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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的法理分析

作者:钱水苗 巩固 阅读6354次 更新时间:2006-11-10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拟建构的法律制度,循环经济的法理分析十分必要。本文从纯粹法理的角度对循环经济的法律性质、法律理念、部门归属、法律特征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为循环经济制度的构建提供一点启示。

关键词:循环经济 法律理念 法律部门 法律特征

循环经济理论是一种理想的经济模型,但在现代社会,任何理论要想真正制度化,成为为社会所普遍接受、有效运转的制度,都离不开与法律发生关系。作为典型的“建构”而非演进的循环经济,更是与法律的制定、实施分不开。目前,学术界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探讨多为外部视角,即将经济学、生态学、环境科学等领域的成果直接应用于制度构建,缺乏纯粹法理的分析;对此,本文将以法的内在视角对循环经济制度构建中的若干基本问题作一探讨。<1>

一、 法律视野下的循环经济<2>

通常观点认为,循环经济是一种“生态经济”,此种表述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从生态角度看,循环经济“以生态思维作经济活动全过程的总体设计,使经济活动像生态系统那样自我调节控制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做到综合、反复利用资源,变以往末端治理污染为源头消除或最大限度减少污染,以保护自然环境,从而产生最大社会效益”<3>。是资源耗损最小、废弃物产生最少、污染侵害最低,最符合环境保护、生态系统平衡要求的经济。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经济理论,其又符合“经济效益最大化”这一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在循环经济模型中,物质和能量呈闭环流动,任何物质都将被视作有用的资源得到珍惜和有效利用,没有任何物质因无价值而被废弃,此处的废弃物在彼处被当作资源投入再生产,从而大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但与作为纯粹理论模型的循环经济不同,作为具体制度的循环经济必须受制于具体的经济、技术、文化等现实条件的制约。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技术条件与经济成本。技术决定循环经济的可能性,成本决定着循环经济的可行性。无论是资源的减量化、再利用,还是回收循环,都不是凭空进行,而必须依赖于比传统工业更为先进的技术。而现实的困境是:一来,人类技术永远不可能飞跃到可以穷尽所有物质,使之全部有效循环的地步;二来,技术开发本身需要昂贵成本,技术应用即循环的过程中也需要不菲的投入,额外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并不符合“成本最低,利润最大”的市场经济原则。这尤其表现在社会层次,废旧电器回收、垃圾分拣等所花费的精力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不平衡。<4>

因此,在目前社会条件下,循环经济中生态与经济的完全和谐、绝对统一,只能是种理论的乌托邦。在现实的制度构建中,我们不得不着眼于此现实的无奈,对二者作出轻重缓急的取舍。

本文认为,循环经济与其它经济模型相比,其优势并不在于“经济性”。<5>如果资源可以无限获得并无需考虑环境代价,那么开发利用新资源未必比回收旧资源更不经济。资源回收成本与开发新资源的成本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并不像人们以为的那样必然低于新资源开发,事实上许多行业所需资源的开发成本要大大低于循环利用。<6>

“循环”的意义不仅在于降低生产成本以使经济更有效益,更在于通过使能量的闭环流动带来的资源需求绝对值的降低与废弃物减少,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发展对生态的损害。环境友好性是循环经济的根本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传统经济之价值所在。

从各国的循环经济制度实践来看,其循环经济的出发点和立法重心无不在于环境保护而非经济效率。“德国的循环经济可以说是一种垃圾经济,它最初是由于垃圾处理而产生,并进而扩展到社会的其它方面。”<7>战后经济发展给德国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其中含有大量有害物质的垃圾成为日渐严重的重要污染。<8>正是由于认识到简单的堆放或焚烧等传统处理方式在垃圾灾难面前的无力,德国政府不得不另觅他途,由此开始了循环经济的有益尝试。1972年德国颁布《废弃物处理法》,目的是关闭管理不善的垃圾堆放场,建造政府负责的垃圾中心处理站;1986年颁布《废弃物限制处理法》,强调避免垃圾产生和循环利用;1996年颁布以产品责任制为中心的《循环经济和废弃物处置法》,强调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废弃物减免,并在产品使用完后可以重新利用或妥善处理以避免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成为德国循环经济的基础。

在循环经济制度最为健全的日本,环境危机对循环经济的推动也十分明显。日本每年要清理生活垃圾5000万吨、工业垃圾4亿吨,而处理能量只有生活垃圾1000万吨、工业垃圾4000万吨,垃圾产生与处理能量的缺口造成了垃圾污染的严重,日本狭小的地域面积更加剧了这一矛盾。据日本政府统计表明,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可利用年限只有12.2年,工业垃圾填埋场可利用年限只有3.9年。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逃避垃圾处理费用,经常偷偷丢弃或掩埋。仅2001年一年,日本就出现非法丢弃垃圾废弃物2500多起,丢弃垃圾总量1000多万吨。<9>为此,日本通过一系列的循环经济立法予以积极应对:1991年,日本修改了《废弃物管理法》,并出台了《促进可循环资源利用法》以促进工业副产品的再利用;1996年出台了《容器回收利用法》旨在减少使用及回收利用容器和包装。1998年制定了《家电回收利用法》,建立主要家电的强制回收制度以避免废旧家电的抛弃。在此基础上,在号称“循环型社会元年”的2000年,日本政府出台了《促进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食品回收利用法》、《建材回收利用法》、《废弃物处理法》(修订)、《绿色采购法》等六部法律,加上既有法律,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循环型社会的法律保障体系。另外,法国的行业协会、美国的循环型消费、韩国的废弃物再利用制度等特色制度无不是以垃圾废弃物的回收利用为中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废弃物对环境的危害为主要目的。

而就我国国情而言,尽管有诸如贵糖集团、鲁北集团、包头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石河子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等一批企业或生态园区从循环经济中获得经济发展的示范典型。但其成功的特殊背景不容忽视(包括行业特殊性、所在地域、发展时间、社会背景、政府扶植力度等)。并不是任何企业都有条件和能力如上述企业般循环与生产并取,效益与环保双赢。要使大多数企业都能从循环中获得经济收益,恐非短期内所能实现。而在社会层次,循环经济的这种不经济性更加明显。因此,如果仅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循环经济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恐怕值得商榷,至少目前如此。然而若考虑到循环经济的环保功能,考虑到我国目前巨大的“垃圾”污染的隐忧,则循环经济的推行刻不容缓。据统计,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年生产量1994年为0.8亿吨,近年已达1.5亿吨,且每年以 8500 吨的速度递增,到2010年将达到9亿吨。全国工业固体废弃物历年堆存量已超过 60 亿吨,由于各种垃圾堆存而侵占的土地面积多达5亿平方米。<10>目前,中国六大废旧物资产生量明显增长:每年废钢铁4150-4300万吨,废有色金属100-120万吨,废旧橡胶85-92万吨,废旧塑料230-250万 吨,废玻璃1040万吨。<11>。大量城市陷入垃圾的包围之中,特别在大城市,垃圾的出路问题已成为城市发展的大问题。

学界已有学者看到了此点,这从他们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探讨中即可见其端倪。如“循环经济立法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世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大趋势”,<12>“发展循环经济是环境保护的必然要求”,<13> “世界上日渐流行以循环经济为理念的综合污染控制的环保方法,各国都通过法律手段积极推进“绿色管理”实现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14>“发展循环经济就是保护环境,循环经济必将成为我国21世纪环境保护的战略选择”;<15>“弃末端治理,发展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必由之路”等。<16>循环经济的环保功能定位显露无疑。

因此,本文认为,目前酝酿建构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本质上应是一种以资源废弃物的减少为核心的环保制度。

二、循环经济的法律理念

循环经济不仅是一全新的制度,同时也体现了一种全新的理念。从经济角度看,循环经济体现的是生态经济的理念,是依照生态原理安排经济活动,模仿自然生态系统,运用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等生态规律指导经济活动,促使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理念。而从法律的角度,循环经济理念表现为以下几点:

1、 共同负责

与传统经济理论中经济活动的个殊性不同,循环经济涉及社会各领域,贯穿人类活动的全过程。在传统经济模式中,物质流动为“资源-产品-污染物排放”,经济过程仅为生产与流通,消费被认为只在物质流程的下端承担排污功能而被排斥在经济过程之外。而循环经济中,物质呈“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闭环式流动,消费不再被视为纯粹的不经济,反而承担着资源再生的重要功能。消费既是原生产链的终端,又是新生产链的开端。成为循环经济真正循环起来的关键点。由此,“生产-流通-消费”均被囊括入经济过程,社会各领域、人类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成为循环经济的一部分;而各种社会主体,无论是生产者、流通者还是消费者,均为循环经济中的重要主体。与任何传统法律关系不同,循环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空前的广泛性。全体社会成员,无论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将成为循环经济中的有效主体,人人必须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在此意义上,无论是只规制“纯粹”经济活动的经济法,还是只规制直接环境行为的传统环境法,都无法与之比肩,更遑论民法、行政法等依社会关系的不同划分的法律。

因此,循环经济的社会观,是一种纯粹的、真正全面的整体社会观,体现的是人人参与、共同负责的精神。

2、 合作共生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竞争,其“看不见的手”之所以变动不居、翻云覆雨,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原因正在于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但循环经济之所以能够“循环”,主要不是靠竞争的激励,而是依赖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同一企业内部是如此,在企业群落层次的生态工业园区模式中体现更为明显,而就更广泛的社会层面而言更是如此,甚至连过去无甚直接关联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也因资源回收的任务而被紧密联系在了一起,进行着事实上的“合作”。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合作经济,如同食物链中各种生物的休戚与共一样,互利共生是循环经济对参与主体的根本要求。因此,与传统法律为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提供保障的理念不同,<17>循环经济法主要内容之一即是为社会主体的协作提供激励和约束,促使其合作,以实现循环。

3、 主动而为

市场经济下理性人的唯一动机就是个人利益,任何对个人而言无法获利或获利甚小的事物不会对其产生任何激励,也不需要进行激励,因为个人是其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以此为基础的制度对人们的期望不高,法律的目标仅在于“防恶”,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小而硬”。即法律规范越少越好,除非必不得已,以尽可能多地保障个人自由,而一旦立法,又多是禁止、约束等强制性义务规范。循环经济要求的“循环”则是一种基本行为以外的,具有更高道德要求的行为,其功能主要在于增善而非防恶。而且循环经济下的许多重要活动,如废品回收、垃圾分拣等,利益性不强,缺乏激励,只有依靠人们积极主动,才能保证实现。

三、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法律属性,学界流行一种观点,即将各国循环经济立法分为两类:一为污染预防型,把清洁生产立法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属广义的环境法,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另一为循环经济型,将整个经济活动纳入循环经济,属于广义的经济法,如德国、日本;并进而得出我国立法应将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的结论。<18>

日、德追求循环社会,更为全面、彻底的立法模式固然值得欣赏,但这是否可以得出循环经济应为经济法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

在探讨此问题之前,首先又涉及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这一法学理论的老问题。就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而言,传统法学理论往往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为标准,<19>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三大法律部门的划分。但此种理论已越来越不适应战后新兴法律相继涌现的现状。面对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这些涉及社会领域宽广、主体多元、调整对象多样、责任方式综合、社会意义重大的新兴法律,仅以调整对象或责任方式的不同难以对其作整齐划分。与此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于这种机械、僵化的划分提出了质疑。尽管观点不一,法律部门划分应引入“主观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共同考察渐成共识。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言“必须抛弃旧的框框,按主客观一致、以主观为主导的指导思想,重新来确定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20>主观标准中尤为重要的是法律目的,作为因特定的立法目的而生,并始终以特定功能的实现为己任的法律而言,法律目的在法律认知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判断一法律之部门法属性,不仅要看其所涉及社会关系的性质、调整手段等客观因素,更要看其根本目的与所欲实现之功能。就经济法与环境法而言,尽管二者同属于社会本位的第三法域,且内容不乏交叉之处,<21>但区别仍然十分明显:经济法以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为目的,贯彻“效率”理念,主要规制社会生活中与国民经济有直接联系的领域,集中于生产、流通等传统经济主体。而环境法则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贯彻“生态”理念,主要规制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有关的各种开发、利用、改造活动,着眼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就循环经济而言,其法律属性同样可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分析:(1)从主观方面看,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生态与效率的完全平衡只是理论上的循环经济模型所展现的乌托邦,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可能完全实现。人类无法在循环经济中给予二者同样的关注,必须有主次之分。而无论各国的制度实践,还是我国国情的客观需要均表明,减免污染、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是循环经济制度建立的当务之急,生态和谐是循环经济立法最根本的目标和最重要的功能。<22>循环经济立法应以废弃物的减量而非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着眼点,应贯彻生态理念而非效率。(2)从客观方面看,循环经济中确实有大量内容是针对企业等典型经济主体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重要的调整对象,这在企业与企业群落层次的循环经济中体现尤为明显。<23>但从循环社会的广义层次来看,这只是循环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内容。循环社会法律关系中,不仅包括企业等传统经济主体,还包括传统经济理论中不视为经济主体,而在循环社会中为重要主体的公民、非营利组织等。<24>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典型的循环经济立法,如德国的《封闭物质循环与废弃物管理法》、日本的《促进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等都是如此。在循环经济这个将全社会视作大经济系统的视野下,传统经济法所关注之主体只是循环经济中的主体之一,传统经济活动内容只是其规制内容之一。

因此,当前立法中,一定要坚持循环经济立法的环境法性质,主要运用环境法的理念和原则对制度作出具体指导。在此需注意的是循环经济法概念的广义与狭义。广义的循环经济法乃是指一切贯彻循环经济理念的法,作为法律绿色革命-生态化-的一部分,这将是环境时代一切法的必然发展方向。在此意义上的循环经济乃是作为环境时代法的统称与工业时代法相对应。而狭义之循环经济法,也即当前制度构建所要具体实施的,乃是指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通过以资源的三化为核心的循环制度来实现环境保护、生态和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应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法,“是环境资源法体系的一个重要子体系”,<25>也是本文所要具体讨论的对象。

四、循环经济法的特征

作为一种全新理念的制度载体,循环经济法具有与传统法律所不同的独特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建构性

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对具体现实社会关系的认可。这时特定的社会关系先于法律客观存在,法律通过立法而对这种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加以认可,起到保护、鼓励或规范、约束的作用。规范这种社会关系的往往是演进的法,传统法律部门往往如此。典型的如婚姻、亲属、合同、继承等方面的相关法律。另一种则是纯粹法律的创设。即在某法律作出规定之前,并不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定使得不同的主体之间具有了某种客观关联(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往往是构建的法,多出现在新兴法律部门中。循环经济法即此类型。

循环经济视野下物质流程的各方主体之间因“循环”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在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关系。是理论的而非社会的,是客观事实的关联而非意思行为的关联,因为主体彼此之间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关系的存在,也没有任何社会性权利义务的存在。只有在法律对某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为某些主体设定法律权利义务以后,这才形成真正的法律关系。因此,循环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纯粹的”法定性,其相关主体以及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完全依实在法的规定。从各国实践来看,循环经济制度都是通过国家立法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

2、广泛性

正如本文在探讨循环经济的共同性理念所指出的,循环经济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广泛性,在主体范围上,涉及一切可能之社会主体,在调整对象上,贯穿生产-交换-消费全过程,涉及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无论从主体、客体,还是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循环经济都具有极强的广泛性。

3、身份性

如果说“从身份到契约”<26>的转变是现代法相对于古代法的历史进步,那么从契约到身份的复归,可谓现代法向当代法(后现代法)的悄悄转折!“身份到契约”将人从封建社会身份差别带来的不平等中解放出来,为人类自由、平等等实现奠定了基础。但这种建立在人为臆造的普适的抽象“人”概念的矫枉过正的结果就是忽略了“人生而有别”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以形式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以法律平等掩盖了社会不平等。随着社会化程度的加深,这种弊端日显。而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新兴法律正是在通过对社会身份的复归进行着对现代法的纠偏。<27>

循环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按社会主体在循环经济流程中地位与角色的不同来加以划分的,与其“身份”紧密相联。对于作为生产者/资源初始使用者的企业而言,资源减量、清洁生产,尽可能的减少资源使用和废弃物排放是其首要义务;而对于作为消费者/资源再利用的社会大众而言,废弃物回收、资源再利用又是其首要义务。

4、 公益性

尽管理论上,但无可否认,在现实条件下,社会主体并非总能从循环经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其为循环经济付出的代价未必总能换来个人利益同等程度的增加。作为应对环境危机的产物,循环经济的价值主要还是体现在对环境的保护和对生态平衡的维护中。循环经济的环保性大于经济性,公益性大于营利性。

从此角度看,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实质是国家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为社会主体设立普遍性的“额外”的“循环”义务。循环经济法也因此具有了较强的公法性。循环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从法律层面则表现为对于国家法定义务的违反,主要是一种公法义务。

5、强制性

正是因为循环经济的公益性,激励的缺乏是其实现的主要问题所在,也是其立法之必要性所在。对于循环经济能有效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领域,市场的竞争规律即可发挥作用,不需要强制性立法,国家顶多进行一定的宣传、引导。而更为普遍的纯粹公益领域,就必须通过法律设定权利义务,提供足够的激励。激励分为正负两种,除了为特定企业提供税收减免、政府补贴等正激励以外,循环经济法中主要的是负激励,即为社会主体设定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其不履行时追究法律责任,从而“迫使”义务主体的履行。从各国循环经济立法实践来看,强制义务的赋予与扩大是其主要内容。如法国规定资源回收是全社会的责任,每人每年都要回收4公斤电子垃圾;德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必须将生活垃圾加以区分以便于不同处理的义务;日本不仅规定了家电生产企业回收和再利用废弃家电的义务,还赋予销售商接收和回收消费者的报废家电的义务,而消费者则承担家电处理和再利用的部分费用。<28>

6、 科技性

物质循环的可能程度与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直接相关,循环经济的主体、权利义务的范围与内容也随着人类认知水平和科技水平的发展而异。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循环经济影响巨大,循环经济法具有极强的科技性。

结语:循环经济理论着眼全局、立意深远,极具忧患意识和超前眼光,为可持续发展找到了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代表人类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然而,知易行难,理论图景的美妙,并不等同于实践的可行。任何有效之制度建构,都不能全凭理论,而必须结合实际。就循环经济立法而言,其既要保持立法的超前性,又不能脱离其“法”的本质;既要借鉴经济学、生态学、环境科学等领域的理论成果,又必须坚持法学理论的主导,才能建构出完善高效、切实可行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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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部视角一般指法官和律师对法律所采用的视角,即从参与者角度对法律作内部理解和解释;外部视角则是从外在的、旁观者的角度去观察和分析法律。”胡水君:《法学与文学》,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通说认为循环经济包括企业、企业群落、社会三个层次,在不同层次中其主要主体与核心制度各不相同,本文主要是从社会层次进行探讨,如不特别说明,均是此层次意义。
<3>唐荣智、于杨曜、刘金祥《论循环经济及其法律调整》,《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
如纽约收集1吨循环物资的成本比适当掩埋它们多花费200多美元,还需要花费另外的40美元来摆脱由这些回收利用努力产生的“资源”。【美】彼得·休伯著:《硬绿-从环境主义者手中拯救环境·保守注意宣言》,戴星翼、徐立青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5>
此处所谓之经济性,乃是指传统市场经济理论所要求的以成本收益比率(效率)衡量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经济则是指与纯粹经济效率相悖离的现象。
<6>
如报纸回收中,脱除墨水所花费的经济成本高于回收的纸浆价值。回收利用铝罐可能节约一些净能源,但回收玻璃和报纸几乎肯定不节约能源,而对于尿布、陶罐、报纸来说,收集、清洗一般比从头开始做新的花费更多。【美】彼得·休伯著:《硬绿-从环境主义者手中拯救环境·保守注意宣言》,戴星翼、徐立青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7> 冯之浚主编:《循环经济导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8>据德国联邦调查局统计,德国家庭的生活垃圾和类似工商业垃圾大约有4500万吨,其中1900万吨可以再利用,还有1500万吨没有经过任何预处理,还有许多受污染的工业和军事设备,人民称之为旧负担。
<9>参见冯之浚主编:《循环经济导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10>甘师俊《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十个关键问题》,《新华文摘》1999年第4期。
<11> 见《中国21世纪议程》第19章。
<12> 周珂、迟冠群:《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要性刍议》,《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3> 吴云:《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安徽科技》2002年第7期。
<14> 王江:《环境保护立法的信理念:循环经济》,《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5> 王金南:《发展循环经济是21世纪环境保护的战略选择》,《中国发展》2002年2期。
<16> 窦玉珍、李亚红:《循环经济立法构想》,《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7>
现代法是建立在以自由竞争为核心的自由主义范式基础之上的,保障个人自由、维护市场机能是其主要功能所在。如传统民法三大原则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阶段发展需要的典型产物,而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宏观调控为核心的经济法则反映了垄断阶段在市场遭受威胁情况下,人为恢复竞争机能的努力。
<18>关于此种观点,请参见唐荣智、于杨曜、刘金祥:《论循环经济及其法律调整》,《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王鹏《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思考》,《环渤海经济瞭望》2004年第8期;高莉:《我国循环经济立法问题思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俞金香:《循环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甘肃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19> 可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20> 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21> 如作为新型污染控制方式的清洁生产法同时又是规范企业经营活动的“经济法”,或者环境税费制度中关于企业税费的法律规范。
<22>
注意这绝不是认为循环经济的经济功能不重要,更不是鼓励以经济的巨大代价换来的环保,而只是强调目前在循环经济的经济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实现的情况下仍构建此制度,其着眼点在于循环经济的环保功能,当前立法应首先实现此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环保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的循环经济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
<23>不同层次的循环经济,其主体与核心制度各不相同,在企业层次主要是清洁生产和循环利用,企业群落层次主要是生态工业园区,社会层次则强调社会垃圾处理与废弃物的回收。
<24>
从社会层次上看,企业等传统经济主体主要在循环经济中扮演资源初始使用与生产者角色,是循环经济的起点,而公民、非营利组织等传统经济理论中的纯粹消费者则扮演资源回收再利用者的角色,是循环经济的循环点,也是社会真正循环起来的关键。
<25> 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26> 参见【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27>
这些新兴法律的典型特点在于法律关系主体预设的不平等性,根据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其不同的权利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生产者的“苛刻”与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28>参见冯之浚主编:《循环经济导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