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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二案——自由发言原告方代理词

作者:易水 阅读11734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原告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原告方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的法律精神和相关规定,原告方的合法合同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在本案中的辩驳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现阐述如下: 一、 被告方未依法履行其"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披露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此即为"先合同义务"。若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该项义务,则应承担由此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做进一步理由阐述前,本代理人请合议庭注意本案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事实,亦是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即"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公交营运权承包合同时曾向被告询问涉诉公交线路的月收益额等情况,但被告方则以该项情况为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予以披露。" 那么到底被告是否应该将原告所询问之事项披露给原告呢? 在此问题上,被告方和其代理人在前几轮的法庭辩论中,翻来覆去的以原告所询问之问题为商业秘密为由对己方之拒绝披露行为进行辩护,但其并没有回答这一本案的关键问题,只是为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强词夺理。 对于该问题,本代理人认为,首先被告所询问之事项是与其所订立合同的经济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属于与所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次合同法并未将与所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商业秘密列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其先合同义务的条件,只是规定对于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先合同义务而披露之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有义务保守秘密,并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利用;最后,原告方向被告询问涉诉公交线路的月收益额等情况是合理、合法的要求。因为这些情况将直接影响原告方对合同标的额做出合理判断。故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所披露之情况是被告方之商业秘密,但被告方依然有义务向原告做出真实的披露。被告方只所以,拒绝披露该项情况,是其想利用原告方对涉诉公交线路经营情况的"无知",使其陷入被告方所设定好的不合理、不平等合同之中,以实现其谋取不当利益的企图。 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披露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应赔偿因其拒绝披露与所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 公交营运权承包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原告方享有合同变更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和平等互利原则的,构成显示公平。 本代理人认为,该合同已构成显失公平。理由如下:在主观条件上,
1、 被告未履行订立合同过程中所应尽的披露、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2、 被告利用原告对涉诉公交线路经营情况的"无知"和因希望获取涉诉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而形成的轻率;虽然被告方对此辩称,原告同为运输行业经营商,理应具备该方面的经验,但本代理人认为,就如被告方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所述之"有同行无同利",被告在对涉诉公交线路经营情况缺乏基本了解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该项承包项目的赢利情况做出基本准确的判断,就涉诉公交线路经营情况而言,原告方确实处于一种"无知"状态。 在客观条件上,原告在给付与其所获得的对待给付上存在严重的利益不平衡。这我们由被告给原告确定的38万元承包费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确定的15万元的封顶标底可明显看出。由于存在如此之巨大的利益不平衡,致使原告在承包营运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辩称这是正常的交易风险。在此我想问原告是否清楚什么是交易风险?交易风险是指双方在平等互利并遵守法律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必要的经营风险,其属于市场风险,而非因被告方在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所"创造"之"风险"。 故此,本代理人认为,该合同已构成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对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进行合理变更,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方实际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方所获得的超出其所应获得的合理承包费的承包费属于不当得利,理应无条件返还原告。 三、 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在招投标时依然有效。 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将原告承包的公交线路提交承包是原告方在希望调整承包经营费用,以改善经营状况的良好意愿下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继续承包经营涉诉公交线路。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被胁迫情况下,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此原告与被告就将原告承包的公交线路提交承包的邀约、承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四、 被告组织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权招标投标行为无效。 被告所组织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权招标投标活动的多项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规定。具体表现如下: 1、 投标人少于法律规定的三人或三人以上,仅有两人,按规定理应重新招标; 2、 被告人并未按规定将招标所设标底保密,而是将其公开给两位投标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在公平竞争情况下的进行; 3、 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招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然而被告却与两投标人协商以抓阄的方式来确定中标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亦影响了招标投标的公平合理性。 故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所组织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权招标投标行为无效,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以宣布无效并撤销。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被告的反诉亦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方反诉,维持我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委托代理人:沈浪、易水
200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