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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一案——第二轮辩论之②、为权利而斗争

作者:为权利而斗争 阅读4549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被告代理人为权利而斗争法庭辩论意见之二

审判长、审判员:
在上次的发言中,我提出从“平等主体”出发去论证合同的存在是很荒唐的事情。我们也阐述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用来说明至少《合同法》不调整传统社团内部社员之间、社员和社团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在本次的发言中我要讲如下几个问题: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网民社会内部的管理关系
我们不愿犯原告代理人已经犯过的错误。用计划经济时代的喜欢干预社会生活的司法思维模式去肢解生活,让生活符合自己的模式,否则就宣布他违法无效。
网民社会,一种新型的社会组织。他活生生的走进我们的生活,走在我们的面前,我们有什么理由对此视而不见呢?我们本身就是有网络连接起来的法律人或者是对法律的研究和探讨有兴趣的一群人。洪发网络公司提供电子公告牌,供注册为用户的成员免费使用,交流。通过这些活动洪发网民形成较为固定的社会联系。这种联系,也就是我们所讲的社会关系之一。他和传统的社团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这些网民的联系是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章程或者活动的规则是由发起人网络公司或者个人制定的。这些自愿连接起来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体的目的可能不一样,但其在该网站或者电子公告牌上的活动内容必须是发起人容许的活动。否则,将有可能被驱逐出去。除此之外,他和传统社团相近的地方很多。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可见传统的社团和网民社会多么相像。网民社会,象一个茶社,又象一个团体,但又是他自己。法官先生,我在上一次辩论时,已经讲到这些问题和本案的联系并不是非常重要。因为网民社会的存在是一个铁的事实,是一个公知的事实。原告的诉状和证据都已经证明了这些事实。可是原告的代理人似乎永远不愿意尊重生活事实。明明原告和被告是网民社会活动建立起来的联系,偏偏非要用什么计划经济时代的司法观念来把生活解释的面目全非。原告本人就口口声声讲他首先注册为洪发网民社会的成员,在洪发网民的活动场所按照洪发的规则活动。在洪发网络公司尚未颁布奖励规则的时候他已自愿主动报名参加竞争洪发网民社会的中层管理者,义务管理某一版面的网民活动。他是为获得权力来展现自己的才能或者满足其他欲望来做版主的,而不是为获得权利或者报酬来做版主的。原告的代理人,竟然一次又一次不顾事实和法律奢谈什么委托合同、服务关系实在让人无法理解。本身就是一个社会组织内部的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又怎么去论证是那个合同关系呢?何况,此事和委托合同风马牛不相及也。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原告所处理的事务并非被告的事务,而是洪发网民社会全体网民包括原告本人的事务。洪发网民社会的网民都需要秩序、都需要规则、都需要管理者。所以不能说此项事务仅仅是被告的事务。被告作为发起人,作为洪发网民社会的权力中心,有权力、有责任管理管理网民们在电子公告牌上的活动。招聘版主的活动是网民社会的事情。

二、洪发网络公司的商业性质和洪发网络公司作为洪发网民社会的权力中心的地位、洪发网民社会的发起人身份是和谐的、不矛盾的
对这个问题,我在上一次辩论中,曾举了一个足球俱乐部的例子。这次我想理性的分析一下。
我们知道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需要场所,社会组织的活动更是离不开一定的场所和相关的经费。一个生意人或者一个商业公司,作为一个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组织者利用自己的经费去取得这个场所的使用权,供这个社会组织的成员使用。这是很普遍的事情。我们对他是生意人或者它是商业性公司无需吹毛求疵,只要他的金钱来路正当,又有什么道理对他横加指责呢。这个发起人或者组织者一边为这个社会组织提供经费,一边作着生意赚钱,把赚来的钱的一部分作为这个社会组织的经费,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对他的商业性质而对他大加责罚呢。什么为了点击的次数,什么为了赚钱。这种观念,好像太古老了吧。做好事就是为了让表扬,做善事就是为了公共形象。为了做广告,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就是为了蝇头小利,没有大家风度。好像大公无私,左得不能再左了。赚钱,和做好事、做善事为什么就不能并行不悖呢。商人开办一所学校就不是学校,只能国家开或者只能赚取稿费的人开办的学校才叫学校嘛。正是洪发网络公司的特殊性,能够更长久的为洪发网民提供一个功能更强的电子广告牌,把大家组织联系起来让大家到一起喜怒哀乐,交流谈心,增广见闻。洪发网络公司的商业性质仅和提供场所相联系。除此之外,洪发网民社会的成员和他的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 (待续)

被告代理人为权利而斗争的辩论意见之二(续)
作者: 为权利而斗争
时间:2000-09-06 23:50:00 三、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管理是基于多个主体共同生活或者共同事务产生的领导服从关系。二者调整的法律规范是不同的,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合同产生管理关系、管理关系应属《合同法》调整的观点是不对的。
首先,合同是关于债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问题,也不存在“权力”让渡的问题。尽管他们在交换权利或利益,但不是权力的让渡。《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合同,《合同法》中的合同,不能产生原告所说的管理关系。第二,原告代理人所举《大厦管理条例》的例子,恰恰证明原告代理人对合同的概念、《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社团中的管理、网民社会的管理认识错误。为什么大厦出租会出现管理呢?这和出租活动有何联系呢?为什么普通的一对一的出租关系没有管理这一现象的出现呢?因为一对一的出租关系,没有产生一群人因共同的目的、共同的利益、共同的兴趣所形成的较为固定的群体,没有形成共同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没有产生为调整一个社区或者社团成员之间关系的需求。秩序和规则的产生,和出租合同有联系,但大厦出租合同产生的是群体活动,而不是管理关系。管理关系的出现是一群共同生活的人的出现造成的。是一群人为了共同的目的或者利益或者其他的事情不得已而做出的理性选择。洪发网民社会又何尝不是这样呢。原告代理人强调大厦管理的出现一个原因是物能尽其用,另一个原因是大厦和出租人的无可奈何的选择。但这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大厦和每个承租人为了各自的利益走到一起来,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共同的利益,产生对管理的需要和渴求。这不是小社区生活又是什么呢?管理的出现,明明是因为较为固定的一群人在一起生活,为什么要说是出租合同的内容呢?把因为共同生活产生的管理,硬说成是大厦利用自己的经济地位来发淫威,是什么观念?市场经济时代的观念么。洪发网民社会的管理关系,同样是洪发网民在一起活动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不是《合同法》中的合同关系。试问原告代理人,如果大厦出租给一家商户,还有大厦管理的出现嘛。没有。
第三,被告重新制定规则,是因为发现原规则不合适而做出的,奖励面过宽,不利于奖励先进,鞭策后进。此原因,我早在前面的发言中已经讲得很清楚。并非原告指责的是违反合同、专横、少出钱。原告的代理人抓住“单方法律行为”不放,似乎这里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是我们的曹呈宏大律师讲的根本就不是这个意思。单方法律行为,这里指的是管理行为,是合法的、合乎广义上的法的行为。广告呀什么的比喻,本代理人就不再罗嗦了,原告的代理人并没有讲出什么道理。谢谢,法官先生、书记员、原告和代理人。(为保证时间只好这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