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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环境概念初探

环境概念初探

作者:陈泉生 阅读9458次 更新时间:2004-10-12

一、环境

(一)环境的概念

“环境”一词在英文中是“environment”,它是由动词“environ”延伸而来。英文中的“environ”源于法语中的“environner”和“environ”。法语中的这两个词源于拉丁语中的“in(en)”加“circle(viron)”。 这些词的含义都是“包围”、“环绕”的意思。《袖珍牛津英语词典》对环境一词的解释是“环绕任何事物的物体或区域”。 《韦氏新大学词典》(第9版)中“环境”一词的含义是“环绕的情况、物体和条件。” 可见“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中心事物的不同,环境的概念也就随之不同。

早在18世纪时,物理学上就已运用环境这个概念。它是指物体运动时,通过的物质空间的场所。以后,生物学家在研究生物与其周围土壤、水、空气等外部事物关系时,也引用了环境这一概念,并把它定义为“一切有机体生存所必需的外部条件的总和。”19世纪,地理学家又提出了地理环境,把它作为围绕人类的自然现象的总和。

由此可见,正是环境概念外延的丰富和广泛,其在不同的领域里就有着不同的侧重点。而与本书有关的环境概念主要是指环境科学领域中的环境概念和法学领域中的环境概念。

(二)环境科学的环境概念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环境”一词一般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韦氏新大学词典》(第9版)则在“环境”的第二词义里,列举了a、b两项词义。a项词义是“作用于生物或生物社会并最终决定其形式和生存的物质的、化学的和生物的因素(如气候、土壤和生命体)”。b项词义是“影响个人或社会生活的社会和文化条件的总和。”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在环境科学中,“环境”一般是指围绕着生物圈的空间和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

上述各概念虽不尽相同,但都认为,环境是围绕人群(或生物、或生物圈)的空间,其中可以影响人类生活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而法学的环境概念则是以环境科学上述环境概念作为基础的。

(三)法学的环境概念

法学的环境概念分为立法性和学理性两类:

关于法学学理性的环境概念,各国学者见解颇异。 有的认为,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的环境,不仅有自然环境,还应当包括人为环境。因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自然环境,还包括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人为环境,它们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有的则认为,人为环境外延过于广泛,不仅难以确定,而且语意甚为模糊,例如举凡伤风败俗、作奸犯科等行为均可视为对社会环境、文化环境等人为环境的侵害。倘若轻易将人为环境纳入法律定义上的“环境”范畴,必将混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与社会风化问题的界限,以致无法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对症下药,采取应有的法律对策。为此,作为法律定义上的环境应仅限于自然环境。

笔者认为,鉴于人为环境与自然环境的界限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因此法律定义上的环境,应当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其基本是自然环境,但也不排斥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人为环境。而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关系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如房屋周围的空气、河流、水塘、花草树木、风景名胜、城镇、乡村等。所谓生态环境,则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包括气候条件(如光、热、降水等)、土壤条件(如土壤的酸碱度、营养元素、水分等)、生物条件(如地面和土壤中的动植物和微生物等)、地理条件(如地势高低、地形起伏、地质历史条件等)和人为条件(如开垦、采伐、引种、栽培等情况)的综合体。由于生态环境中也包括天然的自然因素(如森林生态环境、草原生态环境等)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如城市生态环境、乡村生态环境等),为此将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既突出了对自然环境的法律保护,又将诸如城市、乡村、生活居住区、人文遗迹等人为环境的法律保护也囊括其中。这样既可将环境问题与社会风化问题相区别,又可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对症下药,采取应有的法律对策,从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得到有效而又全面的法律保护。

关于法学立法性的环境概念,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都是根据本国的环境状况和特点,将与本国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必须并且可能加以保护的环境要素而规定环境的概念的。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就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又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二篇第1条亦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再如,《苏联自然保护法》第1条也把法律上必须保护的自然客体规定为,苏俄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无论是在经济上已经开发利用的或是尚未开发利用的,均受国家保护,并对其利用加以调整:(1)土地;(2)矿藏;(3)水(地面水、地下水和土壤水);(4)大气;(5)森林和其他野生植物、居民区绿化林木;(6)典型景观、稀有的名胜自然客体;(7)疗养区、森林公园保护带和市郊绿化区;(8)动物(有益的野生动物群)。

由上可见,各国立法关于环境的概念虽不尽相同,但均在对环境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又以列举方式对其作出比较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各国立法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给环境下概念,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而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这样抽象、概括的概念,因此就以列举的形式将其尽可能具体而又明确地列出。另一方面,还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范围必将日益扩大,法律所保护的自然客体也势必随之而扩大。而列举性规定虽然可以使法律上环境的概念和范围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不可能穷尽庞大而又复杂的人类环境的所有要素,因而还应以概括性规定对环境概念作出表述;而且,有的国家还在概括性表述之后的列举性规定中加上“等”或“不限于”之类的用词,以表示法律对环境的保护范围并不仅限于这些列举的内容。可见,采取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规定环境的概念,既可将需要法律保护的各种主要的环境要素一并囊括,又有比较明确的范围和界限,有助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陈泉生 福州大学法学院 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