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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周训芳《环境权论》序

周训芳《环境权论》序

作者:蔡守秋 阅读4789次 更新时间:2004-03-28


  环境权理论目前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这是一个十分可喜的现象。与许多有志于从事环境法理论研究的青年学者一样,周训芳教授近年来也一直在关注环境权的理论问题。听到他的新著《环境权论》(陈泉生教授主持的国家项目)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消息,非常高兴。训芳坚持要我为他的新著作序,盛情难却,只好欣然命笔。

  我曾撰文强调,环境权理论问题是环境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从法理上弄清环境权的概念、含义、特征和作用,从法律上确认、保障环境权,对于建立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健全环境法规体系,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与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而迟来的法律权利,是本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不同法律对环境权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作为一种新的社会主张和一种新的法律理论,目前学术界和实际部门对环境权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有的将环境权理解为各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即各种环境法律权利,认为环境权包括享受适宜环境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参与环境管理权,以及环境检举权、控告权、监督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各种具体权利;有的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即“公民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的认为环境权是指保护环境的权利。由于所指环境权的种类、含义不同,有关环境权的主张或理论也有很大的差别。为此,环境法学者有必要以严谨的科学态度,开展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工作,对环境权的概念、含义、类型和特征进行理论上的界定。

  训芳在考察和总结近年来国内外环境权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自己的国情和法律实践,提出了他对环境权的看法。他考察了环境权的发展历程以后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上出现了环境权宪法化、具体化和公民权化的发展趋势。西方国家近代以来形成的注重人权的历史传统,使西方国家可以从人权的角度将环境权变成现实的法律实践,并通过人权法院、宪法诉讼来强化公民环境权意识,以及通过创制新的程序和信息工具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逐渐将其纳入宪法化、具体化和公民权化的发展轨道。而在中国,在环境权入宪问题上达成基本共识以后,也应该着手在宪法、环境基本法和其他相关部门法中解决环境权的立法问题,并相应地为环境权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训芳在本书中努力对环境权理论进行开拓性、创新性研究,给人印象最深刻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他认为,环境法中的核心权利,只包括公民对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公民出于生存目的需要而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权利两类,即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环境法应该围绕这两类核心权利来建立自己的权利理论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训芳将环境法中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定位为“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他认为这一称谓可以更好地体现出环境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和共享性特征。

  第二,他认为,作为法律权利的环境权除了带有法律权利的许多共性以外,其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共享性和与生存权的密切相关性,最独特的法律特征是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带有明显的价值判断的特征。他认为,环境法有两个主要的任务,一是保护生态环境,二是实现环境公平。与保护生态环境相对应的环境权是公民的良好环境权,与实现环境公平相对应的是公民的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代际公平可以通过生态环境保护来实现,而代内公平首要的和基本的问题是必须解决弱势群体的生存条件,即赋予公民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三,他认为环境权是环境危机下的一个非常态的权利概念,其主体与一般的法律主体有所不同。由于地球资源的唯一性、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人类社会的历史延续性等问题的存在,环境法的主体需要扩大到未来世代的人类,这实际上就是赋予当代人类(各国政府及其管辖下的人民)对未来世代人类的环境义务。但考虑到法律设计形式上的规范,未来人需要在当代人的法律中成为权利主体,并形成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错位。

  第四,他认为环境权可以分为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和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在国际法上,环境权一般是指人类环境权,但也概括了各国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在国内法上,环境权一般是指公民环境权,但也概括了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很多情况下,人类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表述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因为这两种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交叉或者竞合。

  第五,他特别强调了弱势群体的环境权问题。他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基于生存目的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实际上环境法所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公民中的弱势群体所享有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因为公民中的弱势群体,尤其是生活在传统的农耕和游牧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中的土著民、部落民和在闭塞农村中土生土长的农民,如果丧失了这一权利,就会发生严重的生存问题和面临生存危机;而他们获得这样一种权利,也只是为他们解决生存问题提供了环境条件和生存条件。所以,与一般的民事经济权利不同,不是政府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设定义务和负担,而是政府自己成为了当然的环境义务人。

  第六,他特别强调了环境权关系中政府的环境义务。他认为,政府面对当代人的社会管理者身份、当代人公共环境资源的财产所有人身份、未来世代人公共环境资源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理人身份等三重身份,会带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冲突。因此,将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的环境义务整合成一种新的环境权关系,然后在这种新的环境权法律关系中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不对等性的和错位的设计,直接将政府定位为义务人,而不使用代管人、代表、信托人等法律身份,比较容易回避一些制度难题,而使制度设计变得简单和容易操作。

  当然,书中有些观点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和推敲,一些地方还需要随着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发展更为深入的研究和逐步完善。但是,作为一个青年学者,训芳的探索精神可佳,其研究态度值得褒奖。因此,我非常乐意向环境法同仁推荐这部新作,并以此为序。

                   蔡守秋

               2003年9月20日于武汉珞珈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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