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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虚拟法庭-虚拟法庭第一案——第一轮辩论之②、沈浪

虚拟法庭第一案——第一轮辩论之②、沈浪

作者:沈浪 阅读4472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原告代理律师沈浪之代理意见
作者: 沈浪
时间:2000-08-31 18:41: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铁面柔情诉洪发网络.com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益友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铁面柔情之委托,指派我出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我代表原告对本案提出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我们高兴地看到,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毫无疑义。这使我们可以集中精神来讨论一下具体的法律问题。被告和原告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的得病和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我们以事实为基础,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准绳,认为原告和被告实际上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得病和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庭应准予原告的请求。一、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一直声称其与原告的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者的关系。这种观点无疑是错误的。因为洪发网络只是一个商业性质的互联网公司,主要为网民提供网络服务。洪发网络和网民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而不是管理关系。洪发网络把版主视为中层管理者、把网民视为其基层管理对象,实际上完全误解了自己工作的商业性质和服务性质。
事实上,被告对于自己的观点,一直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如被告在答辩状中声称:"从本网的《论坛版主管理办法》的名称本身就可看出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性。"按照被告的这一逻辑,如果大厦的出租人制定《大厦管理条例》,仓库的出租人制订了《管理条例》,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仓储合同关系就都会转化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公司就可以以管理者的身份对合同相对人行使管理职能!如果被告的这一观点成立的话,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单方制定所谓的管理办法,将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转化为从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没有认真考量其《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在法律上的性质,仅凭其名称就武断地确认其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被告的另一代理人提供的理由认为:洪发网络和网民通过网络联系,形成了一个洪发网络社会,洪发网络处于权力中心的地位,因此被告既可以任意制定规则,也可以擅自更改规则,但是被告却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这里同样做了一个意味深长的颠倒:即把他和网民之间的服务关系,颠倒成为管理关系,把他作为服务商的角色,自我转换为领导者和管理者。按照这一逻辑,商场、饭店和所有的服务性质的实体,也可以同样的理由把自己变成一个管理者,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转化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做法势必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
被告不恰当地举例说:"正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一样,小股东不同意,但只要不违反符合《公司法》的章程,小股东必须跟着走。否则,出卖你的股权或出资份额。"版主和小股东在权利方面的差异自不待言,但是被告的这一举例,正好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版主在被告心目中的地位。第一:版主对于所谓的洪发网络社会,不仅没有表决权,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第二,如果版主不接受被告作为权力中心任意制订、发布的规则,也没有任何资源可供出卖。版主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及其劳动成果,只能由所谓的洪发网络社会无偿占有。第三:由于被告拥有任意制订、修改、废除已有规则的权力,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规则任意巧取豪夺,版主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被告这个王国里,版主被赋予的唯一的权利就是离开!作为一个商业互联网公司,被告一味固执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对自己是一家服务性质的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缺乏清醒的体认,而是竭力把自己行政化,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从事商业行为,不仅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而且也严重背离了其自身的服务性质,违背了民法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所谓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不成立的。
我们认为,洪发网络和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为了提高其知名度和点击率,激发网民参与的积极性,制定了《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公开在网民中招募版主,并委托版主行使论坛的经营管理职权,而原告则自愿申请为被告管理论坛。原告和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而达成协议。按照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也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以及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和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1、 原告和被告是平等主体。正如前文所说,被告声称其与原告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对自己工作性质的一种误解。原告加入论坛管理,是出于个人的兴趣自愿加入,而不是出自被告的指定;原告管理论坛,是为被告处理事务,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处理事务时,虽然依委托人的指示,但是具有一定的独立裁量权。被告对原告的约束,一般只能通过合同的约定,而不能任意指定;而管理关系则可以基于职权任意指定。因此,原告和被告的行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他们之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相对人,而不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2、 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为了其自身的利益,积极招募网民中能力优秀的人担任论坛的管理工作,网民通过自愿申请允诺担当论坛的管理工作。在本合同关系中,由于被告想在网民中选任版主,因而采取了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方式。为此被告制订并公布了《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向网民表达了委托管理论坛事务的意思,该办法详细规定了申请成为论坛版主的条件、产生办法、获选版主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激励机制等,内容具体确定,从被告的公布行为及内容不难看出,该公告包含了被告愿意接受承诺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这一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要约,而网民的申请行为属于承诺。被告确认网民的承诺合乎要约并公布其名单时,为合同成立。被告和版主之间,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以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为目的,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自被告宣布版主名单时,合同既告成立。版主作为受托人,得以以自己的劳动处理被告事务。3、 本合同为有偿合同。虽然被告在其要约中未明示给予原告多少报酬,但是被告在其管理办法中,已明文承诺:"版主在任期间表现突出的,都将接受洪发网络.COM的衷心敬意和物质奖励。"因此被告的委托行为,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有偿委托。由于在管理办法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报酬标准,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制定并公布了具体的奖励办法,受托版主对该办法没有表示反对,并且继续行使管理工作,应可认为受托版主已认可该奖励细则,该奖励细则作为对管理办法第一条有关物质奖励的具体化,已成为合同的有效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给予原告物质奖励,不是被告的权利,而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声称:"奖励细则也不是管理办法的附件。如果有些人是抱着想获取奖励的动机而申请成为版主的,则完全是其个人的动机和一厢情愿。"这种观点无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一味为自己推脱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由于奖励细则是对合同未明条款的补充,因此它不是被告所说的"一种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无权单方修改、废除其本奖励办法,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单方面改变评选办法,已构成违约。由于新办法大幅度减少了获奖人数和奖励金额,被告按照新办法评选,导致原告不能当选。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物质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苦闷,法庭应确认被告单方变更7月论坛版主评选规则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按原规则履行,并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指出的是,由于被告严重误解了自己工作的性质,导致其行为与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根本冲突,也使得被告难以自圆其说。即使我们同意被告的意见,把奖励行为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按照单方法律行为的法理和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 在修改、废除其奖励办法之前,被告的原奖励办法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在被告作出明确的废止或变更之前,被告应该按照已生效的奖励办法评选和奖励版主。证据3清楚地显示,被告新的评选和奖励办法是在8月5日宣布的,在此之前,被告并没有声明将修改奖励办法,因此原办法的效力应从宣布之日起至8月5日止。该新办法自8月5日之生效,对8月5日之后各论坛的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办法对8月5日之前的版主工作没有追溯力。也就是说,对于原告7月份的管理工作,被告应按照原办法予以评选并给予奖励,而不是援引8月5日才宣布的新办法,来减轻自己的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 虽然被告新的奖励办法自宣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其修改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2清楚地证明,被告不仅规定而且事实上也是每月一次,组织对版主上月的劳动予以评选和奖励。由于被告是在8月5日突然宣布其新办法,而原告在此之前,因为信赖被告不会改变原办法,而继续行使论坛的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原则上应对原告的信赖利益给予一定的赔偿。综上所说,双方争论的焦点,不是被告一直所强调的:"本公司完全有权根据管理的需要修订、废除此奖励细则,"而是其修改的奖励细则是否具有追溯力,其修改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上所述一、二点,本是单方法律行为的应有之义,被告既然承认了其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对其后果应有清醒的认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庭应确认被告单方变更7月论坛版主评选规则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按原规则履行。
二、原告的得病和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声称:"原告所说的得病和住院治疗与本公司无关,是其本人体质和心理素质所致,住院诊断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反映了被告心目中的人,实际上是"抽象"而无血无肉的人,而不是生活中的具体的、有着自己的情感和情绪的人。被告以一个人为制定的一般标准,来衡量个性各异的人,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弱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只有弱者的"体质和心理素质",往往低于所谓的"一般"和"平均"水平,而他们由此所遭受的痛苦,却比"一般"的人更为强烈。被告以原告"体质和心理素质"差,而推卸自己的责任,是有悖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的。按此逻辑,一个杀人犯也可以振振有辞地说:"由于被害人体质较差,所以较一般人容易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和他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庭是否也要减轻或免除他的罪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任何公司都无法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检验应招者的身份,甚至无法确认对方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被告的选任办法,被告所选任的版主,极有可能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体质和心理素质",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差,被告对此既有清晰的认识,就更应该在单方变更合约的时候,注意避免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而不能以其"体质和心理素质"差来推脱自己的责任!从法理上看,对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已经从所谓的必然因果关系,转向相当因果关系。其中最具有人文意义的是,在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是着眼于受害人的客观条件(如被告所说的"体质和心理素质"),而是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能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按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可以判断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发生,即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抛开前述"法律人的僵化"思路,引入相当因果关系的思想,被告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1、 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按照原办法,原告是完全可以当选优秀版主并获得奖励。但是被告擅自改变评选标准,并置原告的请求于不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2、 有损害事实发生。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原件,病历复印件(原件存于医院)等,都可证明原告精神和肉体均受到较大的打击。3、 损害事实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网迷对于网络,总是带有一种特别的痴狂。凡是喜爱网络的人,对此都有深切的体验。我们在网络中尽情喜怒哀乐。网络中发生的一切,对于网迷来说,往往比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事件更有意义,也更能牵动网迷的心。原告作为众多网迷中的一个,同样对网络具有痴狂的热情。原告每月花费在论坛管理方面的费用达数百元,7月份更是高达700元,并且几乎把所有的业余时间都用来经营和管理论坛。原告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1、希望能把自己的论坛管理好,获选为优秀版主,以证明自己的实力。2、希望高投入,能获得被告在奖励办法中允诺的回报。在这样一种背景下,被告突然宣布更改评选规则,使原告满怀希望可以获得的荣誉和物质利益旁落,只要是熟悉网迷的人,都不难判断出这一变故会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按照相对因果关系的理论,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已经构成相对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均已成立。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就原告在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我们想指出的是,相对于方兴未艾的互联网业,网络法律已严重滞后。在网站和网民之间,网站处于强者的地位。网站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往往损害网民的利益。而损害网民的利益,将使网站的生存和发展失去源头活水,从而反过来影响到网站生存和发展。这种恶性循环将会严重阻碍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本案被告把网站和网民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定性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赋予自己任意制定、变更、废止相关规则的权利,不惜危害网民的利益,是十足的短视行为。虽然目前网络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网站及其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但是我们认为,网站及其行为,依然属于民商事法律范畴,应受到民商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及其相关法规的约束。鉴于被告的行为在目前互联网业具有代表性,我们相信对于本案的裁判,将在以下三个方面,对网络法律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推动我国的互联网业步入法治的轨道:
1、确认商业网站是向网民提供网络服务的民商事法律主体,而不是类似行政机关的管理者。2、确认网站和网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 在网络法律尚未制定的情况下,网站和网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遵循《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说,本案属于互联网和网民之间的的合同纠纷,原告所受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应准许被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第一网络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沈浪
              20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