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持续发展对我国法律的要求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较低,因此各项工作都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来进行,以大力发展生产力,尽快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和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可见,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必须走发展的道路。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的经济建设是在人口基数大,人均资源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都比较落后的条件下进行的。特别是70年代以来,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使本来就已经短缺的资源和脆弱的环境面临着愈来愈大的压力。为此,选择一条什么样的发展道路,历史地成为当代中国人民及其子孙后代生存息息相关的重大问题。1992年在世界可持续发展思潮的影响下,我国政府提出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认为中国必须转变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认为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加速中国经济发展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和合理模式。由此我国走上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它要求我国法制建设应以可持续发展为中心,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重新调整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体系、立法内容,并对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高投入、高消耗、低产出、低效益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禁止和制裁,对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低能耗、低物耗的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促进和鼓励;同时,要求对污染控制从源头抓起,推行“预防优先”原则,采取清洁生产方式,实现废物无害化、资源化;而且,要求将环境视为未来和当今社会的基本资源,把可持续发展融入经济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在产业政策和地区规划中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此外,还要求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行综合的环境整治计划,以确保我国现代人民及其子孙后代均能“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为我国法制建设开拓了广阔的领域,使我国法制建设发生了划时代的转变。
二、可持续发展与我国法律的现状
我们知道,新中国脱胎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济十分落后。在这种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的情况里,人们最为关注的是衣食住行,加上传统发展方式的盛行,决定了人们把向大自然的无限索取作为发展经济解决温饱问题的主要手段。为此,建国以来,我国虽曾制定过一系列与可持续发展联系密切的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从总体上看,这些法规比较零星分散,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被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缺乏有机的联系。
到了70年代,在世界环境保护思潮的影响下,并在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促动下,环境保护工作受到了重视。1978年《宪法》首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而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更是为我国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在这一背景下,一系列适应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各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纷纷建立,使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初具规模。
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1989年在对《环境保护法(试行)》作大范围修改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从而加快了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步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纷纷面世,使环境法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门法。
进入90年代之后,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在探索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的发展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普遍赞同。我国政府也提出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十大对策,明确指出了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当代中国以及未来的必然选择。1994年,我国政府批准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以及行动方案。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分别制定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行动计划。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而正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环境法的迅猛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已制定了5部环境保护法律、8部资源管理法律、20多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近百项环境保护行政规章,300多项环境标准。此外,我国还加入或签署了一系列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与此同时,各地区也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批适合本地情况的地方环境法规和地方环境标准。可以说,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中国21世纪议程》所确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中,既包括了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又包括了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影响长远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但要求在保持资源和环境永续利用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只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它的全部。因此,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的建构,不仅仅是使环境法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最具重要性的有效工具,而且还要求所有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均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嵌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各部门法之中。通过发挥法律的控制作用、干预作用、激励作用,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走向可持续发展。而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涵盖整个法律领域,这是由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全面的发展所决定的。可持续发展的全面目标无疑具有全社会性和全人类性,它既涉及农业、工业、服务业,又涉及每一产业内部的众多部门;既涉及经济领域,又涉及社会领域,而且还涉及生态领域。这一广泛性决定了有关主体之间利害关系的错综复杂,必须运用多种法律加以调整。
然而,细察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难发现,其与可持续发展目标差距颇大,存有诸多的不足之处:
(一)现行法律体现的是人类利益至上的传统思想
我国现行法律是在传统的“非持续发展”模式上建立起来的,体现的是“人为万物之主”的人类利益至上的传统思想,认为环境资源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人无须支付任何代价,随时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财产,从而忽视了自然环境在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和权利。其立法是围绕当代人而精心设计的,并将体现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自由”作为现行法律的价值取向。其反映在现行民法理论中,认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而依据以权利私有化为最高原则的传统民法权利理论,权利或利益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环境既然被认为属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自然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况且,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利用,因此向空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而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的民事责任原则,环境侵害因不属于权利保护之列,也就不存在救济问题了。这些严重地妨碍了现行法律对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载体和基础的环境资源的保护。
(二)现行法律的立法倾向为“经济优先”
我国现行法律因与传统“非持续发展”模式相适应,为此无论是立法目的的确立,还是立法内容的设置均体现了“经济优先”的立法倾向,注重的是当代人发展经济的自由。其以单纯追求经济增长为己任,以调和当代人之间眼前的各种利益冲突为能事,认为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则上是自由的,自然环境及其要素只不过是人类财产权的对象,从而忽视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相互协调,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对当代人和后代人利益的兼顾。而其反映在法律救济上的着眼点则在于侵害的救济,这种“缺乏中间调整形态: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即‘零或全部’、‘全输全赢’的思想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 无法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相互协调,从而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现行法律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首次在法律中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明确规定为立法目标外,其他法律均无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规定。比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没有任何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而作为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中亦无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规定,更不用说其他各部门法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与时代的局限和人们的认识水平有关。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当时人们尚未对可持续发展有所认识,也就谈不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了。而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亦因可持续发展尚未深入人心,并为国人所认可,故体现在立法上必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无视,以致在《环境保护法》第1条中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立法目的而予以明订。这一立法上的重大缺失,导致了环境保护的不力,并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的加剧,且逐步向农村蔓延,以及生态环境恶化范围的日趋扩大和水土流失、荒漠化等不同程度的加重,耕地减少,森林破坏,草原退化,水资源短缺,矿产资源后备不足等严重环境问题。
(四)现行法律中环境权规定的瑕疵
众所周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的人权,在可持续发展立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当代各国对环境权均十分重视,纷纷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虽也不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环境权的某些内容,比如《宪法》关于国家保护环境职责的规定,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由此可以推出国家环境权。又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均把“保护人体健康”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而“保护人体健康”也是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的主要内容。再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检举和控告权。
但是,不能由此认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确立了环境权。因为从法理角度来讲,权利一般只有成为决定当事人利益的审判规范时,才具有能够实现的终极意义,也才具有了法定性格的标志。而上述法律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环境权的某些内容,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更为笼统,只不过是作为一种宣言性的规范加以确定,而不具有任何实体权利性质,受害人无法直接援引上述规定,以具体请求法律救济。虽然上述法律也赋予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检举和控告权,但是这样的检举和控告权并不能作为法律救济的根据。按照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是不能依据这检举和控告权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的。
而且,由于公民环境权是各种环境权的核心和基础,倘若法律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环境权,那么其所体现的环境权也是不完整的环境权。而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发现,其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仅仅停留在总体上肯定而具体上否定的层面,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显然十分不利。目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期,区域不平衡的加剧以及一些急功近利的行为,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现象日趋严重,对社会构成了巨大威胁,已成为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为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环境权,使之成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有力工具。
(五)现行环境立法亟待完善
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虽然已初步形成,但不等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就已经真正建立健全, 仍存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
1、现行环境立法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存在结构性的缺陷,虽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保护自然资源作为环境保护的两大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2、自然资源法中重资源开发管理,忽视相应的生态保护的立法倾向相当严重
我国现有的几部自然资源法,有的在指导思想上未把生态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有的虽提到了生态保护,但缺乏具体的规定。比如,《草原法》在规定建设用地时,考虑的只是征用草原的经济补偿,而未规定对生态破坏的补救。而且,有关的资源法只是针对自然环境中的某一特定要素制定的,忽视了其他相关自然要素的保护。比如,《森林法》虽然规定了对林木和林地的保护,却未对生存于森林中的各种野生生物规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渔业法》也仅仅是围绕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规定了管理措施,却未规定对整个水生生态的保护措施。《矿业资源法》虽有为资源开发者设定了一些环境保护的义务,但对不履行这些义务的却没有任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亦仅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未从保护生态平衡的要求出发,对所有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提供保护。其结果砍林伤水,毁草伤土,过度筑坝引水伤树、伤草,又伤土的现象较为普遍。 此外,现行资源法尽管已基本涵盖了整个自然资源保护领域,但仍有一些自然资源的保护存在无法可依的状况。比如,野生植物资源、海洋资源和湿地资源的保护就没有明确的规定。
3、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有偏颇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显然,这一立法目的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不相符合。如前所述,可持续发展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核心,以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发展机会的平等为主要内容。而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对此则没有体现,其所强调的只是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而未涉及后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为此,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对其予以更新。
4、现行环境法律制度缺乏利用经济手段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
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大多颁布于计划经济时代,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缺乏如何利用价值规律和经济手段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比如,我国自然资源产权虚置。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有的自然资源均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资源产权主体代表,在制度上又没有明确中央、地方、部门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导致了各种开发者都争夺资源开发的权益而不顾自然资源持续利用的严峻局面。又如,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空白或缺陷。大多数法律因自然资源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而疏于对资源产权制度加以规定,个别法律虽有所规定,但也缺乏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导致我国自然资源配置效益低下。再如,我国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价格制度和核算制度存在突出问题与缺陷。资源更新的补偿机制处于空白或不完善状态,有许多资源仍停留在无价和无偿开采阶段。同时,由于资源核算制度尚未建立,在国民生产总值的价值核算中没有补偿资源耗损的项目,资源的价值未得到真实全面的反映。这一切都大大地加剧了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破坏浪费严重的局面。
(六)现行行政法的不足之处
我国作为一个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的干预。其反映在现行行政法中,将环境管理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加以确立,并设立了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来实现这一职能。但是,我国现行行政法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面亦存有不足之处:
1、 现行环境保护管理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每一种资源都有一个主管行政部门,而没有统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各个主管部门既要管理资源的开发利用,又要负责资源和生态的保护,当这种保护的职能与开发利用的职能发生矛盾时,由于开发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近期的,容易考核,而生态保护所体现的是长远利益,一时难以显现,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往往偏重于开发利用,而忽视保护职能。
2、 我国环境行政指导制度尚属空白
我们知道,环境行政指导制度作为行政的一种方法,在我国早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就已采用。但是,我国现有的形式多样、运用范围不断扩大的环境行政指导,目前还缺乏系统化和标准化,加上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任意行政习惯的影响至深,以致环境行政指导在实践当中往往被人为地变成环境行政命令加以执行。而环境行政命令却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从而对行政相对人发生强制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它与环境行政指导的性质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环境行政指导制度。
3、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规定
目前,我国正处在历史变革的伟大关头,改革的浪潮正以排山倒海之势冲决计划经济的堤坝,朝着市场经济的大洋奔去。而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强化宏观调控,搞活微观管理。环境行政合同就是体现政府转变职能的一种好形式。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依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而环境行政合同则是建立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统治色彩浓厚的行政命令为特征的管理模式,更易于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有鉴于此,环境行政合同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实现环境管理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正得到日益广泛的运用。比如,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实现的合同,对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等进行开发和利用的各种合同等。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合同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为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行政合同制度。
4、我国目前尚缺乏环境侵害的行政救济制度
众所周知,环境侵害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有两种:一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二为环境受害的行政救济。目前我国环境纠纷处理的方式只有行政调解处理一种。该处理方式因不具有法定执行力,而无法圆满解决环境纠纷。至于环境行政受害补偿制度我国也尚未建立,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赔偿一般是通过民事赔偿制度来解决的。然而,囿于传统民法理论的民事赔偿制度却无法解决因加害方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赔偿缓不济急之难题。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其受害者往往为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人数之多有时可达成千上万人。倘若如此人数众多的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无法得以实现,就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并由此引起社会动荡。为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以确保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损害,可迅速获得合理赔偿。
(七)现行民事法律的差距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贯彻的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又具体化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内容。尽管现行民事法律对传统的私法自治内容作了修正,即从所有权绝对到对这种绝对权的限制,从契约自由到限制契约自由,从过失责任到对这一责任的补充。但与可持续发展法律生态化的要求仍有差距,主要表现如下:
1、 现行民事法律在所有权多元化方面存有缺陷
目前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仍被视为无主物,属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然而,依据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思想的“环境公共财产论”,认为水、空气、阳光等环境要素是属于地球生命共同体每一个成员的,任何一个成员都不得对这些环境要素任意地占有、支配和损害。既然水、空气、阳光等环境要素已成为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国家,以及后代人和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共有财产”,那么他们对这些“共有财产”均享有“所有权”。这就使得传统的所有权得到了扩张,即所有者的“多元化”。 可见,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环境时代的需要。
2、现行法律关于反映可持续发展的契约新型化的规定尚属空白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充分反映可持续发展的契约新型化的规定尚属空白。即没有关于当代人之间平等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和全体人民与国家之间在环境资源方面的契约关系的内容,当然,也就更谈不上有关于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环境资源方面的契约关系和人类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内容。
3、 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多样化方面也有欠缺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在环境侵害行为的损害赔偿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制度。由于强制保险具有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危险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而且也有利于污染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等明显的优点,为此,我国有必要根据自己的国情,将污染责任保险确定为强制保险,并具体规定承保的范围,合理的自负额和保险金的最高金额,以及详细的理赔程序,以解决环境侵害行为造成损害赔偿之难题,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现行民事法律尚未明确环境权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未明确环境权,仅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在整体上承认环境权作为民事救济根据的做法,显然无法有效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为此,有必要在民法上明确规定环境权,并使之具体化。
5、现行民事法律关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定的不当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在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判定上,一直是以严格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作为标准的,在举证问题上是由当事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负同等的举证责任,由法院负全面搜集和调查证据的责任。这样势必增加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定的难度。1992年7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被告承担作了详细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但是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在环境侵害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一载体,然后才作用于受害人,而人们根据现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对于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又很难有一个正确而又全面的认识。一种物质今天被认为是无害的,隔不了多久就有可能被认为是有害的。同时,有害的物质影响环境致损害的发生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有时甚至需要几十年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况且,受有害物质影响的每个人由于各自的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等差异,以致在健康受害的表现上亦有所差别。此外,某种环境侵害的发生往往也不是由某一加害行为单独引起的,而是由若干行为共同引起的。比如,气管炎可由大气中二氧化硫含量高而造成,但也可能由于吸烟过量而造成,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造成。这对于每个个体来说,是很难确定究竟是哪种因素导致了这一疾病的发生。而这些难题仅靠举证责任转移被告承担未必能圆满解决。有鉴于此,我国可适当借鉴国外某些先进作法,在环境侵害中适用疫学因果说及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以提高被害人求偿的成功率,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6、现行民事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简单
大家知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即众多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参和在一起所形成的侵害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其各个单一的合法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却不足以造成侵害。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上述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共同侵害的意思联络。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则过于简单,《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如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则无明文规定,其他有关的环境立法亦无涉及。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通常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一般的作法是,在受害人起诉之后,先把共同侵权行为人全部传讯,列为被告人,然后根据案情在各个行为人内部按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赔偿数额。过错大的,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 这种作法显然与环境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悖。
7、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够完善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适当赔偿。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此却无明确规定。
(八)现行刑法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刑法在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方面亦存有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现行刑事立法的欠缺
尽管我国于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刑法》,于第二编分则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四节和第六节分别增设“妨害文物管理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其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损毁文物罪,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私自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或赠送国有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化石罪,抢劫、窃取国有档案罪,非法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原料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开采矿产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22个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洋洋15个条文,甚为可观。然其以列举方式规定各种罪名则难以囊括所有的危害环境罪,比如,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等就无涉及。为此,我国宜借鉴日本模式的立法经验,以特别立法形式,对各种危害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推定及其处罚等作出规定,以强化刑法对环境的保护。
2、现行刑事犯罪构成的缺陷
由于许多危害环境的行为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而且,与传统的犯罪行为不同,其所造成的危害不会因危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危险。其不仅会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会危及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更为可怕的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要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的了。
有鉴于此,各国惩治危害环境罪立法大多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危害结果可不必作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各国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大多规定了举动犯和危险犯。
所谓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一定行为(如超标排污),无论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具有任何危险,即可构成犯罪。
所谓的危险犯,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犯罪。
而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所谓的实害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只有对环境造成了损害,才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对于保护环境显然不利,势必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惩罚,从而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为此,根据环境保护的自身特点和国外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宜在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增设举动犯和危险犯的规定,对某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不必将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以强化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3、现行刑事法律“无罪过即无犯罪”原则的不足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规定的仍是“无罪过即无犯罪”的传统刑法原则,这对某些危害环境罪的认定十分不利。我们知道,在环境侵害的形成过程中,有时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还不足以造成危害,但众多的上述行为掺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对环境的侵害。而在这种情形下,要证明各个危害环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比证明犯罪本身更为困难。此时,倘若援引国外刑事无过失责任的作法,则危害环境罪认定之难题便即可解决。
刑事无过失责任,是指法律允许对某些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缺乏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产生了危险后果,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主要存在于英美刑法中,从它们那里首先产生、发展和完善。而正是刑事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从而使追究危害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成为可能。在英美法系,当一个人因他控制下的人犯有危害环境罪而被刑事指控时,尽管他不知道危害环境事实的存在,其也应对该罪负刑事责任。
4、现行刑事处罚的不力
鉴于大多数环境侵害造成的后果危害性一般都比较大,而且又很难消除,各国在追究危害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时,对于未遂犯往往采用与追究其他犯罪不同的方法,即从重处罚危害环境罪的未遂犯。而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该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对危害环境犯罪的制裁显然不力,使得危害环境的犯罪现象得不到有力的控制。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的合理之处,在有关的立法上对危害环境罪的未遂犯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威慑力。
5、现行刑事法律“双罚原则”的弊端
尽管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原则”,但是,双罚制也有其不尽人意之处。由于罚金数额一般偏低,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特别是对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讲,低额罚金几乎没有什么威慑力。为此,有必要寻求解决法人犯罪刑事处罚的其他手段,以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行为。
有鉴于此,各国一方面大幅度提高罚金的数额直至足以制止危害环境罪的再犯;另一方面则增设一些新的刑种。比如,罚金、没收财产和解散法人、禁止从事某种营业、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关闭犯罪机构、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捐、禁止签发支票等。这些刑种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而正是法人犯罪刑事处罚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对危害环境罪中法人的刑事制裁更为科学,从而有效地控制了环境犯罪。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31条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原则”。而该法第346条对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则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也是采取双罚制。可见,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处罚手段过于单一,从而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
(九)现行诉讼法的不尽如意
我国现行诉讼法与可持续发展要求也颇有差距,主要表现为:
1、 现行诉讼法对环境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不尽如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此,《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为此,我国宜借鉴西方国家法律关于放宽起诉资格要件的规定,将环境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有效地保护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
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虽然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资格要件比起《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要宽松些,它既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原告的权益必须是受到直接的和有形的侵犯,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具备了起诉资格的要件。
但是,上述条文中的“依照本法”四个字有着二层意思:一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受案范围提起诉讼;二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起诉资格要件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既要受《行政诉讼法》第二章采用列举式规定的八大受案范围的限制,也要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资格要件的限制。关于起诉资格要件,《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相照应。
然而,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该列举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环境管理活动中,比如批准在某地建设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危害,却对附近的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按照上述行政法律理论或规定,这些受到侵害的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而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环境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为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一个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并不是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而是与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比如以上排污设施地点附近的居民点权益),这些人也有资格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2、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诉讼被诉对象的规定欠完善
在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亦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已明确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被诉对象。然而,细查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虽也有将行政机关列为被诉对象,但范围十分狭窄,仅限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
(十)现行科技法的缺失
我国现行科技法因以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为指导,表现出十分明显的经济至上性,从而难以适应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具体表现如下:
1、现行科技立法对自然环境保护的忽视
尽管经过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近20年的努力,我国科技立法渐成规模,已经初步形成了科技法律体系,尤其是1993年7月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科技进步法》,是一部兼具科技进步法和科技促进法性质的科技进步基本法律。但是,由于立法过程中的协调因素和具体原因,《科技进步法》缺乏具有更强规范性和约束性的科技进步的量化指标。
而且,由于制定科技法的动因在于抓住新技术革命的机遇,抢占未来经济发展的制高点,为此,强调发展,注重利益便成为我国现行科技立法的指导思想。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科技立法着重于激励各门类科学技术的开发和运用,而对于科学技术开发和运用过程中的副作用,即对自然环境的副作用和对人类社会永续发展的副作用,则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2、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生态安全的轻视
近十年来,我国顺应国际知识产权法制保护之潮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之需要,在自身发展需求和国际环境推动,以及中美谈判促进的综合作用下,已经形成了基本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但是,应当看到,这一制度具有浓厚的经济至上色彩,其立法倾向在于激励科学技术的发明和应用以最大限度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从而忽视了生态效益。
3、现行科技管理法律制度前瞻性不够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我国经济体制与科技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科技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在改革的进程中不断予以修订和完善。但是,这些立法关于科学技术可能对生态环境带来的长期负面影响考虑不够,从而欠缺前瞻性和预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