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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一案——零星辩论之②、为权利而斗争、铁面柔情

作者:为权利而斗争、铁面柔情 阅读5312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辩论一
作者: 为权利而斗争
时间:20000908 16:14:00 终于听到了原告反驳的声音。也许沉默了太久,这一反驳的声音,好像有点声嘶力竭。不错,上趟厕所,就成了“厕所社会”的会员,岂不是让人笑掉大牙。大雅一点,即便常到一个商场购货,商场的秩序也要受市民社会法律的控制、调整。哪里有什么“商场社会”的说法。确实没有。因为,法律的秩序已经渗透到这些地方,这些地方没有自己独特的管理秩序。但是,原告是否可以冷静点想一想,到厕所、到商场需要注册嘛,需要表达思想嘛,需要学术观点、需要政治立场嘛?那里有一群人为了精神的需要,在一起活动吗?没有。原告是否可以冷静的想一想传统的社团,凭什么由自己的章程来规定成员的权利义务呢!网民社会,不同于传统的社团。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等社团,是人为了一定的目的而结成的统一体。这一统一体,是一个小型的社会,同人以土地为基础连接起来的国家不同。国家保障公民的这一自由,在其不和国家的秩序冲突的时候,国家的秩序并不进入这一小社会。这一小型社会中成员与成员、成员与管理者的关系,由其章程规定。这一特征,为所有社团或类社团的小型社会所共有。网民社会不同于传统社团之处,在于网民是靠网络连接的,网民社会目前法律没有赋予其法人的地位。但网民社会具有社团的前述共有特征。

辩论一(续)
作者: 为权利而斗争
时间:2000-09-08 19:05:00 原告提出的一个问题是被告有权力制定网民社会最初的规则,这一权力和网民社会的管理无关。这一权力来源于被告对它的网站享有的完整的权利。这一完整权利的行使,不能触及其他主体的权利,除非其他权利主体表示愿意。原告意图否定网民社会的存在和洪发网络公司在洪发网民社会中的权力中心地位,但原告的这一说法是非常荒唐的。
1、网站是物嘛,我起初对此是有疑问的。我的结论它仍然是物。但不管怎样,支配网站的主体将网站献给网民使用之后,网络公司已经处分了他对网站(或者部分电子公告牌)的使用权。尽管他仍拥有支配的权利,但他的使用权能已经行使完毕。他制定最初的网民社会的规则的权力来自于对网站的使用权,或者来自于他对网站的支配权吗?答案是否定的。他最初制定这一规则,是他要发起成立一个网民社会,来自于发起人的地位,并不是他对网站的使用权或支配权。使用权、支配权并不产生规则,只有发起人的地位才会产生最初的规则。如果网络公司仅仅行使使用权或支配权,他何必要制定什么规则?只有他有了设立网民社会的愿望并将它付诸实施,他才会制定最初的规则。这一最初的规则,就是网民社会的“章程”,网民社会的秩序和权力源。2、笼统的讲不能触及其他主体的权利,除非其他主体表示愿意,是毫无意义的。其他主体的权利是什么?是其他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还是网民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呢?比如传统社团中的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就包含缴纳会费、定时参加活动等权利和义务。尽管这些权利和义务涉及社员的民事权利,但传统社团中社员的权利和义务最初的表现仍然是社团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不直接表现为社员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为什么一些人,把社员权归为民事权利,却又无法与其他的民事权利相协调,其原因大概如此吧。无论如何《民法通则》不规定社员权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规则不能触及其他成员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那还叫什么规则。除非其他成员同意,是一句废话。加入这个群体又不同意这个群体的规则的事情,恐怕只能假设吧。
3、传统社团的章程所规定的都是社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个章程是必须合法的。但是,章程有它自己的领地,在它的领地内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给其留下了空间。洪发网民社会的规则,要求网民遵守法律,遵守网民社会的秩序,这应该是一个无争议的事实。洪发网民社会的规则确立了它的权力中心,这个权力中心就是洪发网络公司。任何网民必须遵守它制定的规则,如果在网民社会活动的话。网民接受了这一“章程”。承认洪发网络公司是洪发网民社会的权力中心。进了我的门任我骑来任我打,这样的话太不实事求是了。进了洪发社会的门,你挨了什么打,受了什么气。又做版主,你又获奖,你受了什么气?只能受表扬,受奖励,不能一次落选,心理状态是不是调整一下好一点。4、奖励是洪发网络社会管理中的一项措施,并不是洪发网民社会网民的权利义务规则。设立什么奖项,如何发奖,是洪发网络公司作为洪发网民社会的权力中心行使管理权的应有之意,在制定时不需要网民的同意,在重新制定时也不需要网民的同意。它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变更。这是管理者自由裁量的范围。至于涉嫌“朝令夕改”,一些人有意见,只是管理艺术水平的问题,和法律调整还扯不上边。什么恣意妄为,被告无权单方面变更?原告显然对奖励、管理、洪发网民社会的网民权利义务的性质分不清楚。5、原告讲被告的管理权限仅仅限于制定最开初规则,也可叫发布要约。什么叫也“可叫”发布要约呢?是什么就是什么。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很明白。“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可是,被告的奖励措是为鼓励网民和版主积极参加洪发网民社会活动而做出的,并不是希望和他人签订合同,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奖励措施也不是洪发网民社会的最初规则。最初规则是规定网民的权利义务的规则。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曹呈宏大律师已经把他们驳得体无完肤。我不再重复。
谢谢诸位!

别忘了,网民与斑竹、论坛与网络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
作者: 铁面柔情
时间:2000-09-08 20:20:00 RE: 辩论一作者: 为权利而斗争
时间:2000-09-08 21:52:00 我们没有忘记,网民、网民中产生的版主、权力中心,构成了网民社会。在这个社会中需要秩序需要管理,也需要奖励。但没有你说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