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虚拟法庭

老行者之家-虚拟法庭-虚拟法庭第一案——第一轮辩论之①、老行者

虚拟法庭第一案——第一轮辩论之①、老行者

作者:老行者 阅读4648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原告代理律师老行者之代理意见
作者: 老行者
时间:2000-08-29 12:32: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铁面柔情诉洪发网络.com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良师律师事务所与益友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铁面柔情之委托,分别指派老行者律师、沈浪律师出任其诉讼代理人。听取原告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通过对相关证据的研究,经过法庭主持下的证据质证,老行者律师与沈浪律师对本案有了充分理解,现分别对本案提出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老行者律师的代理意见如下:
  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法庭主持下的证据质证,我们可以归纳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 铁面柔情是网络世界的一个独立网民。  2. 洪发网络.com公司是互联网络中的一个网站公司,是网络的一个组成部分。  3. 洪发网络.com公司公布<‘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及<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评估及奖励细则>向网络社会招论坛版主。  4. 三月二十日原告铁面柔情通过申请获得洪发网络.com公司许可出任七嘴八舌版主。  5. 原告依据<‘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及<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评估及奖励细则>之规定条件,在四月、五月、六月分获不同奖励。  6. 本应该于八月二日进行的版主评选,由于被告方单方原因推迟至八月五日进行。八月四日宣布评选规则做重大调整,同时公布对7月版主的评选方案。大大缩小了评选版主得奖范围和金额,导致原告落选。  7. 原告一个月的心血白流,精神上的痛苦。(焦虑不安、饮食不思、长吁短叹)。并为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600元。  对于以上事实,被告方在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代理人认为:
  一、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1.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必然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网络社会里,原告是一网民,被告是一网站公司。网民是网络世界的主体,其有权在网络中自由浏览、发帖以及建立自己的网站,同时亦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遵守网络世界的行为规范。网站公司亦是一个网络世界的独立主体,其在依法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遵守网络世界的行为规范的义务。作为独立的网民与独立的网站在建立法律关系之前,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网民与网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现实社会中公民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相类似的。在公民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之前,不能认为公司与公民之间存在必然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们均是平等的独立的法律主体。
  也就是说,在原告铁面柔情成为被告洪发网络.com公司七嘴八舌版主之前,他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  2. 原告与被告之间之所以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  独立的网民原告与独立的网站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
  被告为充实其网站,需要招募版主来工作,以便吸引更多的网民,使得网站在网络世界中更有影响。于是,其公布了<‘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及<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评估及奖励细则>向网络社会招论坛版主。在<管理办法>与<奖励细则>中,被告以“可以申请各种特殊权限”、“获得物质奖励”为条件,向网络社会招募版主。网民为在被告的网站上获得“各种特殊权限”、“获得物质奖励”并希望通过成为该网站的版主而在网络社会中扩大自己的影响,而向被告申请成为版主。被告的招募意思表示与原告申请的意思表示一致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成为被告网站的版主之一。    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从而,被告作为网站公司有权对原告的版主行为进行管理,原告作为版主有权获得在该网站的“各种特殊权限”,并根据工作业绩“获得物质奖励”。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建立合同关系后产生的。
  3.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建立合同关系所需要的对价。  对价是“权利与义务的相互给付”,在普通法中,对于严格要式合同(签字蜡封合同)之外的简式合同均要求有对价,以强调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在大陆法中,强调合同的建立应该有约因,其目的与普通法中对价是类似的。  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对价,这也是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一个判断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给付是十分明显的。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出任版主工作,承担相关责任,其所获得的权利是在被告网站的“各种特殊权限”,并根据工作业绩“获得物质奖励”。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则是原告的权利,即为原告提供“各种特殊权限”,并根据工作业绩向符合条件的版主提供“物质奖励”。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对价,进而可以断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方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向版主提供“物质奖励”“体现的也是一种管理意义上的激励机制,而不是合同意义上的‘对价’。”这里存在两个不能自圆其说的问题,一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从何而来的,是与生俱有的,还是建立合同关系后形成的;二是,根据对价理论,只有不合法的对价、过去的对价、已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才不能成为合同意义的对价。原告完成工作成绩符合要求,被告提供“物质奖励”,这完全符合对价的要求。  4. 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被告方在答辩意见中认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另一主要理由是,“本公司在招募版主时,并不对主体资格作任何要求,事实上,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任何公司都无法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检验应招者的身份,甚至无法确认对方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认定此种关系是合同关系是不可想象的,也是脱离实际的、不公平的。”也就是说,网络公司无法判断应招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按照被告方的观点,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但根据中国现行的合同法,合同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建立。<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合同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就说只要是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都不影响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只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由此可见,一个自然人即使在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条件下,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通过代理与其他民事主体建立合同关系,而让一个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这样看来,以“任何公司都无法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检验应招者的身份,甚至无法确认对方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由,认为合同关系是不想象和脱离实际的,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天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合同,这是由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具备了合理对价,才形成的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
  二、 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奖励并不是一种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合同中被告的义务。
  1. 被告在本案中关于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律上,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无对价的,完全根据行为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给对方特定的权利,并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是以实际发生为生效条件。  
  首先在本案中奖励的提供不是无对价的,它的对价是版主工作成果符合特定条件。其次,既然有对价,奖励与否就不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再次,这种奖励不是以实际发生为生效条件而是协议成立为条件。
  2. 被告所提供的奖励类似于悬赏广告,因此是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中被告方的义务。  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奖励条件是事先公布的,不是所有的网民或所有其版主都可以获得奖励,只有那些工作突出满足特定条件的版主才能成为奖励的对象,因些我们可以把被告公司公布奖励条件作为悬赏广告来看待。
  法律中,悬赏广告是合法的要约,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工作的人的行为是承诺。要约加承诺,因此悬赏广告发布人与完成悬赏广告工作人之间就形成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事先发布奖励条件,这构成合法有效的要约,原告工作满足奖励条件,这构成合法有效的承诺。要约加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则奖励就不再是被告方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了,而是合同中被告必须要履行的合同义务。
  三、 被告在合同生效期间,擅自单方面修改合同,损害原告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两方面可以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满足奖励条件,被告对原告进行奖励是其合同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本应该按合同履行。然而,在原告方已完成工作并具备奖励条件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其奖励义务,还擅自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变更奖励条件,使得原告基于合同的权益无法实现。鉴于如上事实,根据中国现行<合同法>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单方面修改合同,拒绝奖励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代理人老行者律师的代理意见先阐述到此,供合议庭参考。我方另一代理人沈浪律师的代理意见将进一步阐述我方的观点。谢谢。
  
此致
第一网络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良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老行者
           某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