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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作者:章德福/蔡斌航 阅读4643次 更新时间:2003-03-30

  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时,渗漏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等,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船舶油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都很严重,常常使人
身、财产、环境、生态等遭受难以承受和难以恢复的损失,且其具有范围上的广泛性和时间上的远期性,要准确地查明污染损害事实不仅具有技术上的困难,而且涉及诸多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海事法院如何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如何运用好自己的举证权及履行好自己的举证义务,对于案件的公正准确审理,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得极为重要。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谈谈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的审理,以备同仁指正。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船舶油污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之一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失责任制,强调当事人的主观过失,而船舶油污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均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

  既然适用严格责任制,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依法律要件分类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条:一是存在船舶渗漏或排放油类的事实;二是存在人身、财产灭失或损害的事实;三是人身财产灭失或损害的事实与船舶渗漏或排放油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有下列四项: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4、油污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加害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74条第3项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4条第3项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加害人除应对上述四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导出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仍是俗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船舶渗漏或排放油类(即油污事实)的存在和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才能获得通往胜诉的钥匙;而加害人则应当举证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才能阻碍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一般侵权案件所不同的是,由于船舶油污损害案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因而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再成为此类案件的证明对象。

同时,由以上分析,我们还可以导出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受害人无须承担油污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加害人承担油污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众所周知,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也不例外,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果关系作为受害人请求权构成的法律要件,受害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船舶油污损害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结果的潜伏性、广泛性和专业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一般侵权案件更为复杂,除需适用传统的证明方法外,还需借助海域环境检测、分析、化验、技术鉴定等专业技术手段,这对于相对加害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如渔民、旅游业从业者等)是相当困难的;而且,油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又往往存在着环环相扣层层叠叠的因果链条,极易因某种专业技术上的限制而中断,如果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落到受害人头上,可以想见,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有很多将难以获得支持,这从大处说,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极为不利,也与现今全球形成的对环境保护迫切性的共识背道而驰;从小处说,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加害人对其加害行为的漠然和不以为意。因此,对此类案件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是必要的,也是公正的。

  二、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的原告,即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如上所述,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他卸下了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这两大举证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他所主张的权利就唾手可得,相反,在举证方面,他还有很多事情要做,而且他的举证范围和举证方式同样具有复杂性和技术性强的特点。

  船舶油污损害案件原告的举证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加害船舶有渗漏或排放油类的事实存在;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想迫使被告丧失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以期获得更充分的赔偿,他将负有证明被告是故意造成油污损害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这种情况是极少发生的,因此,作者将不对此种举证责任进行论述。言归正传,对于第一个方面的举证,一般都不成问题,因为一旦有船舶责任事故(包括船舶碰撞、船舶向海域倾倒或排放油类物质等)发生,该海域所在国的海事主管当局都会进行调查处理,如果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即使是发生在公海上,受污染的沿岸国仍然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且船舶发生油污事故,由于涉及到环境保护这一世纪命题,一般来说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原告可以很轻易地举证证明油污损害行为的存在。对于第二个方面的举证,从宏观角度讲,也不是什么难事,既然有油污损害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导致人身、财产的损失,这是每一个有理智的、站在公正立场上的人都会作出的判断。但要从微观量化角度讲,困难就来了,哪些损失可以向被告索赔,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评估、推定的方法等等,均需由原告一一列举,并分别辅之以强有力的证据支持,这本身就够复杂的了,何况原告为胜诉计,还得考虑这些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这一问题,也许有人会觉得作者自相矛盾,不是法律已经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吗?是的,对此类案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确实由被告承担,但是,也正因为如此,因果关系的证明同免责事由的证明一样,均是被告手中的救命稻草,被告必会尽全力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做文章,以期获得他满意的诉讼结果,在此种情形下,原告的举证如果不注意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很难说笑到最后的会是谁。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也既是原告可以向被告索赔的范围,依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主要有下列三项:
  1、由于油污行为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大致包括捕捞和水产养殖业的损失,运输业和沿海工业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停航、停产、停业损失,旅游服务业的营利损失,其他海上副业损失以及油污直接引起的人身伤害等。

  2、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所开支的费用。
  3、由于采取上述预防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
  上述第一项的损失,原告应主要从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损失数额的确定性及损失计算的科学性三个角度进行举证;第二项损失除需满足第一项的举证要求外,还应从费用开支的合理性方面完善举证;第三项损失则还需从其与第二项预防措施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上加以举证证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仅限于油污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也决定了它不能被扩大适用,因此,证明采取预防措施与它所引起的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能由提出这一索赔请求的原告承担,对此,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和案件的原告应予以充分的注意。

 
至于原告举证的方式,鉴于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的特殊性,作者认为,除运用好传统的举证方式外,还应特别注意运用下列举证方式,以使自己所举的证据更为全面、充分:

  1、及时鉴定。
 
油污损害具有远期性、潜伏性的特点,有很多损失仅凭当时提取的物证或肉眼观察是无法判断和量化的,必须借助于更为精密的仪器设备进行化学的、物理的、生物的科学分析,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而且,油污损害的鉴定也不是一次就能完成的,需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根据科学分析的要求,进行多次鉴定,,比如在油污损害发生当时、采取预防措施前后、直接损失基本固定之时等时间点,均应流下科学的结论,这一切都离不开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可以这么说,在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鉴定结论是整个证据链条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一环,不能等闲视之。鉴定即可由原告自行委托,亦可申请法院委托,但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在认证的效力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较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更容易被推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遇有需要鉴定的事项,以选择申请法院委托为佳。如选择自行委托鉴定,应当特别注意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的审查。

  2、及时申请证据保全。
  有些证据是极易因事过境迁而变得面目全非甚至完全灭失的,在这种可能的情况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为了抢救证据而焦头烂额,但他们同时又往往忽略了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一很好的保全证据的方式。由海事法院率先在海事诉讼中实践并被民事诉讼法吸收,进而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之扩大适用至诉前的证据保全程序,对那些容易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是极好的保全方式,也是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进行司法救济的法定程序。船舶油污损害是一种海洋环境污染,不及时清除会产生长远的不良影响,因此,损害发生后,海域所在国或沿岸国的政府都会动用公共资源全力进行清污工作,以期尽可能地减轻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毒害,这对进行船舶油污损害索赔的原告而言,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如何在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的同时,尽量保全已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作者以为,及时申请有关证据的保全,不失为一上佳之策。比如对日日变化的油污现场证据的保全,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录象的方式进行;又比如对于油污海域的水质变化状况证据的保全,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定期提取水样的方式进行等等。

  3、聘请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
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由于涉及到诸如环境生态、油污、渔业、水质变异等很多专门性知识,原告在举证质证时往往会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显得捉襟见肘,困扰不已,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无疑如同原告的左膀右臂,如果运用得好的话,胜利的天平也许会就此倾斜。所谓专家证人,是指具有某一专门学科的专业知识,并根据其在专门学科的学识和经验而提供结论性意见的人;而专家辅助人则是指同样具有某一专门学科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的证据进行说明和审查的人。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均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但他们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同的,专家证人的作用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结论性意见,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就专门性问题的证据进行阐释和说明,其阐释和说明的对象可能并不是结论性的事项。

  我国民诉法和民事证据规则中,对证人均只有年龄和智力状况上的要求,因此专家证人的出现在法律上是不被排斥的,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正式确立专家证人制度。而专家辅助人制度,则随着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得以浮出水面,民事证据规则第61条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性质、作用和权利义务。

  三、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
 
由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限制性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被限定为船舶所有人,从而排除了受害人向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如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承租人、救助人、引航员等提出油污损害索赔的可能性。同时,该公约还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保船舶油污责任险的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提起索赔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索赔对象的权利,即可以根据船舶所有人的财务状况,在船舶所有人和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中择一行诉。在海事审判领域,有人认为,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将船舶所有人和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一并起诉,法院可以连带责任判决之。对此种观点和做法,作者不敢苟同。作者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发生连带债务,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换言之,在多数人之债的情况下,债务的清偿以按份债务为基本原则。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述两者之间须对船舶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两者没有明示约定彼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他们承担连带债务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损害案件的被告,其举证责任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油污损害的发生属于法定的四项免责事由中的一项;二是油污损害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作为油污损害案件的被告时,其举证责任的范围除了与船舶所有人相同的两个方面外,如果他想不负赔偿责任,而从这类巨额的索赔中全身而退的话,那么法律又将赋予他一个举证责任,即证明油污损害系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

不论是船舶所有人还是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成为油污损害案件的被告,他们想要在案件中免责,举证难度是非常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几乎不可能的,除非原告在举证时犯下重大错误。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作为被告的他们在油污损害案件中完全处于被动挨打、无所作为的窘境中,他们往往会理智地放弃完全免责的幻想,而打起精神在原告索赔的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损失计算的科学性,预防措施及为此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预防措施与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等等方面进行质疑,以尽可能减少他们的赔偿责任。对此的举证质证,被告所使用的方式仍不外是鉴定结论、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原被告在举证责任及他们在履行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上的对比悬殊,在大多数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举证质证的重点可能不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上,而是另辟战场,双方争议的焦点会转移到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也即原告最终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上。而鉴定结论、专家证人的证言、专家辅助人的阐释和说明将有可能左右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

               


  主要参考书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李国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
  2、《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新释》  梁书文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3、《海事法》  杨良宜著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4、《海商法》  於世成等编著 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5、《海事审判实用手册》  海口海事法院编 海南出版社2001年出版
  6、《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  张俊浩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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