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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一案——第二轮辩论之①、老行者

作者:老行者 阅读4456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原告代理律师老行者的第二轮代理意见
作者: 老行者
时间:2000-09-05 18:31: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铁面柔情诉洪发网络.com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经过第一轮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已阐述各自的主要观点,良师律师事务所、益友律师事务所的老行者律师、沈浪律师受原告铁面柔情之委托进行第二轮答辩。为不使法庭成为一个文字游戏或狡辩的场所,本代理人对第一轮已陈述之代理意见尽量不作重复,仅是针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陈述自己的观点。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主要如下:
  1. 被告享有对原告的单方面的管理权。这一管理权的获得基于一种原告的权利“让渡”。  2. 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管理关系,奖励是一种管理手段,被告有权改变自己的管理手段。  3. 因为是管理关系,所以主体资格可以不考虑;不承认合同之债的存在;认为原告将网站管理与大厦管理相比较不适当。
  作为原告代理人,我们认为:
  1. 在网络世界的法律社会中,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的网站与网民之间不存在单方面的管理关系。权利的“让渡”是有条件的、相互的,而非无条件的。  2. 权利有条件的“让渡”,说明权利义务是相互的,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获得奖励是一方的权利,也是另一方的义务,即奖励不是一种管理手段,而是作为合同之债而存在的。这一合同关系在主体资格方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 原告将网站管理与大厦管理相比较并无不当。
  具体理由如下:

  一、网站与网民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单方面的管理关系,而是合同关系。
  被告代理人为说明其网站与网民之间存在着管理关系,提出所谓的权利“让渡”观点,似乎网民要在网络中畅游就必须将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网站。网民在网站上登记注册,就意味着让渡权利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被告代理人认为这种权利的“让渡”是无偿的、单方面的,以此来论证网站与网民之间存在着单方面的管理关系,即原告只有受管理的义务,没有享受权利的资格。更有甚者,其为证明其理论的合理性,“创造性”地提出了“泛合同化”的观点,认为原告代理人偷换了“泛合同”与“合同”的概念。  这种推理论证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在<社会契约论>中,国家权力的获得,是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亦是相互的权利义务,即国家在民众的安全、福利、社会秩序等方面承担义务,民众承担纳税、接受管理等义务。这里同样存在权利义务的相互性,而不是国家可以单方面的行使管理权而不需要承担义务。在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即“违约”时,民众同样可以用解除契约的方法,推翻政府来终止这一“社会契约”。可见,即使是“社会契约”中也不存在单方面的无偿的权利“让渡”。  其次,不存在所谓的“泛合同”。在合同法中,对合同概念、种类规定的十分明确,不存在所谓的“泛合同”这一类型。也就是说,如果是合同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相互性,由合同关系产生的管理关系也不例外。管理者在进行管理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再次,除非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权利的让渡都是有对价的。这正是独立个体存在的“天赋人权”的体现。任何个体没有义务将自己的权利无偿地让渡给他人,除非他自己愿意如此让渡。如果网站与网民之间存在着“天赋”的管理关系,独立自由的网民何处安身。在本案中,被告只是一个小小的网站,就视登录其网站的冲浪者为其单方面管理对象,那么,网络世界中,上网者除了像孙子般受人管理之外(而且只有被管理的份,没有对不当管理主张的权利),权利安在?上网者在网站面前与奴隶社会时代的奴隶有何不同?  还有,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被告代理人一直避而不谈的是,本案的原告并非是一个在网络上闲逛的网民,而是自费上网出任被告网站的一个版面的版主,为被告网站工作,提高被告网站知名度,也不排除为被告网站带来金钱利益的网站工作者。其付出了劳动,现在被告居然要求其连按照规则评选获奖的权利也都得“让渡”出去?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从古老的法律思想到现今的法律具体规定,我们找不出一条规则是支持两个独立的主体之间存在着“天赋”管理关系的。我们不可想像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只看到权利让渡的一方面,还应看到任何一个主体在让渡权利的同时,也获得了对方的权利让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管理关系是基于合同而来的,原告完成其义务之后,被告单方面改变管理条件使得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第二代理人将网站管理与大厦管理相比较并无不当。
  网站是网络城市的一个站点,就好像是一个城市里的一座大厦。原告所称的属于其管理对象的网民,是指在其网站上登录的网民,因为他们可以看到网站的一些内容,甚至可以在网站上帖点什么。这些网民愿意将管理权让渡给网站是因为其获得了查阅网站资料等权利。这与大厦管理没有什么不同,城市里的独立的自然人,其想进大厦参观或休息,在门卫处登记,因为其获得了参观或休息的权利,当然也应该服从大厦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网站或大厦有没有抽奖活动,抽奖规则如何变化,这都是网站或大厦单方面的行为,游逛的网民或进大厦的参观者无权表示异议。
  但如本案情况,网民不是简单到网站上查阅资料或随意帖点什么,而是为网站工作,担任版主,情况就不同了。这时候版主工作时接受管理就需要一个对价,即完成工作可以获得奖励。这种奖励不是单方面的行为,而是与版主的工作相对应的。就好像一个人进入大厦不是为了参观或休息,而是要看护大厦的一个房间,虽然出入大厦他也要登记,但这时他在完成看护工作时接受的管理就不是无条件的,他的看护工作需要一个对价,即工作成绩突出,其根据条件可以获得奖励。此时,如果网站或大厦的业主擅自改变了奖励条件,让本该获奖的版主或房间看护人员的获奖权利无条件地丧失,其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我们不认为将网站管理与大厦管理相比较有何不妥,这恰恰论证了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单方面改变条件,理应按违约来追究赔偿责任。

  三、 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第一代理人合同主体论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老行者律师在第一轮代理意见中明确说明的观点是“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这不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自己签订合同。具体的理由,这里不再重复。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十分清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单方面变更合同条件的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合议庭明鉴。
  此致
第一网络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良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老行者
        某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