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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论林权的法律构造

论林权的法律构造

作者:林旭霞 张冬梅 阅读2617次 更新时间:2008-11-28


森林资源具有稀缺性,经营森林资源能够产生环境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中国的“林权改革”因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的物质性利益需求而推动,而林权法律问题则随着“林权改革”的展开而凸显。法律制度本应通过明晰、具体的规则,构建起权利和义务体系,对资源利益进行公平和合理的分配。但是,就森林资源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尚不能实现这一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8、119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允许单位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为体现这一原则,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中专门针对矿藏、水流、海域、滩涂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创设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利(第122、123条)。但对自然资源的另一具体形态——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却没有相应的权利规范。因此,从理论层面研究林权的界定、分析其法律构造,对于立法中创设林权,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林权现象及相关法律规范检视


(一)林权现象的产生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在具体的管理和经营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林农、林场职工等各类非所有人利用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事实,尤其是在林区,森林资源更是当地群众赖以为生的主要经济来源。这些事实上的利益主张依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观念,完全可以认为是“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1>,因此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发展为权利现象,如林业生产中所谓的林木采伐权、林下资源采集权、林业资源补偿权、景观开发利用权、林业资源抵押权等等,这些权利现象作为民事利益的具体体现在现实中存续并运行着。诚然,我们不能绝对地说法律只保护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民事权益”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2>但是,这些有待权利化的民事利益往往边界不明,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方式不足,难以对抗行政权利的干预并极易造成法律调整的错位。由此可见,林权法律问题来源于实践,在立法上有效规制林权及其行使规则是现实的需要。


(二)现行法中的相关规范检视


我国目前尚无任何一部法律完整、明确地界定林权的内涵、外延。现行法中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或森林资源权属的规范散见于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这些规范的检视与反思,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科学界定林权概念。


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第23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沿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在该法第124条、12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同时,该法第127条重申了各级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层面看,<3>《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林权”即“林地承包经营权”,亦即林权是对“林地”的权利。


2.《森林法》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林的经营者有获取森林生态补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与“林”有关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最直接的依据,许多学者探讨林权的法律问题时,都以此为法律依据。但是,《森林法》仅对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作了原则性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未针对《森林法》上述规范对象作具体规定,该条例第15条中“经营权”、“收益权”、“补偿权”均指向“林”,既未涉及“地”也不包含“资源”。同时,“经营权”、“收益权”、“补偿权”也并不当然涵盖全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森林法》与《森林法实施条例》中与“林权”有关的规范并不完全一致,从中亦无法得出林权的涵义和内容。


3.
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这条规定说明林业行政部门所理解的林权包含两方面内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这一推论在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条立法宗旨中得到确证。


通过对以上规范的归纳分析,本文认为,现有涉及林权的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是:


1.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对现行规范的各种解释方法均未能得出林权的准确内涵、外延。

第一,文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4>现行规范文义不清晰,未能明确指出林权的调整对象究竟指向那些事物(森林、林木还是林地)以及这些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第二,按体系解释的一般规则,法律体系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该作同一解释”<5>立法者有意作出内涵变动的除外。但前述法律规范体系中,各种位阶的法律规范在使用“林权”一词时,其内涵差异较大,致使对林权概念无法得出同一的解释;第三,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的涵义,也是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6>。从这一方法出发,现行《森林法》与《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森林资源的行政管理,其职能主要体现在资源管理和林业执法两个方面,对于平等主体之间权利配置和保护,由于未受基本法的授权而未成为其规范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森林法》与《森林法实施条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集体对森林资源享有所有权,其它主体可以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至于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如何实现、使用收益的权利由谁行使及如何行使则未进一步明确。

2.《物权法》视“林”为“地”的当然组成部分的思维定势及立法上“一元模式”的选择致使林权缺乏基础性规范。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与理论中,对于“林”或“木”是否被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土地物权的调整对象,存在两种模式。第一,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二元模式”。《法国民法典》第524条是将不动产附着物视为土地组成部分的典型例证。<7>法国的判例也认为,涉及农业经营的不动产附着物的范围扩大到麦种、花茎、种植工具等等。<8>但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并不认为“林”也是土地的当然组成部分而成为土地权利的客体。《法国民法典》第590条、591条对“用益物权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权、“定期采伐的大树林”的用益物权均另行作出规定。<9>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林”是区别与土地,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存在的。第二,以《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的“一元模式”。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将“竹木”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成为土地权利的客体。有关地上权的规定就是其典型例证<10>。台湾地区《森林法》第4条“以所有竹木为目的,于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他使用权或收益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的规定,也表征了土地与森林权属“一元模式”。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是沿袭的土地“一元模式”的代表,该法仅就农用土地本身的归属与使用进行规范。由于实践中林权制度改革的路线是将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延伸到林地,并以林地制度的改革为关键。因此1998年以来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和突破的过程中,实践部门一直严格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坚持这是“改革的灵魂”<11>。由此导致《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章乃至整个用益物权编的起草中,仍存在关于土地的思维定势——“林”附属于“土地”而成为土地权利的客体,立法上继续保持土地吸收与其相联系的“森林”、“林木”,没有将“林”作为用益物权的独立对象来考量,“林权”在《物权法》中就只能是“林地权”。也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虽与土地相联但具有独立价值的资源性权利进行一一列举,却独独少了关于“林”的权利,而《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由此造成了林权制度最基础的规范的缺失。

综上,无论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中,均无法得出林权准确的内涵与外延,《物权法》亦未能提供林权成立的基础性规范。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对物的任何权利都应当是法定的。因此,可以认为,迄今为止,民事权利意义上的林权尚付阙如。鉴于实践中对林权制度的需求与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立法应当对“林权”进行独立完整的结构分析,准确界定林权概念并进行规范的制度设置。


二、林权概念分析


一种权利的概念,应反映权利的本质,并符合概念界定与运用的目的和规则要求。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对林权的界定应当明确表明权利调整的对象以及设立林权的规范目的。


(一)关于林权概念中的“林”


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林”有关的事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厘清这几个概念在法律文件中涵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界定林权概念的基础。


1.
森林。法律用语上的森林,因其往往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更注重范围的特定性。例如:《印度尼西亚林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森林是指任何林木所覆盖的成片土地,并与其环境构成整个有生命的天然群落,经政府确定为‘森林’者。”《联邦德国林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将森林定义为每块有林业植物的地产。业经间伐的或透光的地产、林道、森林区划带和保险带,林中空地和疏林,森林草地、野生动物饲料地,森林林场以及其它和森林有关的为森林服务的面积均为森林。”我国台湾地区《森林法》规定,“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和。”上述森林定义的共同点是:森林不仅仅由林木组成,而是由土地、植物、动物组成的整体。我国《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相比之下,我国《森林法》对森林涵义的解释较为狭义并更关注于“林”。综合各国立法,本文认为,“森林”应当理解为特定范围内林地与乔木林、竹木林的总和


2.
林木。林木应是生长在林地上的树木和竹子,即指活立木,不包括树木或者竹子采伐后形成的材料。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3.
林地。林地即用于经营林业的用地,它是森林的基础和载体。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林地是指在土地利用规划中,编为林业用地的农用土地。


4.
森林资源。经济学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来源的自然要素之一。法律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指特定范围的森林整体和森林中的林地、林木,是人力可以控制、支配的特定的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1款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可见:第一,林木、林地、森林,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都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它们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林木是森林的主体,林地是林木生存的基础,林木又展现了林地的价值,因此,三者可以成为同一的整体而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第二,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虽然是其他特别法律调整的对象,但当它们与特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结合并共同形成森林生态环境时,也当属森林资源的范畴。第三,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森林资源在外延上涵盖了森林、林木、林地,是三者的上位概念。由于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森林资源对于气候变迁、水源涵养以及动植物生长等具有巨大的影响,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为了确保实现森林生态系统在生命支持系统中的整体作用,有必要将森林资源作为独立的自然形态和法律关系客体,对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在内的森林资源实行一体化和全面的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因此,林权概念中的“林”,当指“森林资源”。


(二)关于林权的规范目的


1.
保障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经济利益的追求。民法对以土地资源为核心的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设计,主要是通过物权制度确认其财产价值,并围绕物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债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现代社会强调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承认和法律保护,但并不因此否定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森林资源所具有的多元价值功能可以通过不同法律的立法分工在有所侧重的前提下协调实现。随着人们对森林资源的需求和利用水平的提高,其稀缺性表现地更为明显。在无法满足各类主体的所有需求时,为了定纷止争,就有必要设置权利机制。“在共享的资源里,存在为获得利益的使用权、决定谁有权利用的权利、决定管理规则的权利和让渡所有权利的权利。”<12>这些权利反映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在对资源利用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它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关系,因为“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13>将林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解决的恰恰是森林资源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即在森林资源的所有和使用过程中,林权的设置可以使各类主体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国家集体作为所有者,通过让渡森林资源使用、收益等权利实现林业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和资源良性循环;其他各类社会主体通过参与森林资源使用权的流转,通过自己的生产或经营行为获取收益。

2.
实现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宪法》第9条、《物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迫切需要在立法上进行规范、学理上进行分析的是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的利用问题。这也是林权制度改革的核心与最终的目标,即在明晰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对非所有人所享有的有关森林资源的权利设置,促进森林资源的使用、流转,提高资源的效用。就是通过他物权的模式, 将抽象的森林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收益权。通过法定的方式赋予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享有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由此既满足非所有人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需求,又实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总之,作为民法规范的林权,其规范目标是特定的森林资源财产价值的分配和实现,并以保障“收益”为最终目的。这一规范目的应当是通过创设用益物权来实现。


(三)林权的内涵及其特征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林权是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以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不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立场,都有必要将林权作为新的、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加以规定,以反映人们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特殊的利益需求。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在立法和理论上,可以将林权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等并列为同一位阶的用益物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的林权具有以下特征:


1. 林权主体的广泛性、客体的复合性、内容的多样性

林权是一种用益物权,除了国家、集体作为所有者外,国家鼓励各种民事主体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14>因此,林权的主体范围是广泛的,因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林权的客体对象是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生态资源在内的森林资源,它们既可统一存在,也可以各自分离,每一部分都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而单独存在。因此,林权的客体是复合性的;不同的权利主体对于林权的不同客体都可以有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实务界有将林权的内容概括为:采伐利用权、采果、采脂等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补偿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新物种的品种权等等。<15>因此,林权的内容是复杂多样的,。

2.林权是资源性权利,林权人享有权利的同时附有多种义务

林权是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权利,目的是通过使用、经营资源获得收益。因此,作为一种私有的财产权利,林权制度的设计必须保障权利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利益的实现,如规定林权人享有林木采伐、林下产品采集、景观利用等具体的权利,以及对这些权利的救济。但另一方面,由于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气候调节等诸多社会公共利益,为确保森林资源能够更好地发挥其生态功能,有必要对林权在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各个方面进行一定限制,例如,林木的经营权人享有的采伐林木权受限额采伐的影响,必须取得采伐许可证,同时还负有更新造林的义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等等。

3. 林权是复合型的权利集合

林权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但在其内部因客体不同可以成立不同的具体的权利。作为林权客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者之间可以相互结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森林生态系统。如森林和林木是依托于林地之上的,离开了林地、森林和林木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只有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完整,才能发挥其规模效益,在提高森林资源的效用的同时确保生态功能的实现。因此,林权可以是以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为客体进行使用收益的总括性的权利。同时,林权的客体又可以各自独立,划分为不同的具体权利。这些具体权利既可统一于一个主体,也可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此,林权是复合型的权利集合。对此,将在下文“构成林权体系的具体权利”中阐述。

三、林权的体系结构

(一)建立林权体系的依据与标准

林权是用益物权中一个独立的类型。但是,林权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多层次性。原因在于:第一,林权的客体的复杂性。森林资源是完整的生态系统,作为其构成要素的森林、林地、林木又是具备独立的权利客体属性的;第二,林权主体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可能指向生态利益、土地利用或林产品收益;第三,不同层次的利益需求需要若干具体权利分别调整,并协调运行。正如学者所言:“在权利分类多样化,权利分工细致化的法制下,目标多层次和作用对象的复合结构时常需要法律配置复合性的权利构成。”<16>林权体系中每一种具体权利作用特定的对象,调整相应的利益关系,同时,通过各种具体权利的协调,使森林资源之上的各种价值都可以通过权利设计得以实现


作为一种物权类型,林权体系中具体权利的设定,除了必须具备民事权利的一般要素外,还必须遵循以下标准:第一,权利客体的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是指既可作为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成为总括性权利的客体,又可以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能够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根据交易需要单独转让;第二,具有独立的权利内容,其权利、义务不为其他权利所涵盖。如林木采伐权、抵押权等依附于林木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就不能成立独立的林权种类;第三,林权类型的设定还必须考虑登记的需要和便利。林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其权利的设立、变更、消灭等均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为了明确林权主体的权利内容,方便登记机关的管理,对林权类型的划分不可过于细化,例如林副产品采集权、生态补偿权等,即属于某一权利的具体内容,而非独立的权利。

(二)构成林权体系的具体权利

针对林权的不同客体对象以及不同的利益需求,具体林权分为:

1.林地使用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开发管理和利用的权利。林地使用权是以林地所有权为基础派生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如林木种植及采伐、将林地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林地使用权是《森林法》明确使用的概念,在《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也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80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依《物权法》第125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对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相应地称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这一权利类型,我们认为它实际上是林地使用权的一种典型形式,是依附于林地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的权属类型,其内涵完全可以为林地使用权所包含。

2.林木经营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集体或其他主体所有的林木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包括对林木的采伐、管护、出租、抵押或折价入股等。从性质上看,林木经营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林木主张权利,具有明显的用益目的。由于林地和林木作为林权的客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林木经营权是单纯针对林木而言的,脱离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独立存在,并可独立流转。例如村民承包集体的毛竹山之后,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若干年限内毛竹林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第三人行使,让其取得经营的收益,但却并未转让山地的承包经营权。

3.森林环境经营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特定范围的森林所特有的生态景观价值和生态环境功能的经营权。权利内容包括对特定范围森林的整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具体表现为:林下、林中、林上资源的采集权,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权、森林景观利用权等。森林环境经营权也可以以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方式进行交易流转。

以上三种具体权利共同组成林权的完整结构,每一种权利又可以相互独立、分离,根据交易需要单独转让。由此,林权在外延上表现为权利集合。林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并不意味着林权人对森林资源的全部构成部分都享有完全的占有和支配权,而只是对某一特定的森林资源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利益。因此,同一森林资源之上是可以同时存在内容相互兼容的数个具体林权的。例如,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经营权就是可以兼容的具体权利,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某一范围的森林之上,构成特定主体对森林的权利。


对具体林权进行制度设计时,有一个问题存有争议,即:具体林权是否应设置“林木所有权”?许多学者在提到林权的种类时,都认为应当设置林木所有权。因为林木虽然存在于林地之上,但作为土地上的定着物,它是独立的、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可以独立进行登记,不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变动的影响。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与《森林法》的规定,登记后的林木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存在。但是,在将林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林木所有权是否可以成为林权下位的具体权利呢?用益物权体系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形成权利结构,一个用益物权不会包括所有权。以此逻辑,林木所有权并非林权的构成部分。但是,坚持这一理论基础的同时,更应该注意林木所有权与林权的特殊联系:林权无论是表现为对林地、林木还是对森林的权利,往往都以保有对一定区域范围的林木的所有权的存续状态为目的,若无该所有权的存续状态,林权的存在也会失去积极的意义。因此,强调林木所有权与林权的内在联系,有利于正确理解林权的结构,也有利于林权人行使权利。

本文认为,分析林木所有权与林权体系的关系,应当明确两个前提:第一,林权人主张对林木的所有,目的并不在于强调永久地占有,而是通过对林木的经营、采伐、交易等来实现自己获得经济收益的目的;第二,林木经济效用的实现通常有两个途径,包括使用和采伐。前者是将林木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转让给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来行使,并获得收益,例如果木的承包经营;但对林木的采伐将导致林木所有权的消灭,与传统用益物权中对物单纯的“使用”不同。所以,无论是单独设置“林木所有权”或“林木使用权”,都无法同时涵盖上述两种林木用益的问题,故本文将其总结为“林木经营权”。这种表述方式,既不影响林权人行使对林木的所有权,又不影响林权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定位以及用益物权体系的协调性。具体可以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在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上已长成的林木,由于国家与集体享有森林资源所有权,自然也享有可以对这些林木主张所有权,因此其权利归属已经包括在森林资源所有权之内,不必单独规定。在这些林木随林地一起转由林权人经营后,林权人对其享有经营权,包括采伐、抵押等权利,属于前述林权类型之一,也无须法律规定其所有权即可解决这些林木的归属及利用问题;二是林权人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后营造的林木,作为林地使用的结果,对其“所有”的权利由林权人依物权法原理原始取得,换而言之,此时,对林木行使所有权是林地使用权的当然内容,就如同传统的地上权人当然享有地上之构筑物、竹木的所有权一样。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判定非林地上的林木所有,如自留地、自留山上的林木所有权。

四、结语

我国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但在此原则之下的物权体系并不总是封闭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一些新型的“物权”,在条件成熟后被不断地纳入到物权法的规范体系中。本文主张林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应当被纳入物权法的规范体系内加以明确。这不但可以使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得到进一步地充实,也可以使森林资源的有效利用得到法理上的支持。当然,对林权的法律规范必须协调物权法和森林法、土地法之间的关系。对此,本文认为,物权法首要的任务就是明确林权是对森林资源的一种用益物权,为其法律保护提供最基本的依据。《森林法》作为调整因森林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管理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特别法,在今后修改时则“首先应该明晰森林资源产权”,<17>并对包括林权的权能、权利变动规则、登记机关及法律效力等具体问题进行规定。采取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立法一致的体例<18>,有助于实践操作并保持物权法逻辑体系的完整。

注释:
<1>
权利概念可以被表达为“法律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基于自己的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上的资格”,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论——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厦门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29页。

<2>
关于《民法通则》第5条的解释问题,从来就是见仁见智(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4页)。笔者赞成将民事权益解释为并列关系上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这样,可以增加法律保护的弹性,更好地保护新型的民事利益,这在社会“转轨”时期尤为重要。


<3>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这是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

<4>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5>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6>目的解释的功能,在于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与安定性,并贯彻立法目的。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230页。

<7>
《法国民法典》52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8>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9>《法国民法典》第590条:“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以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伐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刈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不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
第591条:“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 ,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10>《日本民法典》第265条:“地上权人,因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2007年5月修订)

<11> 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汇报》,2007-6-29。

<12> <澳>R. Connor:《个体可转让配额是财产权吗》,刘新山译,载农业部渔业局编:《国外渔业权制度研究资料》(一),2003年9月,第139页。

<13> 徐冉、李红润:《试论民事权利的特征与本质》,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4> 200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15> 参见陈根长:《中国林业物权制度研究》,载《绿色中国》2002年第10期。

<16> 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80页。

<17> 蔡守秋:《论〈森林法〉修改的几个问题》,2004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18>
《物权法》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范应是原则性的。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保护、管理等具体问题通常是由各自然资源的专门法来规定的。例如,针对水资源的《水法》、针对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法》、针对海域资源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针对草原资源的《草原法》等。国外立法例亦是如此,如《法国民法典》636条规定:“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