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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上)

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上)

作者:蔡守秋 阅读6739次 更新时间:2007-06-16


任何有生命力的学科都有其赖以存在、发展的独特的基本理论或核心理论,缺乏独特基本理论的学科是不能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短命”学科,各门法律学科或分科也是一样。



在前阶段,我国法学界对环境法的研究主要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分析和法律制度研究的应用性研究,很少涉及或深入研究环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缺乏对环境法的理论思考。绝大多数环境法专著或环境法教课书,除了照搬或转抄其他法律学科的一些理论外,几乎没有任何特色的环境法基本理论。另外,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于有没有环境法的独特的基本理论,什么是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看法。有的人甚至认为,环境法和环境法学没有什么特色,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环境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分科,没有什么必要。这是我国环境法学长期处于缓慢发展阶段、环境法学一直没有真正成为一门法学分科的重要原因。研究环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就是对环境法进行理性思考,把环境法体系、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治秩序建立在环境法学的牢固的基本理论之上。



笔者认为,环境法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时期,环境法学经过许多环境法专家的长期摸索和反复探讨,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这就是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方面看,有关调整这两种关系的法学理论作为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已成为推动当代环境法向着更加科学、完整、综合、独立的体系发展的理论指南和动力。由于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已经有许多深入系统的研究且已达成共识,本文重点论述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理论源渊


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并不是凭空和一下子产生的,它是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环境保护事业、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治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共同交叉发展的产物,其主要理论源渊如下:


(一)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是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科学精神和道德理想相结合的结晶


按照学科分类的传统标准,研究自然关系(包括自然体、自然现象和自然物与自然物之间关系)的科学属于自然技术科学,研究社会关系(包括社会人、社会现象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科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这种简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机械性、局限性:第一,它显然没有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或社会与自然的关系;第二,实际上某些自然技术科学也研究一些社会关系,某些社会科学也研究一些自然关系,对于那些既研究自然关系、又研究社会关系、还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科学不知道属于什么科学?于是有人提出,以研究自然关系为主的学科属于自然技术科学,以研究社会关系为主的学科属于人文社会科学,以研究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为主的科学属于交叉科学(又称边缘科学、综合科学和自然社会科学)。一般认为,法学是一门古老的社会学科,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新的学科不断产生,学科门类越来越多、越细,这是科学技术和文化思想无限性和多样化的必然结果。交叉、边缘、综合性学科的不断出现,各门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合并越来越多,这是客观物质世界相互联系性和统一性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以研究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为主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综合学科越来越多。一般认为,环境科学是以“人类与环境”系统为对象,而研究其发生和发展、调节和控制以及改造和利用的交叉科学;或者说,环境科学是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人简称为环境关系)、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有人称为环境规律)的科学,它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研究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规律。它包括环境学,环境地学、环境生物学、环境化学和环境医学等环境自然科学,环境工程学等环境技术科学,以及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环境法学、环境社会学、环境伦理学等环境社会科学。环境法学则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家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它既是环境科学的一个分支,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



如何认识、解释和掌握人与自然的关系,一直是人类思想意识和科学领域中最重要的一个课题。由于这种关系涉及到人与自然这两个领域,因而产生了两种貌似截然不同、实则殊途同归的思想认识路线。第一条路线从人的自然性即人与自然的物质性、实在性出发,主张物质性或自然性第一,人是自然或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将人看成是社会动物,认为通过提倡人遵循自然法则和自然秩序可以实现人与自然的统一及和谐相处,沿着这条路线形成了包括古希腊自然哲学、中国道家学说等在内的一些学说。第二条路线从人的思想、意识、精神出发,主张意志自由、精神万能,通过思想意识将物人化,或者将物赋予人的意识或人的灵魂,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思想意识的提高去实现人与自然的统一,沿着这条路线形成了包括各种古代宗教思想、西方唯心哲学、中国宋明理学在内的学说。比较这两条思想认识路线发现,它们的共同点都是人的思想认识路线(不是除人以外的动物的思想认识路线)和人的理性(不是除人以外的动物的理性)、都是围绕着人与自然关系这一主题、都在竭尽全力地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它们谁都没有否认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所不同的是,它们一个企图用人的社会关系、思想关系和人的精神去解释、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另一个则企图用物与物的关系、自然关系和人的自然性去解释、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历史的进程表现,这两条路线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人类理性和自然规律的综合、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的综合。



面对博大无垠、奥妙无穷的大自然及其与人的关系,不但原始的人甚至现代人也难以穷尽其奥妙和真谛。在原始的人类社会,人与自然并无明显的分界,“万物有灵”是最原始的人们对世界事物的一种认识。面对各种不以人的意志而存在和发展、而且人们无法知道掌握的各种事物和事件(即神秘),古代的聪明人或智者找到了一个能够表徵“神秘”的概念或名称,这就是“自然”和“道”或“上帝”和“神”,现代自然科学则称为“客观规律”和“宇宙”。早在犹太教的先知时代,先知们就极力主张动物与人和谐共处,主张人类抛除自私后的彻底解放。人们将关于“神秘”的思考综合起来,抽象出一种最高的概念或想出一种名称来表示它,这个概念或名称在古代西方宗教中就是上帝或神,在古代中西方哲学中就是“自然”和“道”;人们对这种抽象概念所进行的说明和解释便形成了宗教、哲学或道家学说。神学实际上是关于“神秘”的解释和学问。宗教哲学中的“神的意志”或“上帝的意志”实际上是指在暗中起作用的“神秘”或自然意志;“上帝创造一切”实际上是指“自然创造一切”;“君权神授”或“授命于天”实际上是指一种不可知的神秘力量即自然在授予其权利。“拜神”与“拜物”、“崇拜自然”与“崇拜上帝”有异曲同工之处。起初的“神”或真正的“神”实际上是人的思维或知识所不能解释、理解的“东西”即“神秘”,用表面上似乎已知或明确的概念或名称(如神、上帝、自然、道等),来表示和说明实际上未知或模糊的事物或现象(如自然规律、客观存在、宇宙等),这就是人类的智慧和思维的高明之处。因此,古今中外的各种唯心主义哲学、神学、佛学、理学、自然哲学,尽管它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着各种不同的观念和主张,其实都导源于、离不开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在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各种关于法的理论即法学也是一样,法学想离开或避开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研究或谈论纯粹的人与人的关系是徒劳无益的,正如生在地球中的人想离开地球来思维一样。



其实,无论是古今还是中外的哲学理论、法学理论,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基本有两种观念:一是人类中心论,它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区别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赞美、突出人的智慧、意志、精神、力量、重要作用和重要地位;二是自然主义,它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共性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赞美、突出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这两种观念经过漫长的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发展过程的冲洗,已分化形成如下三种有影响的、争论不休的观念。一是“极端的人类中心论”,即认为“人是万物之灵”,是自然的中心、主宰、征服者、统治者、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人对自然有着绝对的自由支配权利,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甚至从某个阶级、阶层的利益出发对待自然,人不可能也不应超越自我,根本否认自然的价值、尊严和自然权利,否认和反对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共处,否定法律应当和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主要是将人类的中心地位和重大作用无限、过分、不当夸大的产物。二是“极端的自然论”,又称自然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即认为人与自然没有区别,根本否认人的中心地位、忽视人的利益和创造力,主张以生态为中心、一切顺应自然、自然与人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甚至认为人是“宇宙之癌”,人的存在是一种宇宙病态,人在宇宙中如同癌细胞一样,夺取了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破坏了宇宙的和谐,这主要是无限夸大自然与人的共性、过分轻视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产物。三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认为宇宙中一切有意识的生物都是首先从“自我”或自身出发看世界的,人作为高级生物也不可能例外,从这个角度讲并不反对或否定一般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但是,人毕竟是不同于一般生物的高级生物,人发展成熟到一定阶段具有超越自我的能力。由人制定的法律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应是人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实用与理性、科学态度与道德理想的结合,应该同时反映自然生态规律、社会经济规律、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以及人的利益与其他物种的利益。人应该尊重、保护、合理利用自然,通过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应该反对“自然主义”和“极端的人类中心论”。这第三种观念有着丰富的理论源泉,是极端的人类中心论与自然主义相互取长补短、优化结合(或综合、整合)的产物,是整个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环境科学理论、伦理学理论共同发展提高的产物。环境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理论,不同意上述两种极端的理论,主张第三种理论即“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这种环境法学理论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西方的自然法学理论、东方的天人合一观念与当代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的综合,是人类现实利益与理性智慧、科学态度与道德精神相结合的产物,是整个法学理论、环境科学理论甚至马克思主义理论与环境法制建设实践共同发展的结晶。作为环境法学思想基础之一的、当代新兴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都赞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这已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得到确认。江泽民主席1997年11月1日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中指出:“早在公元前二千五百年,中国人就开始了仰观天文、俯察地理的活动,逐渐形成了‘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中国人的这些发明创造,体现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科学精神与道德思想相结合的理性光彩。”<2>。同样,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也体现了人类超越自我的理性光芒。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对传统的自然法学理论的继承,在当代新自然法学中可以找到合理的内核


在法学领域,很早就已形成与自然和环境有关的自然法学说和理论。不少主张自然法的学者认为:自然法是引导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它与传统的人身法、契约法、经济法不同,它不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保护由人组成的人类社会及其社会秩序,而且着力推动人与自然的协调、互助、和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护由人与自然共同组成的世界及由人与自然共同形成的秩序。鉴于自然法学学说对环境法学的影响尤为明显,
下面特别介绍一下有关自然法学的情况。


必须指出,自然法不是环境法,也不是自然资源法。尽管自然法中的自然与环境法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有某些联系甚至相似之处,但自然法学中的自然与环境法学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环境法是一个部门法,环境法学是一个部门法学。自然法学不是某个部门法的理论,而是整个法学的一种理论。


“自然法”(又译为自然法则、自然律和自然规律,英文是natural law 或者 law of nature)包括自然、社会现象和运动的普遍法则,相当于中国古代思想家的“道”。关于自然法的信念和自然法的理论一直是哲学、法律史和法律理论中最古老、最长久的内容之一。自然法学有悠久的历史,有各种学派,在主张自然法的思想家中存在着“唯心主义”、“唯物主义”、“唯神论”等各种各样的主义。一般认为,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确定了其基本精神,为后人提供了一种从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思考法律的方法,这种方法一直影响着整个欧洲大陆国家的法治进程。由于人们看到了自然界、自然事件的和谐统一、有条不紊,便产生了对引起这些现象发生的力量的信念,一些学者从自然哲学角度论述自然法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并认为它是自然界的普遍原则;作为基本的、有序的力量,自然这个概念便被引入哲学和社会生活之中。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Herakleitos,约公元前540~480年)在其著作中曾几次提到“永恒地存在着”、“人人共有”和“指导一切”的“逻各斯”(Logos),并且说智慧就是“按照自然行事,听自然的话”<3>。这里的“逻各斯”就是许多古代哲学家和自然法学派学者所说的“自然理性”、“自然法则”。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最早提出自然法思想的西方学者之一,虽然他并没有系统地阐述自然法。他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在其活动中具有显示自然秩序和自然规律的自然本性。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人天生就是一个政治动物”,城邦(polis)本身是自然的产物,“人类自然是趋向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4>。他还警告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5>他曾对脱离大自然的唯心主义法学观点进行批判,他的名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指出了人同时兼有的自然性和社会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引用了这一名言,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6>这说明,马克思首先承认人是来之大自然的动物、一种合群的动物,然后指出人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既指出了人与动物的联系和共性,又指出了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他从未有否认人与动物的共性,而是在指出共性的基础上强调人与一般动物的根本区别。之后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等马克思主义者对亚里士多德的唯物主义观点曾多次给予肯定<7>。



在马其顿帝国时期(公元前338~146年)斯多噶学派的推动下,自然法学理论正式兴起。古希腊思想家关于人与自然、自然和社会、自然法则和社会法则、自然法和人定法的思考和争论,往往各执一端,即一方强调自然和物质,另一方则强调人和精神。古希腊城邦及其法律的衰落是人类法制历史的一个重要转折,也是斯多噶自然法学派兴起和取得成就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当时社会的剧烈动荡和宇宙(自然)的固有运转,既使外在的自然法则在人类灵魂深处发现了自己最真实的生命,也使人类的价值判断在物质世界找到了一种不容置疑的权威性,结果使客观规律和主观理想从两个极端的世界中间走到了一起,彼此深入到对方的深处。在这种形势下,斯多噶学派将自然哲学和道德哲学融汇在一起,设计了一种既体现自然本性、又体现社会新价值要求的、满足整个世界(即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然法,初步形成了人与自然关系的自然法学思想。这个学派的许多学者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本质上属于一种理性动物;人秉承了自然的本性,每个人的行为都体现了宇宙的普遍本性即自然本性;人应依自然的法则而生活,人应克制自我并遵从自然规律。他们大力提倡“人人皆为自然之子”,“按照自然生活”,他们把“法”(jus law)与“正义”(Justus)相提并论,最早明确提出“自然法”(Jus naturale)的观念。他们认为,“法律最初是从自然产生的”,“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法“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8>。斯多噶学派哲学的核心是“自然”,所谓自然是指遍及整个宇宙的原则,自然法即自然理性;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9>。或许有些法学家至今还在谴责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他们将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称为“法律一元论”);但是,这正是斯多噶学派关于自然法学的永恒贡献和深厚力量所在。历史证明,正是生于动荡时代且多遭非难的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一直影响着欧洲大陆的法治发展进程,浇灌着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也浇灌着包括环境法学在内整个法学理论。



但是,历史似乎在与法学开玩笑。之后生产力和人类社会的进步,特别是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兴起,再次将人的意志、精神和力量推到不可思议的高度,以致工业革命以来的许多法学理论看不到斯多噶学派的进步和贡献,而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自然法学理论视为与实在法相对立的一种更高的“理想法”而被悬于实在法律之上,视为法律追求的、可望而不可及的永恒目标。例如梅因(Henry James Sumner Maine,1822~1888年)在1861年著的《古代法》一书中评论斯多噶学派将人与自然融汇在一起的“二元论”时认为:“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所有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必须指出的是,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毕竟不是当代的环境法学理论,它不可能在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不发达的古代合理地解释人与自然的矛盾,更不可能系统地提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和方法,因而这种“法律二元论”的某些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与罗马法相对应的是罗马法学。公元426年颁布并在东、西罗马帝国同样生效的《引证法》正式承认D.乌尔比安(约170~228年)等5大法学家的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并规定凡法律问题未经明文规定的,悉依5大法学家的解答加以解决。这5大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有些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例如,乌尔比安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就认为,自然法就是生物间的法律,自然法是大自然授给一切生物的法律。他把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三大类,并指出万民法规定奴隶不被认为是人,而自然法则认为一切人(包括奴隶)都是平等的。另一罗马法学家弗洛伦提努斯(?~约111年)也认为奴隶制违反自然法。西塞罗,M.T(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前43年。)根据斯多葛学派的观点,首先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他认为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自然法是不变的、永恒的,早在任何成文法或国家产生以前就已存在;自然法对整个人类,不分国家、不分时期普遍有效,任何机关、任何人都不能改变、违反或取消;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是衡量是非正义的标准,而正义是自然和人性所固有的;自然法命令人们各尽本份。显然,这种自然法就是万能的无所不在的自然。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思想家有关治国安邦和人生伦理的思想,也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将他们的思想观念与自然现象联系起来,其中以老子(老聃,约公元前580~前500年)的思想尤为明显。作为老子思想出发点的“道”,与西方思想家讲的“自然”十分接近。老子的《道德经》<10>,分相互联系的《道》、《德》两篇,这两篇充分体现了“自然之道”和“人文之德”即人与自然的关系。老子是中国第一个提出“道法自然”观点的思想家,他认为“道”“似万物之宗”,统治者只有“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即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以自然为法,才符合“道”的精神。在老子的哲学中,有生于无具有普遍性,道是宇宙包括人类的生成、存在、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则,不承认人与物有什么根本的区别,真正的人应该法(效法和遵循)天地、自然的法则,自然而然地存在着。老子思想的核心是一切都是自然发生的,人不能违背自然、妄自作为,“德”应该顺从“道”,人应顺应自然、自然无为。在老子时代,古人还没有形成“物质”、“精神”、自然科学和自然规律这类概念,也没有掌握自然运动的具体规律。老子从观察天地万象入手,既看到了有形的物质世界(如“有名”、“有形”、“气”和“万物”),又察觉在有形的物质世界背后起作用的无形世界(如“无名”、“无形”),既看到有形的物质实体的有限性,又察觉到物质世界的时空无限性、永恒性和变化性,他把既可看见又不可看见的天地万象称为“道”。老子认为:“无形是万物的始端,有形是万物的根源。……无形、有形都来源于“道”,构成“道”的两种不同的形态和境界,指的是同一个东西。”(“无名,万物之始也;有名,万物之母也。……两者同出,异名同谓。”《老子》第一章)他还进一步说明:“有一个混同一体的东西,在天地形成以前就已产生。……它独立存在,永不改变。我不知道它的名称,把它叫做‘道’。……人取法地,地取法天,天取法道,道取法它的原本。”(“有物昆成,先天地生。……独立而不改,可以为天地母。吾未知其名,字之曰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将“道”视为宇宙万物的本原和本质,“道”“先天、地生”,“道”“可以为天、地母”,“道”产生万物(“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也就是说“道”是自然的缩影,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和规则。在确定“道”的内涵后,老子从“道”中衍化出“德”的内容和本质,“道”表现在具体事物上就成为“德”,“德”构成人们思想、言论和行为的准则,即“德
”表现人的人生伦理、政治战争等观念,“德”顺从“道”。这样,老子从这种自然之“道”出发,推论出诸如“无为”、“无欲”、“朴素”、“不争”、“积德”、“为善”、“知足”、“知止”等一系列治家安邦的“治国之道”、人文之道,体现出从浩渺博大的大自然中所吸取的无上智慧和丰富营养。


中世纪的自然法,从神学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或神的意志的体现。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先驱但丁(Aligieri
Dante,1265~1321)把凡是违背大自然就不符合上帝的旨意确定为一条无懈可击的原则,认为:“凡是大自然要达到的目的,都符合上帝的旨意;如果不是这样,那不等于说,天体徒劳地运行,然而谁也不会这样说。”<11>在众多的自然法学者中,不少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主张废除私有制、实行乌托邦式的“社会主义”;从托马斯·莫尔(Thomas Moore,1478~1535,空想社会主义的创始人之一)开始,直到十九世纪所有的空想社会主义者,他们几乎都认为,空想的乌托邦制度之所以好,是由于它符合自然规律、人的自然爱好和人的理性。例如,自然法学派的著名人物摩莱里是法国十八世纪空想共产主义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大百科全书派的先驱者之一,他根据“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学说论证了原始共产主义是符合“理性”的人类社会的黄金时代,通过法律和理论的形式继承并发展了空想共产主义的一些传统的原理,并使之理论化和系统化。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设计了一个“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其中第一条就是废除私有制,第二条就是保证公民的“生存权”<12>。恩格斯曾经对摩莱里的学说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他的理论是十八世纪“直接的共产主义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在启蒙运动中的法国唯物主义者大都属于自然法学派,这说明了自然法学派与唯物主义的密切联系;由于认识了自然、环境的重要作用及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规律,唯物主义者转向自然法学派是顺理成章的事。


近代自然法学或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law of nature school),是在17、18世纪反对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学派。17、18世纪是自然法最为盛行的时代。伴随着中世纪的消亡、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对知识的尊重、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商业的发展等一系列事件,自然法理论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随着17、18世纪启蒙运动而兴起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大都认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先于一切人的权力和神的权力的法律,并具有独立于这两种权力的效力,这种法律不在于权力和意志,而在纯粹的理性;人类在组成国家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法就是体现人类自然性或“理性”的法;以后根据自然法或理性的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在某些自然法学派看来,法体现事物的关系而不仅仅体现人与人的关系。关于“一般人”具有自然特性的观念,在18世纪中叶流传相当广泛。抽象的“自然人”是“自然”法的学说的前提,而自然法是一种产生于人的本性的规范体系;“自然人”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个根深蒂固的法学概念和术语,深刻地表明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学和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当代环境法学中关于“生命体”、“生态人”概念则是“社会动物”、“自然人”概念的进一步发展和延伸。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认为,自然法代表人的理性或本性,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与自然法相对称的是人(包括神)的意志法即人定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人定法应当服从自然法,自然法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础。摩莱里等人认为:人类的生活是从“自然”状态开始的,“自然人”就是原始人,他毫无瑕疵地从自然界中脱胎出来,他的本性,他的自然要求必然不会引导人在自然环境中去作恶,这时“人的社会性就不比动物多”;人类社会诞生初期,人们不知道什么社会是最好的,人们享受自然状态的一切福利,但并不了解它的优越性;只有经过无数次的实验,人类理性才发现,没有比纯粹的自然状态更幸福的了<13>;“如果你们想看到处于自然状态的人,那就让我们到美洲去吧。我们在那里将会找到若干部族,其成员都十分虔诚地(至少在他们中间)遵守着人类的共同母亲──自然的富贵法律,我在此要竭尽全力为这些法律辩解”<14>。摩莱里在其1743年出版的第一部著作《人类理智论》中,也清楚地阐明了关于环境在人性形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他认为人是在自然界印象的影响下形成起来的,人周围的事物通过感觉器官作用于人的智慧和内心。摩莱里最重要的一部著作《自然法典》发表于1755年,该书认为:“自然界英明地使我们的需求和我们的力量的增长相符合”<15>,“自然界通过人们感觉和需要的共同性,使他们了解自己地位和权利的平等,了解共同劳动的必要性”<16>,“道德和政治正应当根据这种最好的安排通过人工来尽力协助自然界,也应该按照自然界的活动来调节人工”<17>,“在道德秩序中,正如我前面所说的,自然是一个整体,恒久不变;自然法也是不变的,总的来说,举凡给有生物带来和平倾向并决定其活动的东西都属于自然法;相反,一切背离这种温和倾向的东西都是违反自然的,亦即越出自然的”<18>。他认为,面对人口的增长、迁移等原因所带来的问题,由于第一批立法者的无知而制定了一些和“自然法”抵触的、人为的法律,这些立法者不仅没有和这种灾难、这种破坏自然规律的法律作斗争,反而通过确立“私有制”而将社会脱离自然的现象永远固定下来。法律应当追求一个目的,即恢复被破坏了的自然秩序和原始的公有制;由法律所确立的规章应当是自然界总规律的一部分,无论如何也应该和总规律一致;如果立法者能够正确地了解他们对于社会所承担的任务──根据自然的基本规律调节社会生活──最美好的远景就会展现在眼前<19>。自然法学派著名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公元1689~1755年),是运用接近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典型人物,从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来研究法的精神是他的在法学理论上独树一帜的一个重要标志。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认为法律与气候、土壤、地理位置等自然条件有关,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了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他认为,法和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同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和农、猎、牧民的生活方式等因素都有关系。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20>;自然法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所适用的法,人定法是人类社会在进入社会和国家后所适用的法。在50年代,我国学术界曾就自然对人类的作用问题进行过讨论,1959年出的论文集曾刊登前苏联学者转引马克思说的“不是有着坚强的植物的热带气候,而是温带气候才是资本主义的老家”<21>这一名言。后来,包括法学界在内的我国学术界曾企图全面否定上述观点,将其打入反动的、资产阶级的“地理环境决定论”。其实这是马克思《资本论》中的观点,马克思认为:“过于富饶的自然‘使人离不开自然的手,就象小孩子离不开引带一样’。它不能使人的自身发展成为一种自然必然性。资本的祖国不是草木繁茂的热带,而是温带。”<22>随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重要作用的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地理学界、哲学界和法学界开始肯定或重视这种观点。在1990年代,《中国环境报》曾专门刊登一些为地理环境决定论翻案的文章,指出地理环境对该区域社会或民族国家的发展的影响是不以人的主观众意志为转移的、长期的因素,因而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现代科学证明,人体通过新陈代谢和周围环境即自然进行物质交换,物质的基本单元是化学元素,人体各种化学元素的平均含量与地球地壳中各种化学元素的含量相适应,例如人体血液中的60多种化学元素和地壳中这些元素的含量有明显的相关性。也就是说,自然或地理环境对人类发展的决定作用是一种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先定的、长远的、内在的影响,自然的进化产生蛋白质和有机物,蛋白质的进化最终产生人,人体通过新陈代谢和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周围环境为人体提供的物质决定着人的特征和进一步发展的物质基础。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个存在方式的基本因素在于和它周围的外部自然界的不断新陈代谢,而且这种新陈代谢一停止,生命就随之停止,结果便是蛋白质的分解。”<23>由于不同的地理环境条件的长期影响和作用,在不同的地区便产生了不同肤色和特征的民族和人种。科学进一步预测,如果在其他星球发现类似于人的智慧生物,由于该星球特定环境的决定作用,该星球的智慧生物必然具有不民于地球人的特征。事实证明:英国的岛国的地理环境是英国受大陆影响较少而形成一个独立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印度、埃及、巴比伦之所以最早产生国家与法律,一个极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们分别位于富饶的黄河流域、恒河流域、尼罗河流域和两河流域。


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说重新进入法学领域。广义的新自然法学派(neo-Natural school of law)包括19世纪末以后出现的自然法或类似自然法的学说。20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主要有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由于这种学说复兴了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天主教经院哲学,所以又叫神学的自然法学学说。马里旦信奉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人是政治的动物”,认为人权的基础是自然法,像生存权、自由权利和追求道德生活完美的权利属于自然权利。狭义的自然法学派指自19世纪末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兴起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派,主要以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 workin,1931-)为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垮台,否认正义等自然法学观点的实证主义法学日益衰落,强调实在法应该服从正义、公平价值观的自然法学再度兴起;美国60、70年代的民权运动、环保运动和反越战运动,促进了罗尔斯、德沃金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在当代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保护日益重要的形势下,新自然法学对西方环境法学的发展和健全同样产生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其中新自然法学的法律概念、正义论、权利论和民主论,对环境法律概念、环境正义、环境民主和环境权理论具有直接的影响。在当代主张新自然法学派的理论著作中,有不少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及环境价值、环境正义、环境民主、环境权的理论观点。随着以利奥波德倡导的大地道德和生态伦理这种新的伦理观和价值观的兴起,有关人类理性的科学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即人类超越自我、升华到惠及其他生物和大自然的高度。例如,门伐提迦罗给法下了一个新的定义:“法是帮助保存或总持万物的原则,因此,法是一种宇宙现象,而不仅仅是人类现象。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是自然演化程序中的自觉积极参与者,他有责任维护包括非生物、生物及人在内的生态秩序。”<24>


一般说来,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它不同于实在法,即由国家和其他人类组织制定的法。对于自然法的含义及其与实在法的关系,自古以来众说纷纭,至今仍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将其视为实体法,有的将其视为法律原则和自然法则。但是,自然法学特别是新自然法学派却促进了环境法学这一新的独立的法学分科的发展,从某些方面为环境法学奠定了理论基础;正如古典自然法学派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国际法学的基础一样。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与其他法律分科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部门法学理论曾从不同角度对其给以影响


环境法学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沿学科。它从当代马克思主义理论、环境科学、自然哲学、生态科学、环境伦理学、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学科吸收、继承了许多合理的成分。环境法学既是对各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继承和扬弃,也是对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超越和升华。环境法学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各部门法学,它与许多传统法学学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部门法学理论都曾从不同角度给予环境法学以影响。它从当代法理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科技法等部门法学中吸收和继承了不少有益的成分。


“没有哪个词像‘法’(Law)这个词那样经常地与‘自然’连在一起使用”<25>,英语中的“Law”具有规则和法则的意思。法则这一观念起源于秩序,规则就是秩序。自然本身就具有自身的规律和法则,在自然界中每种物体都按照一定的规律和法则在运动,规律在形式上构成了自然的东西,而一切自然的存在都必须服从普遍必然的规律。而自然(Nature)则含有自然界、自然事物和自然而然即本性的意思,违背自然不能不受到惩罚。在西方文化中用“法”(law)这个词同时指支配自然的自然规律和调整人们的行为规则并不是偶然的,因为这两者都曾被认为是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东西,即将自然规律理解为自然强加于人的客观规律或“人类理性”,将法律理解为国家或城堡强加给臣民的规则。人既受到自然界中严峻的自然力量的支配,又受到人类社会中国家强制力量的支配,人们从自然界中万物的“和谐”想到人类社会中的平等和正义,于是得出了在自然现象和社会事件的背后都存在着恒久不变的自然法则,以及自然法则和国家法则极其相似的结论,于是就产生了自然道德、自然哲学、自然法学和自然权利的理论。这大概是古代哲学家和法学家热衷于论“自然”的道理。



纵观法律和法学发展的历史,几乎所有重要的法学概念都或多或少地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有关,或者都源于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法治”是法学中的一个最重要的概念。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在《政治学》中论述“法治优于人治”的命题时认为,法治(众人之治)比人治(一人之治)更能使国家(城邦)趋利避害,犹如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腐;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一个人来统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显然他是从自然现象中获得了某种启示。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 au,1712~1778年)认为法治国家(法治共和国)以自然法为基础,并具有4个基本构成要素:自由,平等,人民主权(公意),合法政府及法律至上。



“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而正义最初就来源于自然(后来正义渐渐被某些人剥离了自然,仿佛变成了与自然无关的纯粹理念),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为当代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的兴起提供了条件和理论源泉。按照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8~前348年)的说法,所谓“正义”即意味着各人做适合其自己本性的事,即各守本分、各得其所。“自然的人各做各的事时,城邦就被认为是正义的”,“真正的正义……是关于内在的,即关于真正本身、真正本身的事情”<26>;其实正义就是自然的意思。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也认为正义原则是自然生成、普遍存在和天经地义的,也就是自然正义,正义所体现的法也就是自然法。他强调最高的权威是正义,正义即合乎自然,认为“出于自然的东西(指公正)是不能变动的,对一切有同等效力,正如火焰一样,不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27>。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28>。D.乌尔比安(约170~228年)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取得他的权利的一个固定的而永恒的力量。法律的箴言是这样:过诚实的生活,不伤害任何人,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有的东西。法学是有关人的和神的事物的学问,是有关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29>古罗马的自然法学家大都将正义、自由、公正、平等与自然结合起来,他们将法律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自然权利的享受,人人皆是平等”、“依自然法,人人生而自由”。



“自由”和“人权”是法学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是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孟德斯鸠把“自由”概念当作评价人类状态和政治关系的基本价值准则,认为自由是自然性、人的本性、理性的必然要求。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年)法学的一个基调是基于自然法的人权。他设想人类最早生存于某种平等和自由的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0>但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明文、公正的法律和裁判争执的公正的仲裁者,个人的自然权利经常面临被侵害的危险,为了保护这种自然权利免受侵害,必须制定保护这种基本人权的法律和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因此,所谓生存、追求幸福、自由、平等和所有权等基本人权,也就是人的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即正如后来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所列出的“人生而有之的天赋权利”。



希腊古代法是古希腊各奴隶制城邦法律的总称。其中的雅典法律(公元前5~前4世纪)是古希腊法律文化的典范和最高发展。在雅典法律中,奴隶只是主人的财产,被视为物而不是人,也就是说雅典法律中的自然人与自然物并没有明确的界限。罗马法(Roman Law)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公元前7~前5世纪间)至拜占廷(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年在位)一千余年中罗马的奴隶制法,其代表是《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等。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人法主要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物法主要规定各种财产权和财产问题。罗马法中的人法特别是有关家庭的法律,将家庭成员分为自权人与他权人,每个家庭只有一个被称为“家父”的男人是自权人,他在家庭中拥有绝对的权力(称家父权),他可以支配其他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等)只是他权人。奴隶被认为是“物”,没有自由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奴隶被奴隶主奴役、虐待以至杀害,视为当然;被别人打伤时,只能由奴隶主以财产受到损失为理由,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失。到查士丁尼时代,也只是对杀害奴隶略加限制,对被解放的奴隶给以较宽待遇,始终不承认奴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此,在罗马法中虽然提到人与物,但人与物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界限,人也可以被视为物。正如敏锐的思想家黑格尔所发现的,“罗马法就不可能对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已破坏了人的概念。对所有权和所有者下定义,在许多情形下也同样是危险的”<31>,“按照罗马法那种不合法的和不合乎伦理的规定,孩子对父亲来说是物,因而父亲可在法律上占有他的孩子,不过他对孩子仍处于爱这种伦理关系中。因之在罗马法中产生了物与非物这两种规定完全不法的结合”<32>。黑格尔认为罗马法的缺点,从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看,也许是罗马法的优点,因为它没有在法律上将人与自然(物)截然分开或回避人与物的关系,没有将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为地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而一些法律或法学理论硬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只承认人权不承认物权,只承认保护环境的所有权不承认保护环境)。事实上后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这种分类的影响。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体制上采用了人法和物法的分编。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把体例上分为人法与物法的两分制加以扩充,改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5编的体例,不少地方仍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33>,对后世资本主义法具有重大影响,这是很有道理的;从环境资源法学的角度看,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同样表现在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上。


在法理学方面,关于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张,不但古代和国外的法学家早已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某些法学普及读物也偶而提到。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在解释法时认为,统治阶级往往把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如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34>。《法学词典(增订本)》认为,“技术规范根据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制定,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35>。吴祖谋、李双元等编的《法学概论》指出,“执行社会职能的法律规范确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这类规范多属技术性规范,侧重调整人与自然界的关系”<36>。在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中,有不少学者主张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主要反映物即土地资源与人的关系或者人与土地的关系。我国法学界在经过对这种物权理论的长期批判之后,目前有的学者仍然赞赏这种物权理论的合理部分。传统的契约法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契约、个人与单位的契约、个人和单位与国家的契约;但契约法的进一步发展,已呈现出从人域关系进入人环关系的迹象,即开始订立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契约。1992年6月,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雄辩地表达了如下观念:“除了与人签订社会契约之外,目前有必要与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即地球签订道德的和政治的契约。”<37>。我国法理学家江山也认为:“契约不只是一种人域间资格主体的交易关系”,广义的契约包括“人与生境的契约,它是人际的,人与生态系统、存在同构的契约”<38>。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环境法就是关于人与自然之间契约的契约法。又如,科技法主要从科技功利主义出发调整科技领域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促进了科技法的迅速发展;但是,在科技法的发展中却滋长了人对科学技术的无节制地滥用,暴露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危机;现在,科技法开始超越人域关系,用法律建设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秩序,引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目前,以科技法为形式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行为规则和秩序已成为时尚。新兴的经济法是与传统民法、契约法密切相关的法律,在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常涉及人与环境的关系,特别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人与其生存环境、生存资源、经济资源的相互关系。


(四)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得到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人与自然环境思想的有力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于其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环境,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主要强调政治和阶级斗争,与之相适应,中国的法学理论也主要研究和强调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人关系和阶级斗争的理论。久而久之,这种倾向给人们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似乎马克思主义只是研究人与人关系和阶级斗争的理论,马克思恩格斯从来都没有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其实,马克思主义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社会方面所创造的优秀成果的科学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鉴于我国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观念已经相当熟悉,下面着重介绍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密切相关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的主要内容:



第一,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马克思认为,人本来就是自然物,“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他的欲望的对象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的。”<39>马克思主义认为:“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40>;自然界是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也生活在人类社会中”<41>,“归根到底,自然和历史是我们在其中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那个环境的两个组成部分”<42>。马克思主义认为,不仅人离不开自然,人类社会的财富也离不开自然,自然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要素。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强调:“政治经济学家说: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实劳动和自然界一起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变为财富”<43>;“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就什么也不能创造。它是工人用来实现自己的劳动、在其中开展劳动、由其中生产出和借以生产出自己的产品的材料”<44>;“简言之,种种商品,是自然物质和劳动这两种要素的结合。…… 劳动并不是它所产生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正像威廉.配第所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45>马克思主义还认为,自然环境也是决定生产力和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劳动生产率是同自然条件相联系的。这些自然条件都可以归结为人本身的自然(如人种等等)和人的周围的自然”;在农业中,“资本主义生产一旦成为前提,在其他条件不变并且保持一定长度的情况下,剩余劳动随着自然条件,特别是随着土壤肥力而变化”<46>。

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47>、自然是“人的存在的基础”<48>的观点,与当代环境伦理学和自然法学把人看作是生态体系的一员、自然界的一部分的环境保护观点基本一致。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马克思把“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49> 。马克思明确指出:“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50>;“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有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有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他们也预先规定新的一代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51> 。在不同历史时期,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自然界起初是作为一种完全异己的、有无限威力的和不可制服的力量与人们对立的,人们同它的关系完全像动物同它的关系一样,人们就像牲畜一样服从它的权力,因而,这是对自然界的一种纯粹动物式的意识(自然宗教)”<52>。在以第一次工业大革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社会,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人对自然的支配为前提,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一个特征是人对自然的征服和统治,即“把物质生产变成在科学的帮助下对自然力的统治”<53>。在人类文明和生产力高度发展的社会,即马克思、恩格斯所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会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那时“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54>,“人们周围的、至今统治着人们的生活条件,现在却受到人们的支配和控制,人们第一次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因为他们已经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了。……这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的飞跃” <55> 。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或者就人类社会而言,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社会的关系是同时存在、互为前提、互相影响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劳动或生产活动同时影响自然环境和其他人,即:“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56>;“如果说人靠科学和创造天才征服了自然力,那么自然力也对人进行报复,按他利用自然力的程度使他服从一种真正的专制,而不管社会组织怎样”<57>。与只看到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只看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社会学家不同,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人的劳动过程或生产实践活动时,首先承认和肯定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即肯定“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58> ;然后,透过表面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看到隐藏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59>马克思主义在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前提下,即在承认人对自然的依赖和服从的前提下,强调人对自然的主观能动性和能动作用,重视人类对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的研究和应用。列宁就黑格尔《逻辑学》一书中关于“人因自己的工具而具有支配外部自然界的力量,然而就自己的目的来说,他却是服从自然界的”一段话时指出:“外部世界、自然界的规律,乃是人的有目的活动的基础”<60>,并说“当我们不知道自然规律的时候,自然规律是在我们的认识之外独立地存在着并起着作用,使我们成为‘盲目的必然性’的奴隶。一经我们认识了这种不依赖于我们的意志和我们的意识而起着作用的(马克思反这点重述了千百次)规律,我们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61>。马克思、恩格斯一方面强调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对社会、对人与人的关系的影响,重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另一方面也相当注意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对自然、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影响,重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后面往往隐藏着人与人的关系,所以要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相应地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



第四,人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方法调整、控制、协调和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62>恩格斯在批判那种“只是自然界作用于人,只是自然条件到处在决定人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主义历史观时指出:“它忘记了人也反作用于自然界,改变自然界,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63>;“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64> ;“随着对自然规律的知识的迅速增加,人对自然界施加反作用的手段也增加了”<65>。马克思认为,把人与自然联系起来的是人的活动,主要是人的生产活动;人的活动或人的生产劳动是人有意识地改造自然、变革自然,把自然变为人化的自然,并生产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活动;劳动是人用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方式。他在《资本论》中指出:“劳动作为使用价值的创造者,作为有用劳动,是不以一切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66> 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断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人类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地控制自然力以便经济地加以利用,用人力兴建大规模的工程以便占有或驯服自然力,──这种必要性在产业史上起着最有决定性的作用”<67>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方法越来越先进、合理、科学。只有当人行为的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68>的时候,人和自然才能达到和谐。不言而喻,法律作为人类适应和改造世界的一种工具,人类在掌握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客观规律后,也可以通过他所作出的法律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即用法律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五,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就像人与自然的斗争一样,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马克思不仅把人作为人化的自然来把握,指出了“人的自然的本质”<69> 、“人的自然主义”、“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是把人拟物化;而且把自然作为人化的东西来把握,指出了“自然界的人的本质”、“自然的人道主义”,这实际上是把自然拟物化。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与自然关系总和的统一,“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只有对社会的人来说才是存在的;因为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来说才是人与人联系的纽带,才是他为别人的存在和别人为他的存在,才是人的现实的生活要素;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是人自己的人的存在的基础。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说来才是他的人的存在,而自然界对他说来才成为人。因此,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70>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71>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马克思认为,“在社会主义的人看来”,“人对人说来作为自然界的存在以及自然界对人说来作为人的存在,已经变成实践的、可以通过感觉直观的”事实<72>。马克思强调,只有人类文明发展到高级阶段即他心目中的共产主义社会,人才能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73>马克思这种“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和“人的自然本质”、“自然的人道主义”和“人的自然主义”的统一,自然主义和人道主义在共产主义中的统一,与当代“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非常吻合。



第六,对传统的生产方式进行革命、结合经济再生产过程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树立爱护自然的好家长思想,是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途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的思想,不仅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永久性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重要性,还指出了人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途径和方法。马克思主义认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不当“统治”、“征服”和“掠夺”与人们对待大自然的态度和意识有关,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环境问题要与经济再生产过程、社会变革运动和人的思想变革相结合。马克思和恩格斯发现,当时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与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经济的再生产过程,不管它的特殊的社会性质如何,在这个部门(农业)内,总是同一个自然的再生产过程交织在一起。”<74> 据此,他们提出了结合经济生产过程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方法,强调通过“生产排泄物的再利用而造成的节约和由于废料的减少而造成的节约”<75> 来防治环境污染。从他们有关合理控制废物和对废物回收利用的论述中,可以找到当代环境保护中重视减少废物(reduce)、再使用废物(reuse)、再生利用废物(recycle)的3R思想。他们进一步地指出:“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进行这种物质变换”<76>。马克思主义重视人的文明意识对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作用,主张文明进步的人类应该成为自然的好家长、好主人和好朋友,认为人只有“最终地脱离了动物,从动物的生存条件进入真正的人的生存条件”,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77> ,才能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必须时时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能象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象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人一样,相反地,我们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我们对自然界的整个统治,是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动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78>“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利用者,并且他们必须象好家长那样,把土地改良后传给后代。”<79>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对资本主义环境问题的揭露和分析,认为造成资本主义社会环境问题的根源是只考虑眼前利益和直接利益的传统的生产方式,“到目前为止存在过的一切生产方式,都只在于取得劳动的最近的、最直接的有益效果。那些只是在以后才显现出来的,由于逐渐的重复和积累才发生作用的进一步的结果,是完全被忽视的。”<80>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文中指出:“我们在这一领域中,也渐渐学会了认清我们的生产活动的间接的、比较远的社会影响,因而我们就有可能也去支配和调节这种影响”;“但是要实现这种调节,单是依靠认识是不够的。这还需要对我们现有的生产方式,以及和这种生产方式连在一起的我们今天的整个社会制度实行完全的变更”<81>; “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的一致,只能看作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82> 。马克思主义是革命的理论和学说,马克思认为“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83>,“革命是历史的火车头”<84>。然而,马克思主义的革命是与自然有联系的,恩格斯认为:“革命是一种与其说受平时决定社会发展的法则支配,不如说在更大程度上受自然规律支配的自然现象。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法则在革命时期具有大得多的物理性质,必然性的物质力量表现得更加强烈。”<85>。无独有偶,中国历代农民起义或造反时所说的“替天行道”也含有按照天意、自然要求和自然规律“革命”(或起义、造反、占山为王等)的意思。中国古代的“革”含有“更”(革者“更也”,《说天》)、“改”(革者“改也”,《王篇·革部》)的意思;“命”含有天命、命运的意思。《易·革》所云“天地革而四时成,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于人,革之时大矣哉”,也含有顺天(天文)改制(政治)的意思。因此,从源头看,革命或政治离不开自然,革命和政治也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那种将将政治问题或革命问题与人与自然关系问题截然分开的理论是很难成立的。



第七,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包括法学在内的传统的社会科学只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即只研究社会、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传统的自然科学只研究物与物的关系,即只研究自然、自然现象和物体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一向反对这种将社会与自然、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对立起来、分割开来的作法。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深刻地指出:“自然科学和哲学一样,直到今天还完全忽视了人的活动对他的思维的影响:它们一个只知道自然界,另一个只知道思想。”<86>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即唯心主义奉行“人主宰自然”的信条,将唯物主义归于主张“自然是人的主宰”的观点的行列,他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感兴趣,他们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排斥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研究。为了捍卫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列宁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经验批判主义的认识论》一文中曾专门批判如下观点:“科学的定律与其说是外部世界的事实,不如说是人心的产物”,“凡是把自然界说成人的主宰(sovereign)的诗人和唯物主义者,都过于容易忘记:使他们惊叹的自然现象的秩序和复杂性,最低限度也像人本身的记忆和思想一样,是人的认识能力的产物”,“人是自然规律的创造者”,“人把规律给予自然界这一说法要比自然界把规律给予人这一相反的说法有意义得多”<87>。马克思主义认为,包括哲学、法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在内的各种思维、意识和知识是“人脑的产物,而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他们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不言而喻人脑的产物,归根到底亦即是自然界的产物,并不同自然界的其他联系相矛盾,而是相适应的”<88>。人们把自然环境问题分为两类,一是第一类环境问题,即由自然现象和自然灾难所引起的环境问题,如火山、地震所引起的环境问题;二是第二类环境问题,即由人类不适当的开发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这两种自然环境问题或自然环境的变化都会对人类的思想意识观念发生作用。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更重视由人为活动所引起的自然环境问题或自然环境变化。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维的最本质和最切近的基础,正是人所引起的自然界的变化,而不单独是自然界本身;人的智力是按照人如何学会改变自然界而发展的。”<89>也就是说,包括当代环境法学在内的人的思想和思维的最本质和最切近的基础,正是人的不当活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生态破坏,而不单纯是原始状态的自然界本身,包括环境法学在内的当代人类的智力只能按照如何学会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即如何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对不屑于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哲学和社会科学家曾多次提出批评,他们在批判当时德国的青年黑格尔学派时指出:“这些哲学家没有一个想到要提出德国哲学和德国现实之间的联系问题,关于他们所作的批判和他们自身的物质环境之间的联系问题。”<90>通过对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的综合研究,恩格斯得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结论,即:“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91> 站在综合自然和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高度,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学发展的趋势,即:“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92> 这些观点对于促进法学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的协调,对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相互交叉与综合,对于建立和完善既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又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第八,法与自然环境存在着紧密的联系。马克思主义一方面反对否定法律的意志性的观点,透过表面的法律条文看到背后隐藏的意志关系,坚持在阶级对抗的阶级社会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另一方面又认为,意志本身也受到意志主体所处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和制约,法根源于立法者的物质生活关系,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来加以说明,即看到决定意志的物质因素、看到意志关系本身也反映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93>;“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94>;“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面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95>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一直认为法律和法律观念与包括自然地理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条件有着密切的联系,“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96>,诚如《共产党宣言》所指出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97> 关于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的内容,处于晚年的恩格斯在《致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说得十分清楚:“我们视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用以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说的。因此,这里面也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装备。这种技术装备,照我们的观战看来,同时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律等等。此外,包括在经济关系中的还有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这些残余往往只是由于传统或惰力才继续保存下来),当然还有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人们自己创造着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制约着他们的一定环境中,是在既有的现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创造的”<98> 。也就是说,经济关系包括“地理基础”即自然和围绕着社会的“外部环境”即自然环境。马克思的创始人还指出,真正的法律(Law)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这种自由的自然规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99>。对于那些将人的意志跨大到不适当程度、以为凭借人的意志可以任意制定任何法律的“唯意志论者”或“精神万能论者”,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00> ;“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01>

上述基本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五)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正在我国改革开发和加强环境资源法制工作的土壤和气候中逐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有关人与人关系(即人际关系、人域关系)、特别是阶级关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或很少有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即人环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才逐步有了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开始是在环境科学等与环境法学关系密切的自然科学领域传播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接着是在环境法这一部门法学中出现了人环关系的理论,后来在整个法学基础理论中出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在我国法学界刚发表有关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环境道德、环境法的论文时,如“应该提倡环境道德”<102>、“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03>、“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104>,有些法律专家和教授不仅无法理解,并且著书写文表示反对。他们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也不能例外,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本对象的环境科学理论开始在我国传播,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综合化趋势逐步增强,一批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对象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新兴学科逐步成熟,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专家开始介绍和研究中国古代和外国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学说,包括新的自然哲学、新自然法学和环境伦理学等。其中,除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一些专门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论文或专著个,我国青年法理学家江山经过苦心钻研,一连发表了几篇(部)法学理论方面的专著,如《中国法理念》<105>、“中国自然法的现代意义”<106>、《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107>、《法的自然精神导论》<108>等,从法学理论和法的发展历史上比较系统、深刻地阐述了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方面的作用,介绍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自然法理论,论述了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的权利。



在江山的著作中,所谓自在法主要指自然规律和自然秩序,人在法主要指人制定的法律规则,人在同构<109>法是人制定的人在法即人确定的法律规则与自在法即自然规律的结合。“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人在法对比自在法是一种很特殊的表示方式”,“自在法的广普性,在于它不遗漏使存在所以为存在的每一个细节”,“与自在法相比,已有的人在法都难以如此周延、细密。自从人在法叉开自在法的价值取向独立成长以来,人类智慧自觉的有限性严重地局限了它应有的广普性,一心专注内部事务和纷争纠葛,以致人际关系──人与生态的和谐、共处、共存、同构关系──日渐被遗忘、丢失。这种遗忘、丢失的速率正好与人类自我关注的程度成反比,本世纪是这一速率的最高峰值。”在江山著作中的“人域关系”主要指人与人的关系,“人际关系”主要指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际同构关系或秩序”主要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他认为,“现在,新自然哲学家们对自然本身和自然伦理学的理论和技术贡献,以及诸多科学家、法学家、政治家们对科学技术规则、环境保护规则立法的联合强力推动,更使得人际关系的同构成为了现实。”与这三种关系相联系,他提出了“人域法”、“人际法”和“人际同构法”的概念。他认为:“人在法可以分为人域法和人际法”,人际法“与人域法共同构成人在法的基本体系”;“人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比人域法更关乎我们存亡的规范体系”,“根据法的进化逻辑,人域法必然导出人际法”,“人际法是人域法的法上之法”;而人际同构法“是人在法发展进化的必然导向”,“人际同构法是对人域同构法和自然伦理学说的广义综合──伦理的无限性将化除人域的域界,使契约秩序广普于人际之间”。“在最后冰期的中后期以前,即人类的智力尚未开发之前,人在与自在的关系是和谐的,自在法的绝对性是导致这种和谐的原因”,“在这样的秩序中,没有主体的观念,只有和谐、互助的善举”。“人际法正是被我们丢失了的规则”,“在传统的观念中,似乎存在只是我们内部的事务,它与外界无关。即使那些最有智慧和良知的思想家,多半也只认为,人域的自由、正义、公平、和谐或人权、人格、人性、人能的合理与有效即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高境界。这的确是一种智慧,但只不过是河伯的智慧,与海若的智慧相去太远,更是不及鲲鹏的智慧”;“我们需要找回丢失的秩序和规则。这种寻找不是再回到自在法之中,而是凭着意识自觉的主观能动性去重显自在法的价值取向(互助、同构、的谐),创造出一代全新的人与生境共享的法形态”。“人际同构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人在法,它是一种高级次的意识自觉和价值判断对自在法之同构、互助、和谐的价值取向的主动复杂化和人为进化,故而可为人的存在──他应有的地位、价值提供合理的秩序依归。”;“人际同构法是由伦理原则充分评判的人际同构秩序规则”,“是一种比过去所有的人在法更真实的法”,“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标识”,“是生命存在不得不受规范的的秩序规则”。“所谓人际同构法,是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理念。将善的价值取向和判断广化为人在与自在共在同享的秩序归依”,“与传统的全部法形式相比较,人际同构秩序有两个明显的差异,一是它将契约关系(事实上也将法)的外延广化到了人际之中,与之同态,伦理原则和正义标准亦外延不怠;二是其主体涵义的变化,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相对主体、复合主体出现,在任何一种契约关系中,每个当事人都同时空地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当事人自己,也是他人、社会、未来主体和非意识主体的当然代理人,他的意志中必得包含他所代理的其他主体和社会、生境的主要利益、权力、意志,这种权利和意志不由委托条款来表现,而主要通过他的性智觉悟和理智能力的双重显示来把握,社会立法将作为这种显示的参照和外援”。“人际同构法的呈现,将使现在正在举兴起的科学技术法、环境法之类的具体规则获得深厚的学理滋养和体系解释,这些法现象不是传统民法之类法的副产品,而是一代全新的法形态。”他认为:“人际同构法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若以此为人类的共识,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和误导了的生存动机,我们就会发现,人类赖以存在的养资源和生境不是有限的,而是取之不尽的;不是充满危机的,而是和谐自足的。”<110>



江山在另一本书写道:“与人域法相对应,我们把这种人与环境共在、同构、协存的法称为人在同构法。它是理性法的又一全新价值导向所引出的法现象。”<111>“人在同构法的呈现可谓是法现象的一场真正的革命”<112>,这场革命的涵义是:人类经过若干千万年乃至更长时间的准人在法和人在法的过程,实现了人类对自我的自知,建成了人类自身生存、发展的规则;在这一过程行将结束之际,人类并没有满足人域内的自知和自为,而是进一步开拓出人与自然共存、互依的价值观。人在同构法的完成首先依赖人类理性的完善,“即我们必须更新观念,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秩序观,在观念的变更中,构筑起人与环境、人在与他在同构共存的理性框架,养育人类之于同构、互助的道德良知。这是一种性智的觉悟和自足。”<113>“作为宇宙的参与者,我们不只是创制适用我们自己的规则,还需要创制出我们参与更高级次的人与自然共存的、自足的、复合多维的同构秩序规则。”<114>“一当传统的人为法律模式、体系不能承载、容纳诸多不断涌入的人与自然、自在之间的共同法则之后,人域法便被超越,更高级次的、超越于人在法与自在法则之上的新的更复杂化的秩序规则同构就自足出来了,并无限不已。”<115>“不论自觉与否,我们今天都将直接面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重建、重组,面对宇宙作出超越自我的思考,并支参与宇宙互助。”<116>他还指出在:“我们还必须重建一个全新的道德规范。它与传统道德之不同在于,它是人与自然之关系的互助、守衡、同构而约束于人类自身的道德准则。它要求我们善意地对待一切与我们互为存在的存在。这种思想被美国人利奥波德称为自然伦理或生态道德。”他在引用马克思“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这一名言后,进一步指出:“人类只有自觉地参与宇宙互助,才能实现人类自己。”<117>。他的这些观点表明,中国法理学界已经开始关注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



近十多年来,其他一些法学家也纷纷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中南政法学院的乔克裕教授与黎晓平博士合著的《法律价值论》一文,已经将视野扩展到人、社会、自然三级结构中,《中国法学年鉴》在对该书的评论中指出:该书“突破了西方泛人性论的法律价值观”,“并把生态自然作为立法必须注意的一项客观前提和基础,这对于开拓人类的法律观念和重新开发法律价值无疑具有意义”。《湖北省社会科学名人》(第二卷,第490页)已经将此作为乔克裕教授的重要理论贡献。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


1971年,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约翰·罗尔斯教授发表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些环境法学家在《正义论》和其他自然哲学、环境道德学观点的影响下,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绿色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权等主张,诸如《绿色正义》<118> 、《环境正义》<119> 等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著作相继出版,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现代环境法学理论逐步形成。在中国,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发方针以来,环境法学界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思想、环境伦理学和现代环境科学中的精华作为其认识论,审慎地吸收国外环境法学研究成果,逐步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李鹏委员长已经明确指出:“今后,在继续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的工作中,一定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切实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120>“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从法学调整理论的角度看,就是肯定和发挥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现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基本理论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承认和重视环境、资源(统称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认为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决定因素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条件。人是自然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永远生活在环境之中,始终离不开环境。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现代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最突出的贡献之一,是对环境资源价值的承认和发掘。据1997年5月20日《科学时报》(Science Times)和最近的英国《自然》杂志所发表的论文资料,地球平均每年向人类无偿提供的各种服务总价值高达33万亿美元,超过全球各国年国民生产总值之和。这一研究成果是美国马里兰大学罗伯特·科斯坦萨教授领导的一个科研小组经过15年的努力算出的。该研究小组将地球资源简化成16个生态资源系统,包括海洋、森林、河流和沼泽等。这些系统可为人类提供17大类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服务项目,包括为农业生产供水、为生产提供适合的气候、为文化事业提供素材以及分解生活和工业垃圾等(尚未考虑山岭、城市绿地等对人类的贡献)。例如,每公顷森林每年约提供价值141美元的气体用于用于调节大气平衡<121>。同时该报指出,对这一估价显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生态学家认为,环境是“无价”的,即认为环境价值之高是无法估计的。自然环境具有内在的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和国家所认可,也已经成为某些法律明文规定的观念,诚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所明确指出的那样,缔约国“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根据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对环境法的认识不能仅从法律本身或个别人的主观意志出发,而应当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物质关系出发。环境法的基础是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等物质生活条件,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决定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决定因素。



(二)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重要意义和作用,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对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



人与自然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简称人环关系,也有人称为环境关系。培根早在400多年前就已提出“要命令自然就必须服从自然”的著名论断,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几乎是历代哲学家和科学家共同追求的目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122>,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指出,“认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着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人类的生态遗产。”1997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之所以定为“为了地球上的生命”,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执行主任在汉城世界环境日纪念大会上之所以要发表名为“建立与所有生命和谐相处的信念”的讲话,就是要人类树立尊重自然、保护生命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意识和伦理道德。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存在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关系和永恒主题,人与自然的矛盾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人类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有关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活动领域都不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不同的人和不同的环境要素,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认为:在人类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互为中介、互为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作用,人与人的关系也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发生作用,它们谁也不能离开对方、否定对方;人类既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法的特性;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从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在环境法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内容丰富并不断改善的关系,随着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发展和进步,环境法的体系、结构、调整方法、基本制度和内容也会不断地发展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