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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

作者:杨立新 阅读6071次 更新时间:2003-10-3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立新 2003年10月24日
  【案件事实】
  被告范某于2001年9月24日以其同村村民董某的名义,在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工、销售橡胶助剂、沥青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乐陵市金鑫化工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之后,范某用其在2001年3月、4月购进的石油制品加工设备以及同年7月以非法渠道购进的原料,开始炼制石油制品项目,原料以800元/吨——1300元/吨价格购进,炼制后以1800元/吨的价格出售,已经产油100余吨,销售金额18万余元。经取样检查,石油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非法生产,对周围环境有严重影响,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诉辩主张】
  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违反法律,属于国务院明文规定重点打击、取缔的非法小炼油项目,损害了国有资源,造成了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被告范某辩称:我开工生产经过批准,加工炼制石油制品原来不知道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在准备自行拆除,今后不再继续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了。
  【裁判理由】
  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开庭审理之后,经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乐陵市金鑫化工厂非法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造成了国有资源的浪费及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且产品质量低劣,属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炼油项目。检察人员进行专项调查,查清上述事实,被告也对此供认不讳。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对被告的金鑫化工厂做出处罚的同时,为改善国有资源的浪费和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03年5月9日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判决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法理分析】
  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这起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从宏观上,本案的程序借鉴意义在于,法院接受检察机关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做出判决,确认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抗诉权之外,究竟是不是还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公诉权,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在探讨的问题。学术界的主流看法是检察机关有这样的权力。首先,在建国初期,国家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对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并且有具体的实践;其次,在国外,检察机关差不多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这样的诉讼权利;再次,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很多这样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之后,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些都证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对于类似案件,有权向法院起诉。这是对国家、对人民都是有利而无弊的事情,没有反对的理由。
  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众多的学者几乎一致的意见,在实体法中应当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侵权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体现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精神,保护人民的利益不受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例如,在学者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就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法理精神,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二、在具体的程序上,本案做出一些新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值得法院和检察院借鉴。
  从检察机关的起诉程序看,有以下值得借鉴的做法:
  一是案件的来源。本案的案件来源,是检察院接受举报。这是正常的受理案件的渠道。现在的问题是有些检察机关没有这样的工作思路,因此也就无法发现这样的案件。经常到基层检察院去,听到的差不多都是无法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因此无法开展工作。问题就出在没有对这样的工作有一个明确的思路。只要有了好的思路,宣传工作跟上去了,当事人或者相关人自然就会向检察院举报线索。
  二是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乐陵市检察院在受理这个案件之后,成立了专项调查组,通过明察暗访,获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在被告的生产线上直接提取产品样品,提交权威部门进行质量鉴定,获得被告产品质量低劣的证据,同时提供国家机关关于认定这种炼油单位非法性的法规等证据,提供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三是,确定正确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问题很多,但是主要的问题在于非法炼制石油制品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检察机关抓住这个诉因,提出的诉讼主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有确实的根据的。选择正确的诉因,提出正确的诉讼主张,这是保证起诉胜诉的基本要求。
  四是检察院作为诉讼原告,检察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委托民行科长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主体上是一个有益的尝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究竟是什么样的身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原告,有的认为是公诉人。在国外,一般是采用本案的做法,检察机关在公诉的民事案件中,身份就是主当事人,是原告。我国学者也的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不应当是原告身份,而应当是公诉人,这样还会与刑事公诉中的检察机关身份相同。当然这个问题还是在探讨,还需要最后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从法院审理的程序看,有以下值得借鉴的做法:
  第一,乐陵市法院受理这个案件,是很有远见的。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都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法提起诉讼,因而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公益,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本案的探索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第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进行了调解,虽然没有调解成功,但是这样的做法是有意义的,这就是贯彻民事案件的调解原则,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就不可以进行调解。
  三、本案实体上的借鉴意义在于,环境污染行为尚未造成明显损害但是污染行为可以确认的,对此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检察院和法院都一致认为,本案是一个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但是,这个案件并没有在事实上造成客观的损害事实,也就是说,在实际的表现上,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案件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按照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一般要求,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本案没有这样的要件。这样是不是就可以构成侵权责任,有的人是有疑问的。
  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般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一定要有损害。没有损害当然也就没有赔偿。但是,在其他的侵权责任方式中,有些不要具备明显的损害事实这个要件。例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它的功能不是救济已经存在的权利损害,而是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消除存在的危险,这些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都不必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而是只要具备了侵权行为正在进行、危险客观存在即可。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当中,这种情况是常见的。对于环境污染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就以损害赔偿为主,最主要的就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基于污染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损害的潜在性,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损害尚不明显的,也可以提出侵权诉讼,以防止将来出现的损害,制止当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这是完全必须的。
  在本案中,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判决,都是基于这个相同的理由,做出正确的处置,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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