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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

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

作者:徐富斌 阅读3630次 更新时间:2004-08-27

 
  <内容提要>笔者在阐述了海洋环境对人类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国海洋环境尤其是近海海域海洋环境污染的严重性,预感到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将是今后海事法院审理的大量的重点类型案件之一。法院审理案件,首先涉及的就是主体问题。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民事主体的确定具有一些特殊性和复杂性。为此,笔者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及侵害种类,我国现有的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几种特殊情况下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主体的确定,以及审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谈了一下笔者的看法。

  一、前言

  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海洋是资源的宝库,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化学资源、矿产资源、动力资源和水资源等。人类虽然不在海洋上生活,但是海洋环境却是人类消费和生产不可缺少的物质和能量的源泉。而且,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人类对海洋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海洋环境与人类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日益增大。①然而,从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的整体状况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大量排海,赤潮、溢油、病毒以及养殖污染等海洋环境灾害发生频率持续增加,加上其他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活动,使得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断加剧,海洋资源基础条件破坏严重,部分海域生态系统退化失衡。近海海域,特别是一些入海河口、海湾、港口和与大中城市毗连的局部海域,污染与生态破坏已相当严重。而且污染区域不断向外扩展,污染范围日趋扩大。②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的发展,特别是从事海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与海洋有关的活动的大规模迅速发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由污染海洋环境和破坏海洋生态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疑将是今后海事法院审理的大量的重点类型案件之一。

  法院审理案件,首先涉及的就是主体问题。由于海洋环境损害的侵害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和财产的种类、范围等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该类案件与海事法院以往审理的与航运有关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相比较,其民事主体的确定具有一些特殊性和复杂性。但这些年来,海事法院一直没有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对如何审理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还没有一个整体性的全面认识。所以,通过这次研讨会认真研究和探讨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熟练掌握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归纳总结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对于我们今后审理好这类案件,明确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们的海洋环境意识,规范人们的行为,促进海洋环境的全面法制化管理,保护人类共同的海洋环境,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及侵害种类,我国现有的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几种特殊情况下海洋环境损害民事主体的确定,以及审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急待解决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谈一下笔者的看法。

  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及侵害种类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航运、海洋开发、海水养殖等产业活动的过程中,或其他人为原因,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致使海洋自然环境、海洋生态遭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海洋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和/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讲的海洋环境的水域范围包括通海水域。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应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

  由于海洋本身所包含的水产和其他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等具有多样性,所以一起大的海洋污染事故不仅会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海洋资源受到损害,而且可能使海洋生态短时期内难以恢复,因此往往给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和人身造成一定的损害,严重的可能导致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一起大的海洋污染事故可能诱发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纠纷。但本文是以民法中的侵权理论作为根基,从民事侵权理论的角度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的,责任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我们可以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分类:

  以海洋环境损害侵害行为表现形式的不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种类型:①是因破坏海洋生态侵害国家和他人财产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②是因污染海洋环境侵害国家、他人财产权和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③

  以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所侵害的权利有无财产内容,可以分为①是对人身权侵害,包括致伤和致死;②是对财产权的侵害,包括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等;③是对享受优美海洋环境质量权的侵害,包括旅游、娱乐、体育、疗养等在内的人类享有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

以侵害财产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①是对自然人的财产权的侵害;②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侵害;③是对国家的财产权的侵害等三种。

  以海洋环境损害污染源的不同,可以分为:①是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既包括通过河流和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地将污染物排入海洋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包括从沿海陆地上直接将污染物排入海洋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②是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等活动,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造成的损害;③是从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指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发生溢油或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和有毒复合泥浆等排入海洋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④是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⑤是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指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压载水、船舶垃圾以及因碰撞、触礁、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等五种。

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分清海洋环境侵害的种类,有利于强化我们对该类纠纷案件的宏观认识,有利于我们后面将要阐述的确认民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三、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及其特点

  民事主体概念本身具有法定性。所以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主体的确定,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还要有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出现才能形成。但了解和弄清我国现有的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范,则是确定民事主体的首要前提。因此,我们首先要对我国现有的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其特点加以介绍。

  目前,我国调整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十几种:1、《民法通则》;2、《环境保护法》;3、《海洋环境保护法》;4《海域使用管理法》;5、《渔业法》;6、《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7、《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8、《海洋倾废管理条例》;9、《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0、《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除上述法律法规以外,我国还参加了《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书等。

  从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依法享有享受优美的海洋环境的权利,如旅游、娱乐、体育、疗养等在内的人类享有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海洋环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如航行权、捕捞权、养殖权等;国家对海洋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如对渔业资源、矿产资源、旅游资源、其他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的所有权等。当因污染海洋环境或破坏海洋生态,对上述权利的所有者和享有者造成损害时,这些权利的所有者和享有者就享有依法要求责任者停止侵害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也确认了对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的责任者、保险人、保证人等,均负有停止侵害和/或赔偿损失的义务。

  分析归纳以上我国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是以《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为统领,以《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为主干,以一系列海洋污染防治的单行条例为补充的复杂的体系。客观地讲,我国关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层次,形式多样,内容复杂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中,行政法律规范还居多数。与此相关的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尚存在一些缺陷,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民事赔偿法律体系。然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民事主体的认定、赔偿制度、赔偿范围、强制保险、基金分摊、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及免责等都具有特殊性,缺乏与此相配套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制度,必然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审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增加难度,当然也不利于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因此,尽快完善我国关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民事立法已迫在眉睫。

  四、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权利主体的确定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的人。在我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家。

  按照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凡是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是当然的民事权利主体。然而,由于海洋环境损害所侵害的权利和财产的种类、范围等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确定某些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民事权利主体与确定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民事权利主体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下面仅就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或可能遇到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权利主体的确定,谈一谈笔者的看法。

  1、关于享受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民事权利主体的确定

  依照我国法律,自然人依法享有享受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如从事旅游、娱乐、体育、疗养等在内的人类享有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等。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将会损害或威胁人们一定时期内在特定的海域享受上述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此时,如果人们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和/或赔偿损失时,那将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权利主体呢?

  观分析一下海洋环境污染对于从事上述活动的民事主体权利侵害的特点,可概括总结为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这种损害具有间接性,其侵害主要是通过海水这个载体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而不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另一方面是侵害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

面对这种受害人的损失大小不等、侵害的对象较多且不易确定的情况,诉讼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其中单个受害人对此提起诉讼,可能会因其所遭受的损害过小,其财产没有实质性损害而被法院否定其起诉资格,也可能因诉讼费用过高而使单个受害人望而生畏,也可能因每个单一受害人都对几乎相同的一个事实或相同的一个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而使该诉讼被重复上百次、千次、万次,从而徒增法院的工作量。④

  解决上述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的有效途径是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由此可见,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适用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完全可以解决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关于享受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民事权利主体多且难以确定的问题。

   2、关于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民事权利主体的确定

  依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海域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取得海域的使用权。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在渔业养殖生产实践中,多数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海洋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给村民委员会或某个养殖公司。这些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的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也就依法取得了许可证项下的养殖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从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多数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是将养殖场分割成若干小块发包给渔民个人,由渔民向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支付承包款后,而具体的养殖苗种的投入、日常的管理和养殖成品的销售等均由渔民自己负责。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旦养殖场内的养殖物因海洋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往往是拥有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的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也有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那么应确定谁是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呢?

  笔者认为,就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为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而不应是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因为与养殖物的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承包人或承包户,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与养殖物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不是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享有请求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支付养殖场的承包款的权利,但不享有请求污染者赔偿养殖物损失的权利。

  3、关于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权利主体的确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当发生大的海洋污染事故后,如果给国家的海洋生态资源、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等造成损害的,则由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⑤可以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是对以往的法律规定的一大突破,这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充分保护国家的海洋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人担心行政机关的这种双重职能可能会导致公法与私法的冲突和执法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能具有复合性。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赋予的带有直接强制力的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属公法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国家的授权,行使国家赋予的部分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职能,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向与其具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民事责任主体行事索赔权。虽然是同一机关,但在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两者并不矛盾。

  一起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可能给国家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海洋生态资源的损害、海洋水产资源的损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损害、旅游资源的损害,以及海事局为追击造成污染损害的肇事船舶而产生的追击费和清理油污的费用等。对因此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应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目前,我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实行的是多头管理体制,依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指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这样,对追击造成污染损害的肇事船舶而产生的追击费和清理油污费用的民事权利主体应是海事局;对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的民事权利主体应是海洋局;对海洋水产资源损失的民事权利主体应是水产局;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的损失的民事权利主体应是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旅游资源和红树林造成损失的,应由谁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请求,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依据上述原则,应由旅游局和林业局作为民事权利主体。

  对于跨地域的污染损害,在省内的以省一级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对于跨省市的污染损害,应由临界的相应的省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共同的民事权利主体。

   五、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对海洋环境损害享有赔偿义务的人。按照民事侵权法律的一般原则,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依据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但如果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那么第三人应是民事责任主体。

  下面仅就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或可能遇到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谈一谈笔者的看法。

1、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时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由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和责任主体的确定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污染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当多个企业通过同一河流或同一排污口向海洋排放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时,受害人在确认了污染物质后,凡是通过该同一河流或同一排污口向海洋排放该污染物的多个排污企业应是共同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

2、船舶油污造成海洋环境损害时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船舶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鉴于油污损害事故的特殊性,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除船东是当然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外,受害人还可以不受船东互保协会的“先付原则”的限制,直接向承保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险的保险人或其他财务担保人提起赔偿诉讼。因此,承保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的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也应当成为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主体。

3、在我国基金还不能作为民事责任主体

按照《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基金应该而且可以作为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加入《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因此在我国基金还不能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主体。

  六、审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1、国家财产的损害的索赔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分块、分部门的所谓“五龙治海”的管理体制,必然导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门职能的交叉。实践中,多头管理导致无人管理的例证比比皆是。据统计,每年我国都发生几十起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的寥寥无几。因此,笔者建议,国家最好成立一个统一的执法部门,由该部门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专门负责因海洋环境污染给国家造成损失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2、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的共享问题

  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全国应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网,有关部门要负责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但在诉讼实践中,对于由陆源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由于责任主体和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当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向相关行政部门调取原始监测资料申请时,行政部门一般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资料。理由是我国目前还不能做到对海洋环境的不间断的连续监测。无疑这给案件审理中确定权利和义务主体以及污染损害程度、范围等增加了难度。但据了解,导致这种局面的产生虽有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困难,但更重要的是管理措施不利造成的。因此,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有关配套措施,作好海洋环境的不间断的连续监测,共同保护好我们的海洋环境。

  七、后记

  本人在撰写该论文前,曾于今年五月到青岛海洋大学向张克教授等海洋法方面的专家学者请教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知识,使本人对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及法律法规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了解,获益匪浅。在此,向青岛海洋大学张克教授等海洋法方面的专家学者深表谢意。

注释:
①参见张皓若 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②参见张皓若 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③参见华敬火斤《正确理解〈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论文,第1页。
④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⑤参见张皓若 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参考文献:
1、张皓若 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金瑞林 《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重排版。
4、陈泉生 《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修改课题组 《国际海运制度与国内立法问题的研究》
7、朱广庆 《论我国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的历史发展与完善》。
8、华敬火斤《正确理解〈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9、华敬火斤《有关健全和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几个问题》。
10、胡增祥《我国适用国际海洋条约的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