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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一案——零星辩论之①、铁面柔情、曹呈宏

作者:铁面柔情、曹呈宏 阅读4244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原告的补充辩论意见作者: 铁面柔情时间:2000-09-08 9:25: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两位代理人在前面都发表了他们的代理意见,我现在作补充。
一、管理的问题我注意到,被告代理人声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管理关系,其管理关系的基础是基于权利“让渡”。而奖励的性质是一种管理手段,属于单方行为,被告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进行修订、废除。”法律是不是这样讲的呢?首先我要讲。本案涉及的关系是现在的法律能调整的,虽然发生于网络之中,但他不是象被告所讲的是个相对独立的社会,虽然这样一来,这个案件不免失去一些精彩,但是,不能步入误区。这个问题我们稍候再讲。被告之所以能制定该论坛规则,是因为他对网站享有完整的权利,但是这种制定规则的权利仅仅只限于对其能处分的权利,不能触及到其他主体的权利,除非其他主体表示愿意。否则,该规则涉及部分无效,因此,该规则不但对注册(也就是表示同意)的网民有约束力,也对其本身有约束力。所以管理是相对的,不是什么都能管。“进了我的门就是我的人,任我骑来任我打”,这种观念不但本案被告有,很多大的网站都有,是错误的。本案的审理也跟他们敲响警钟,网站不是可以恣意妄为的。对于规则(和法律)赋予原告或其他主体的权利,对于被告对自己限定的义务,被告是无权进行单方面变更的,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认可。或该变更对权利人有益。因此,在被告对奖励作了承诺后,就是被告的义务。只要相对人满足被告跟出的条件,也就是相对人尽到了规则所确立的义务,那相对人都拥有了主张被告履行规则所确立义务的权利。这点,与悬赏广告的性质很相类似。我们看到,对悬赏广告,有的学者也把它视为合同的一种,但是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合同,我们稍后论及。所以,被告的管理权限仅仅只限于制定最初规则(也可叫发布要约),和在规则的履行中行使规则所赋予的权利,而没有单方面减轻自己义务的权限。
二、网络社会问题如果被告赞同我们的版主与网站之间是平等主体的观点,那我们是否就可以不再证明。只需要再证明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由合同法所调整就行了。网站和网民的关系不是社区和人民的关系。论坛只是一个场所,提供网民进行发扬交流的场所,这点是不可否认的。我原来打了一个不恰当的比喻“xx论坛”就好像WC(Water Closet)<或许称之为Bar酒吧比较妥当:)>,而版主就好像在里面打扫卫生的工人,那网站就好比WC的所有者,你能说WC是社会吗?或许去这个WC的人多一些,但也不会认为WC就是社会呀。他只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而已。本案所争论的是网站和版主的关系,也就是说是WC的工人和老板之间的问题,拿以前的话来说是劳资关系,而不是网民和整个网络之间的关系,那才是个社会问题。我发现被告代理人进入一个误区,就是把一些网站开办的社区与本案的论坛等同,关于那种社区的性质,我也不认为那是一种网络社会。由于与本案无关。以后再讲。用WC作比喻,生动形象但不太雅观,我就改成三星宾馆附带的酒吧,现在有的要另外收费(听说电子邮件也要收费呢),我就以不收费的讲讲吧。这种不收费的酒吧随便该宾馆的住客进出,只需要向建立者说一声你是谁,或者登记一下,假的也没关系,以后就可以常来了。那无偿服务的后面又是什么呢?也许是老板想打广告,也许是想招徕生意,这一点我们管不到,也不必管。该酒吧本来原是老板自己的员工管理,可以不另外开工资,但后来,进去的人太多,员工不干了,或忙不过来,搞得很脏,卫生部的有意见,老板怕卫生部把它关了,就发了一个公告,讲明,需要搞卫生的人,公布了条件(为了招徕更多的人,就要求从来酒吧的人中选),开初没有讲具体报酬,来应招的人很少,后来讲了要重奖(实质就是报酬,对工作的评价),公布的细则:从来的人当中投票选。还参考谁管理的区位来的人多.等等,实行谁付出的劳动多,谁的奖就高。这实质是当初我们打破大锅饭的做法,实行的是下不保底,且注定排在后面的工人无工资。这也是不稀奇的。所以,原被告之间实在没有什么其他关系,也不存在网站就可以行使管理职能(即减少自己义务的管理职能),来无偿占有版主的劳动,除非版主愿意(该愿意的表现形式就是在规则中不提报酬而版主不表示反对)。综上所讲,实想驳被告代理人一再所强调的“网络社会论”,“管理论”。
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由于合同法是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按照上面讲的,本来可以定“劳务合同”。但鉴于网络的特殊性。1、法律所规定不能雇童工。但是如10岁小孩也可受雇于网络公司。“网络上你不知道对面的是不是一条狗”,因而与标准的劳务合同有区别。2、劳务合同要求有底薪,即最低工资。但网络上不需要最低生活费。可以不要底薪。因此,这种合同实质是一种为了某种目的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最符合合同的本意。我认为,它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特征。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特征是:1、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注意这里的事务是委托人的事务,管理论坛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不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在网民注册时很明白的告诉每一个进站的人:论坛是被告的。管理论坛是被告的事,因为论坛上有许多人不遵纪守法,发表黄色、反动的言论,就象进WC的人不讲卫生一样,如果不及时清理,论坛的主人是要受处罚的,由于被告忙不过来,因此将此事务委托给了原告。2、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此事务委托给受托人。这里也许有人讲:对有的版主,网站连见都没见过怎么说他们之间有信任关系?君不见,版主规则对版主的要求么?我摘录一段:“ 一、版主申请人必须在该版发表过30篇以上的文章(含回复别人的文章),对于新开的版面,要求发表文章数不少于10篇,而且严禁为了达到此要求在一日内连续发文数篇。”还有一些规定详见证据1,这充分说明,网站要达到把事务委托给版主,版主又能够干好的目的,不是没有条件的,换句话说,只要网友达到该要求,则该网站就可信任网友,从而将事务委托给网友(版主)。而版主在现实中怎样是不影响这种网络上的信任关系的,这,可能是网络法学与现在法律的不同点吧?也就是本案对网络法学研究的贡献吧。3、该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这点不多讲。所以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委托合同适用法律。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对委托合同有规定,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被告不按原来订立的合同(或规则)履行,而单方变更规则,擅自减轻其义务,被告违约显而易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带来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是物质上的:关于为被告所付出的物质损失,原告已举证,被告在举证阶段未提出异议,现在要谈,也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费用不是为被告所付出的。另一方面是精神上的:当看到被告变更规则的时候我非常愤慨,当得知自己因此而落选后,久久不愿相信是事实,现实是多么残酷,当一张高额的话费单摆在我面前的时候,我深深的后悔了,后悔我轻易的相信一个网站,后悔我对他付出了我的心血,假如让我再选择一次,我一定不会进这个网站。假如非得要在前面加一个期限,我不会说一万年,只希望在他懂得诚实信用之前,每一个上网的人都喜欢自己熟悉、与自己相关的网站。在近4个月的时间里,我与论坛(应该是来论坛的人)建立了深深的感情。虽然现在还是版主,但是我知道由于与网站对簿公堂。因而继续当版主是不现实的,离开自己倾注了大量心血的版面就如同与自己深深相恋的恋人告别,是非常残酷而又无奈的一件事。我呼吁本案的审理,能唤醒一些如被告一样的网站的心,我也感谢被告为网友提供言论、交流的场所,但同时也对被告不尊重版主,任性妄为的行为感到遗憾。网络不是一堆堆冰冷的电脑,在它上面流淌的是一个个真挚的感情,有血有肉。当版主为网站付出了那么多的时候(不仅仅是网费和电话费),你们又为他们付出了什么呢?就是想方设法减少他们的报酬吗?你们的良心何在?最起码的诚实信用何在?!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公理良心,我希望法庭支持我的主张综上,是我的补充发言,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原告:铁面柔情2000年9月7日
RE: 反驳作者: 曹呈宏时间:2000-09-08 10:45:00 首先,原告以广告来界定“奖励条例”的不适当性,在前面几次辩论中,本方实际上已经有所指出。这里不妨再进一步作出说明。所有的合同都以要约和承诺为成立的要件,而“奖励条例”并没有这样的一个过程,条例的制定不需要各网友的同意,条例的公告也不以网友们的意思为转移,甚至在有版主加入本网站时,也不需要就奖励条例征求他们的意见,因为他们同意也好,不同意也好,这个条例就是生效的了。这与合同是明显不同的。哪怕是最格式的格式合同,也需要双方合意为基础。至于悬赏广告,其性质在学术界争论颇大,有合同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悬赏广告是可以单方撤销、修改的。而且悬赏广告以要求完成特定的事务为条件,悬赏事项可能完成,也可能完成不了,但本奖励条例却并没有这种特征,只是对各版主的敬业精神的一种评价和鼓励,其产生也是需要通过评比和投票,一定会评出得奖者,这些都与悬赏广告炯异,充分说明了本奖励条例不是悬赏广告。
  事实上,因为奖励条例缺少广告的本质性的要约承诺,所以根本不能以广告视之!这是问题的关键。  其次,原被告双方也不是委托关系,事实上论坛是应版主申请而开设的,而委托关系必须是要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受委托人办理,哪里有如此本末倒置的道理。所以开设新版其实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种服务,满足的是原告的需求和愿望。当然,既然新版是开设在被告的网站上,基于网站的安全和公益的考虑,我的当事人公司确实是需要对各版进行管理,事实上,这也正是我方所反复强调的,我方当事人不能任由一个版主的不良行为,而影响了整个网站的生存和发展。这种管理权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中最主要是权利让渡的因素(让渡的原因在上文和前几次答辩中已经表明),如果一定要找出其他因素的话,也有物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的管理因素吧,但这些都不是合同,因为物权是绝对权,不是相对权,不需要要约与承诺。而奖励则是管理权行使的一种手段,而并非基于约定(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的约定过程)。就算是原告所引用的条文,其中“不得……”、“严禁……”等等言语,明显是管理的常用语,而丝毫也不能证明这是合同啊。原告所谓的被告忙不过来才将版面委托给其管理,完全是颠倒事实的慌言,其实开版的过程就算在原告的诉状里也很清楚,是原告申请开设新版的呀,如果他没有申请开设新版,被告又谈何忙不过来?又谈何委托?现在原告自己申请了新版,又说这是被告委托给他管理的,要付给他奖金,这是强盗逻辑!
  第三,其实版主与网站的关系与奖励与否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方清楚地表明,前者是管理关系,后者是管理手段之一,根本不是前者的“报酬”!从形式上看,两都也并非基于同一份文件而产生。而原告方却经常把两者混为一谈,先谈一谈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然后就开始要奖金了,丝毫不存在内在的逻辑必然性。
  第四,原告确实举了一些证据,我们也承认这些东西是证据,(所以没有表示反对),但是有证据与证据充分是两码事情,原告方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也就是说未尽充分的举证义务。而作为举证责任来说,积极主张需要举证,而消极主张根本是无法或难以举证的,在原告方未尽充分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方对消极主张举证,是不符合法律的一般要求的。我方已经请求法庭注意证据的充分性,在此不再重复。
当然,最后原告还表白了他自己对网站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性质的误解,并表示后悔,但这纯粹是他个人的事情,难道他个人的错误也需要他人来为其负民事责任吗?作为题外话,我们也想说一句,其他的版主并未对我的当事人的网站修改奖励条例提出异议,这也许可以从反面说明原告的心理状态是其个人的事情。


再驳作者: 铁面柔情时间:2000-09-09 11:15:00 1、被告始终未能说清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管理是不是什么都可管,为所欲为。2、版面的所有权问题。论坛是由不同的版面组成的,他与主页不同,性质不同,最大的区别点就是所有权不同。因此,斑竹为被告干活,就应该得到被告的许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