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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二案——自由发言与鲁平先生探讨

作者:雪飞 阅读10950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与鲁平先生探讨
作者: 雪飞(被告)
时间:2000-11-7 20:48:00  就合同的解除问题,从教材上来看是安排在债的终止一节,或者说是作为一种终止的情况来表述的。原来雪飞理解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没有多大差别,也就没有再加考虑。到是一次与呈宏兄争论后才了解,原来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还是存在差异的。简单来说,雪飞认为合同的解除考虑主观因素更多一些,尤其是双方的合意(不管是预先设定的还是新达成的),这一点有点象达成一个新合同,是一个法律行为。而相反合同的终止多指自然因素造成的结果,更侧重客观事实,可以说是一个法律事件。当然因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也不完全相同。就合同的解除来说,固然存在单方解除的情形存在(比如对方先期违约),但更多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解除,本案正是此例。这也说明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原承包合同执行一段时间后为何又组织招投标,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道理。 从证明方法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知道已经存在的事物法律上推定他是成立的,除非有反证。这一点对原告来说是不利的,对被告恰恰相反。在至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合同无效情形下,我们只能假定原承包合同有效。那么,有效的合同只能在双方合意是才能解除或变更(从某个角度看,这两个词只有学术意义,实际效果相差不多)。原告要降低承包费用,当然需要经被告同意,反过来原告提出提高承包费也是一样。正因为被告没有必然同意的义务,所以当然有提出对等条件的权利--在本案中就是要求有C公司参加进行重新投标,这是合理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雪飞也觉得你在引诱提问,成群星的话可作为雪飞的意见。此外就事论事,雪飞认为即使一个合同存在,也并非不能再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合同。一个合同代表一个法律关系存在,而存在合理与否是另一个问题。比如第二个合同影响了第一个合同的履行,重合主体的当事人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可以了。法律不会主动介入,因为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下,经协商总有一方会妥协忍让。当然受不利益一方若提起诉讼另当别论。 最后一个问题理论上雪飞没什么新的看法,本案中主要情形还未涉及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存在的必要是无须争议了,有关定义和阐述已有名家著作。不过雪飞认为,无论先合同义务还是后合同义务,从它们都不是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这一点来看,违反此种义务不应认为是违约行为当属侵权。事实上对此种行为的处理,却是多引用违约责任的方式,如撤销、变更、继续履行,违反先合同义务尤其如此。只有在确实引起损失,才要求赔偿。杨老师关于合同责任的研究大作中,提及对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要分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也是有力证明。这似是反映了一点,即侵权责任与违约重合的可能与存在,以及处理结果的殊途同归。 以上看法妥否,请鲁平先生及诸位指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