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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二案——第二轮答辩被告(反诉原告)代理词

作者:雪飞 阅读8629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被告人(反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和凌云志律师担任本案被告(反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进一步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就本案来说,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告知其自己的经营业绩。这一点,我方在反诉状中已经阐明,但为进一步说明情况,防止原告代理人误导法庭,这里再强调一下。首先,原告代理人一直反复强调我公司的营业额是不是商业秘密?并试图以此将我方引入圈套。其实上,提出这一问题根本无意义,我方的营业额是不是商业秘密都不必然得出一定要告诉原告的结论!众所周知,没有一个卖方愿意告诉买方成本底价是多少,承包费用的标底属于绝对保密事项是一个常识。我方就是原来亏损10万元而现在以100万元标出天价,那是我们自己的权力,接受与否则是原告承包者的自由。这里我向原告问一句:"38万元承包费虚在何处假在何处?!" 况且对原告来说作为客运同行,对客运行业利润成本等商业经济指标甚至我方经营情况不可能不大了解,,也不可能不估量自己的能力就冒然接标。如前所述,我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承包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是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才参加承包活动的。而事实证明恰恰是原告过于自信,未作任何可行性调查工作,就勿勿参加了承包,是原告自己明显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我方无关。正如同对其他参与承包的当事人一样,我方在发包广告已将线路的基本情况对原告说明,完全尽到了发包一方的义务。 至于将来可能的经营预期收益,我方从来没有承诺给原告,事实上也没有一家发包方会承诺承包人的收益。因为承诺人以自己的能力来经营管理,发包人既不能干涉也不能替代,所以收益多少是承包人自主的必然结果。我方法定代表人说的很好--"有同行无同利"。 第二、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原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任何的欺诈和胁迫。我方十分惊诧原告提出的所谓"欺诈"说法,不知根据什么?难道就是一句捕风捉影的什么"反正38万元的承包费不会亏了原告,而且,承包期为10年,这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上涨"?不知原告方以何为证(^Q^)?就算我们记忆力不好的话,承包合同可是黑纸白字,请问记载何处?原告方一再提出38万元月承包费这个问题,不外是现在想来觉得后悔了,觉得吃亏了!上面已经说过,38万元承包费不止仅对原告,而是公开发包的一个要约条件,原告觉得高可以不接受。是原告自己不调查不分析(即他们所言"原告是不知该线路的营运情况才询问被告的,如果知道也没有必要询问被告。")造成的结果,与我方何干?另外,就算他们当初没有仔细斟酌,实际上自从98年4月到2000年6月,原告一直以38万元上交承包费,足以证明可以赢利,否则原告早已破产。这里我向原告再问一句:"38万元承包费真的高吗?!" 原告虽声称我方欺诈,却不主要合同无效,这一点十分值得我们回味!假如我方发包时在背景上做了虚假 宣传,那么已经构成根本性欺诈,该合同根本就不应存在的又何谈部分有效?!原告处心积虑地想要说出的不外是认为38万元承包费不公平、有失公允(见起诉状和第一轮辩论发言),要求变更。所以明眼人可以立即看出,我方所谓欺诈是根本不存在的。 至于说到38万元是否一定公平,我方实事求是地说不一定100%保证。但是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注意:原告是在合同早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的时候过提出这个令人不快的要求,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必须在一年以内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现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适用《经济合同法》而没有此项规定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因为此项规定是《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3条第2款所写明的。 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招投标时是否已终止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如上所述,我方与原告早期签订的38万元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际履行期间也未有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宣布该合同无效。众所周知合同的变更必须得到双方的同意,虽原告后来提出过降低承包费的要约,但如我方不同意合同不能修改;我方提出再招标,原告不同意亦不能修改。事实是原告为了赢得降低承包费的机会(加重号!!),不但同意了我方的意见,而且亲自参加了招标规定的制订,还参加了实际投标。原告是在此情况下才失去承包人资格,最终导致原告与我方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从法理上讲,原告的认可招标活动等于承诺,至此合同可以修改。投标活动完成后,C公司胜出,原告丧失承包人资格就是合同变更的结果。既合同主体变更,原告与我方的合同终止,我方与C公司以新条款15万元承包费的合同成立。 第四、关于招投标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我方认为没有任何不合法之处。招标活动是原告同意的,也是原告一再要求变更合同的最终结果。原告与我方、C公司一起制订了招标规则,自愿参加投标活动,在标的叫死的情况下又亲自抓阄,没有一点不体现出公平公正之处。这里面我方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强迫,原告完全是自主行为的结果(有三方会议纪要为证)。原告也没有举出任何违法的证据,因此我方认为招投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 虽B公司后来一再要求降低承包费,但是A公司只有同意的人情而无同意的本份。但是从考虑经济形势和照顾合作伙伴角度出发,A公司最后还是提出的折中的方案,要求招标。如果B公司中标,则修订合同;如果B公司未中标,则该合同提前终止,交与他人承包。从学理上可以这样说:A公司的提议是一个变更合同的要约,B公司可以答应也可不答应。B公司一旦答应即为承诺,合同得到变更。事实上B公司不但同意了A公司的提议,认可了三家关于招标的规则,而且参与了平等的招标活动,最终在叫死情况下按招标规则失去了中标机会。,所以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至此合法提前终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纯粹是因为自己的疏忽过失和管理经营不善,觉得承包费高、赢利少,看到C公司马上就要接管线路,又不情愿失到好机会,才故意缠讼恶意攻击我方说原承包合同不公平的。为此,本代理人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照我国民法通则82条、134条之规定,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营运,作好交接线路的准备,随时听侯通知与C公司交接。3.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并且如果被反诉人继续侵害反诉人的权益,此损失一直计算到交接日为止。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代理人:雪飞、凌云志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