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客观存在、无法逾越和不可忽略的。古代法律和法律理念中,一般反映出人对自然的敬畏和顺应关系;近代以来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中,一般反映出人支配自然、利用自然的关系。当今时代的法学理论,需要解决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定位问题。
<关键词> 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对象 法律定位
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对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最近,以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的出版为标志,又将这一讨论引向了高潮,并吸引了法理学界的参与。 在当今所处的环境危机时代,如何看待法律中体现出来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如何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法律定位,已经成为法学理论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不管是否同意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对象,要否认法律中存在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恐怕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任何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中,始终都会存在一个怎样看待自然界中的人以及人怎样对待大自然的问题;这种关系是客观的,无法逾越的,也是不能忽略的。这是古今中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共同点。所不同的是,法学家在理论上应当怎样看待这种关系,以及法律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处理这种关系。
一、法律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古代的法律和法律理念中,一般会体现出人对自然的敬畏和顺应关系。
关于敬畏自然,古代关于树木禁伐、野生动物禁猎以及对死刑犯执行的时间限制,多与敬畏自然、敬畏鬼神的思想有关。鬼神崇拜,实际上也是自然崇拜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不可知的自然规律进行神化之后,就产生了鬼神。中国的宗教,基本上源于对大自然的思考,而不是对人性的思考。某一特定时间(如春天)、地点(如皇家陵园)不准砍伐树木,体现了设禁者害怕遭到鬼神(或者具有意志的自然界)的惩罚和报复的观念。我国古代神话中的神怪,很多与动植物、山林、土地、水有关,如狐狸精、土地神、山神、龙王、树精树怪等。统治者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时,也受到鬼神崇拜的影响,对大自然产生了一种基于无知的敬畏态度。
关于顺应自然,中国有一句老话,叫做“靠天吃饭”。“靠天吃饭”具体就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听天由命的意思。山区的猎人可以到深山老林里打猎,如果他不打猎,就无法谋生;沿海的渔民可以出海捕鱼,如果他不捕鱼,就没有别的生活来源。国家组织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一般都要考虑自然条件的限制。例如,根据地力条件,设立轮耕、休耕制度。这些都体现出以人顺应自然为特征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治国理论中,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提出的天人相类、天人感应学说,系统地体现了这种顺应关系,并对历代君主的治国方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在传统民法中,也可以找到受顺应自然观念影响的痕迹。例如,民法上的物具有能够被人控制的法律特征。人无法控制的物,不是民法上的物,即不能当作民法上的财产看待。民法把土地、森林规定为财产,是因为人可以控制土地、森林。但民法没有把水流、大气、阳光等规定为财产,因为人无法控制水流、大气和阳光等自然物。野生动物的情形比较复杂,有些野生动物是人可以控制的,而有些不能。一旦野生动物可以被人控制,就变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民法中的先占原则,就是通过野生动物案件的判例确定的。这些规则,都体现了传统民法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顺应态度。
在近代以来的传统法学理论中,法学家一般都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支配自然和利用自然的关系。
由人敬畏自然、顺应自然到人支配自然、利用自然,是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法学思想的转变。工业革命以来,科技有了很大的进步,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支配自然、改造自然,自然日益人化,从而法律把自然环境中越来越多的有利于人类的东西纳入到了财产法之中。在一个物质世界中,任何一种财产,都离不开自然界或者自然要素。离开了自然界,财产法不可能建立。民法上只有两类基本法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徐国栋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就这个问题产生了分歧,但就人支配和利用自然这一点而言,却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徐国栋认为,西塞罗奠定的法学阶梯民法体系中关于人与物的关系的设计“是对世界的一种悲观解释”。他认为,人与物的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作为欲望主体的人与满足这种欲望的手段物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作为认识主体的人与作为认识对象的物之间的关系。 这种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传统民法理论对人与自然关系在法律中的客观存在的一种正面的肯定。
在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的环境法中,客观上在以某种方式规范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许多人都承认的一个基本观点。无论是主张还是反对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环境法学者,都没有反对过环境法当中存在大量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是,主张者如蔡守秋教授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直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 反对者认为,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是技术规范,不是社会规范,环境法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间接调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但是,双方都承认这种客观关系的存在。应该说,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所公布的环境法文献和法学学者的论著中,已经广泛地涉及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其主旋律是环境法应该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为法律目标。即使在反对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学者的论著中,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任何要否认人与自然关系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也是无法成立的。
二、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法律定位的两种方式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部门中,究竟应该怎样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法律定位?是象蔡守秋教授所主张的那样,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并纳入法律的调整对象呢?还是象传统法学理论所定位的那样,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自然要素和环境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主体(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呢?或者象生态中心主义论者所主张的,在整个生态系统中,自然物,尤其是有生命的自然物,又尤其是动物,和人一样具有平等的或者部分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主体而存在呢?
讨论这样一个问题,需要涉及到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自然界的发展的平行关系和交叉关系,人是自然界中的人即人与自然的隶属关系,以及人对自然的尊重与关怀这些问题。这一问题,难以在现有法学理论资源中找到现成的答案,而有两种解决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遵守传统法学的概念规则,同时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补充和完善。当我们运用传统法学的概念体系、逻辑体系和理论体系时,必须准确把握我们所运用的法学概念的准确含义,而且同一场合下同一概念不能在不同学科背景下进行置换,即不得偷换概念。在这个前提下,找出传统法学理论的不足,健全法学理论体系,使法学同时考虑到人类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愿望,并同样按照传统法学的学术规范去建立新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将环境法的规则体系融入到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去。
第二,不理会传统法学理论,而径直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去创设新的概念、范畴和理论,然后再考虑制度层面的可操作性问题。理论先行,也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法学理论研究都是实用性的、工具性的研究。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日本)的环境法学者采取了第一种方式。但是,他们不是把调整对象作为环境法的核心理论问题,而是把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理论问题。解决了环境权问题,就实际上一并解决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这并不奇怪,大陆法系的传统是权利本位,权利是法学理论和法律中最核心的概念。环境权这个理论主张提出来之后,一般仍然是运用民法的方法和手段去设计环境权。当年日本学者初提环境权之时,学者们对环境权的内涵是这样表述的:“为了从破坏中保护环境,我们具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对于随意污染环境、正在妨碍我们的舒适生活或者想要加以防碍的人,我们基于该项权利,具有要求排除或者防止这种妨碍行为的请求权利。” 从这个定义看,环境权所要保障的内容,就是“人能够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的环境”,而且在这样的良好环境之享受已经受到阻碍或者将要受到阻碍之时,可以请求对该阻碍行为加以排除或者进行预防。所以,这种权利也可表述为“支配和享受良好环境的自由”。这仍然是一种传统的民法立场。一开始,环境权在实践中严重地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民法的手段解决不了环境权问题,环境权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成为环境法的核心概念,而不应该停留在民法的权利概念上面,才能成为可行的权利概念(这也是环境权私权化的主张难以成立的原因之一 )。后来,日本法学界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出现了与上面的表述不同的态度和立场,即从更为广大的范围出发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这就是在被称之为生态危机的广大的意义上,如何理解又如何调和(如果调和实属可能的话)人类生产中一般不可避免的自然环境破坏和保护的矛盾问题。在这里,所观察的视点不再是人对人的问题,而是有必要转向人对自然环境的问题。日本法学界的这种观点,已经体现出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自然界的发展的平行关系或者平等关系的立场。但是,这种学说在日本,也还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的理论。但是在欧洲,1998年签订的《阿尔胡斯公约》设定了一系列程序工具和信息工具来保障环境权,这些工具包括三种,即公众获得信息的途径,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途径,以及普遍地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把这三种工具纳入环境权本身,是不正确的。 它们是为了保障环境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不是环境权本身。结合环境法的其他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标准制度)来看,在理论上,欧洲国家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实际上体现出了尊重和顺应自然的态度。这样的工具设计,正在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起到一种积极作用,也将对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是,就调整对象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仍然没有越过人与人的关系的传统范畴。
我国的青年法学家江山先生采用了第二种方式。江山先生认为,环境资源一般可指谓人类生存的环境和人类生存的供养资源。据法律的价值观,环境资源法可定义为这样一种规则:人类生存环境的有序、和谐与人类求养行为的公平、合理。由此定义可知,一切导致生存环境无序、不和谐、不公平、不合理的求养行为都将是非法的。在江山的这个定义中,法的价值主要是环境秩序的实现,而不是自然人自我权利的保护,虽然个体的环境权仍然是一样十分重要的权利。正义的涵义是非人域的求养行为的合理与公平,而不是人域权利分配、交换的对等和合理。人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即人类,而不特指自然人个体,虽然自然人个体仍然是违法行为的主体,也是实现环境资源法价值的主动者。江山先生归纳了环境资源法的三个独特属性:第一,与传统的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乃至经济法不同,它不是人域内的专有法律,而是以人类为己域,以环境为他域的一种特殊的域际法。如果把传统的法律现象称为人域法,那么,环境资源法可称名为人际法,即超越在人域与他域之上的域际法。第二,环境资源法不特指人类出于己私,以恩赐的心态去保护周遭环境的规则,而主要是指人类为生存、为求得养资源,如何去深度地理解、认同、把握环境、养关系,进而合理、公平、有效地利用养资源的规则。故而它不仅仅是制定法,也是认同法:将自然法则或自在法认同为法律。这将导致自在法和人在法的趋同、同化,也使法律由一种自知的秩序现象演进为一种既自知又他知的秩序规则。第三,传统法律不仅是人本位的,也是权利本位的。因为它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权利分配、流转、交换、消费和侵权救济的规则。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关心的是我向相对当事人要求什么、我得失如何,而且这种对自我的关照是排他的。从此意义上讲,传统的法律也是“恶法”——以恶制恶、维护己私的恶法。环境资源法则是非权利本位的法律。它不以己私的满足、获得为出发点,反重在阐发人类对环境的利他关怀和伦理的付出,以求得人际的同构与和谐,即它是伦理本位的。这种关怀和付出的基点是,人域与他域不是对抗的两在,或冲突的双方,而是体系或存在状况的守衡,故其秩序是同构的而非对抗制约的。这样,环境资源法作为一种人际法,由于它所特具的伦理向往,便放弃了中性特征,成为了人际同构法。以上三个方面的属性概括起来就是人际性、同构性、他知性和伦理性。江山先生认为,这些几乎均是人类法律史,也是法学史中的全新现象,与传统法律的人域性、本位性、自知性和权利性形成了鲜明对比。传统法律和法学的意义在于,它们共同建构了法律的基本框架、概念,特别是它在人域的背景下设定了秩序的合理、有效的内质,保障了自然人在人群中的尊严、人格和权利。这使传统法学和法律具有了经典的意义。与传统法学和法律的经典性相比较,环境资源法这样的法律及法学现象,则具有超现代的特征。它既是对经典法学和法律精神的继承,也是对它们的批判和扬弃。这种继承、批判、扬弃的综合,实是一种法律的革命——超现代法学、法律对传统法学、法律的革命。 江山先生的这种理论,避开了由于对法律术语理解和使用上的不一致而产生的对话困难,直接创设了另外一套话语系统来构建环境法理论。尽管许多人认为江山先生的理论晦涩难懂,但是,他合理地避免了基于传统概念的混淆而导致的误解和误读的发生。
国外有些理论和主张,尽管也采取了第二种方式,例如,采用生态学、伦理学的话语体系来讨论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它们既不是法学家所提出的,也没有将其纳入法学理论的范畴,更谈不上将其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来考虑。尽管我们可以借鉴这些理论主张来为发展法学理论服务,但是,我们不能径直把这些理论主张拿来作为环境法的理论主张,而应该先按照法学的规则进行语境上的转换。例如,伦理学家彼得·辛格教授在《动物解放》一书中提出动物解放是人类的第三次解放运动(黑人解放运动、妇女解放运动和动物解放运动),主张让能够感知痛苦的动物取得与人类平等的地位。也就是说,他主张部分动物与人平等。但是,他所提倡的这种平等,是道德上的平等,还不是法律上的平等;他所主张的动物权利,是道德权利,还不是法律上的权利。我们不能混淆不同学科所采用的“平等”概念和“权利”概念。不同语境下的语义使用问题,是学术研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任何概念的使用,需要有十分精确的含义。就动物权利论而言,在法律理念和法学理论中,一般还停留在把部分动物作为特殊保护对象的阶段,尚未出现动物法律地位与人平等的主张和规定,更谈不上笼统地谈论动物与人平等或者笼统地规定动物的福利和权利问题。因此,以伦理学、生态学的学术主张为法学的学术主张,并得出当今世界的环境法理论已经出现了革命性改变这样的结论,是不妥当的。
三、对蔡守秋教授“调整论”的批评
如何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法律上的定位,蔡守秋教授在他的《调整论》中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调和前面的两种解决方案,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社会关系之中,然后按照传统的法理学理论,使人与自然的关系顺理成章地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但是,蔡守秋教授在他的《调整论》中所讨论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一种范围小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即实际上变成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环境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要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状态。
众所周知,在中国,一个新的部门法的兴起,总是伴随着一场对该部门法调整对象的研究高潮。蔡守秋教授把握住了环境法研究的问题症结所在。调整对象的解决,确实能够很快使人们接受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兴起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有学者指出,20世纪70年代末经济法在中国兴起以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始终是经济法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总是成为引领各个时期总论甚至整个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每一次重构,也几乎都是以调整对象的理论重构为先导的。从1979年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开始,调整对象问题便成为总论研究的焦点主题。到2001年10月为止,64次较大规模和较高层次的经济法学研讨会中,将调整对象作为主题之一的至少有56次。调整对象理论的变革,事实上成为中国经济法学发展分期的重要标志。在法学界,有一种学术传统,即将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依据,成为部门法之间特殊性论证的关键论据。
环境法学在我国兴起之后,人与自然的关系能否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长期困扰法学界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理论问题。由于解决这一理论问题需要综合运用法学、历史学、生态学、生物学、环境科学、生态伦理学甚至宗教学等多学科的知识,需要寻找新的研究视角,因此具有极大的难度,许多法学学者在它面前望而却步。长期以来,这一问题被当作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歌德巴赫猜想”。 法学界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法律能否调整以及怎样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和实质性的分歧。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一般都回避或者不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这一命题。由于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式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从而使这一理论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环境危机给人类提出的众多法律难题,也因此难以找到正确的解决办法。更为重要的是,传统法学理论和研究范式影响下的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使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科学、生态学、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上的环境法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理论障碍,无法真正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肩负起解决环境问题的历史使命。因此,如何通过研究范式的创新去解决这一理论上的难题,成为了蔡守秋教授最关注的问题。
关于法学研究范式,蔡守秋教授在《调整论》中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的我国法学的研究范式,包括环境法在内,仍然是“主、客二分法”、“身、心二元论”或“心、物二分法”(即心灵、思想、意识或精神与身体、物质这两者截然分开)和“人、自然二分法”(即人与自然这两者截然分开)或“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二分法”范式。不少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不是从人与自然关系失调或恶化的现实出发,而是千方百计地绕开、回避、忽视、淡化、消解现实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大量的人与自然(环境资源)关系,不敢越“主、客二分法”雷池半步。这种状况已经成为发挥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的制约因素。他通过对“主、客二分法”、“人、物二分法”范式的反思,将后现代科学中的“主、客一体化”范式或生态世界观,经过加工工改造,运用到环境资源法学研究领域,形成了“主、客一体化”的法学研究范式,即“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相结合”的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范式。 这种范式,是否正确,还有待论证和检验。至少,我本人是以怀疑的眼光来看待这个研究范式的。因为蔡守秋教授在很多情况下使用的主体、客体等关键概念,在同一本书中和同一个理论框架中并不具有同样的含义。“主体”是一个内容极为广泛的概念。即使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犯罪主体,其含义都会有很大差异,更何况蔡守秋教授在某些情况下还将哲学、伦理学中的主体概念引入法学范畴,其含义上的差异可能更大。
蔡守秋教授《调整论》的最大理论创新与突破,主要体现在他把社会关系解释为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对法律调整对象作出了创造性的解释。他明确指出,“社会是人化的自然与自然化的人的综合体,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作出这种解释的目的,如前所述,在于蔡守秋教授想把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纳入主流法理学的理论范畴。因为占主流地位的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后起的经济法等部门法,无一例外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例如,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社会所遇到的麻烦还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另一方是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而“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 因此,在博登海默看来,法律调整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也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又如,徐国栋教授在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修订本)》中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传统法理学所认可的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仅仅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亦即把社会关系等同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法要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遇到了法理学上的理论障碍。许多人反对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就是因为他们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社会关系的范围,因此法律不能调整。而蔡守秋教授的《调整论》通过在理论上解决环境法需要去调整的那部分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这一性质问题,就使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他的理论框架中需要环境法去调整的那部分人与自然的关系)变得名正言顺地成为了法律的调整对象。但是,他在《调整论》中所使用的主体、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行为等核心概念已经不是我们所熟悉、理解、掌握和运用的概念。例如,民法严格区分行为和事件。但是,蔡守秋教授包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把不可抗力、自然现象都纳入行为这个概念中。这样,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建立起学术对话,因为他和其他人使用的概念虽然一样,但含义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实际上,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蔡守秋教授需要纳入社会关系的那部分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表述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这种关系,不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而是环境法所要达到的法律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蔡守秋教授的《调整论》并未实现自己预期的理论目标。
注释:
2003年12月14日上午,福州大学法学院邀请国内部分环境法学和法理学专家学者,以“人与自然的关系能否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为题,与蔡守秋教授展开了一场学术辩论。
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李爱年:《环境保护法调整对象刍议》,载《学术研究》2002年第2期。
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11页。
<日>大须贺明:《环境权的法理》,林浩译,载《西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7页。
参见周训芳:《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二)》,载《林业经济问题》2003年第1期。
参见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这里所说的“批评”为中性词,是指学术批评。
参见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关于经济法学总论的一项学术史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53页。
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24页以下。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