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代民法的权利私有化
众所周知,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专制的革命中,隆起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法治主义三座理论高峰,而雄视近代西方思想界,并成为法律思想的根源和基础。其体现在宪法上,以保障自由权的基本人权为中心内容;反映在行政法上,强调消极行政;表现在民法上,则贯彻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创设、变更及消灭其私法上的生活关系。在私法自治的观念下,法律就私法上的生活关系,基本上不预设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强制规范。相反地,法律原则上承认当事人本于自由意思所为的表示具有法的拘束力,并对基于此种表示所形成的私法上的生活关系赋予法律上的保护。 私法自治又具体化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内容。
而最为淋漓尽致体现近代民法私法自治的应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以罗马法为范本(吸收其基本原则),以自然法思想为指导,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和根本原则加以确认。该法典第54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根据学者解释,这一绝对权具有如下特点:
(1)承认所有权是所有人享有的对物的绝对无限制的占有、使用和滥用的权利,所有人不负任何义务。
(2)所有权是全面的、完整的权利,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只是暂时的,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都要回复到所有权中来,使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这种回复力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Elastizitat)或归一力(Consoliditat),因此,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
(3)物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的权利,而不是利用物的权利,利用物只是支配物权的作用。所有人享有支配权,在所有权之上形成的他物权也只是所有权全面支配权所作用的结果,是支配权的表现,所以,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这就是“一物一权”主义。
(4)所有权是法律上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事实上的支配,并没有形成权利,因此,所有权和占有、所有之诉和占有之诉是相对立的。
(5)在多个所有人共有一物时,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及于对共有物的量的分割部分。
由此可见,近代民法体现的是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
二、现代民法的权利社会化
然而,到了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资产阶级为维护其社会利益,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其反映在法律上便是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的民法亦借用了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自由、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内容进行修正。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修正为所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在这方面,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就堪称典范。该法典第157条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冲决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禁锢,从而使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公共福利的观点成为现代民法的指导思想。尤其是西方国家实行国有化运动以来,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日益加强,各国普遍通过立法规定对所有权的限制,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权效力范围上的限制。近代民法由于受个人主义权利本位法律观的影响,均将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规定为上至天空下至地下,而现代各国在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法律观的指导下,普遍主张地下和空间不属于土地所有人权利的效力范围。如法国《矿业法》从1910年4月开始确认地下矿藏为国家所有,其1924年5月的《航空法》也确认大气空间为公共财产。《德国民法典》亦明文规定:“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为的行为的干涉。”
(2)所有权行使方面的限制。如前所述,近代民法将所有权视为所有人酌情处分自己的财物的无限的权利,而现代民法则主张所有权人处分其物的权利须受第三人利益的限制,比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3)所有权负担上的限制。鉴于现代大工业生产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广泛利用,各国法律为适应这一要求,普遍对所有权赋予环境保护方面的负担。比如,《德国民法典》为维护他所有人的利益,在相邻关系方面予以所有权诸多负担,其对土地所有权规定:“以干涉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为限,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以由于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为限,也适用前项规定。”《瑞士民法典》亦规定,“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全部损害赔偿时,有许可水道、疏水管、煤气管及地上和地下电缆在其土地安设的义务。但以非经其土地不能安设或需过大费用始能安设的为限。”此外,各国还在行政法上也规定了私有财产为公用、公益事业而征用的负担。
三、环境权民事权利的建立
由此可见,现代民法完成了权利社会化的转变。而这一转变恰与以社会性为显著特征的环境侵害的处理须诉诸社会法理密相吻合。因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而依据以权利私有化为最高原则的传统民法权利理论,权利或利益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环境既然被认为属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自然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为此,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的民事责任原则,环境侵害因不属权利保护之列,也就不存在救济问题了,而以传统民法的财产权、人格权作为救济的根据,又都因其局限性而在环境侵害救济中捉襟见肘。于是,在权利社会化思想的影响下,寻找适当的民事权利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理论依据的探讨,便在民法学上迅速展开。而宪法学上环境权的创立,无疑给民法学环境权的设立以合法的依据。为此,在民法体系上建立环境权的概念,同时赋之与人身权、财产权等以同等地位的观点,便在民法学上逐渐得到了肯定,从而成为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理论依据,并为各国民法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在整体上承认环境权作为民事救济根据的做法,显然无法有效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为此,有必要在民法上明确规定环境权,并使之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