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环境法学产生之后,环境法学与主流法学的关系如何?环境法学的产生是否给主流法学带来了挑战?如果认为环境法学确实对主流法学带来了挑战,那么具体有哪些挑战呢?敬请关注本期高峰对话!
杨老师:尊敬的嘉宾、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我们有幸请来了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蔡守秋先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柯老师,北京大学教授汪劲老师,清华大学教授王明远老师。我再介绍一下我自己,我是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的教师杨素娟。下面,我们正式开始我们的“对话”。今天的主题是“环境法学对主流法学的挑战”。围绕这个主题,本次论坛分三个时段进行:第一个时段,由每位嘉宾用15至20分钟时间作演讲;第二个时段,由专家之间就这个主题进行交流,时间大约30分钟;第三个时段,由同学们提问,嘉宾回答。环境问题引起社会问题的激烈化,环境法应运而生。环境法从其产生之初就有一个与主流法学的关系问题,它们之间到底是一种弥补性的关系,还是一种挑战性的关系?是一种发展的关系,还是一种扩充的关系呢?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环境法学要顺利发展,需要弄清其基本理论以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今天,我们请到武汉大学蔡守秋老师,前不久蔡老师出版了洋洋八十万字的《调整论》,今天首先请蔡老师就《调整论》的主要观点给大家做一下介绍。
蔡老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很高兴来到中国政法大学,参加这个论坛来和大家交流、学习。言归正传,大家知道,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对法理学和整个法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引起或者推动了法律的第三次革命,当然这是一家之言,对与不对,可以讨论。不管怎样环境资源法学产生后,对传统的主流法学理论和整个法学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和冲击,这可能是大家共同认同的。
我去年承担了国家社会科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个重点课题:《环境资源法理论体系的研究》,它本来应该是1999年由我承担的,这个课题经过三年研究,去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了一本专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本书出版后,据我了解已经有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东南学术论坛、新华社、光明日报、新华文摘等十几家报刊相继对本书作了初步的评论。但是,据我了解,他们大部分还未来得及看完或看过这本书,只是凭借自己已有的认识对它进行了评论。我今天想就这个主题来介绍一下,首先环境资源法学对主流法理学提出了挑战,对“挑战”这个词大家不要介意,其意思与“反思和补充”相同,这里没有半点否定主流法理学的意思,只不过对其某些问题提出了质疑。我今天主要从理论的高度来谈几点基本理论观点:第一,主流法理学认为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调整论(我们所说的调整论是指有关法律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各种理论、学说、观点的简称)认为法律应该、能够并且可以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第二,主流法理学只注意研究法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千方百计地否定、回避、化解、轻视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调整论研究法律中人与人的关系又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重视新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第三,主流法理学只研究法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否定、回避、不研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调整论既研究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又研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第四,主流法理学奉行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坚持人只能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人永远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物只能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物永远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调整论奉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认为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主体,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客体,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客体,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主体。第五,主流法理学认为现有的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理论,完全可以解决环境资源法中人与自然界的新问题,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应只有消极和有害作用;调整论认为现有的法律理论不能解决环境资源法中的新问题,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第六,主流法理学认为主客二分法完美无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应只有消极和有害作用;调整论认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有其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当然,这些只是一些基本的理论观点。
何谓调整论?所谓调整论是指法律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各种理论、观点的简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联系、作用和影响,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说的关系。所谓法律调整是指作为主体的法律影响、改变、协调特定对象的活动。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的实施,并没有否定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意思。它不是指法律调整大自然,而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另外,强调调整是一种行为,是指直接调整,民法、行政法、刑法都是直接调整,我在这本书中不否定法律的间接调整,但不主张间接调整。
我国环境问题严重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没有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要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须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法律调整的范围有限,法律根据需要来调整社会生活。千万不要把我的观点理解为法律调整自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同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关系”。另外,法律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法律的基本观点来看,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律是来规制行为的。行为又分为两类:人对人的行为和人对自然的行为,那么既然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法律也应当能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行为关系。主流法理学的最大缺陷在于没有看到后者。
杨老师:感谢蔡老师!蔡老师特别强调他不否认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主张法律还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特别强调了“关系”如何理解,并且强调了他的理论的六个方面,对主流法学的挑战。再次感谢蔡老师!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的周柯老师围绕今天的主题发表他的观点。
周老师:同学们好!很荣幸和同学们一起来探讨法律问题。今天讨论一个问题:中国和平崛起与法律的生态化。这个话题很时髦。和平崛起是民族兴亡的大事,生态化也是一个重要的环境问题,都是目前我们比较重视的问题。前一阵上日本,发现日本的报纸鼓吹“中国威胁”,随着中国的发展,现在有些国家对我国心存芥蒂,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大问题。历史上大国的崛起与兴衰与两个问题是相关的:其一是环境问题是否解决好;其二是是以和平的方式还是以非和平的方式崛起。中国的崛起是事实,在中国崛起后会面临一些问题。
我们再来看看法律的生态化问题。生态化是一个热点话题,也是法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对“生态化”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徐国栋先生认为没有将“自然”重视起来是民法的一个问题,提出绿色民法典方案。也有其他的一些学者提出法律的“绿化”问题。法律的“绿化”就是把可持续发展融入法律之中。法律追求公平、正义,这是否就够了呢?我们法律是否要考虑可持续发展问题呢,是否要考虑后代的利益?这就是我们的问题。国家崛起后,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国内的环境和资源问题;第二,资源问题解决不了,要通过在国际市场上竞争争夺甚至通过战争。中国崛起后,不可能通过战争解决问题。即使在和平的情况下解决这个问题,也引起国际社会的担忧。美国的布朗先生于1994年提出“21世纪谁来养活中国”的问题,这个问题很难解决,要么通过国际竞争,要么通过战争。后来的事实证明布朗先生对这个问题的结论是不准确的。最近他又提出一个新问题,认为资源问题和能源问题将是未来中国面临的大问题,必然导致中国的极大地不安定。他们把中国和平崛起和崛起之后描绘成一个很可怕的景象。我们现在确实要考虑我们是否存在这样的问题,另外一点要注意的是中国的现行法律能否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解决法律的生态化问题,要选择一个最优先的领域。民法是法律之母,民法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是典型的非和平崛起的产物。如对“占有”,法国和德国持有不同的看法,这样的分歧在民法中很常见。民法鼓励人民对财富的追求,民法典出台后人民的这种欲望更加高涨,而可能会因为追求财富忽视环境保护而导致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这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杨老师:感谢周老师!周老师真是与时俱进!这两个都是法学的前沿问题。周老师用很与时俱进的词汇解释了一下现有的法律制度不适应法律发展和和平崛起的需求。接下来,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介绍他的“关于环境法理学的几个前沿问题”的观点。
汪老师:今天讲座我感觉主题有一个问题,各部门法之间不存在“挑战”问题。环境法或者是从公法或者是从私法产生的,它不过是踏在其他部门法的肩膀上发展起来的。不是环境法在向传统法学挑战,而是环境问题在挑战传统法学。在法学中、法学研究中,一批学者寻找法学研究的出路,去关心环境问题,发现环境问题是一个大问题,其实这帮学者很多是部门法学者。很多传统法学家出于不同的动机和目的研究环境法,为环境法学奠定了基础,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不是挑战与被挑战关系,所以不是环境法学在向传统法学挑战,而是环境问题。这是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
除了环境问题,还有两类挑战者:第一类就是自然科学的新认识、新发现,导致思想观念的变化。我们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观念需要变革,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识的提高导致思想观念的变革,这在历史上也是有先例的,每次社会重大的变革之前必然有一次大的科技革命,这是第二个挑战者。第三个挑战者是主流法学理论的来源、思想来源、伦理价值观念和哲学观念。哲学和伦理价值观念从科学哲学的发展来看,应当是自然科学的成果并没有应用在我们的应用法学领域,在我看来社会科学对科学的反应最快的应当是哲学。新的哲学观和伦理价值理念的转变,也促成我们要对传统的法哲学思想进行反思,蔡老师的思想有这个意思。
我二十年前曾经思考环境法学要干什么?我十年前就认为环境法学家应该有两个作用,其中之一就是桥梁作用,沟通现代前沿问题与传统法学。我们还在研究西方早已研究过的问题,还把它当前沿问题,比如诚信问题、三权分立问题、宪政基础理论问题。我们的传统法学家还来不及关注更加前沿的问题,这一点是我国的法学家与西方法学家的一个最大的区别。这是中国传统法学的悲哀。对环境法来讲,环境问题是个世界性问题,使得环境法学的禁锢小于传统法学,所以我说环境法学家的第一个作用是桥梁作用,他需要把各方面的东西引过来。引过来干什么?他以自己的方法背景就某一个方面进行研究。比如,蔡老师在20年前就谈人环关系。现在人们对各种思想流派的接受大大好于以前。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那么,关于环境法的核心问题我想讲,第一个就是它是否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也是环境法是否存在的问题。我认为还是,因为它没法纳入其他部门法,这个解释更加切合实际。当然“环境资源法学”这个命名是有问题的,资源保护的目的是什么?它是物权的对象啊!环境保护的目标不是这样,其价值是多元的。我认为还是应称环境法学。第二个问题就是他的调整对象,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要调整的,但是如何以传统的思想观念来看待和解释?我觉得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规范也应该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的诞生与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的进步是有关系的。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三类关系:第一种,环境容量的利用关系,即环境能容纳污染的最大负荷;第二种,环境要素的利用,即自然资源的利用;第三种,环境功能和质量的利用。这三类关系中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和利益。从法的角度来看,能否把它转化成一种价值或者法益?转换成一种法律保护的价值?那么,目前在西方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一种环境容量的利用,实际上已经把它当成一种准物了;至于环境要素的利用,主要在于其经济价值,这里不多说;至于环境功能和质量的利用,主要是一个被动的利用过程。人们对资源的利用我们过去认为这是“天赋人权”,那么为什么没有“天赋动物权”?另外一个是,是否存在环境法益的问题,实际上在西方已经突破了。生态的价值也出来了,那么,就存在一个如何计算科学的问题。最后,就是自然的权利问题。在美国有判例,首创美国自然权利之先河。比如,在筑大坝影响人们观赏鱼在水库中的跳跃和在水库中钓鱼的情况下,鱼可以和人们一起作为原告来起诉阻止筑大坝。再一个,应然和实然的关系,应然和实然是有差别的,但是应然对实然应该是有作用的。比如,日本1973年的《公害罪法》对社会起了很大的作用,其威慑作用很明显,没有处罚多少人,但惩罚危险行为起了它应有的作用。
杨老师:感谢汪老师!汪老师真是举重若轻,将自然权利的问题、环境法的价值追求的问题、调整对象的问题等一系列环境法的重要问题以诙谐幽默的语言给大家作了一个介绍。下面,有请清华大学的王明远教授发表他围绕这个主题的观点。
王老师:各位同学、老师晚上好!首先,是这个题目的问题,显得沉重,把环境法学放到非主流的位置上去了。这个提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不合理之处。我觉得用“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的继承和发展”可能更好,它的产生确实与其它的法学部门不同,因为在开始产生时,它是危机应对法。环境法自从产生,便适应着社会的需要。由于既有的法律制度和理论没能有效地阻止问题的产生,所以需要环境法来解决问题。环境法的很多制度是对传统法的修正,采取各种传统法没有的措施、办法来调整环境问题。它并没有完全排斥传统法。即使对环境问题进行最大限度的调整,传统法也还是有限制的,现在的环境法还有自己的创新性的制度安排。环境法的一些安排建立于科学性不确定的基础之上。所以说,环境法既有继承传统法学的部分,也有建立自己新领域的地方。第二,自然权利论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具体形态,如动物权利论、植物权利论。我觉得这个问题太复杂,持较保守的态度,虽然有合理的地方,本人并不很赞成这个观点。当时提出这个问题,是在环境问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提出的,当时提出有一定的意义,因为需要确定保护主体,后来通过政府环保机构赋予一些组织解决了谁保护环境的问题。最后一个问题,环境安全、和平发展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法律的绿色化,需要在物权法里关注自然资源,这是一个大问题。我提一个概念:“环境物权”,让物权既调整财产关系,又关注生态利益。我对此持怀疑态度,这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可行性还是有疑问的。
杨老师:谢谢王明远教授!在第一个时段的进行过程中,各位老师以大量的篇幅围绕这个主题介绍了他们的研究成果。对“挑战”这个话题,王老师、汪老师都提出了质疑。我想各位老师多年的研究成果一定引起了各位同学的兴趣。本来应进行第二个阶段,我在这里动用一下主持人的特权,下面有两个问题是问蔡老师的,请蔡老师就此作报告。
问1:蔡老师,请谈一谈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的区别。
问2: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什么本质区别?我们应当如何应对这个问题?
蔡老师:在《调整论》里有一章专门谈研究范式问题,可以参考。《法商研究》有一期也有一篇论文谈环境法的研究范式问题,也可以参考。《东南法学论坛》研究法学方法和研究范式,也可参考。我给大家提供这三个线索。这个问题是非常前沿的问题,在国外研究得比较多,而在国内研究得还不多。在我国的法理学界,是我首先提出来的,《法律思想的蠕动——当代法学家讲演》全文录下了我的文章,关于研究范式。简单概括,研究范式是美国托马斯库恩提出,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它是以笛卡儿、牛顿等为代表的研究范式。后现代主义对传统的这种范式提出了批判,主客二分法不仅是科学的研究范式,而且是现代民法的研究范式。主客二分法包括人、物二分法,身、心二分法,把世界的关系分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物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其间还有交叉状态存在。主客二分法的主要弊病在于将复杂的东西简单化了。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它是一种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联系起来的研究范式。它是将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结合起来的,综合考虑主、客体。我通过大量的事实证明主客二分法的弊病,主客二分法使法律越来越脱离实际。比如说,一个人杀了一个人,自然科学认为被杀的人是客体,而主流法理学认为是侵犯了人的生命权,被杀的人不是客体,结果人越来越抽象化。民法将权利归为无体物,而民法又将电等无体物当成有体物,这又是主客二分法造成的混乱。关系,社会关系包括物质关系、生产关系、法律关系等,不明确。我主张法律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一位搞法理学的学者讲,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义务与义务的关系,那么便包括物与物的关系,既然权利是物。这比我走得更远。若按照这样的逻辑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有问题的。举个例子来说吧,我的学生Berry的祖国美国与我的祖国的关系是美国与中国的关系还是Berry与我的关系?他回答说是中国与美国的关系。我的狗与你的猫的关系究竟是狗与猫的关系还是我与你的关系?他说当然是狗与猫的关系。进一步假设假如我的公狗和你的母狗发生关系,是我与你发生关系吗?不能认为只要与人扯上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逻辑人的环境与人的环境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个悖论。我举的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主客二分的问题。再举例说明,主流法理学讲法律调整对象不讲法律调整人,有的法理学家认为调整人等于调整人的行为、等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等于调整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造诣较深的法学家讲法律调整关系,不讲调整人,这样避免了法律调整行为的问题。法律调整人范围太宽,而且将人客体化,不为传统法学接受。如果,主流法理学认为法律调整人的行为,就必然要承认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主流法理学不主张法律调整行为。剩下的就只有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了。上面我介绍了主客二分法导致的问题。我在这里还要指出,我们的法律和法学理论应当贴近社会生活,不要把简单的问题故意弄复杂了。
杨老师:讲到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蔡老师就有很多话要说。王涌老师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下面我们请王老师来说。
王涌老师:我想谈几个观点。我们从来没有主流法学和非主流法学之分。先来谈谈对环境法的认识,环境法学采用了民法、刑法、行政法的方法,可以说在理论上是一个混血儿。法学理论之间是有相互影响的,比如说,商法对民法的影响很大,环境法也是。以前我们认为动物就是物,现在环境法认为动物不是物,所以德国民法典作了修改认为动物不是物。但除了特别法的规定,动物依然是物。环境法作为一个新的领域,对我们的民法产生了影响,如“环境物权”、“排污权交易”等都对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问题。第二方面,对蔡老师的观点谈点看法。法律调整行为,这个观点我是很赞同的。法律实际上规范的是人们的行为,它有助于我们理解新型的权利,如虚拟财产权,法律调整它实际上是在调整行为。关于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我不敢苟同。蔡老师说动物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我以为蔡老师是在开玩笑。我觉得为了保护动物,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没有必要。理由主要有:第一,不使之成为主体,我们依然可以保护动物的利益或者说环境的利益,比如在刑法上,规定了很多对动物犯罪的罪名,在其中并未将动物规定为主体,这依然能很好地保护动物;另外,在信托法上,为了动物的利益,英美法上有一种目的信托,可以将自己的遗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遗嘱人的动物管理,动物不作为受益人,但动物的利益依然能够得到保护。所以,为了保护动物的利益,没有必要非得把动物在法律上拟制为主体。第二,将动物拟制成法律上的主体会给法律造成很大的问题。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吧,主体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那么一只老鼠的权利能力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是一个很难的问题。再比如说,动物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只老虎达到多大年龄才算作是一只完全行为能力的虎呢?低于多少算作限制行为能力的虎呢?进一步,推及其他环境资源,如果它们能成为主体的话,再比如说,太阳,按照这个逻辑,也可以成为主体,这样太阳就会起诉地球上所有的人,因为我们所有的人都沐浴在阳光之下,我们都属于不当得利。在法律上还有一些问题,比如说我们的先占理论,如果一只老虎在森林里把一只小动物叼在嘴里,是否构成先占呢?这样的问题都会无穷无尽,以至于我们法学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作为一种智力游戏来考察大家,我想还是可以的,要把它写进我们的民法典,是非常麻烦的。第三,即使我们把动物拟制为主体,但我们与动物之间的语言不通,为了保护动物的利益,我们可能最终要设置动物监护人之类的制度,最后还是要回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刚才,王明远老师提到让环保组织作为保护动物利益的起诉的主体,是比较合理的,也是可取的。刚才,汪劲老师提出的鱼的案例,我表示质疑。至少目前在美国的案例中,我没有见到把它作为主体的普遍的情况,而且这种做法很可能是环保组织的一种行为艺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就像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动物不是物”的宣示性规定。很多的德国法学家认为它是一种概念美容,只是一种口号,后边又说当不能适用特别法时,动物还是物。当然也不可否认,中世纪时也曾出现过动物成为主体的现象,但那时人类法律思维不发达。今天,实际上没有必要了。最后,说一下环境法的重要性,周老师的演讲题目蕴涵着深远的意义,我始终认为环境法的发达是一个国家智识和远见的象征。我同样认为从事环境法研究的学者,也是我们民族的远见和自治力的象征。
杨:本期高峰对话临近结束时,出现了一个高潮。各方可能需要理解各自对方的观点。这个问题,我们今后还要继续的探讨。
问:汪老师,第一个问题,请您解释一下人们有忍受环境容量之外的污染的义务。第二个问题,您提到了环境法益,并以德国和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例,您是不是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德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是为了直接保护环境法益?
汪老师:我简单说一下。我看到那个判例,我一开始也很怀疑。后来,我问到一个环保组织,他们给我提供了那个案例的材料,那个材料里,在那个案例中,鱼是作为第一原告的。对第一个问题,我刚才可能说错了,应该是人们有容忍环境容量以内的污染的义务。那可能是我自己的逻辑思维有问题,或者是词不达意。环境容量是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可以作为人们对环境污染容忍的限度。对于环境容量以外的污染,不应当容忍。关于法的分类问题,刚才王老师已经说了,我不想多说了。就是对于分类的方法和角度的问题,简单的划分为公、私法我认为不太妥当。环境法作为专题纳入社会法、公法或者私法,都不太合适,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相互融通的地方,于是乎形成了独立的环境法。最后一个问题,关于环境法益,我不想评论德国,我只想评论我国的情况,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生态诉讼,首先见于国际法,我们国家把它搬过来了。关于生态利益的价值,我不敢肯定。我们国家环境法还有一项歪打正着的规定,那就是环境影响评价法里面规定了公众的环境法益。还有一个就是环境权问题,它是一个政治上的权利,它既有自益又有公益的一面,它源于宪法的人权。对环境权的性质下定论还为时尚早。有些学者对环境权进行了论述,可能包括论述者自己还没有完全弄清楚。好的,谢谢大家!
杨老师:谢谢各位嘉宾!虽然有很多问题,但由于时间的关系,只能留待以后再学习和交流。今天,感谢各位参加论坛,最后还要感谢这次大会的组织者马燕老师和胡静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