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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概念

作者:陈泉生 阅读4766次 更新时间:2004-09-18

一、环境法的称谓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环境立法,其称谓均不尽相同。比如,在美国,多称为“环境立法”(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或“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此乃其广义之称谓;而其狭义之称谓则为“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或“环境政策法”(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前西德一般称为“干扰侵害防护法”(Immissionsschutzgesetz); 前东德则通常称为“国土整治法”。 西欧国家大多称为“污染控制法”; 而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则普遍称为“自然保护法”,其包括了环境保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等。在日本,过去均称为“公害法”。在我国,则称为“环境保护法”。

鉴于环境法内容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称谓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为此,采取这一称谓的国家在保留过去称谓的同时,也称其为“环境法”。

而日本由于公害法主要是针对公害发生源的控制,对于诸如高速公路、新干线、机场、军事基地、核等能源基地、海面和湖泊的填埋及拓干、滑雪场等娱乐场所设施、无秩序的都市开发等因国土开发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以及对都市、农村的历史、社会、文化环境的扰乱则无能为力。有鉴于此,日本学术界有人呼吁有必要制定与公害法意义不同的环境法。 于是,日本于1993年11月19日颁布了“环境基本法”。

此外,鉴于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而我国“环境保护法”这一称谓则只见“保护”,不见“改善”,未能全面概括环境法的任务,为此目前已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

由上可见,关于环境法的称谓,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而且即便是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称谓。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趋向于用“环境法”这一称谓,表明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水平已有所提高,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仅是环境污染,还包括了环境破坏;同时,还认识到人类对于环境不仅仅是保护,还应当予以改善。而“环境法”称谓的改变正是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的具体反映。

二、环境法的概念

关于环境法的概念存在着比环境法的称谓更多的主张,而且至今尚未形成一个一致公认的环境法概念。比如,美国法学家对环境法的概念就有各种不同的表述:或主张“环境法可以被定义为行星家政管理(planetary housekeeping)法。它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和它的人民免受破坏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的危害。”<威廉·H·罗杰斯教授,乔治敦大学法律中心>; 或认为“环境法由为同污染、滥用和忽视空气、土地、和水资源作斗争而设计的法律战略(legal strategies)和程序所组成。”<约瑟夫·L·萨克斯(Joseph L.Sax)教授,密执安大学法学院>; 或提出“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之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和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规定。”<威廉·戈德伐(William Geldfarb)教授,卢杰斯大学法学院>; 或认为“环境法包括下列各项所提供的对我们的环境的保护:1、美国宪法;2、各州宪法;3、联邦、州法规和地方法令;4、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管理条例;5、解释上述法规和条例的法院判决;6、普通法(Common Law)。”<托马斯·F·P·苏里文(Thomas F.P.Sullivan),律师,政府文献汇编社总裁>; 或提出“环境法,当我们使用这个词时,是一个由多种法规组成的复杂的混合体。它包括联邦法规、州法规和地方法规,还包括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解释和适用这些法规的各种司法判决。其内容包括:污染控制、对环境中各种有毒物质的控制、拟议中的经济发展项目的环境影响分析、以及各自然区域的保护等。整个环境法是一个由联邦和州之间的关系和冲突、行政法、行政程序、民法、刑法、以及国家关于科学、技术和能源的发展政策组成的复杂的混合体。”<罗杰·M·芬德利教授(Roger M.Findley),依利诺大学法学院>。

而日本法学家对环境法概念的表述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环境法,是指以公害、环境问题为对象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与环境问题本身相密切联系的人口、产业、开发、能源、资源等的法律,以及全部与人类生活、生产活动有关的法律。而狭义上的环境法,则是指直接以环境保全为目的的法律,即把以环境保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称为环境法。

我国法学界关于环境法概念亦有各种不同的表述:或主张“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瑞林教授,北京大学法律系); 或认为“环境法是指国家为了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防治环境问题而制定的,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定的总称。”(蔡守秋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 或提出“环境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张坤民,国家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上述各种关于环境法概念的表述,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环境法概念的理解,体现了人们对人与环境关系以及环境法功能的不同认识,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它们都没有将环境法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联系。而实际上,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要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进程中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保护,主要是靠环境法得以实施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环境法是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制定的用以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并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一)环境法是某类具有共同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所有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并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环境法的范畴。

(二)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环境法也同样具有法的基本属性。即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法律规范。

(三)环境法协调的是人与环境的关系。它包括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两个方面。

(四)环境法调整的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它只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