与客体不再是绝对的对立与隔绝,而是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的主体扩张。

三、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特点预测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以生态的系统观、整体观、协调发展的理念指导各类具体法学研究方法的价值判断和法律制度设计,笔者就其特点试作如下预测:

(一)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将有更为宽广的研究视野

传统法学方法论主要以“人”为中心设定法律价值、构建法律制度,目的是建立一个和谐发展的人类社会。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在研究视野上不局限于人类社会自身,将研究视野拓宽到整个自然界,其对法律价值的设定与制度构建,不仅仅要满足一个和谐发展的人类社会的需要,而且强调要满足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需要。

(二)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对“主客二分”认识论的再认识

传统法学方法论所依据的强调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将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片面地割裂、隔离,重视两者的独立性而较少关注两者的联系。此认识论指导下的法律理性存在着与自然规律不协调的现象,甚至违背自然规律,影响人类长远的生存与发展。

笔者认为,“主客二分”认识论在重视“主”与“客”各自独立的基础上,对“主”与“客”的联系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强调人类绝对重要的“人类中心主义”;二是人类与自然同样重要的系统观、整体观;三是强调自然绝对重要的“生态中心主义”。由此可见,今天人类法律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缺失或不重视,其根本原因不在于“主客二分”认识论,而在于“主客二分”之后对人类与自然两者关系的价值选择。法学方法论“生态化”承认“主客二分”仍是其认识的基础,但从人类与自然同样重要的整体观和系统观角度,总结人类的法律理性,既重视人类社会发展的特殊规律与要求,又重视人类社会在自然界里生存与发展的和谐性,以确保人类的规范理性既能符合社会规律又符合自然规律。

传统法学方法论的“主客绝对二分”的认识理论强调“人类中心主义”,“生态化”法学方法论则将其变革为人类与自然同样重要的系统观、整体观的“主客相对二分”。< 46 >

(三)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借重后现代的研究路径

传统法学方法论以现代主义为研究路径,“现代主义的特征表现为对基础、权威、统一的迷恋。视主体性为基础和中心;坚持一种抽象的事物观。” < 47 >但在现代主义研究路径下,人们发现用已有的思维方法及理性体系无力解决人类面临的困境时,新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以及新学科的产生就成为必然。劳森认为“后现代困境就是危机――我们的真理、价值以及各种尊崇的信念的危机。这危机源于反省性自身的根源,它的必然性和力量。”< 48 >从这点意义上说,环境问题、“生态化”的出现与后现代主义的兴起存在着某种内在的关联性。

后现代主义法学摆脱康德以主体为本的思考,不预先假设主体和客体的对立,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的结构。< 49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用后现代主义的研究路径,对已有的规则理性进行质疑与重构,反对用单一的、固定不变的逻辑和公式进行价值判断与制度构建,在方法论上主张多元和差异性。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引导人们以新的视野与方法建立自然与人类发展的和谐关系,实现法律的目的――当代人类与后代人类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

(四)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对法律价值认识的拓展

法律价值强调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传统法学方法论下的法律价值体现为对当代人需要的满足,在指导人类行为规范时,强调当代人的眼前利益,却忽视了后代人的利益以及人类共同的长久利益。正因为此,传统法学方法论构建的法律理性,对人类肆意破坏自然的行为约束力不够,使得全球的环境问题越来越威胁到人类的生存。

法律方法论“生态化”亦强调法律价值在于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但其对“主体的人”的认识是基于整体观、系统观及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之下,认为对自然规律的尊重是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空间的保护。法律价值不仅仅在于满足当代人眼前利益的需要,还应满足后代人及人类长久生存与发展的需要。

(五)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促使法律“实然”与“应然”的再次统一

  传统法学方法论从英国的耶米利·边沁开始,将法律作“实然”和“应然”严格划分,认为“法律实际如何”与“法律应当如何”是全然不同的事情。< 50 > 耶米利·边沁的弟子约翰·奥斯丁开创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先河,认为法学只涉及对法“是什么”的解释和分析,而不涉及对法“应如何”的价值评判;至于法律的道德性质如何,是“善”还是“恶”,并不影响它成其为法,不影响它的法律效力。因此,约翰·奥斯丁自然得出这样一个命题,即“恶法亦法”。而将法律的“实然”和“应然”截然分离开来,把“应然”问题包括价值、评价及自然法等远远地抛出法学领域,必然造成法律的僵死与无情,导致法律理性的冷漠、狭隘与专制。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则强调,法律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规范理性,其体现人的本性与追求。作为引导法律价值判断与制度构建的法学方法论,不应该只陷入实然法(实证法学)的狭隘范围中,而应该拓宽视野,将应然法学(自然法学)建筑在坚实的基础之上。“实然”中有“应然”的成份,“应然”中有“实然”的成份,二者辩证统一。在这种方法论引导下的法律制度与法律价值,既重视法律的实用性与现实性,又重视法律的正义性与长远性。法律将成为既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又不违逆自然规律的规范理性。

(六)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扩大了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传统法学方法论指导下的法律关系中,“主客绝对二分”理论强调主体与客体是固定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的地位不容动摇,同样,作为人以外的客体也不能擅越雷池。客体只是主体权利义务的对象,本身无权利可言。法律对客体无法自觉地保护,一旦主体受短期利益驱使,作为客体可能被破坏、消耗殆尽。在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中环境、资源都只是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对象,其不是法律主体,法律缺乏对环境、资源的主动保护,容易发生环境、资源危机。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以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协调发展的理念来指导各类具体法学研究方法的价值判断和法律制度设计,站在整个自然界的高度,对“主客二分”认识论进行一定的修正,不赞成在主体与客体之间划定不可逾越的鸿沟,主张在特定的条件下允许主体的扩张。< 51 >这样,对“人”以外的其他“物”,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准主体的法律地位,便于法律主动加以保护,确保法律的理性不违背自然规律,为人类的长远利益、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创造条件。

四、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对法学研究的影响

纵观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及其特点,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学研究产生影响:

1. 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张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后,法学研究领域不仅包括当代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还应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关系。< 52 >

2. 法律主体范围的再次扩张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后,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将在特定条件下再次扩张。不仅人类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接受法律的主动保护,自然界某些对人类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的要素也可能取得法律的准主体地位,获得法律的自觉保护,< 53 >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3. 诉讼主体的突破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后,伴随法律主体的扩张势必导致诉讼主体的突破。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将可能出现前所未有的原告,未出生的后代人、野生动物或其他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然要素,都有可能来到法庭,为法律赋予的权利主张司法的救济。< 54 >

4. 法的价值的再理解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后,法律价值不再是当代人要求的满足,而是对整体的人类、对长久生存与发展的人类、对世世代代持续发展的人类要求的满足。

5. 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交融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强调“应然”与“实然”的辩证统一。实证法学在继续发展的基础上必须与自然法学相互协调,让人类的法律理性不仅仅符合社会规律也符合自然规律。
总之,法学方法论“生态化”是方法论多元化格局的动态过程,它不是简单地对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颠覆与否定,而是对传统法学方法论的合理修正与发展。这种修正与发展是在穷尽传统法学方法论无法根本性解决环境污染、生态危机等问题时,通过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予以解决。生态学的整体观与系统观引入法学的研究并未从本质上改变法律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衡量机制,只是在方法论的工具箱里增加一个行之有效的工具,能够更好、更快地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法学方法论“生态化”承认“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仍是法学研究的基石,但对其的理解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从主客的绝对不平等、片面保护主体的权益,修改调整为从整体出发既照顾到主体的利益又兼顾自然生态的稳定。对于自然界既考虑其客体的工具价值,也要考虑其自然生态价值。< 55 >反映在法律上,即应把传统法律中对当代人的绝对保护修改为相对保护。甚至在特定的条件下,为了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为了后代人的利益,在规范设计和价值判断上限制或约束当代人的利益。

探讨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笔者相信,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将引导法律理性在符合人类利益的同时不违逆自然规律,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可持续的保障。


注释:
< 1 > 笔者于2006年11月以“生态化”为关键词,在著名的全球搜索引擎google网站上搜索,相关的网页目录有315,000项,涉及各行各业的“生态化”。
< 2 > 参见陈泉生、黄辉等:《东南圆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
< 3 >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 4 >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7页。
< 5 > 参见林来梵、郑 磊:《关于“法律学方法论”——为了一个概念的辩说》,《法学》2004年第2期。
< 6 > 参见李可、罗洪洋:《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224-227页。
< 7 > 参见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 8 > <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83页。
< 9 > 前引< 8 >,梯利书,第283页。
< 10 > 蔡守秋:《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以环境资源法学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 11 > 参见龚育之:《科学与人文:从分隔走向交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6期。
< 12 > 李可、罗洪洋:《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 13 > 前引< 10 >。
< 14 > 由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首先重审地球上环境与发展的严峻问题并构思解决它们的现实方案,以确保人类的进步是可持续性的发展。
< 15 > 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 16 >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 17 >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6页。
< 18 > 参见胡玉鸿:《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方法论检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 19 >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
< 20 > 托马斯•阿奎那翻译了亚里斯多德的名言“人天生是政治的动物”之后又加了一句“人也是社会的动物”。从此社会人的定位就产生了。这一定位,一方面说明了人的社会属性,另一方面说明人必须依靠社会作为安身立命的场所。托马斯•阿奎那针对经济人预设的漏洞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其整体主义的思想进路符合了社会法等部门理论体系的价值需要,在这些法律部门的体系中充当起了基本类型模式的作用,结合上西方社群主义的思潮,社会人逐渐成为一个普遍得到接受的类型模式。
< 21 > 黎桦、刘超:《试论环境法上的“人”》,《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 22 > 蔡亚娜、缪绅裕、李冬梅:《关于“生态化”》,资料来源:http://www.eedu.org.cn/Article/ecology/ecology/200404/765.html ,2006年8月7日最后访问。
< 23 > 叶文虎、万劲波:《环境社会系统控制和科学发展观》,《科学》2004年第4期。
< 24 > 孙全洲主编:《现代汉语学习词典》,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514页。
< 25 > 参见吴仁平、彭坚:《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理性的人类中心主义》,《求实》,2004年第12期
< 26 > Prederick R·Anderson , ec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Policy , Little , Brown and Company , 1984.
< 27 >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 28 > 参见王诺:《“生态整体主义”辩》,《读书》,2004年第2期。
< 29 > <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0页。
< 30 > 前引< 29 >,马丁.海德格尔书,第72页。
< 31 > 参见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79页。
< 32 > 前引< 31 >,朱景文书,第502页。
< 33 > 前引< 10 >。
< 34 > Toulmin, Stephen (1982) The Return to Cosmology: Postmodern Science and the Theology of Nature.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56.
< 35 >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 36 > 周旺生:《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 37 >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 38 > 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 39 >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 40 > 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下)——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学术界》2000年第3期。
< 41 > 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开先河,正式规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该法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随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纷纷效仿。英美法系国家亦通过判例确认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权利能力,享有健康权。
< 42 > 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国际社会就已经意识到了世代间的公平问题。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更是将代际公平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主题,致使代际公平原则被许多国际文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比如,1980年通过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就指出:“为了我们的生存及为了我们是肩负着作为子孙后代的自然资源托管者的责任,发展和保护资源均具有同样的必要性。”
< 43 > 参见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 44 > 1990年8月20日修订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将原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立即引起了法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地位及其有关法学理论问题的争论。
< 45 > 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
< 46 > “主客绝对二分”是指在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认识基础中,以人类为绝对的中心,在主体与客体之间划上不可逾越的鸿沟。“主客相对二分”,是指“生态化”法学方法论在认识论上承认主体与客体是相互独立的,但人类与自然是规则理性的共同中心,自然规律在人类的规则理性中应受到重视,甚至在特定的个别情况下,为保证人类在自然中的和谐共存允许主体与客体界限的突破。
< 47 > 王治河:《扑朔迷离的游戏-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 48 > 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 49 > 参见前引< 31 >,朱景文书,第78-79页。
< 50 > 参见《政府片言》序言,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79--480页。
< 51 > 1992年月10月,美国政府单位、环保团体、原住民部落和电力公司共同宣布一项计划,将合力拆除或改建缅因州最长河流佩诺布斯科特河水道上的水力发电设施,以改善大西洋鲑鱼及其他鱼类的栖息地。这项“佩诺布斯科特河复原计划”将结合多方努力以恢复河流原貌。美国现存的大西洋鲑鱼有60%到70%是在佩诺布斯科特河产卵,但因污染、工业伐木,以及水坝形成的障碍,导致从大西洋游回河流产卵的鲑鱼数目减少,十九世纪初期,每年游回到佩诺布斯科特河产卵的大西洋鲑鱼有七万尾之多,但一度锐减到只有一千尾左右。这一事例说明在特定条件下,扩大主体的范围,更有利于自然与环境资源的保护,尤其是预防性的保护,避免环境、资源危机的出现。

< 52 > 环境法中的代际公平理论就是建立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人类与自然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
< 53 > 野生动物的准主体地位已经在一些学者的观点中出现。徐国栋教授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第24条“动物的法律地位”中规定:“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此外,在第四分编关于“对动物所作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向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步。
< 54 >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含苯和硝基苯,属难溶于水的剧毒、致癌化学品),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
尽管这一诉讼主体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的规定不符,存在着原告不适格的法律障碍和最终可能出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但是,此举有益于推进中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审判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引入濒危动植物等自然物作为当事人,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和放宽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

< 55 > 自然的工具价值是相对于单个人、当代人而言的;而自然的生态价值是相对于大多数人、后代人而言的。

注:本论文发表于《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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