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呈宏法官的观点:
一、本案B公司(被反诉人)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B公司)与A公司(反诉人)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A公司)的原合同有效。双方不存在缔约过失和欺诈,也不需要考虑显失公平问题。
首先,本合同签订于《合同法》生效前,所以其成立及生效应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据此,若属于欺诈的合同,则合同无效,而显失公平的合同,则B公司享有撤销权。对于前者,我认为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或缔约过失,理由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仅仅要求合同双方有订立合同的诚意,不能借合同订立之机行诈骗之实,并要求提供必要的诚实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捏造事实,但并不是说任何一方对于对方的提问要有问必答,对于不属于一方有告知义务的事实,回答是权利而不是义务,也就是说被询问方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在本案中,A公司有义务告知的应当是线路的起止地点、来源于政府的欲转让的线路经营权的有效性和有效时间等基本情况,而对于属于本公司的运营收益等财务状况并非告知义务范围,B公司欲了解此情况可以自行进行市场调查,甚至基于商业谈判的技巧,A公司对于运营前景的描绘亦不认为是对B公司的欺诈或缔约过失,这种程度的前景描绘的可信度需要由B公司自行验证,此属商业常识。B公司以自认为过高的价格与A公司签订原合同,是基于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失误,此一失误由其自身未进行适当的市场调查造成,属于商业风险范畴,A公司并无保证B公司赢利之义务。况且,《经济合同法》关于欺诈合同的无效规定并非良法,公权干预私权过深,故新《合同法》已经改为可撤销合同,由受欺诈人决定是否撤销。因此,本合同并非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本合同双方争议的条款是价格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不存在部分无效问题,如果该条款无效,则整个合同均无效。所以B公司此点辩论意见不当。
至于是否显失公平在案中也不需要考虑,无论依据新《合同法》还是《经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显失公平均是属于可撤销合同。是否撤销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现B公司不但实际履行了原合同达一年八个月(然后因协商同意并重新竞拍该线路而导致合同解除,下文论及),这已经超过了新《合同法》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而且至本案庭审时亦未提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因此对这一因素本庭自然不需要考虑。
因此,原合同是有效合同,应由双方遵照招待。对于有效合同也谈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
二、本案原合同已经由双方协商解除。
双方协商同意对合同标的线路进行重新的“招投标”(实际上是竞拍),并于1999年12月,由双方与乾坤有限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开会协商,订了“招投标规则”,此事实双方叙述一致,并有三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为证,该协议中涉及对原线路的处置,故可以视作是原合同双方协商在招投标之日解除原合同,新合同成立生效。
三、新合同的有效性。
新合同由三方依商定的规则参加,A公司作为公路线路运营权的转让人,B公司、C两公司作为竞拍受让人进行竞拍后产生。由于当时《招投标法》并未生效,更由于此种运营权转让并非法定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受让人,故完全可以由三方根据自行约定的程序进行,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不管在说法上是不是用了“招投标”这一字眼,所以参加招标人数不足《招投标法》规定的三方,不影响新合同的效力。
由于采用的是竞拍方式,以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合同,而又由于设定了最高竞拍价,故导致了参加竞拍双方都叫到最高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给任何一方取得合同均已经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因为对另一方而言,出价相同却不能按原来的约定取得合同),故只能通过“程序公正”来解决问题,三方根据意思自治,商定了“抓阄”的形式,这一决定是有效的,其结果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因为抓阄从概率学上说,对于竞拍双方是各有50%机会,是均等的,在双方叫到最高价的情况下,这是通过“程序公正”来解决合同归属的公平的方法,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至于B公司方提到的“优先权”问题,应该说,民法以平等为主旨,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之外,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一律平等,而债权从本质上说也不具有“先占”的优先权,法律没有规定先前经营该线路的受让人有优先取得后续合同的权利,而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此一权利,故所谓的“优先权”并不存在。
在整个同意竞拍和抓阄程序的过程中,B公司(被反诉人)B公司是存有私心的,即意图以较低的价格(15万)取得线路营运权,在这种心理支配下,B公司同意了解除原合同,并参加了上述一系列产生新合同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并不能证明B公司是受欺骗或胁迫的,如果B公司根据该程序如愿以偿地取得合同,则完全可以想见,该公司是不会提出对合同和程序本身的不满的,对此,根据庭审时B公司反复主张由其取得新合同可以证明。因此可以认为B公司作出这些参与新合同决定程序的决定是出于自愿,至于其私心则是属于动机问题,动机问题不影响B公司作出决定的自愿性质。
因此,三方经竞拍和抓阄程序产生的合同合法有效。
四、反诉请求数额的确定。
反诉要求的“B公司支付7、8两个月的承包费76万元及其利息”不具有合法合理性。
如前所述,原合同已经经双方协商解除,则自从此合同解除之日起(即通过程序确定C公司为受让人之日起)每月38万元的诉求显然已经不具有合同上的依据,反诉人A公司认为是合同的延续显然不妥,因为已经解除的合同不可能因单方行为而得以延续。而从法定的依据看,侵权行为的赔偿额一般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此两种计算方法可以由被侵权人择一主张。现B公司拒不交出属于A公司的营运权(A公司再转让给C公司),并继续进行营运,其实这可以看作是两个侵权行为,一是对A公司的营运权的侵犯,二是对C公司的债权的侵犯(关于“债权的不可侵性”,下文论述)。现A公司不能提供B公司在7、8两月的营运收入证明,故只能以A公司本身的期得收入减少来计算,其减少的收入为本来可以从C公司取得的每月15万元,共计30万元,并加上此期间的利息。另外,由于受C公司提起的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亦可以作为因B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这样一来,是不是会导致鼓励B公司继续侵权下去?(因为这一计算方法实际上基本相当于以15万元月受让费而受让线路营运权)。不会!因为如前所述,这仅仅是B公司对A公司的损害赔偿,而不包括对C公司的损害赔偿。
侵害债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在争论。因为侵权行为的规则都是针对绝对权的,而债权是相对权,所以有人认为不存在。但赞成的人提出现在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标准本身已经有所模糊,而且从梅克尔的权利本质“法力说”来看,任何权利都有一个"不可侵性",那么为什么不能有侵害债权的侵权呢?所以各国的判例都出来有认可侵害债权的侵权。但是对于原来的相对权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其理论基础是,因为债权缺乏公示,别人怎么知道我会侵害了别人的债权呢?所以现在的重点是怎么来认定侵害了债权。法国民法典1232条就说了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失时,应视自己的过失对他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这就包括了对债权的侵害。我国台湾184条也规定了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的亦同,就是说前半条是讲对一般权利的侵害,后半条就是讲对债权的侵害。对这条的理解王泽鉴与史尚宽的认识就不同。王泽鉴认识是对法益的侵害。而史尚宽认识侵害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的侵害,另一种是间接的侵害。而直接的侵害不管故意过失都可以导致对债权的侵害,如已转让了债权,再为受领(本案就是这样)。而对间接的侵害,要件就不同了,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就是明知这个对方与他人是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并且实施了侵害的行为,才能构成。并且他也讲到,这个认定过程中肯定还要考虑善良习惯。实际上史尚宽和王泽鉴都认识到债权公示性,但是王泽鉴把直接侵害排除了,他认为这个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来救济。但是我个人认为不当得利在多数情况下可能都带有一种侵权,这可能是一种竞合,所以王泽鉴把这个硬要排除出去可能讲不大通。王泽鉴的目的是想把范围限制得小一点,理由就是欠缺公示性和难以界定,而史尚宽的观点就是认为这里有个竞合状态。其它方面是没有区别的。总之王泽鉴所列的范围比史尚宽的要小,一部分通过不当得利来救济了。我个人对这方面的观点是比较倾向于史尚宽的观点的。就是把侵害行为分成直接和间接。当然这时要考虑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因此根据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无论是采用哪种观点,本案B公司在明知A公司、C之间的债的实现依赖于其交出营运权,却仍继续营运,实际上是构成了对C的债权的直接侵害,C可以向B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赔偿数额为C公司取得营运权的可得利益。这样一来B公司实际上不仅无利可图,还会有所损失。当然本案中C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庭对这一部分的损害赔偿不予考虑。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法官认为:
一、B公司(被反诉人)B公司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二、反诉人(A公司)A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予以支持,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交出实际控制的公交线路给A公司。第二项予以部分支持,B公司向A公司支付7、8两个月侵权损害赔偿30万元及其利息及由B公司支付的“C公司诉B公司案”的诉讼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B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由反诉人A公司和被反诉人B公司各承担一半。
铁面柔情法官的意见:
1、本案适不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应该部分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合同虽成立于19 98年4月,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10年已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1999年10月1日),且起诉时是2000年10月,因此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A公司、B公司两公司1998年4月签定的合同的问题。
(1)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B公司认为,A公司在合同缔结时告知其不真实的信息,致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A公司认为,B公司应当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后,再作出决定。A公司并未欺诈B公司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A公司也没有义务告知B公司其经营业绩。我认为商业活动中,应当进行必要的商业调查,对该商业风险作评估,才作出判断。虽然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的缔结阶段,双方应依诚信原则相互协作,但是并非什么事情都要依赖对方。再加之B公司本身从事该行业,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因此,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推断是其独立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2)效力问题。我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并且双方在审理中也一致认为该合同有效。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本法官也不能依职权宣布该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3)缔约过失问题。在已成立并有效的合同中不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A公司并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不存在缔约过失。
(4)承包费的问题。B公司认为38万承包费过高,理由是1、无法盈利。2、A公司给其他承包商也调低承包费。3、特别是A公司与c签定的协议就是15万的承包费。A公司认为不高因是双方约定的,假如过高B公司不会承包。就算过高,B公司已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时间。我认为承包费在履行中确实过高,作为现实生活中,公交营运掌握在国家手里,有政策因素,虽B公司盈利与否不是衡量承包费是否过高的依据,但据A公司对除B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都调低了承包费的情况看,不是B公司自身的原因,而是经营环境的客观原因,是当事人不可预料的。A公司也应当公平的对待每一位承包者。在这个承包中,A公司掌握着发包大权,是强者。B公司是承包者,是弱者。法律应保护弱者,当然不是妇人之仁。一味保护。而是在假如B公司与A公司协商不成求助于法律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举出证据证明为什么只给其他人调低承包费而不给B公司调低。应让法官相信A公司不调低的做法是正确的。而不是仅仅一个合同有约定的理由就行了。这是情事变更原则(关于此原则不作过多阐述)在履行中的体现。举出“情事”证据的责任在要求变更合同的一方。而“A公司跟除B公司之外的其他承包商调低承包费”就是“情事”证据。当然现实诉讼中如仅此一项证据是不够的。A公司不能明知承包费过高而不进行调低,如果都不调低则有违诚信原则,如只不调低B公司,则有违公平原则。
(5)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B公司认为作出同意招投标的意思表示是迫不得已。A公司认为双方在纪要上签字就是同意对前一个合同的解除。我认为,B公司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就是调低承包费,而A公司的意思表示则是解除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那为什么又有双方签字的纪要呢?因为A公司居于强势地位,B公司居于弱势地位。B公司迫于压力不得不附和A公司的意思表示。这里可能较难理解,我试举一例:在垄断行业中,比如你用煤气,你已经买了一套热水器,但煤气商要求你必须购买他的炉具,你不干就不跟你煤气。这个时候,你买还是不买。假如法律不禁止煤气商的行为,你就得用两套煤气热水器。同样,对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来说,A公司就好比煤气商,B公司就好比已购买了一套热水器的你,不服从A公司的意志,B公司将陷入经营的困境,因A公司同意以15万为最高额标的的意思表示充分说明15万的月承包金才是可行的。因此B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B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不表示其已同意解除合同。以后B公司的行为也表示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已约定解除该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就算B公司在纪要上签了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该纪要也是附条件的解除约定,即,B公司如没中标,他和A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A公司可以在B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其后B公司未中标,A公司可以解除合同。A公司有解除权,这也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了的,但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就是A公司的通知义务。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解除权的时间,A公司、B公司也未约定双方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但当B公司在交纳2000年1月承包费时本身就是一种催告行为,A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随后在与C公司的诉讼中也照收B公司的承包费。时至6月,A公司仍不行使该权利,应当视为A公司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已归于消灭。因此原合同继续有效。
抓阄是否公平?很多人都认为公平,并且认为是程序上的公平,具有无比的公平性,因为双方都有百分之五十的机会。原来我也这样看待,但后来我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只是机会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公平。理由:B公司与c不是在同一位置上,B公司与A公司先有合同,B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投入很多财力物力,且原来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十年。B公司已履行近两年,没有违约之处。在相同的条件下,不需要抓阄就完全应该由B公司承包。(关于这点不是“先占优先”的问题,而是B公司本身就因原合同应该享有“优先权”)再加上,A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未给予B公司赔偿,因此,用抓阄来决定谁承包对B公司并不公平,有违公平原则。就好比本来就是你的东西,忽然叫你非得要和他人抓阄来决定东西的归属,尽管抓阄的过程是公平的,但最开始就不公平了。所以,是不公平的。
3、A公司和c签定的合同的问题。
A公司在没有解除与B公司的合同的情况下,又与c签订合同。一女嫁二夫,过错在A公司,应由其承担与c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但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未解除,A公司属履行不能。只能由其赔偿c的损失。
4、其他问题。
本案实际是管理部门利用自身的行政许可,搞“权力出租”。造就一些垄断行业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其他公司顺从其意志,并任意解除终止合同。对于这种行为,法律应当保护弱者。
5、判决意见。
铁面柔情认为,A公司与B公司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A公司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由于承包费在合同履行中过高,A公司又调低其他承包者的承包费,其又并未举证说明不调低B公司承包费的理由,且在1999年12月又以月承包费15万元为最高投标额进行招标,因此本着公平原则,该承包费应下调至每月15万元。B公司已支付的不再返还。同时由于B公司单方面停止缴纳2000年7月至今的承包费对纠纷的引起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意见是:
(1)、B公司与A公司于1998年4月签定的承包无有市至蜃楼市一线公路运输的公交营运权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该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变更为每月15万元,从2000年7月起履行。
(3)、驳回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请求。
(4)、驳回A公司要求B公司交出实际控制的公交线路,停止对A公司正常行使所有者经营权(发包权)的侵害;B公司支付7、8两个月的承包费76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xxxxx元,由A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由B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反诉诉讼费XXXXX由B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由A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
本案三位法官均认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是完全理性人、经济人,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应当有一个清楚的认识,特别是本身就是从事该行业的公司,应有对商业风险的注意义务。该有一定的市场调查分析判断能力,该市场行情并非A公司所能控制或掩盖,B公司完全可通过自己的调查进行分析作出独立的判断。按照“一分钱或一颗胡椒子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的法律格言,对价的价值与对方履行或将要履行的价值是否对等,是否合理适当,这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购者在慎”。因此其独立作出了决定,就应当推定其已经进行了独立的思考,所作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受A公司的误导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承包费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B公司诉称A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议庭认为,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合同的缔结阶段或无效、撤销的合同中,在有效并履行了的合同中是不存在此义务和责任的,因此A公司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也不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其辩解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
合议庭的分歧意见在于:
1、原合同是否已在招投标时解除。
老行者法官认为:合同在有效存续并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原先合同的标的物邀请第三人一起进行投标及参与发标和竞标的行为,说明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除原合同,并准备就原合同标的物通过招标方式签订新的合同。事后,纵然B公司提出其百般不愿意,但无事实证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愿是不真实的。对合同的标的物进行重新招标的法律后果是:原合同在双方协商之下解除。A公司将原合同标的物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合同。曹呈宏法官认为:双方协商同意对合同标的线路进行重新的“招投标”(实际上是竞拍),并于1999年12月,由双方与乾坤有限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开会协商,订了“招投标规则”,此事实双方叙述一致,并有三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为证,该协议中涉及对原线路的处置,故可以视作是原合同双方协商在招投标之日解除原合同,新合同成立生效。老行者、曹呈宏两位法官均认为原合同已在招投标时解除。
铁面柔情法官认为:该招投标纪要仅仅只是确定一种可能性,具体承包、经营应当以签订合同为准,该纪要对于A公司、B公司来说也是附条件的解除协议,对A公司与C来说是签订合同的意向性协议。因此,在签订该纪要和招投标时、原合同并未解除,B公司应当继续经营(不然,叫人们走路呀)。在进行招投标后,A公司应当根据结果(是在假设招投标无问题的情况下)或与B公司变更合同、或解除与B公司的合同与C签订合同。只有与B公司解除合同后,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关系才真正得以终止,合同的解除是否因条件的成就而自动解除呢?铁面柔情认为,并非如此,首先合同的解除是个重要的事情,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能以当事人的不作为而推定当事人解除,其次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而依解除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还得依法行使解除权。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合同仍继续履行。设立这个的目的,在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不因解除协议的存在而让另一方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本案同一标的有两个合同,应解除哪个合同?铁面柔情法官认为应解除后一合同,理由是解除后一合同损失对三方最小,B公司已履行近两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公交运输与一般运输不同,转行不易,C公司还未进入运营,解除合同损失较小。最关键的是本身B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见下)。至于C公司有无损失和由谁承担,不告不理。
2、B公司是否有优先权
曹呈宏法官认为:民法以平等为主旨,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之外,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一律平等,而债权从本质上说也不具有“先占”的优先权,法律没有规定先前经营该线路的受让人有优先取得后续合同的权利,而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此一权利,故所谓的“优先权”并不存在。同时认为:租赁法律关系以“物”为前提,而线路营运权本身不是物,因此是不是属于可“租赁”的对象是很有疑问的。但是线路营运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这种可转让而不可租赁的例子很多。例如债权也可以转让,但不可租赁;著作权可转让而不可租赁等等。所以我认为这是“线路营运权的转让”,而不是租赁,因为没有一个可资租赁的“物”,而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存在,并不是说你取得了营运权就可以在公路上开荒种粮,公路是“物”,但公交线路不是“物”,取得了线路营运权不等于公路就归你支配了,而只是线路归你经营而已,这是要分清楚的。因此用租赁权中的优先权来解释,也是有问题的。
铁面柔情法官认为:经营权不是一种债权,也不是一种人身权利,而是一种用益物权。本案的公交线路经营权不是对A公司本身的经营权,是在公路上进行客运的权利,也是公路这个物的利用收益权。如果说公交线路不是“物”,那它是什么?是权利?实际公交线路就是“城市里的公路”。曹呈宏法官认为公交线路不是“物”,是不对的,但经营权不是处分权,其不当使用(如,在公路上种菜、修房子等等)也要受所有权人的干涉,这一点铁面柔情是完全赞同。没有A公司这经营权仍在,没有公交线路(公路),这个经营权就不会存在。由于公交线路的所有权属于国家,A公司对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取得或是国家授权,或是向国家租赁(承包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实质就是租赁,如“农民承包”,实质就是农民向集体租赁土地。当然由于该土地又是农民集体(大家)所有,是不是会被认为自己向自己租赁?集体所有不是个人所有,应以本质区分概念,)。如果A公司是经授权取得,则其转让经营权行为属于出租(有人认为是出卖,实质买卖与租赁的本质区别就是权利转让的时间和范围上有所不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能不能说是买卖?)。如果是租赁取得,则就是转租(二次出租),A公司对与原所有权人来说是承租人,对次承租人B公司来说又是出租人,在现实中转租是允许的,但要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当然在虚拟法庭,排除了管理机关对转租的审批权。但这也说明本案的性质不是出租是转租(二次出租)。在合同法上,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那么,是不是承租人没有优先承租权?既然法律对出租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生存和发展权),依据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民法解释理论,对出租人的出租权加以限制,也未尝不可。也就是说,在同等条件下,B公司享有优先承包(承租)权。由于B公司在双方出价相等的条件下(王利明教授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享有优先承包权,因此完全可以不经抓阄就可以与A公司变更原合同以每月承包金15万的价格继续经营该公交线路。由于其认识错误(如果不是认识错误,其完全可以优先承包权为由提出变更合同或寻求司法救济,是一种根本性错误),参与抓阄。事后,可以要求司法救济以撤销自己的民事行为,至于损害后果,可以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由责任人承担。当然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提出要求撤销该行为,法官不得依职权撤销。
3、承包费在履行中应否变更。
曹呈宏法官认为:原合同合法有效,所有条款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该照原合同履行,在履行中,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不得变更,除非是(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但本案均不属于这些情况(见上)。至于情事变更,对“情事变更”不能理解得这么宽泛,不能把商业风险归于情事变更。一般情况下,情事变更是由人力不可预见和抗拒的因素引起的,基本上是专指战争、政治动荡、政策重大变化等等。显而易见,这种原则得以适用的场合是极少的。事实上,即使在规定有情事变更原则的国家,在司法上实际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也是很少见的。举个例子,东南亚金融风波算是大事了吧?多少人因此无法履行合同而导致破产,但是欧洲法官们没有一个认为这是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认为这是“商业风险”,你自己投资不善,当然得自己负责。这种形势的变化,比38万和15万的差距,当然要剧烈得多吧?所以可见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场合是非常有限的。不能动辄把商业风险作为情事变更,这也是立法者不在立法中规定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大担心所在。可以说,我国大部分法官都在想当然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而早已不是国外有些规定有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法的该原则的含义了,我国一旦规定,就极有可能遭到法官司法过程中的滥用,得不偿失。立法者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另一大担心就是担心国外投资者会认为中国的政策变化无常动荡不安。这当然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但是是一个很现实的理由。那么外国投资者为什么会因为这个原则的规定就会以为中国政策善变呢?就是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就要是指的政策性风险而言!
铁面柔情法官赞同本案原合同合法有效的观点,但认为,在长期合同的履行中,如果出现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的情事则应当考虑情事变更,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与曹呈宏法官有一定不同,也就是说,本案应当考虑情事变更。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迁原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以后,作为该法律关系赖以成立的基础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事先不可预料的变化,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应对原来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其特点是:1、有情事发生。2、情事变化产生于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也就是合同关系存续期间。3、该变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铁面柔情法官与曹呈宏法官的观点冲突主要在对情事和显失公平的理解上。曹法官认为不能把商业风险归于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是由人力不可预见和抗拒的因素引起的,基本上是专指战争、政治动荡、政策重大变化等等。显而易见,这种原则得以适用的场合是极少的。铁面柔情法官认为,不能把情事变更理解得这样狭小,赞同商业风险达到一定的程度是情事变更的情形之一(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第35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对与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转化点,可考虑(1)变更程度已经超出了普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2)风险损失与预料盈利的比例已经严重失调;(3)变更结果导致一方得利、一方损失严重;(4)由于不可抗力的后果导致的通货膨胀、物价剧变。(出处见上)。当然,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并非说,当事人可以据此单方面地变更或解除合同,只能有提出的权利,而是否变更或解除,要看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当事人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此外,对后果显失公平的理解上也是很重要的。虽然有情事的出现,但没有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该合同无须变更或解除,情事变更原则主要解决的也是合同履行中的公平问题。曹法官认为:公平就是“平等”,即判断公平的依据是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公平是平等的表现,平等的结果。具体来说,可以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一是平等性;二是自主性;三是自愿性;四是合意性,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契约化。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以合意为基础而形成的契约,保护契约便是保护公平!也就是说,民法的公平在合同之债的问题上,法官的作用只是在于查明合同是否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如果存在此种情况,则可以依特定一方(前三者)或任一方当事人(后两者)的诉请予以变更或撤销。没有这些情况的,则必须依法维持合同的效力。法官要维护的是合同的尊严,也就是维护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当时的意思自治形成的合意,因此其作用是探究当时意思并维护之。就是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就是公平的,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没有不公平的情况,法官维护此合同就是公平。铁面柔情法官认为,以上完全排斥在合同的履行中会出现公平订立的合同对一方不公平的情况,加大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中的预知责任,这是不公平的。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情事之上,合同当事人也是预先设定情事不变,或者变化也是在其预料和考虑之中。然而世事如棋变化难料,天有不测风云。在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变化,造成合同履行下去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再维护原来的合同则有违公平原则。在考察合同的有效无效时,应重点考虑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地位的平等性,这是合同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的要求,这是因为法律预先设定当事人为完全理性人,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无论其设立的权利义务是否等价有偿。这也是我们一致认为原合同有效的理由。但在履行中,是否适用情事变更时,则应当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情事有无显著变化,该变化的后果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发生、当事人一方是否提出要求平衡这种不公平。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已在所不问。对显失公平的理解上,英国的埃尔登勋爵在1804年审理科尔斯诉特雷科西克案这样表述:“价格的悬殊根本不是一个问题......除非价格的悬殊触动了法院的良知,否则,这种悬殊本身不足以成为拒绝实际履行合同的理由”(见《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九集,第285页),也就是说在衡平法上“法官的良知”就是公平的标准。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表述显失公平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是显失公平的主观标准,也是原因。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则是客观标准,是后果。在情事变更中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是情事,不再是优势地位和经验,但客观标准应当是相同的,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学者认为,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应结合具体案件依据(1)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2)结合合同履行的环境认定;(3)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使双方利害关系发生发生巨大变动,危及交易安全;(4)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见《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第353页)。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一般是变更显失公平的条款,在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这称之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第二次效力一般是指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基于以上理论和认识,铁面柔情法官认为,即使在原合同订立时价格条款公平合理,也并不表示在履行中情事发生变化的条件下也公平合理,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案件事实和“法官的良知”出发,结合合同履行的环境,参考变更和不变更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等进行判断。本案中A公司对其他承包商调低了承包费表明,在履行中出现效益不好不是B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的原因,也不是订立合同时轻率的原因,是整个行业出现了大家都未预料的经营环境的变化,以至于大家都感到承包费过高,如仅是B公司感到承包费过高,则无法排除其自身的过错,但是整个行业的问题就不可归责于B公司,如:罢工属于不可抗力,但如果是一家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该企业职工的罢工,就不属于不可抗力,假如整个行业都在罢工,这就应当是不可抗力。因此,A公司对其他承包商调低了承包费这个客观事实表明出现了不可归责于B公司的属于情事变更中的情事。A公司以15万月承包费为封顶标的行为,则证明将合同变更为每月承包费15万,并不会导致A公司的利益的丧失,反而证明38万与15万是多么的悬殊。权利义务是多么的不平等。证明了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按照合同订立时的每月承包费38万履行是显失公平的。如果法官在此时,不施以救济,平衡这种不平等,将有违法官的良知。本案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变更显失公平的条款。降低承包费。但其效力不能溯及至已履行部分。
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也有适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说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此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的后果,该条内容函盖了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此,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应坚持情事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27号复函直接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对价格变动导致的履行显失不公的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纪要明确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合同法对合同履行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事由未作规定,这是一个遗憾,仿佛回到固执契约严守的时代。但合同法并未严格禁止法院或仲裁机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履行中的合同。因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因情事变更,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又在协商不成,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只好违约,终止履行合同,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或者本可以订立长期合同,也因此而订立短期合同。所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事实和“法官的良知”出发适用情事变更是合情合理的。当然,不可滥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那种认为司法者的素质会造成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是因噎废食,任何法律都不得不给与司法者以自由裁量权,不规定合理的制度,反而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基于本案是在虚拟法庭,按照虚拟法庭规则之规定,在老行者和曹呈宏两位法官的意见不能完全统一的情况下,首席法官铁面柔情依职权判决。
判词:
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在进行招投标后A公司并未依法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已消灭,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由于C公司并未参与诉讼,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告不理。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法庭无须审查。在合同履行中A公司在承包者的要求下又调低其他承包者的承包费,其又并未举证说明不调低B公司承包费的理由,且在1999年12月又以月承包费15万元为最高投标额进行招标,据此认定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事,致使每月38万的承包费显失公平,因此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该承包费应下调至每月15万元。B公司已支付的不再返还。同时由于B公司单方面停止缴纳2000年7月至今的承包费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B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三项予以支持,第二项不予支持;A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不予支持,第二项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 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签定的承包无有市至蜃楼市一线公路运输的公交营运权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该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变更为每月15万元,从2000年7月起履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7、8两个月的承包费76万元中46万及其利息的请求。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 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出实际控制的公交线路,停止对A公司正常行使所有者经营权(发包权)的侵害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xxxxx元,由A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由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反诉诉讼费XXXXX由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由被告(反诉原告) 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首席法官:铁面柔情
法 官:曹呈宏
法 官:老行者
二000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如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