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代法律思想——个人主义
大家知道,法律制度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直接反映其时代社会背景与思潮,推动社会变革。封建社会固然有法律,但由于封建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组织以身份关系为核心,实行的是君主专制制度和严格的等级与特权制度,法律公开规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而只有治民之法令而无治官之法律,只有官权而无民权,君主的恣意和擅断可以随时改变客观的法律,中央及地方的层层官府都得绝对按照君主的旨意办事。在这种情况下,无民主和法制可言,更不可能产生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
然而,到了封建社会末期,西欧各国由于农业、手工业的发展,商品生产不断扩大,商品交换日益增加,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逐渐瓦解,开始出现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同封建的旧的生产关系的矛盾日趋尖锐起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要求整个社会关系的商品化,要求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自由买卖、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经营。这种生产关系反映到政治上,必然要求推翻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否则,资本主义就不能发展。为了适应这种经济和政治的需要,资产阶级的先进思想家便纷纷提出天赋人权、国民主权、分权制衡、议会制度、法制、普选制度等一系列民主、自由的主张,论证了以民主代替专制,以民权代替君权,以人权代替神权,以自由代替奴役,以平等代替特权的合理性,为资产阶级革命制造舆论。 其中尤以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年--1704年)针对“君权神授论”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与法国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查理·路易·孟德斯鸠(C.L.de.S.montesquieu,1689年--1755年)的“三权分立”等学说最具代表性。
洛克认为,国家权力的根源绝不是上帝授予亚当的父权统治权,国家是由人们之间的相互协议而产生的。他和其他自然法代表人物一样,主张在国家成立以前的自然状态里,人类就有了生存的权利和为生存而劳动的权利。人类为了生存需要利用自然物质,以它为食粮、为衣料、或为住居的材料。自然物质就其为所有为生活权利的人们为了生存所利用而言,它是属于任何人的物,但就其为特定人所独占,别人不能利用的状态而言,则是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原始形态的物质,常不能就其原始形态直接为人类生活所利用。比如,处于深山的野兽只有待捕获烹调之后方成食品;原野只有待开拓耕种施肥之后方成农田;森林里的树木也只有待采伐搬运之后方成建筑材料。可见,所有的自然物质只有经过人们劳动之后方有利用的价值。而这时这些对于人类生活有用或有价值的物已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状态,它由于特定人的劳动成为有价值的财物,应归于特定人所独占,这就是所有权,这就是私有财产。而人类的这些生存权利、劳动权利以及私有财产权都是在国家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自然法上的权利。但在自然状态中由于缺少对待人们纷争的公正裁判者,因而产生诸多不便。为了保障人类的这些自然权利,人们就签订签约,建立国家,在保证社会生活安宁的必要范围内,授予政府权力。政府负有为保障国民安全而行使权力的责任,国民则对于国家的法就其自然法上的无限制的权利和自由,加以某种程度的限制,负有忍受的义务。此外,洛克还提出了法治的原则。他强调,人们设置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天赋的权利和自由,绝不允许政治权力侵害国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以法律规定国家权力行使的轨道,同时立法必须按照国民的意志而决定。如果政府侵害了国民的权利和自由,国民有权反抗,直至签订新的签约。
而孟德斯鸠也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使人们彼此接近并互相结合起来组成社会,建立国家。他把政体分为共和、君主和专制三种。他反对专制政体,拥护英国式的君主立宪政体,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立法权由议会掌握,行政权由君主行使,司法权实行独立。这三种权力相互分立而又彼此制约,以防止人们滥用权力,保证公民政治自由。同时,孟德斯鸠亦主张建立法治国家,认为没有法治,“国家便将腐化堕落”,没有法治也就没有自由。
资产阶级便以这些理论作为思想武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发动了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和国家政权,从而为长期受传统专制主义压制的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打开了通道。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资产阶级要求进一步加强它的政治经济统治,摆脱一切阻碍财富无限积累的羁绊,从而建立自由地无限制地发展资本主义的社会。为了适应资产阶级的这种需要,资产阶级思想家便提出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法治主义三大思想。
所谓个人主义,是指极端尊重个人的思想。其认为个人为主体,社会为个人组织的产物;个人为目的,而社会则为促使个人物质与精神生活圆满的手段。为此,其极力主张应当重视个人的尊严及其人格的神圣,不得借口社会利益侵害个人的尊严。
自由主义则是由个人主义而产生的,其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非国家所能妄加限制,人类所以组织国家的原因,就在于使其保障此种与生俱来的自由,因此国家的任务仅在于限制妨害他人自由的行动,与他人自由无关的行动,国家不得妄加干涉。这样整个社会将因每个人的功成业就,而臻于安宁康乐的境界。所谓“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政府的任务只限于:(1)保护国土不受外国侵略;(2)在国内维持正义,安定秩序,使富人的财产不被侵占;(3)举办私人所不愿办的事业。”即为自由主义思想的代表理论。
而法治主义则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延伸。因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并不否认政府的存在,而只是想把政府的权力缩至最小的限度,以免政府专恣自为,这就非实行民主和法治不可。近代法治主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成文法具有绝对至上的地位和优势,它排斥任何专制和特权现象的存在;它明确表明,任何身份的群体都不能享有某种特权法,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能由法律调整,而不能由他们的家族血缘背景决定。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人,包括政府官员,不分宗教、种族、性别,在遵法和守法的义务履行方面无一例外地一律平等,任何人都必须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法律平等不仅表现在立法原则中,而且通过司法实践体现,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政府及其官员与人民的关系都必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三,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可侵犯,由法律加以保障,人民应尽的义务,亦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根据,不得随意限制人民的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亦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或减免义务。
上述三大思想均将权利本位作为其理论基石,围绕个人权利之保护而精心设计。而欲使个人权利之保护真正得以实现,唯有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方为可行。为了避免重蹈集权专制覆辙,巩固革命的成果,资产阶级便通过自己的国家政权,以上述理论为指导原理,制定了以宪法为根本大法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了资本主义近代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以及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主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近代法律制度极具权利私有化之特征。
二、现代法律思想——团体主义
到了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自由竞争发展成为垄断竞争。垄断资本为了攫取高利润,变本加厉地对人民进行剥削和压榨,从而使劳资矛盾日益激化。为了避免时局动荡,维护社会安全,资产阶级一方面强化国家机器,扩大行政权力,以巩固其政权统治;另一方面又采取怀柔政策,在不触动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扩大劳动人民的基本权利,以缓和劳资矛盾,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更为得体。
同时,随着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出现了大批的社会问题,诸如现代化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这一切远非个人能力或个别企业所能解决。而在整个资产阶级国家机构体系中,能够最为有效地被利用来对付这一切的,非政府莫属。于是,资产阶级要求政府成为国家权力的主要承担者和体现者,以充分维护其垄断资本的利益。
显然,先前备受青睐的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上的“自由平等”论调已不合时宜,这种以多数人的不自由不平等换来的少数人的自由平等,不但成事不足,反而会激化矛盾,因而需要有新的理论来论证国家对个人干涉的合理性。于是,资产阶级思想家便纷纷鼓吹“社会利益”和主张“扩大行政权力”,以适应资产阶级这一需要。其中尤以法国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莱翁·狄骥(Leon Duguit,1859年-1928年)的“社会连带说”最具代表性。
狄骥认为,人们如果想要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他进一步指出,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而是一种事实,是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他强调,这种社会连带关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所谓同求的关系,就是说人们有相同的需要和愿望,必须通过共同生活才能实现这种愿望。每个人都处在连带关系中,他对其他人有用,其他人也是他所不可缺少的,这些就是一种同求的关系。另一种是属于分工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生而不平等的。他指出,人们之间的差异性和不同个性同文明的发展是成正比的。随着文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差异就会更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就必须相互服务,那么,这就是一种分工的关系。同时,狄骥还主张,这种社会连带关系是人们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也就是所谓客观法的基础。而客观法是高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的,实在法仅仅是客观法的一种成熟,把它表达出来了,是用来保证客观法的手段。由于社会存在这种连带关系,所以他认为,任何人在社会当中都没有权利,只有义务,只能执行由他所处的地位而产生的一定的社会职能。而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则应当根据这个客观法,所以法的任务就是保障这种社会连带关系。
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团体主义、干涉主义、积极法治思想乃被推出,一显身手,以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的需要。
所谓团体主义,主张个人与社会为“有机的整体”,社会由其构成分子的个人集合而成,又因各个人的协力工作,社会始能活动自如;认为无离开社会之个人,亦无离开个人之社会,社会与个人为同一物的两个面,为此社会的真正利益即为个人的真正利益,个人的真正利益亦系建立在社会真正利益之上的。少数个人权利的保障固然重要,但多数人自由的维护,全社会福利的增加,并使生活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各安其生,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生存,促进团体发展的目的,更属国家之责任。
而干涉主义则是团体主义的补充,因为团体主义既然强调社会关系之复杂,社会构成分子之间关系之密切,团体公益之重要,则管理众人之事的政府自不能依然如故,仅以抵御外侮与维护内部秩序为己足,对于人民的衣食住行,以及各种社会问题均应力谋解决。为此,干涉主义主张政府因维护公益之必要,对于个人行动可以适当干涉,不能过分放纵个人之自由。所谓“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即为干涉主义的代表理论。
而欲维护团体之公益,干涉个人之自由,则非实行法治不可。然先前的消极法治已于事无补,唯有变消极为积极方能奏效。于是,在不改变法治主义本身,但对法治主义的目标内容作了根本改变,变昔日仅以维持秩序为目的的消极法治为如今以达福国利民目的的积极法治,以适应现代国家服务与效率的要求。积极法治主张,法律非仅束缚政府的工具,而且还是指示政府行政的方针,执法者不必依照法律文字机械操作,还可根据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针对客观形势变化机动适用。
随着上述三大思想的日渐盛行,法律为适应社会的变化亦将团体主义思想作为指导原理,并发生了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的转变,从而使现代法律制度极具权利社会化之特征。
三、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生态主义
从上述近代个人主义思想到现代团体主义思想的演变过程,不难发现,上述思想均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均与建立在“传统非持续发展模式”基础上的自由资本主义或垄断资本主义相适应,都强调“天赋人权”,从而忽视了自然环境在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和权利。而“传统非持续发展模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已被实践证明,其不但不能促进发展,反而成为制约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直接因素。
对此,被誉为生态伦理学之父的美国著名环境保护主义者奥尔多·利奥波德(Aldo Leopold,1886—1948)曾精辟地指出,今天的人类尚无调整人类与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动物和植物之间的关系的伦理规范。他从生态学的角度认为,人类的第一代伦理规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摩西十诫” ,第二代伦理规范调整的是人与社会的关系,例如“黄金律” ,旨在使个人与社会相协调,而民主制度旨在使社会组织与个人相协调。自然环境则仅仅被看作是财产,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仍然是严格的经济关系,其所规定的是权利而不是义务。为此,他指出,人类的第三代伦理规范应是调整人与生态自然的关系,即将人与社会的关系中的社会的概念范围扩大到土壤、水体、植物、动物或者它们的集合体的伦理规范。这一伦理规范改变了人类的地位,把人类由生态自然的征服者改变为生态自然的普通成员和公民。这意味着,人类必须对其同伴---自然界的其他部分予以尊重,人的行为应当有益于万物的共存。
美国环境哲学家罗尔斯顿(Holmes Rolston)是利奥波德的忠实继承者,他指出:“一个物种是在其生长的环境中成其所是的。环境伦理规范必须发展成大地伦理规范,必须对与所有成员密切相关的生物共同体予以适当的尊重。我们必须关心作为这种基本生存单位的生态系统。”他认为,对自然尊重的基础,不仅是人类的同情心和意愿,不仅是因为人类的利益和自然对人的工具价值,而是根据自然本身的价值,从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完美出发,采取符合规律的行动。为此,他主张:“完美的目标是超越工具主义者的发展模式,寻求一种全球的伦理规范,在生态和文化两个方面皆重视地球上的生命共同体,并将其看作是世界对这种伦理规范的检验。”
而作为1954年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的法国著名思想家阿尔贝特·史怀泽(Albert Schweitzer,1875—1965)博士,亦在其《敬畏生命》一书中将生命关怀的范围从人扩展到一切生物。他提出:不仅对人的生命,而且对一切生物的生命,都必须保持敬畏的态度;伦理的本质应当是敬畏生命,人的意识的根本状态就是要求生存于生命之中;对于有思想的人,可以体验到必须象敬畏自己的生命一样敬畏所有的生命,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的价值,从而使自己的生命价值得到升华。 为此,他认为,任何生命都有自己的价值和存在的权利,“谁习惯于把随便哪种生命看作没有价值的,他就会陷入认为人的生命也是没有价值的危险之中。”
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Arnord Joseph Toynbee,1899—1975)则指出:“宇宙全体,还有其中的万物都有尊严性,它是这种意义的存在。也就是说,自然界的无生物和无机物也都有尊严性。大地、空气、水、岩石、泉、河流、海,这一切都有尊严性。如果人类侵犯了其尊严性,就等于侵犯了人类本身的尊严性。”
由此可见,在自然界接连不断报复的打击下,在全球性环境危机的乌云笼罩下,人类开始认识到人与生态自然的关系已经严重扭曲,甚至倒转,已经到了人与生态自然关系演变的临界点,到了近代自然法学派所向往的那种生存方式的对立面,即要将“天赋人权”再倒转过来,变为“人赋天权”。而所谓的“人赋天权”,是指人类在求得自身发展的同时,要从伦理道德和法律上赋予自然界按客观规律演化和生存的权利。 因为作为物种的人是自然界的产物,具有自然的属性,而作为属人的自然界,在社会中也具有属人的本质, 人与自然环境之间具有割舍不断的伦理关系,自然界对人类有养育之恩,人类对自然界就应施以人道,善待自然。
然而,上述无论是近代的个人主义思想还是现代的团体主义思想强调的都是,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和征服者,人类可以随心所欲地主宰自然界,认为“地球上的一切物质都是为了人类而存在的。” 显然,这些思想已很难对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的挑战,唯有另寻新的理论方能奏效。
于是,各种理论纷纷推出,莫衷一是:或主张“生态利益主义”,即以“生态利益”为中心,认为人类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的生活包括在生态系统之中,为此,我们不仅要承认人是目的,而且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也是目的;不仅人是价值主体,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也具有内在价值,也是价值主体,必须承认自然和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的权利。或坚持“人类利益主义”,即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认为所谓生态平衡总是相对而言的,环境危机说到底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状况的危机,危机总是对人来说的。从“人类利益主义”出发同样可以有两个方向通向环境保护的立场:一是将生态自然作为人类的家园,充分认识到永续利用它的所有(外在)价值;二是人对生态自然的改造和利用同时就涉及与他人的关系,所以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时,应当首先考虑对他人的影响或协调与他人的关系,力求圆满、公正。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各有利弊:前者要求将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作为价值主体予以承认,并尊重和承认它们的权利,反映了人类对生态自然依存性的高度重视,从而主张“生态利益”至上,颇有可取之处;而后者认为环境危机说到底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状况的危机,为此只要充分认识到永续利用生态自然的外在价值,协调好人与人之间在改造和利用生态自然时的关系,就足以解决环境危机了,从而坚持“人类利益”至上,亦颇有一定道理。然二者均有不足之处,固然,保护生态自然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生态自然具有满足人类需要的外在功能和价值;但是,也应当看到,“人类只是生态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与所有在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一样是同样的永恒生态规律的对象,都依赖于生态系统不间断的运转,” 所有物种种群都具有实际存在和内在的价值。
为此,必须承认“人类价值利益对自然整体的依存性,生态自然作为整体拥有诸多层次的潜力和特征,它既是人类生存价值的最终体现,也是对人类价值目标与追求的根本性限制,人类的价值创造活动不能突破自然环境的许多特征所规定的根本性限定;同时,还必须承认人类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存在价值权利的平等性,” 承认“所有物种具有固有的生存权利,以支持生物圈的完整性和支持生物圈内多样化物种、景观和生境的生态过程。” 可见,保护生态自然就是保护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物种,而只有实现了生态自然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即坚持“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至上,似更为科学,更能够准确地反映“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是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所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兴旺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与兴旺” 这一客观事实,也更能够完整地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因为“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均为一个物的两个面,人类社会离开了生态自然就无法生存和发展,而只有生态自然的利益得到了维护,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只有将自身的利益与生态自然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才能使人类社会得以永续发展。而一味地强调“生态利益”,至“人类利益”于不顾,无异于停止增长,让人类社会倒退,这是不可行的;反之,过分地强调“人类利益”,至“生态利益”于不顾,也已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发展”。为此,只有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鉴于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已初步兴起了一场旨在改变人类现行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变革运动,并将随着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而愈加深入展开,其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核心,将人类的利益和生态的利益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为此,笔者认为,可在团体主义思想的基础上将生态主义思想作为这一时期的思想武器。
所谓生态主义,即指尊重生态自然的思想。其强调,人类在求得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同时,应当尊重大自然,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系统中一个富有智慧和知识的普通成员,只是生态自然界的一部分。在生态自然界还生存着千百万的其他生命物种,它们与人类共同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中,共同维持着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为此,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界的一部分,是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的,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与生态自然和谐相处,才能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生态主义还主张,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属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所享受的共有财产,当代人只是作为后代人的环境资源的托管者,为后代人保存可供其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当代人绝不能一味地,甚至是自私地追求当代人的权益,而应当在求取当代人利益的过程中为后代人保护好环境资源,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更加适宜的机会,从而使环境资源得以永续利用。
从上述生态主义思想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既不是对以“生态利益”为中心的完全肯定,也并非是对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彻底否定,而是在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基础上,加上以“生态利益”为中心的内容,强调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使人类的利益和生态自然的利益能够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因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是要建设一个能永续提供自然资源、富于生态系统良性循环、适于人类生存发展、丰富洁净而又优美多姿的自然环境,使得当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免遭环境资源所引起的种种危害,统一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保障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繁荣。 而这一目的的实现,既符合人类的利益,也符合生态自然的利益。
由于传统法律是建立在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想或团体主义思想的基础上,与正在兴起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变革运动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可将上述生态主义思想作为可持续发展法律的指导原理,对与传统的建立在“非持续发展模式”上的现行法律予以重构。由于生态主义法律思想是一种全新的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思想,为此其与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法律思想有着显著的区别:
首先,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法学研究领域仅局限于当代人的人与人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活动关系,研究这些活动关系的准则;而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法学研究领域,则将研究的视野拓展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和人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各种活动关系的准则,从而突破了传统法学研究领域的范围。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法学研究领域既包括当代人之间的各种活动关系的准则,也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和人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各种活动关系的准则囊括其中。
这是因为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界中的一个物种,必须与整个生命系统保持和谐的关系,只有这样人类的生存和进化才是可能的。生态学告诉我们,在生态自然界,“没有任何一个物种能够单独地生存和发展,它们只能在大的合作背景下相互竞争和相互作用,在共同维护生命维持系统存在、促进生物圈稳定的前提下来实现自己的生存和进化。” 因此,人类这一种群出于自身利益在生态自然界中的各种活动(包括立法活动),必须被限定在一个合理的界限内,与生态自然界的规律相适应。
而可持续发展法学就是对人类与生态自然的各种关系,以及人类这一种群得以永续生存和进化进行研究的。其要求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重新调整人与生态自然的关系,以便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按照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的基本原则来组织和规范人类的一切活动。
其次,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法学只承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的权利;而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法学则将这种承认拓展到后代人和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法学不仅承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的权利,还承认尚未出生的后代人以及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权利,从而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
这是因为权利主体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或是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权利主体都曾发生过质的变化。原始社会权利平等,阶级社会权利不平等。在原始社会,人类崇尚万物有灵论,人类与其他生物权利平等,共同遵循着生态自然规律而生存,与万物和睦相处,并不认为自己有高于其他生物的特殊权利;相反,甚至崇尚自然神,认为某些自然物的权利高于自己。在阶级社会里,权利主体的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奴隶社会的权利主体里没有奴隶这种自然人,封建社会的农奴也只是半个权利主体,不同种族,不同肤色的人的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行为能力有差异的人的权利能力行使也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同自然人的权利享有尚且不同,其他生命的权利就更被拒之千里之外。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在更高层次上谈尊重自然万物的生存权利,意义则更加重大。这是人类的实践活动得出的科学结论,是对客观自然规律的认识和认同。倘若不考虑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生存权利,或者继续侵害它们的生存权利,就必然会给人类这一种群的生存和进化过程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为此,可持续发展法学突破了传统法学权利主体的范围,其不仅承认人类这一种群的权利,也承认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权利,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存权利及其生态环境的。又如,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也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保护公平合理分享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再如,前苏联《动物保护与利用法》(1980年6月)亦规定:“控制某些动物数量的措施,必须采取人道的方法;”应“培养公民以人道主义精神对待动物”,即是以法律规定来承认动物的权利的。
第三,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法律诉讼中,原告一般仅局限于当代人;而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法律,则将原告的范围扩大到尚未出生的后代人。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法律的诉讼原告既包括当代人,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从而拓展了诉讼原告的范围。
这是因为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属于人类共同体的共有财产,人类的每一代人都是从前一代人那里继承了这笔共有财产,而且,人类的每一代人又都是对下一代人这笔共有财产的托管人。人类每一代人之间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这一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一方面,这一代人是拥有这笔共有财产的有限的终生受益人;另一方面,这一代人又是对下一代人拥有这笔共有财产负有义务的受托人,而下一代人则是持久不断的地球环境资源共有财产的受益人。也就是说,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作为人类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均属于人类这一种群,而要保证人类这一种群的永续生存和发展,就要保障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以形成人类共同体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共享和分享。
为此,法律既要承认当代人的对这一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也要赋予当代人对后代人享有这笔共有财产负有托管的义务,同时,法律还要承认后代人享有这笔共有财产的权利。当后代人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于后代人没有行为能力来主张他们自己的权利,当代人可以人类共同体的名义(即以自己的名义和后代人的名义)提起集团诉讼,请求法律予以保护,要求那些对后代人享有这一共有财产负有托管义务而未能尽到托管义务或违反托管义务的当代人履行他们应尽的义务。
这主要是考虑到后代人既然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既然已被法律所承认并给予保护,而其又尚未出生,尚未具有当代人的思想意识和自觉行为,但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却又无法自觉地提出予以法律保护的要求。因此,只有通过对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的扩张,才能使其本应享有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则以其具有“无须特别授权就可以提起诉讼,并且也无须明确集团全体成员” 的特征,即在集团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的扩张性,裁判的效力及于所有的集团成员(包括没有参加集团诉讼的人),从而有利于后代人权利的保护。
而可持续发展法律确立的这一诉讼行为,也只是扩大了集团诉讼原告的范围,同现行的集团诉讼制度并不相悖,因此其是可行的。比如,法国就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以保证在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时,能反映后代人的利益和要求;又如,菲律宾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法官亦授予42名儿童以诉讼权,使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和子孙后代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出租国家森林给开发公司砍伐,最后,法官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胜诉,使得大片森林资源,特别是大片原始热带雨林,得以保全。
第四,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法律的功能,仅仅是通过法律规定各种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强调的只是尊重社会,保护社会利益;而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法律的功能,则是通过法律规定环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可持续发展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强调的不仅仅是尊重社会利益,还要尊重生态利益。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法律的功能不仅要维护有利于当代人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且还要维护有利于人类世世代代持续发展和生态自然持续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扩大了法律的功能。
这是因为生态自然并非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相反,人类倒是由生态自然所创造,人类社会的存在方式必须与生态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适应,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也必须与生态自然的运行法则相适应。 而可持续发展法律正是基于这一点,承认环境问题不仅仅是反映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还是反映了人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作为生态自然界中一个物种,并不能超乎于生态自然法则之上,人类在生态自然中的各种活动必须受到生态自然法则的约束。
为此,可持续发展法律必须以维护“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己任,承认生存在地球上的任何生物,都有依其自然属性和进程在地球上继续生存和繁衍的权利。人类没有消灭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权利,也没有促使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加速灭绝的理由。当人类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即人类无权为任何目的而人为地、故意地消灭其他生命物种种群或加速它们灭绝的进程。如果人类有临近或超越这一界限的危险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
而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人类的利益来保护生态的利益。比如,当珍稀濒危保护动物东北虎肆虐要吃人时,究竟是保护东北虎的生存权利,还是保护作为生命个体的人?这的确是一个让人颇费心思的二难难题。
如果只能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的话,笔者认为,两权相较,取其轻,还是应当保护东北虎的生存权利。因为保护东北虎的生存权利,即是保护人类共同体的利益,也是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当代生态学研究业已证明,物种基因的多样性越大,进化的潜力也就越大。而物种的多样性是生物圈稳定性的基础,生物圈的稳定则是一切生物生存的条件,当然,也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是相互依存的。那么,从整体上看,保持物种的生存比保持个体的生存更为重要,也具有更大的价值。被东北虎袭击的那个人,他只是人类这一物种种群的一个生命个体,而生命的个体则是从属于物种的,是物种的组成部分,只要物种还存在,失去的个体总还可以通过物种的其他个体繁殖出来。由于东北虎濒于灭绝,失去了东北虎,就再也不能产生出东北虎个体来,也就等于失去了东北虎这一物种种群了。要知道,每一个物种的稳定持续存在,是需要经历几千年的历史。当然,对于被东北虎袭击的那个人的损失,则应当由国家对其作合理的赔偿。
最近发生在我国上海动物园老虎咬死司机的事件就是一例。据报道,1999年11月17日,两辆大巴因出故障而停在上海野生动物园的野兽区内,当其中一位司机下车去看个究竟时,正在附近的几只小东北虎在刹那间扑了上来,不停地撕咬司机的头部和胸部。几分钟内闻讯赶到的营救人员也只是采取驱赶老虎的措施,并紧急将司机送往医院。但因司机伤势过重而死亡。
可见,为了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有时只好牺牲人类个别的利益。不过,笔者认为,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时,不一定就仅仅局限于二者之间你死我活如此残忍之选择,其实还可以选择人与生态之间相协调的第三条道路,即选择人与生态的共存共荣。象以上东北虎与人之间也可以做到对二者都进行保护。比如,可以采取喂其他食物,将其引开,或用麻醉弹将其打昏,而又不置其于死地等方法。这样,人与老虎皆可得到保护。
为此,如何妥善协调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至关重要。只有在二者利益发生严重冲突而必须牺牲人类个别利益方可保住人类整体利益之时,才可采取适当措施牺牲人类个别利益。但是,这种牺牲是有一定限度的,应以有利于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作为最高准则。比如,目前人类所采取的节制生育,适度消费,节制使用地球上一切有限的资源,努力使人类的行为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等行为即是在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人类在一定程度上所作出的必要牺牲。
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法律的功能在于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均衡,即消除“人类与生态共同利益”的内在矛盾。关于法律的这一功能,庞德在《社会利益概观》中就曾指出:“从法律的功能来看,它是为了满足、协调、调整这些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要求,或直接予以保障,或通过界定和协调各种个别利益加以保障,以便使最大多数的利益或最重要的利益有效果,同时使整个利益清单中的其他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低的程度。” 有鉴于此,可持续发展法律强调,一切行为均应以保证人类社会的永续生存和发展,保持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为最高准则,人类的一切行为只要不灭绝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不破坏生态自然的过程,能保持人类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生存和进化状态,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则应受到法律的禁止。
而随着上述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生态主义的确立,法律将在权利社会化的基础上向权利生态化扩展,并围绕“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之保护而精心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