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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体系

作者:陈泉生 阅读5165次 更新时间:2004-09-18


众所周知,当代环境法已发展成为自拥法理基础和调整对象,结构谨严,规模相当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现分述如下:

第一节 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法体系的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制度的立法依据。过去的宪法是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的,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迫切需要国家加强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各项活动进行干预,对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和基本国策在宪法中予以确认,把环境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在宪法中作出规定。有鉴于此,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增加了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把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加以规定,把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把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为环境保护活动奠定了宪法基础和赋予了最高的法律效力。各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主要有:

一、规定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各自的宪法中,将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加以规定。比如,《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就明确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又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66条第2款亦对此有鲜明的表述:“国家应当利用自己的机构和劳动人民的首创精神:(1)防止和控制环境的污染及其后果,防止和控制各种有害的土壤侵蚀;(2)保持国土的生态平衡;(3)建立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和休息公园;保护和保存具有历史意义和艺术意义的自然古迹和文物,保证其完整无损;(4)为了国家利益利用自然资源,关心自然资源的更新和保护环境。” 再如,《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0条也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对此亦作了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规定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自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以来,许多国家纷纷在各自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从而使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成为当代宪法新生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比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66条第1款就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又如,《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1条亦规定“公民有使用周围环境财富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它的义务。”再如,《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也规定:“公民拥有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 我国宪法未对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显然十分不利。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期,区域不平衡的加剧以及一些急功近利的行为,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现象日趋严重,对社会构成了巨大威胁,已成为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中增加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的规定,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确认,使之成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促进器。

三、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各国对环境保护也日趋重视,普遍在各自的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比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5条就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所规定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环境政策,因为,大多数自然资源是极重要的环境要素,合理利用这些自然资源便能保护各项环境要素的环境效能。 又如,《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在关于社会制度的第一章中明确规定:“国家关心美化自然和全面保护自然,关心保持祖国的自然美景,以便为人民的美好生活创造日益丰富的源泉,为劳动人民的健康及其休息造成适宜的环境。”再如,前苏联宪法亦在关于经济制度的第二章中规定:为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根据合理地利用土地及其地下资源、水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护空气和水的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的改善。 我国也在现行宪法中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宪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10条第4款明文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宪法第22条第2款亦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宪法第26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上述规定为环境保护和环境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节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立法依据,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实体法,它在环境法体系中处于仅次于宪法的核心地位上。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出现于本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是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许多国家诸如美国、日本、英国、联邦德国、瑞典、前苏联、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等都制定了综合性环境基本法。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亦为我国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由于各国的自然环境条件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以及环境问题的不同,决定了各国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调整范围和内容的不尽相同。比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的《环境基本法》中就均未设有法律责任的条款,但在规定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原则和措施等方面却十分出色,其中尤以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最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良好影响。而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护法》和匈牙利的《人类环境保护法》则设有法律责任的条款。不过,就一般而言,各国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内容主要是对环境法的目的、任务和对象,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原则和制度,环境管理机构,以及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作出原则规定。也就是说,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主要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调整,是各种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制度等的立法依据。现将其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一、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肯定环境保护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关于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本书第二章第三节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而关于肯定环境保护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则很多国家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都有规定。比如,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护法》就规定:“环境保护是关系到国家利益的问题”,“环境保护是国家经济和社会计划发展的总活动中的不可分割的特别‘重要的部分’。” 又如,前苏联《自然保护法》亦规定:“保护自然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国家任务和全民的事业。”

二、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

综观各国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均规定有环境保护的对象,即环境的定义。对此,本书第一章第一节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规定国家的环境基本政策和原则

大多数国家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都将国家的环境基本政策和原则作为其主要内容加以规定。比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篇就为“宣布国家环境政策”,该篇共计五节,对其国家环境政策作了详细规定。又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二章亦为“关于环境保全的基本对策”,该章共分为八节,计27个条文,对其环境保全基本对策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同时,各国综合性环境基本法还规定有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本书第五章将作专门论述,在此恕不赘述。

四、规定环境管理机构

细察各国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大多有关于环境管理机构的具体规定。比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二篇就对其环境管理机构“环境质量委员会”及其责任、职能和权限等作了专门规定。而日本的《环境基本法》第三章亦对其环境管理机构“环境审议会”及其任务和权限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也对我国环境管理机构作了专章规定。

五、规定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些国家由于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因而在各自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匈牙利的《人类环境保护法》就规定,公民有享受适于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并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义务。 又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亦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再如,保加利亚《自然保护法》第1条也规定,保护自然是全民族的任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基本职责和全体公民的义务。

同时,各国综合性环境基本法还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比较具体的法律责任。比如,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护法》、匈牙利的《人类环境保护法》等对此均设有专门规定。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亦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

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是指专门针对某种环境要素或对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所进行调整的立法。它是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具体化,数量相当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其名目繁多,内容庞杂,无法一一罗列,现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将其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2)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3)环境管理组织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4)环境纠纷处理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5)环境损害补偿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等。

一、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

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从内容上看,其主要包括:(1)大气污染防治法;(2)陆地水污染防治法;(3)海洋污染防治法;(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5)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6)放射性污染防治法;(7)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法等。从立法体制上看,其主要包括上述各项内容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

二、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

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涉及的范围亦相当广泛,从内容上看,其主要包括:(1)土地资源保护法;(2)森林资源保护法:(3)草原资源保护法;(4)水资源保护法;(5)矿产资源保护法;(6)物种资源保护法;(7)自然保护区管理法;(8)风景名胜区和文化遗迹地保护法等。而从立法体制上看,其亦主要包括上述各项内容的全国性及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三、环境管理组织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

环境管理组织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是为了适应国家全面管理环境,设置强有力的环境管理机构的要求而制定的。其主要包括对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管理程序、责任等内容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

四、环境纠纷处理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

环境纠纷处理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是针对行政机关出面劝导双方当事人尽早达成赔偿协议,从而圆满解决环境纠纷而制定的。在这方面,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堪称典范,其主要内容包括环境纠纷处理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环境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等。

五、环境损害补偿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

环境损害补偿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旨在弥补民事赔偿制度的不足,保障环境损害赔偿的早日实现。其主要是本着“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精神,国家借助于行政权力,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排污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并设定条件,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一例。其内容主要包括适用对象和范围,补偿给付的种类、补偿机构的设置等。

第四节 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环境法的基本制度,是指为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根据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和起主要管理作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 它也是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其调整的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大致可分为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和自然资源保护制度两大类,现分述如下

一、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主要是调整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方面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其一般包括:(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3)排污申报登记制度;(4)许可证制度;(5)征收排污费制度;(6)限期治理制度;(7)污染事故处理制度;(8)现场检查制度等。

二、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自然资源保护制度,主要是调整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其一般包括:(1)环境计划制度;(2)森林资源保护制度;(3)草原资源保护制度;(4)渔业资源保护制度;(5)水资源保护制度;(6)土地资源保护制度;(7)水土保持制度;(8)野生动植物保护制度等。

第五节 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制订和批准的各种标准的总称。环境标准是国家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在技术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环境标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由众多的各级、各类标准组成。其划分方法各国不尽相同:或按其性质划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环境保护方法标准、设备的技术标准等;或按其适用范围划分为全国性标准、区域性标准、地方性标准、行业标准等;或按其所规定的污染物的量划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等。我国一般是根据其性质、内容和作用而划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方法标准、标准样品和基础标准等五大类,现分述如下:

一、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它规定环境质量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者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它包括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标准,是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控制排污活动的主要手段。

三、方法标准

方法标准,是为了统一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各项试验、检验、分析、统计、计算和测定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它是制定、执行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要技术依据。

四、环境标准样品

环境标准样品,是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用以标定仪器,验证测量方法,进行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或物质。它可用来评价分析方法,也可用来评价分析仪器,鉴别其灵敏度和应用范围,还可用来评价分析者的技术水平,使操作技术规范化。在环境监测站的分析质量控制中,标准样品是分析质量考核中评价实验室各方面水平,进行技术仲裁的依据。

五、环境基础标准

环境基础标准,是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所涉及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制图方法及其他通用技术要求所作的技术规定。

在上述五种环境标准中,前两种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后三种标准都是国家级标准。

第六节 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如前所述,环境法是本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才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而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历史则比环境法更为久远,它们在环境法体系建立和完善之前就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以及自身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以对付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为此,这些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就成为环境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况且,环境法乃新生法律,理论体系欠完备,亦需借助这些部门法的原理以构筑其理论体系。而正是这些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补充,使得环境法的有效运作成为可能。由此可见,环境法也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现分述如下:

一、行政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随着环境问题的的严重化,国家对环境的管理亦日益加强,从而也使得作为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作出相应的改进,把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控制、对环境标准的设定、对环境保护的奖励、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对环境纠纷的处理等都纳入环境行政作用的范畴,以适应国家对环境干预的需要。其主要通过依法制定的计划、准则,来保全公共设施,发布强制命令,并利用合同、指导、资助等行政手段,以实现创造、保全一个安全、良好环境的政策目标。其内容一般包括:(1)环境行政控制法的制定;(2)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3)环境规划的编制;(4)环境标准的设定;(5)环境行政指导的运用;(6)环境行政合同的签订;(7)环境行政命令的施行;(8)环境行政许可的推行;(9)环境行政处罚的采取;(10)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11)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等。关于这些内容,本书第九章将作详细论述。

二、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作为调整民事关系法律规范的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但面对现代社会环境危机亦作了相应的发展。其主要表现为:(1)在民法体系上建立环境权的概念,同时赋之与人身权、财产权等以同等的地位;(2)将无过失责任作为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加以确认;(3)在环境侵害案中采用“疫学因果论”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解决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定之难题;(4)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适用共同危险责任;(5)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时效加以修正,以保障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6)在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上同时适用赔偿损害、排除侵害等各种方式等。关于这些内容,本书第十章将作专门论述。

三、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由于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常常是各种发展经济,创造社会财富活动的附带行为,其本身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为此传统刑法对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的新生问题难以适用。为了对付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传统刑法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其主要表现为:(1)增设危害环境罪;(2)重构犯罪因果关系;(3)确认法人犯罪;(4)规定对环境侵害的刑事处罚等。关于这些内容,将留待本书第十一章作具体阐述。

四、诉讼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间接性、广泛性等与传统侵害行为所不同的特点,致使传统诉讼法在环境危机时代也不得不作重新调整,以适应调整现代社会这一新型侵害行为的需要。其主要表现为:(1)个人起诉资格的宽松;(2)起诉要件的放宽;(3)群体诉讼的推广;(4)被诉对象的扩大;(5)诉讼费用预付方式的改进等。关于这些内容,将留待本书第十二章作进一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