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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学对主流法理学的挑战

作者:蔡守秋 阅读6702次 更新时间:2005-02-04

——蔡守秋教授在中国海洋大学的讲座
蔡守秋
非常高兴来到中国海洋大学,和大家一起交流有关环境资源法学前沿的理论问题!
大家知道,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是当代发展最为迅速的一门新兴、交叉学科。不少学者认为,是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引起了法律的第三次革命,推动了法律和法学的蓬勃和可持续发展,如华东政法学院郑少华博士就发表了论法律第三次革命的文章。
当代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从实践与理论两个方面向我国的主流法理学提出了挑战(实际上应该说是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这里讲的“挑战”不是否定,只是对一些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其中对主流法学理论冲击最大、影响最广的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这方面的理论也是争论比较多的。今天我就向大家介绍这一理论。
一、有关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
我从70年代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至今已有20多年。
1980年武汉大学恢复法学院之后,我进入法学院开始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起初的20年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的实务工作,参与了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法、固体废物法等环境资源法律的制定、修改工作,主要研究一些具体的制度。最近十年,我开始注重从理论方面来研究环境资源法问题。在我的研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也是我紧紧抓住的问题,是环境资源法学这个学科是否可以独立、是否具有明确特点。与之关系密切的问题便是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
2000年,我领导的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被教育部批准为全国第一批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教育部批准了我申报的重点基地重点研究课题《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研究》。我选择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作为主要、重点研究问题。经过3年多的研究,我于2002年年底基本完成了该课题的研究,油印了200多万字的研究成果。2003年9月,高等教育出版社正式出版了《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这一80万字的学术专著。这本书的副标题是高等教育出版社的编辑建议加上的,编辑认为这本书的观点不仅仅是环境资源法的观点,也牵涉很多法理学的观点,所以加上了这个副标题。
这本书出版后,在法学界引起了比较大的反应。全国20多所大学的法学院邀请我去做了这本书的内容介绍。现在,据我所知,有《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中南林学院学报》、《东南学术》等报刊都介绍了这本书及关于本书的讨论情况。最近,《新华文摘》的编辑打来电话,让我把这本书的内容简介给他们发过去。日本、欧盟的一些学者也与我联系,特意要有关的资料。这本书可能的影响还要看以后的发展。目前来讲,我们国家法学界对这本书很重视,不只是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界重视,法理学界也很重视。我到吉林大学法学院法理学重点研究基地也去了,专门就这个问题做了报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都跟我约好了,安排我11月份去做报告。
关于法律能不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意见。反对的意见认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对民法理论的颠覆,如清华大学的马骏驹教授就说过,“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环境资源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如果能够成立,那么我们整个的学科理论体系都要进行一番改造。当然,对这一理论赞成的意见也是比较突出的,例如,在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的年会论文集中有一篇湖南师范大学文同爱副教授写的文章,专门评价《调整论》,其评价是相当高的。总之,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在法学界引起了争论。
《调整论》一书长达80万字,由于我是花了很大的心血来写这本书的,所以它的内容我非常地熟悉。为了使大家对这本书的内容有简单的、扼要的了解,我今天准备介绍一下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基本观点,讲一讲其对主流法理学挑战。介绍完了,请同学们多提一些问题。我无论到哪儿,都希望大家提问题,主张进行学术探讨。
二、调整论的基本观点
首先要明确《调整论》的论证思路。
《调整论》阐明了法律应不应该、法律能不能够以及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三个层次的问题。
我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方面,是应该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是应该存在争论的。到现在为止,我们关于法律如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是存在不同的法学理论的。关于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个问题,大家有不同的观点、不同的主张,进行讨论,这是非常正常的。这个问题今天存在,明天存在,永远都会存在。只有存在这个问题,才能推动法律向前发展,才能够推动法律日益完善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
下面具体谈几个观点:
(一) 什么叫做“调整论”?
《调整论》一书将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称为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简称为调整论。
从广义上讲,调整论是关于法律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物(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大自然)的关系的各种观点、学说、理论的总称。

“调整论”是特指的,是为了讨论的方便。我把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各样的观点总称为调整论,并非不同意民法、刑法等其他的法律用调整这个词。
(二) 何谓“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论》第一章用很大的篇幅来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简单地讲,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
调整论开创了研究关系而不仅仅是研究主体或客体的理论即关系学,包括何谓关系、确定关系与不确定关系,关系的基本性质和特点,现实关系、法定关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关系、社会关系、自然与社会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人与自然(或人与非人物)的关系等。
说说“关系”的含义。我把所有的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确了概念的关系,指出了是什么与什么的关系,是很清楚的关系,如师生关系、上下级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类关系是用了“关系”这个概念,但是它不明确,例如,社会关系,大家不会认为是“社”与“会”的关系;又如,法律关系,也不会被认为是“法”与“律”的关系,这类关系不明确,它实际上是一类关系的总称,它并没有指出什么叫做社会关系,什么叫做法律关系,即使有解释,也是不同的学者、不同的专家有不同的看法。
关系最基本的特点是:关系的两个方面相互依靠、相互联系,两者缺一不可。两个方面如果丢掉了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就不存在。否定了关系的一方,这种关系就不存在了。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最主要的两类关系之一,其具体表现非常得丰富、多种多样,我在书中举了很多的例子,如人地关系,人利用自然、开发自然的关系等等。
(三) 何谓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所谓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通过法律的制定、实施来对人与自然关系施加的影响,这种影响包括确立某种关系、建立某种关系、赋予某种关系、控制某种关系、变动某种关系、消灭某种关系等。
我讲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绝不是否定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为法律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在法学界已成为定论,故我在这里不强调法律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论》一书的任何观点都不能用来否定、贬低、轻视人的作用,不能轻视、否定人与人的关系的作用,不能否认法律调整人与人关系的重要性。我非常地赞同法律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里只是着意补充一下,法律除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当谈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时,环境资源法是主体,调整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我为什么要强调这个方面呢?因为在这个方面有不同的观点。我曾在福州大学等地都讲了“为什么法律是主体?”这个问题。我举了好些例子:例如,讲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民法是主体;大家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讲民法调整什么关系,从语法上看,其主语便是民法。民法是“调整”这个行为的发出者,不管它与后面的对象是主谓关系还是主宾关系,民法都是句中的主语,民法是调整的主体。又如法治的概念,法治在英语里面是Rule of law ,即法律统治,而不是用法律来统治(用法律来统治是Rule by law)。法治就是表示法律统治,主语是法律,这里的法律是实施统治的主体。同样地,我们讲到法律的调整对象时,这里的主语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不是指人,也不是指自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绝不等同于“法律调整自然”这种错误的理解。在这方面,我要再三强调!我们讲法律可以调整健康人与白痴、健康人与精神病人的关系绝不等于法律调整白痴、法律调整精神病人;我们讲法律调整父母和婴儿的关系,也不等于说法律调整婴儿。我们讲“关系”,大家要特别注意!
我这里的“调整”是建立在主流法理学关于“调整”的概念之上。关于“调整”,主流法理学已经有很多论述了。民法学者从来不会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说成是人的调整对象,讲民法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主体当然是民法,而不是人。人的认识的唯一主体是人,这是从总的方面来讲,但是,我们知道,人既是认识的主体,也是认识的客体。人除了认识客观世界之外,还认识人类自己。再者,要把人的认识的主体性、人的认识的主观性和人的认识的客观性这三个概念区别开来。第三,我们讲法律的调整对象或者分析法律中更具体的调整的主体的时候,已经与人的认识的主体不是一个层次上的问题了,而是两个层次的问题。认识主体与我们具体研究对象、研究问题中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把它们混同了。
(四) 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含义
我讲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含义包括自然作为主体和自然作为客体的情形,包括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和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而且在大部分情况下主要是讲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是对主流法理学的重要挑战。主流法理学讲调整关系时主要讲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论》讲到调整关系时,除了讲到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之外,还包括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调整论》中的关系非常之丰富!有的法学家只注意研究人与人的关系,不注意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人与人的关系一样丰富多彩,甚至更丰富多彩。具体来讲,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实践关系,举例而言,早在大禹的时候,就规定:春三月,不准到山里面砍树,这表示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实践与被实践关系,意味着在这一段时间里,人不能作用于自然。
强调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有什么意义呢?在我看来,人与自然关系很丰富,法律里面很多都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可以说,环境资源法里面都是规定人与自然关系。具体来讲,除了防治污染、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之外,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有很多,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不能用人与人的关系来替代的。即使人与人的关系没有变化,如果人与自然的关系变了,势必会引起矛盾,产生冲突,甚至为之而发动战争。
过去,我们国家政府不重视人与自然关系,造成了一系列矛盾,是严重的失误。
(五) 环境资源法为什么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这一基本性质。
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励什么行为,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即人作用于人)形成人与人的法律关系。环境资源法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即环境资源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它规范通过人的行为(即人作用于自然、环境、资源)形成的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环境行为规范。显然,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为都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和结果(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变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发生联系。人的任何有关环境资源的行为即环境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对自然或自然环境的影响,形成人与自然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对其他人的影响,形成人与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显然,在制定、修改并实施环境资源法律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通过制定、修改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了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我们讲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直接调整,而不是间接调整。所谓直接调整主要指法律规定人对自然(环境资源)可以或不可以采取某种行为;所谓间接调整主要指法律规定人对其他人可以采取或不可以采取某种行为(这种行为会间接影响到自然环境资源)。如果讲间接调整,我可以把任何一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归结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法律调整夫妻关系是否牵涉到人与自然关系呢?如果绕着弯子说,也是可以的。夫妻俩吵架,气得一方生病,生病了就得吃药,药是工厂生产出来的,生产药势必会污染环境、耗用资源,这不就是间接调整了人与自然关系吗?我们说环境资源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了人对自然应该怎样行为,这里法律是主体。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就是用法律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法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
法律调整的关系是发展的、变化的,今天不调整的关系,明天也可能调整。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调整所有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它到底调整什么关系,根据需要。其实,主流法理学上讲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并非是说法律调整人与人所有的关系,如党内关系就是依靠党纪来解决,企业内部的一些关系由企业内部的纪律来调整。我讲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时,有人问我,环境资源法能调整人与老鼠的关系、人与麻雀的关系吗?我说,在某些情形下,环境资源法是可以调整人与老鼠的关系的。例如,在古代的时候,法律是保护老鼠的,老鼠在法律上拥有权利。1480年,法国闹鼠灾,老百姓上告法庭,对老鼠提出公诉。法庭举行民主诉讼,为老鼠请来了辩护律师,律师为老鼠辩护还出了名。开始,法官传讯老鼠,律师说,你不能传讯,理由:老鼠生活在各地,它要到法庭来应诉,必须穿过大路、小路,还要经过繁忙的要道,难免被车辆、行人踩死,一定要传讯老鼠,那就是不爱护它们,基于科学的原理应当取消对老鼠的传讯。结果,法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法官又说,老鼠影响了老百姓的庄稼,那就要把它驱逐出境,律师讲不能驱逐处境,理由:老鼠祖祖辈辈生活在这里,它有生存权,不能被驱逐。法庭辩论的结果是律师胜诉。你看,法律是不是调整了人与老鼠的关系?类似的例子很多,在我们国家也是这样。1958年时“消灭麻雀”上了我国法律,我也参加过打麻雀,那个时候,我和麻雀之间是敌对关系。80年代以后,我们国家又把麻雀作为保护对象,在法律上,人与麻雀之间从过去的敌对关系,变成了友好的保护与被保护关系,法律不也调整了人与麻雀的关系了吗?所以,不能说法律不能够调整人与老鼠等自然物的关系,可能是现在的法律不调整,将来有朝一日法律也可能调整。其实,稀有的老鼠品种在现在的法律中也是受保护的,一旦老鼠真的面临灭绝的危险时,法律当然要保护它。所以我讲,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不能因为法律现在不调整某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就说法律不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六)学术争鸣将推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学说的发展
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观点、学说、理论和主张。调整论构筑了一个新的运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平台。在这个理论平台上,各种各样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说、主张都可以发挥它的作用,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在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我认为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尽管存在很大的区别,但都是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我讲这个很重要。为什么呢?今天我的学生梅宏来了,他的硕士论文答辩会上,有人提出,人类中心主义不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可持续发展观,不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科学发展观讲以人为本,不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不是这样呢?我认为,不是的。如何理解科学发展观?我认为,科学发展观中有不少是讲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国家领导人,如胡锦涛,他在解释科学发展观时,提出两个观点:第一,科学发展观,是从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摆正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少数人与多数人的关系,这些关系主要是人与人的关系;第二,以人为本,在我国古代,包括现代,有人把它理解为以人类为本。这样理解说明了什么,它实际上是讲,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面,以人类为本,以自然为外围。假如没有自然,还有什么以人为本的问题?人,当然是包括所有的人,所以,以人为本主要是讲人与自然的关系。可见,对于“以人为本”,有两个理解,一个是从最大多数的人的利益出发,主要是讲调整人与人、少数人与多数人、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另一个是指以人为中心,以自然为周围环境,这主要指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以人为本,实际上是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理论。同样的,所谓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也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而不是关于人与人关系的理论。同样的,可持续发展的理论,也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是讲,把可持续发展建立在环境、资源这个基础之上,建立在自然的承载力和尊重自然规律的基础之上,它也是讲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问题上,有各种各样的理论、各种各样的学说,彼此间展开争论是正常的。这种争论推动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学说的发展。另外,在具体的法律里面,对于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主张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有的主张比较弱化的、折中的人类中心主义,有的主张生态中心主义,不管怎样主张,都是在讲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强调完全从人的利益出发,不考虑自然利益,还是主张同时考虑两种利益,抑或主张强调保护环境……这都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同主张。打个比方,如果有一个天平,一端是人,另一端是自然,有时天平往人这边倾斜,有时往自然那边倾斜,不管往哪边倾斜,都始终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你不能因为强调人的利益,就否认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不清楚的人总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自然是主体,我一讲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以为那个自然(物)一定要成为主体,我说,我没有这个意思。把自然物当作法律主体,赋予其权利,是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把某种自然物当作客体,当作消灭的对象,也是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要以为,讲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把自然变为主体。不管把自然当作朋友也好,当作敌人也好,都叫做人与自然的关系。我的观点是:自然不能够变成人,也不可能变成人,正是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够变为人与人的关系,我才提出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假如说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变成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那我讲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就可以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无论怎样调整都不能变为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想把它调整成人与人的关系,而是讲怎样管理、怎样保护、怎样开发自然或自然物。
在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我希望,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界形成不同的学说、学派,大家在一起争论,共同为促进环境资源法学的繁荣而努力!尤其像海大这样的学校应该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问题形成有特色的学派。
(七)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渐进的、不断发展的过程
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无论从调整的具体对象看,还是从调整的方法和机制看,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正如法律对人与人关系的调整是一个渐进的、不断选择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一样;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也是一个渐进的、不断选择的、发展的过程。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不同的法律中,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也不一样。正如人与人的关系可以通过道德、政策、组织内部章程、“家法”和乡规民约等不同社会规范调整,法律只调整一部分人与人的关系一样;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可以通过道德、政策、组织内部章程、“家法”和乡规民约等不同社会规范调整,环境资源法也只调整一部分人与自然的关系。那些一提到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就要求环境资源法调整所有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甚至调整人与天花病的关系,而看不到以往的和现行的法律所调整的大量的人与自然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关系,是对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过于“性急的要求”或苛求。其实,不仅目前环境资源法不可能调整一切人与自然的关系,今后的环境资源法也不可能调整所有的人与自然关系。环境资源法到底调整哪些人与自然的关系,要根据需要。考察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发现,迄今为止,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已经从调整狭隘的人与物的关系(某些物是环境资源因素)、人与财产的关系(某些财产是环境资源因素)、人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关系逐步发展到人与环境资源的保护关系、人与环境资源的管理关系、人与家养动物的人道主义关系、人与珍贵稀有野生植动物的保护和代理关系等类型。
不能因为现有法律不调整某一类人与自然的关系,就说法律不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与自然的关系非常得丰富、多种多样,我在《调整论》一书中就列举了十多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应该是环境资源法的目标。调整,就是把我们认为不需要的、不适合的、不恰当的、失衡的关系调整为我们需要的、适合的、恰当的、平衡的关系,最后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和谐,也是有定义的。什么叫和谐呢?和谐,是把人与自然的冲突、利用损失减少到最小,减少到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使人与自然的关系达到最大的效应。和谐,是一种美,就是减少冲突,把冲突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大家不要以为和谐就是不主张斗争。
(八)调整论采用了新的研究范式
一般而言,“范式”(Paradigm)表示某一学科共同体(即该学科的专家学者所组成的集团)所共有的信念、传统、价值标准、基本理论观念和研究方法,包括世界观、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观、道德观、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通俗地说,范式就是指研究、讨论问题的共同规范和指导思想。
我们研究问题、分析问题,它都有一种范式。我们国家法学界过去主要是阶级斗争范式,后来是权利本位范式,还有义务本位范式。我认为,我国的主流法理学运用的研究范式,主要是自工业革命以来笛卡儿、牛顿、培根……等为代表的科学家在研究中所运用的一种研究范式,即主客二分法。主客二分法把世界分为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或称人与物两个方面、社会与自然两个方面,与之相类似的,还有身心二分法,即把身体与灵魂区别开来。主客二分法认为,人始终是主体,永远是主体,而物或自然界始终是客体,永远是客体;自然界主要是物与物的关系,社会主要是人与人的关系;自然科学主要研究物与物的关系,社会科学主要研究人与人的关系。我国法学界受主客二分法的影响很深,把主客二分法奉为经典,造成了僵化的理解。
我这里对主客二分法进行评论,不是完全否定主客二分法。我们要肯定主客二分法的历史功劳,例如它的必要性,至今是不容否认的。我主要批评将主客二分法绝对化、僵化、政治化。习惯上把世界分为自然和世界,这个分法好吗?自然和社会之间有没有交叉的部分?从自然辩证法的角度来看,自然和社会是不是截然分开的?再者,自然科学研究物与物的关系,社会科学研究人与人的关系,这种划分好不好?除了物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之外,人与物之间有没有关系?社会与自然之间有没有关系?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否相互转化?这些问题提出来之后,我们很快发现,主客二分法的绝对划分是有缺点的。我们现在主张灰色理论,就是在黑与白之间有一个灰色地带。黑箱与白箱,知道与不知道,确知与未知……很多东西它不是截然分开的。人既是主体,也是客体。然而,长期以来,主客二分法给法学造成了很多僵化的观念。在法学理论里面,主客二分法的底线是:人不能够是客体,人只能是主体。主客二分法造成了很多悖论,造成了法学理论中存在很多难以解释的问题,使得国外其他的科学把法学叫做幼稚的科学,诺贝尔奖也不搞法学的奖项。因为在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中,要死守人只能是主体、不能是客体的底线,这样一来,法律就不讲逻辑了、自相矛盾了。比如,人只能是主体,在法学里面是由民法发展起来的,民法为了保证人不能是客体,在对“人”、“物”等下定义时,就注意了人与物之间不能允许第三者。近年,《德国民法典》出来了,它规定:动物不是物。《德国民法典》那一章标出来,动物不是物,它也没有说,动物就是人——这对主客二分法构成很大的挑战,它说明在人与物之间还存在动物,动物既不是人,又不是物,那么它到底是什么?英语表达中,说动物不是things,而是beings。(这个beings在汉语中不好翻译,是个专有名词。)民法里面,为了保证人不成为客体,规定了“权利”,“权利”在民法中被规定为一种物,一种抽象物、无体物。我们现实生活中的物,杯子啊、书啊,都是比较明确的;把“权利”引入之后,“权利”被规定为无体物,在民法中,“权利”占据了无体物这个位子,所以当生活中的无体物如噪声、震动、阳光等出现在法律中时,民法只能把它们归入有体物,造成了民法概念与现实生活的脱节——将无体物叫做有体物,不是物的被叫做物。为什么会这样呢?就是为了保住主客二分法的底线——人不能成为客体。例如,我把一个人打伤了,本来打伤了对方,对方是客体,但是,主客二分法绝不能把人作为客体,怎么办呢?民法就说你侵犯了我的权利,权利可以成为客体,民法规定了权利是物。在解释贩卖妇女、贩卖婴儿时,本来人是客体,民法要解释为侵犯了人的权利,权利可以成为客体,这样可以保证主客二分法的底线。人不能成为客体,权利是客体,民法是这样的理论,刑法亦然。杀人,老百姓会认为人是客体,但刑法上讲是侵犯了人的生存权、生命权,而不能讲侵犯了人,把人视为客体就违反了主客二分法。
再请注意,学环境资源法的人都知道,环境资源法的保护对象是环境、自然资源,但是,对于法律的保护对象这么重要的问题,主流法理学却不讲,也不做研究?有法理学者说,传统法理学上没有“法律保护对象”这个概念,只讲法律的调整对象。我们来分析一下为什么传统的、主流的法理学不讲法律的保护对象。因为如果说法律保护人,意味着人属于客体,这与主客二分法相悖。主流法理学只讲法律调整对象,不过,它对法律的调整对象也没有仔细分析。关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有四种说法:1、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2、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3、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4、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权利义务关系。据我在写《调整论》时研究分析,为什么主流法理学在讲法律(民法、刑法、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等)的调整对象时,总是要落实为调整某种社会关系,而不讲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这是因为:如果讲人的话,意味着人成为客体,违背了主客二分法的底线;再者,法律调整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调整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是调整人的思想;如果讲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意味着法律既可以调整人的行为,也可以调整人的思想,这与我们一般的认识不一样;大家知道,法律主要是行为规范,不是思想规范,所以,讲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很模糊。比较容易接受的说法是法律调整人的行为,为什么主流法理学也不把人的行为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呢?这是因为,主流法理学根深蒂固的观念中坚持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调整人的行为意味着法律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行为作用于人,形成人与人的关系;人的行为作用于自然,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说法律调整人的行为,那意味着承认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也不这样讲。主流法理学的专家、学者们再三地从理论上讨论的结果是,不采纳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的说法,而是采纳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的说法。我觉得这种说法有好处,它明确了、强调了人的社会性,强调了人与人的关系,但是这种说法最大的缺点,也是主客二分法最大的缺点,就是它忽视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本来人的行为产生两种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的说法,只注重了一个方面,砍掉了另一方面,这是主流法理学很突出的问题。
我在《调整论》里面主张,如果要克服理论上的分歧,大家可统一一个认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我主张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行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犯罪行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行为,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资源行为,即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的行为(注意:环境资源行为并非是指自然物的行为。)说法律调整人的行为,意味着法律一定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两个方面。如果说“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我同意,但我认为这样说有片面性,法律除了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可见,法律调整人的行为与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内涵不同的说法。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权利义务关系,我并不反对,但是,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有法理学者解释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包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包括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义务与义务的关系,认为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类关系的总称。按照这种解释,得到的逻辑推论是,法律可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因为权利是物,义务也是物,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依逻辑推演应该是物与物的关系,都与人无关了,这比我的主张还要激进、走得更远啊!对于我的分析,对方辩解道,其所主张的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是人的权利与人的权利的关系,所以是人与人的关系。那我问,张三的权利与李四的权利可以说是张三和李四的关系吗?类比一下,更容易明白,师从于我的博士白瑞的祖国是美国,我的祖国是中国,白瑞的祖国与我的祖国的关系是白瑞和我的关系,还是美国和中国的关系?当然是美国与中国的关系,那为什么李四的权利和张三的权利变成了李四和张三的关系呢?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举例而言,张三的狗与李四的猫的关系是张三与李四的关系,还是狗与猫的关系,不是非常清楚吗?由此可见,对方的说法在逻辑上存在问题:主流法理学认定权利是物,但是在讲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时却又变成了人与人的关系。说到这儿,我希望,对上述有关法律调整对象的四种说法要认真地加以分析,我建议把法律调整人与法律调整人的行为、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调整权利义务关系这四个说法严格地分清,要看到它们是四级不同的概念,不要搞混。法学,特别是概念法学,十分强调逻辑性,法学研究需要逻辑去支持。我认为,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管从逻辑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是成立的,都是经得起推敲的。
环境资源法学对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有不同的认识,它主张主、客一体化。所谓“主、客一体化”,又称“主、客双联法”,是指将主体与客体或者主观与客观这两者联系起来、结合起来。将这种“主、客一体化”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逐步形成了当代环境资源法学所特有的研究范式,即“主、客一体化”的法学研究范式,又称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的法学研究范式。调整论不反对主体与客体的区分,但是它认为主体与客体是相对的,主体与客体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不是截然分开的,联系到法学理论而言,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可见,这种认识与主流法理学完全不一样。主、客一体化,与哲学观念是一样的,人既可以成为主体,也可以成为客体,物(包括大自然),主要是客体,但是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主体;主体与客体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所以,我们要综合地考虑主体与客体、人与自然的关系。主、客一体化不是不分主体与客体,而是讲主体与客体不是绝对化的,它综合考虑主体与客体的问题。在法学家心中,既要有人,也要有物,既要有人与人的关系,也要有人与物的关系,要把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结合起来,这是主、客一体化所贯穿的思想。我认为,主流法理学最大的缺陷是,它只研究主体与主体的关系,不考虑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它只研究人与人的关系,不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主流法理学没有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考虑如何来解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在我的书中写到,主、客一体化是有特定概念的,它不是不分主体与客体。要说清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做一个类比:欧盟一体化是不是要取消英国、德国、法国等主权国家的独立存在?不是的。“一体化”在英语中是“Intergrating”,意思是要综合起来考虑;“主、客一体化”中的“一体化”与“欧盟一体化”中的“一体化”是一个词,含义是一样的。我讲“主、客一体化”,不是不分主体与客体,而是主张辨证地、综合地考虑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要绝对地、静止地、孤立地考虑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主流法理学之所以出现一系列问题,最后归结到根源,就是因为其研究范式死扣主客二分法,没有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念。
(九)调整论主张走综合法学的道路
有人说,调整论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自然法学派,我认为不是。我认为,我主张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走的是综合法学派的道路,它兼采了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其他法学派如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的优点,凡是正确的,调整论都吸收;凡是认为有问题的,都采取分析和批判的态度,并不是否定原来历史上哪一个学派,所以,我强调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要文科与理科相结合、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结合,要和法学的其他各门学科相结合。讲到这里,我非常钦佩中国海洋大学在985工程的引领下走锐意创新发展的道路,能够把文科和理科结合起来,把法学里的宪法、行政法、民法等学科与环境资源法结合起来,体现了调整论所推崇的精神。我主张,通过学派之间的相互吸收、借鉴,取长补短,通过部门法学之间互相学习、交流,通过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综合,来促进法学的成熟、法学的革命、法学的科学化,促进整个法学理论的发展。法理学家如张文显先生也开始注意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李龙讲,他的博士生专门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已联系好在博士后阶段专门去武大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确,过去我们法理学对人与自然关系研究得不够,没有充分重视。李步云先生与我在湖南大学辩论后讲,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学研究的一个范畴,将来法学研究要把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作为一个范畴来认真地加以对待,他还讲,将来要从法理学角度对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个问题来进行专门研究。我觉得,环境资源法从实践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具有无限的生命力,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中,创新的地方非常得多,发展的前途非常地好!它不是仅仅对环境资源法这个部门法学而是对整个的法学理论都有很大的促进。中国海洋大学有环境资源法的研究基地,有这样的平台,有这么多学生,能够在这个方面以一种全新的思维、从研究范式的角度,摆脱传统的、固有的思维模式、研究范式,从更高的角度来研究问题,促进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我觉得,从这个意义上说,这将是对我国法学理论真正的创新和发展!
三、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吸收了当代法律和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
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环境资源规定人与自然关系、保护环境资源,就是保护适合人类生存、发展所需要的那样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
关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不仅是理论问题,也已经成为实践问题了,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这是任何一个学者都不能否定的。我在这里介绍一下最主要的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1、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对自然的影响与作用、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权等内容。《美国环境教育法》(1970年)规定:“在本法中,‘环境教育’是指关于人与其自然环境和人造环境之间的关系的教育过程,包括人口、环境污染、资源分布和消耗、资源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开发技术和经济效果,以及城市和农村开发计划,同整个人类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
2、1971年2月签定的《国际湿地公约》申明,国际环境保护法“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
3、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强调“人类必须利用知识在同自然合作的情况下建设一个较好的环境”,即提出“人与自然合作”的观点。
4、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强调“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尊重大自然”。
5、1990年《德国民法典》、1992年瑞士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不是things,而是beings。
6、1991年《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将“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环境法的首要任务
7、1988年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宣言》确立了“人与自然和谐”的可持续发展观
8、1998年《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
9、德国联邦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7日,以543票赞成(19票反对、15票弃权)通过了对德国宪法(又称为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通过)的修订,修订后的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
德国国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宪法条款确认了动物的宪法权利,使德国成为承认动物的宪法权利的第一个欧盟国家。
10、2002年,《全球法官会议关于法律的作用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强调:“我们一致认为,……将联合国《千年宣言》中提出的……尊重大自然……等共同价值观变成行动,将上述人类价值观融入现代文明。”
11、2003年6月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了关于《环境宪章》的宪法草案。该《环境宪章》规定,人人都有权利在平衡和有利于健康的环境中生存;人人都有义务避免损害环境,凡是对环境造成破坏的都应该依法偿付,即谁破坏谁赔偿。法国总统希拉克在政府内阁会议通过这一宪法草案后提出,这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与178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具有同等地位。
12、2003年5月14日,欧盟议会通过的《污染者赔偿环境损害法》规定,污染的肇事公司不但要对有关人员和财产进行赔偿,还得为遭受污染损害的自然环境进行赔偿。《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3年6月21日于罗加诺),简称《罗加诺公约》有类似规定。
在说说我国国内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
清华大学的江山副教授学法理,教法理,他一直主张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美国哈佛大学将其法理学著作作为我们国家建国以来法理学研究的典型代表。
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一书于今年3月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该书将“绿色民法典”诠释为“生态主义的民法典”,设计了一套民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原则、途径和方式。《绿色民法典草案》的出版标志着我国民法学者开始进入重新思考和深入研究民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问题的新阶段。
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认为,物权法就是研究人与物的关系,如果民法的物权法脱离了人与物的关系,就不可能研究清楚。
去年被评为十大青年法学家的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理论上主张法益论。他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将犯罪客体的内容概括为社会关系或社会主义关系,必然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犯罪客体是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用社会关系来概括就显得比较牵强,用法益来概括则比较合适。
在法律关系方面,我去年发表了《法律关系新论》,提出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加以区别。我看到有许多学者都表示赞同。的确,中、外法律规定了很多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法定关系。而法律关系是法学家对法定关系进行筛选、经过选择以后,在各种各样的关系中把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法律关系。我觉得,主流法理学在依循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时,见物不见人,只注重研究人与人的关系,而忽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规定了那么多种关系,为何只把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叫做法律关系?主流法理学既然同意主体、客体、内容为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为什么只承认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之间存不存在关系?我听过主流法理学的学者讲,他们不否认主客之间存在关系;既然承认主客之间有关系,那么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叫什么关系?对方说,主流法理学不称之为“关系”。究其因,在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影响下,主流法理学是不能说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关系的——而这正是其最大的失误。不研究主体、客体之间的关系,怎么能够搞清法律关系、法定关系?所以,我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靠拢。法学理论要和实践结合起来,法学家从法律关系理论里面要能够解释法律问题、回答法律问题。如果主流法理学还因循主客二分法、死守“人不能是客体”那个底线,就会造成讲不通的问题。
(注:以上内容系依据蔡守秋教授的讲座录音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