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虚拟法庭

老行者之家-虚拟法庭-虚拟法庭第一案——判决书

虚拟法庭第一案——判决书

作者:野山闲水,大 李,凌 云 志 阅读8321次 更新时间:2001-08-08

民商事网络模拟法庭
民事判决书

【2000】虚拟民字第01号
原告:铁面柔情,男,38岁,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花心街168号。委托代理人:老行者,良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浪,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发网络.com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南关村26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呈宏,子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为权利而斗争,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面柔情诉被告洪发网络.com公司破坏虚拟社会规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庭于2000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民商事网络模拟法庭规则组成了由野山闲水任审判长,大李、倚天屠龙任审判员的合议庭,书记员如风担任法庭记录;后因倚天屠龙在网络虚拟世界消失,虚拟法庭决定由凌云志替换倚天屠龙任审判员。2000年8月15日至9月10日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面柔情及其委托代理人老行者、沈浪,被告洪发网络.com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呈宏、为权利而斗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5日,原告从网上得知被告开办论坛并征聘版主,在阅读了被告颁布的版主条件和评选规则后,原告应聘成功被批准为被告论坛7嘴8舌版版主。5月1日,参与被告组织的对4月份版主评选,并评得三等奖,获奖金200元。此后,被告又参与5、6月份的评选。获奖金500元和100元不等。在8月2日本应对7月的版主进行评选时被告突然宣布评选延期至8月5日进行。8月4日宣布本次评选规则做重大调整,同时公布对7月版主的评选方案,大大缩小了评选版主得奖范围和金额。8月8日公布得奖名单中无原告。原告质问被告,被告认为其有权变更评选规则,而且被告认为最初被告已声明最终解释权在被告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不得随意更改规则。特别是在原告已完成被告的要求的情况下,更不应该变更规则。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则,造成原告未当选,未得到版主奖金。并使原告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当月电话费网费达700元。同时造成原告一个月的心血白流,精神上的痛苦,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600元。因此,特请求法庭:1、判决确认被告单方变更7月论坛版主评选规则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在法院的监督下按原规则履行。并在其网站发表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原告诉讼中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之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对被告和他之间的数个重要的法律关系认识上有误,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要求在有些事实上缺乏关联性,证据并不充分,这导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奖励是被告一种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三、原告所说的得病和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是其本人体质和心理素质所致,住院诊断不能证明生病与未得到奖励有因果关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①《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管理办法》。②《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评估及奖励细则》。③被告8月公布的评选规则。④原告的登录ID及密码。⑤原来的评奖名单及奖金金额。⑥原告的7月电话费及网费清单。⑦原告住院诊断书及药费收据。被告除以上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性质,存有极大差异,归纳双方的争议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认为:
1.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必然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网络社会里,原告是一网民,被告是一网站公司。网民是网络世界的主体,其有权在网络中自由浏览、发帖以及建立自己的网站,同时亦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遵守网络世界的行为规范。网站公司亦是一个网络世界的独立主体,其在依法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遵守网络世界的行为规范。作为独立的网民与独立的网站在建立法律关系之前,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们均是平等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加入论坛管理,是出于个人的兴趣,自愿加入,而不是出自被告的指定;原告管理论坛,是为被告处理事务,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处理事务时,虽然依委托人的指示,但是具有一定的独立裁量权。被告对原告的约束,一般只能通过合同的约定,而不能任意指定;而管理关系则可以基于职权任意指定。因此,原告和被告的行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他们之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相对人,而不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2.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建立合同关系所需要的对价,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是有偿合同。被告为充实其网站,被告以“可以申请各种特殊权限”、“获得物质奖励”为条件,向网络社会招募版主。网民为在被告的网站上获得“各种特殊权限”、“获得物质奖励”并希望通过成为该网站的版主而在网络社会中扩大自己的影响,而向被告申请成为版主。被告的招募意思表示与原告申请的意思表示一致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成为被告网站的版主之一。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从而,被告作为网站公司有权对原告的版主行为进行管理,原告作为版主有权获得在该网站的“各种特殊权限”,并根据工作业绩“获得物质奖励”。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建立合同关系后产生的。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给付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对价,进而可以断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想在网民中选任斑竹,因而采取了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方式。为此被告制订并公布了《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向网民表达了委托管理论坛事务的意思,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要约,而网民的申请行为属于承诺。被告确认网民的承诺合乎要约并公布其名单时,为合同成立。被告和斑竹之间,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以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为目的,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自被告宣布斑竹名单时,合同既告成立。版主作为受托人,得以以自己的劳动处理被告事务。
本合同为有偿合同。虽然被告在其要约中未明示给予原告多少报酬,但是被告在其管理办法中,已明文承诺:"版主在任期间表现突出的,都将接受洪发网络.COM的衷心敬意和物质奖励。"因此被告的委托行为,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有偿委托。与“悬赏广告”类似。  3. 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根据现行的合同法,合同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建立。<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合同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就说只要是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都不影响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只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一个自然人即使在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条件下,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通过代理与其他民事主体建立合同关系,而让一个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方认为的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
1、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网络内部的非民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他们的这种关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让渡”。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的管理关系,类似于真实社会中的管理关系,是基于一种权利“让渡”而产生的,这种“让渡”的目的,在于实现整个网络社会的有序化管理,增进网络全体网友(即网络这一虚拟社会上的“民众”)的网络生存质量,使他们以及使整个现实社会不受网络的不良影响和不法侵害。原告加入被告网站,不管是担任版主也好,还是充当一般的网友也好,都是“让渡”了一部分权利给网络社会的管理者被告,这种“让渡”表现为自愿接受所加入的被告网站的管理,而这种管理的主要方面和程度(也就是说让渡权利的主要方面和程度),一般是在被告事先说明宣布的。当然,这种让渡必然是以一定的代价来换取的,在这种让渡中,被告获得了管理权,而其付出的代价主要是:提供网络服务和通过积极、善意地行使管理权本身给网友们带来的利益。而且需要“让渡”本身,此种管理权不是“天赋”的。在本案中,被告是这一局部网络社会的最高管理者,它一方面受制于网络社会这一更上一层次的管理者(例如有些国家已经开始对网络和网站进行一些立法限制),另一方面,对阅读本网站的规则后自愿加入的网友,也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权。那么这种管理权是以什么来换取的呢?一方面,是本网站为广大网友提供的服务,另一方面,是本网站的管理权本身的行使所能给网友们带来的利益,这种利益当然不一定甚至主要不是表现在金钱上。2、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合同不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签订,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对于民事主体(包括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当然不可能规定在《合同法》中,原告方以合同法中没有强调就得出上述结论,显然是不顾法律的规定。在本案我们提出在网络社会中,在“让渡”和受“让渡”权利时,双方并不在意申请加入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恰恰是管理权的特征,而排斥了合同的特征。3、原被告双方不是委托关系。论坛是应原告申请而开设的,而委托关系必须是要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受委托人办理,开设新版其实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种服务,满足的是原告的需求和愿望。当然,基于被告网站的安全和公益的考虑,需要对各版进行管理,事实上,这也正是我方所反复强调的,我方当事人不能任由一个版主的不良行为,而影响了整个网站的生存和发展。这种管理权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中最主要是权利让渡的因素(让渡的原因在上文和前几次答辩中已经表明),如果一定要找出其他因素的话,也有物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的管理因素吧,但这些都不是合同,因为物权是绝对权,不是相对权,不需要要约与承诺。而奖励则是管理权行使的一种手段,而并非基于约定(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的约定过程)。
二、 被告所提供的奖励是一种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合同中被告的义务。
  原告认为:
1. 被告在本案中关于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上,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无对价的,完全根据行为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给对方特定的权利,并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是以实际发生为生效条件。但本案中奖励的提供不是无对价的,它的对价是版主工作成果符合特定条件。其次,既然有对价,奖励与否就不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再次,这种奖励不是以实际发生为生效条件而是以原被告的协议成立为条件。
即使我们同意被告的意见,把奖励行为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按照单方法律行为的法理和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① 在修改、废除其奖励办法之前,被告的原奖励办法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在被告作出明确的废止或变更之前,被告应该按照已生效的奖励办法评选和奖励斑竹。②虽然被告新的奖励办法自宣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其修改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原告被告变更评选规则之前,因为信赖被告不会改变原办法,而继续行使论坛的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原则上应对原告的信赖利益给予一定的赔偿。2、奖励细则作为对管理办法第一条有关物质奖励的具体化,是对合同未明条款的补充,它已成为合同的有效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给予原告物质奖励,不是被告的权利,而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它不是被告所说的”一种实践性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无权单方修改、废除其本奖励办法,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
1、被告的管理行为,并不都能产生债的关系。即使有一小部分是由被告的单方法律行为产生了债的关系,但也仅仅局限在已经给付的几次授奖当中,而且是实践性的。一次或几次给予某人奖励,并不能保证每次都给予其奖励,这一道理不言自明。因此,原告方的建立在“单方法律行为之债”之上的所有辩论观点都不能成立。2、“单方法律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案由是“其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标的”理论,如果原告提出这是单方法律行为之债的话,则是属于“变更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只允许“变更诉讼请求”(即所变更的要求只能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之内,民诉法的“标的”就是指特定的法律关系),在一个诉之内,诉讼标的是不允许变更的。如果变更的是诉讼标的的话,则是相当于打另外一个官司,请原告方撤诉再说。3、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与奖励与否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对价关系。前者是管理关系,后者是管理手段之一,根本不是前者的“报酬”!从形式上看,两都也并非基于同一份文件而产生。而原告方却经常把两者混为一谈。奖励条例是本网站的一种管理手段,其基础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只有在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前提下,才谈得上“奖励”与否,这只要作字面上的理解即可明了。因此这里面根本不存在任何对价关系。这都属于“内部法律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有的合同都以要约和承诺为成立的要件,而“奖励条例”并没有这样的一个过程,条例的制定不需要各网友的同意,条例的公告也不以网友们的意思为转移,甚至在有版主加入本网站时,也不需要就奖励条例征求他们的意见,因为他们同意也好,不同意也好,这个条例就是生效的了。本案奖励条例只是对各版主的敬业精神的一种评价和鼓励。因为奖励条例缺少广告的本质性的要约承诺。至于原告方提出的“悬赏广告”一说,当然更是无从谈起了。三、 被告是否损害了原告利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
1、由于原告的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物质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满足奖励条件,被告对原告进行奖励是其合同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在原告方已完成工作并具备奖励条件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其奖励义务,还擅自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变更奖励条件,使得原告基于合同的权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物质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苦闷。
2、原告的得病和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法理上看,对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已经从所谓的必然因果关系,转向相当因果关系。在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是着眼于受害人的客观条件(如被告所说的"体质和心理素质"),而是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能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按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可以判断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发生,即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①、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按照原办法,原告是完全可以当选优秀斑竹并获得奖励。但是被告擅自改变评选标准,并置原告的请求于不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②、有损害事实发生。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原件,病历复印件(原件存于医院)等,都可证明原告精神和肉体均受到较大的打击。③、损害事实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原告作为一个网迷,对网络具有痴狂的热情。希望能把自己的论坛管理好,获选为优秀斑竹,以证明自己的实力。被告突然宣布更改评选规则,使原告满怀希望可以获得的荣誉和物质利益旁落,这一变故会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按照相对因果关系的理论,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已经构成相对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就原告在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同时,原告的生病和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1、原告提供的上网费用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为这只能证明对方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利用电信网络服务所花费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花在上“洪发网络”上的。仅就此点已经是证据不足,更何况,被告在任何文件或说明上都没有承诺要替上“洪发网络”的网友支付上网费用,对方自己上网怎么能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呢?2、原告提供的病历只能说明其在某一特定时间因病住院,并不能证明此病是由被告引起的,其间显然缺少因果关系一环。对于原告得病这一不幸遭遇我们及我们的委托人已经从人道主义的立场上表示了同情和慰问,但无论如何,这的确是被告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纯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原告欲就此打“损害赔偿”官司的话,这属于变更诉讼标的,是另一个官司。在充分了解了双方争议焦点及理由后,合议庭成员各自进行了研究,并各自提出观点如下:
  审判员凌云志观点:
  一、证据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确认
  1、原、被告是否是平等主体近代民法的有二个基本判断,一个是“平等性”,平等性指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平等性”是民法体系的一个基础;另一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互换性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频繁的交换位置。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现代民法中这两个基本判断正逐渐丧失…(以上详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虽然现在社会已经不存在绝对的平等,但我国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不无例外的都使用了“平等主体”这个概念。他反应的就是:法律上的平等,实际上是立法者在不平等的社会阶层、集团中间进行的一种平衡。平衡的目的是为了缩减社会不平等的幅度,让不平等的各方都能静下心来接受一个不平等的差额、差距,以保持社会的稳定(郝铁川,《法律“平等”的含义》,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8日)。对比本案,原告是一个自然人,一个网民,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他们之间在法律上不平等吗?原、被告都承认,他们都是网络社会的组成部分,现在的网络缺少不了他们的存在。如果你到网上发表他们不平等这种观点,可能就会被轰下网。  实际上他们是否平等呢?按照现代的民法理论,首先要看到他们在社会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当他们在社会活动中不停的互换位置的时候,平等、支配和被支配的地位不断的在替换。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论坛征聘版主,原告应聘,在这个社会活动(网上活动)中,不存在谁支配谁的问题,被告是向广大网民发布的(不特定人),原告可以应聘,亦可不应聘,原、被告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对方,在他们建立征聘、应聘这种法律关系之前,他们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
  因此,我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主体。
  2、原、被告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管理和被管理者的关系要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同关系的关键是:  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是民商法调整的范围。  ②、被告在网上论坛的论坛版主管理办法和评估及奖励细则是否具有要约性质?原告应聘版主的又是什么行为?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认为不是本案讨论的重点(可能我太实际了,考虑得不全面)。从本案我们可以知道,要当被告的一个版主并不简单,必须发表30篇文章,还要写申请等等,说明这个版主不是那么好当的(起码一条狗担任不了,笑话)。而且原告已经38岁了,还能亲自写起诉状,进行本案的答辩,根本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该案的法律关系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属于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但由于是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发生的,现实社会的法律是否能覆盖网络世界,理论届有许多争论,本人法学理论有限无法评论(或许,法律应由我们来创造…)。  法制日报2000年6月20日的一篇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报道中,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对现代电子商务的规范仍然要纳入合同法范围。他说,网上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是合同是否成立的最大障碍;对网上发布的信息必须区分是否具有要约性质,如何认定必须通过法律,这是立法上的关键问题。江平教授的论述其实已经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一个信息,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当它与真实社会相交的时候如何用现实的法律来处理问题,现在这是一个法律上的空区。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该案的法律关系不属电子商务法的调整的范围,但相当类似。张楚在《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对网上交易的信息到底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参照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标准,该法将网络电子信息交易的要约和承诺,分为直接即时履行信息交易和非直接即时履行两种情况,提出了“行为推定的承诺”的概念,即承诺中还包含了义务的履行。  纵观本案,到底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征聘信息和奖励规则是要约、要约邀请抑或其他呢(可惜的是,被告并没有从这个方面着手,使我们失去了一个很好的辩论机会)?我们来仔细研究:
  合同法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被告这种在网上设立论坛的行为是一种服务行为,是服务广大网民的,是免费的,不具有商业的性质(起码表面来看不具有商业的性质,至于因此而引起的商业行为就不是本案所讨论的范围)。只要达到了被告的要求,都可以担任被告论坛的版主,被告基于维护论坛的秩序,制定了管理规定;又基于激励版主,制定了奖励规则。透过这些现象看本质:被告作为一个提供内容的服务商(即ICP),被告设立免费论坛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广大网民的访问,提高网站的访问量,而为了得到更多的访问量,就必须有充足的信息,版主就是收集信息、整理信息、吸引访问量的关键因素。从被告的奖励规则中可以看出(每月都评选奖励),被告有着与有能力的版主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的愿望(版主任期:一般为六个月,最多两届;奖励:管理办法中承诺“版主在任期间表现突出的,都将接受洪发网络.COM的衷心敬意和物质奖励,并且可以申请各种特殊权限。“奖励细则中承诺”对于工作突出、版面秩序良好的版主应该给予适当的奖励),要当被告的一个版主需要符合被告的要求(内容非常具体);而原告上网当版主的目的就是满足自己某些方面的欲望(精神和物质方面)、体现自己的才能等等。因此,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非常明显,被告所发布的是要约邀请,原告要求当版主(填写“我要申请…版主”)是对被告要约邀请的回应(可以看作是一个要约),当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版主权力的同时,被告也就承担了按照被告要约邀请中规定的原告达到被告评选标准后应该给予原告奖励的义务(可以看作是一个承诺),原告同时也必须履行他作为版主的义务,否则就得不到奖励。当原、被告双方的网上行为互相交换时,被告面对的原告已经不是一个不特定的人,而是有血有肉,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原被告已经构成了事实上合同关系。  因此,被告单方面变更评选规则无效,由于无法按照原规则履行,参照原告最高(500元)和最低(100元)得奖之和的平均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并在网站发表致歉申明。  在接触本案时,开始我总认为,无法用合同来解释这个法律关系,通过学习张楚的《电子商务法初论》,受到了很多启示,由于本案中要约和承诺交替进行,使我们无法分清楚。
  对于被告单方法律行为的说法我不赞同,在网上虚拟世界,特别是网上社区、BBS这种形式上,而且伴随奖励措施,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针对网上众多的不特定人,用合同的形式规范比用单方法律行为的理论形式规范更合适,更有利于保护网络服务商和广大网民的利益。  对于“让渡”理论我无法认可,网上社会毕竟不是现实社会,用这样的理论来规范虚拟社会的行为,不利于处理发生的虚拟与现实交叉后的法律关系,而且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每个网络商随意的更改游戏的规则,将无法生存下去。  关于“悬赏广告”的认定,杨教授倾向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杨立新,《论悬赏广告》),由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不确定性,我认为不适合解决本案的问题。  3、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  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无名合同,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服务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是服务方,原告是接受服务方,这是一个根本。当原、被告之间的这种服务关系建立以后,原告享受的是当版主的权力,而凭借当版主的突出成绩才能得到奖励。享受权力在前,得到奖励在后。
  因此,我认为应聘合同可以说明本案的问题。
  4、关于经济损失、精神赔偿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只能围绕合同就奖励来进行赔偿,其他上网费、住院费与本案无关。特别是住院费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实。  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侵犯荣誉权的问题,被告在网上公布的奖励细则(2月24至8月4日)主要是对版主进行补贴,不存在荣誉的问题,8月5日的奖励规则才谈到版主奖项,即“最受欢迎版主奖…等等”,本案中谈不上侵害荣誉权的问题。  而且就算要谈侵权的问题也只能另外起诉。
  二、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围绕合同来说,原告无过错。对于诉讼请求来说,原告要承担本庭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诉讼费用后果。
  三、处理意见:1、被告单方面变更7月论坛版主评选规则的行为无效;2、被告在其网站发表致歉申明;3、由于无法按照原规则履行,参照原告最高(500元)和最低(100元)得奖之和的平均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分别承担。  审判员大李的观点:
被告发布《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管理办法》、《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评估及奖励细则》,属于其向虚拟社会中的网民和版主发出的单方的允诺;原告据此成为洪发网络.com论坛的版主,为被告履行了一定的管理网站论坛版面的职责,包括在其任版主的版面上作出了相应行为。同时原告还行使了一定的权利,包括按照《评估与奖励细则》,通过突出的工作表现获得了一定物质奖励的权利。原告作为版主,根据被告通过网络作出的单方的允诺条件,作出了相对应的行为,双方之间因各自独立的行为而在茫茫网海之中形成了特定的结合关系,这种关系符合网络社会的客观状况,为通行之网络习惯所认可。双方均应同等地接受网络习惯的约束,并各自承担其按照网络习惯作出的行为及因此等行为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的责任。  这种关系具有类似于债的效力,兼有与现实社会的合同之债或者单方允诺之债的部分特征但却与二者均有一定区别。故不能完全适用现时之成文法律,但法律中符合网络特征的内容则可以参照适用。
  类似于合同的特征是,双方地位平等,并无组织内部的隶属关系(因为双方并未按照劳动法或者人事法规确定双方的具有管理特征的劳动或人事关系,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或人事关系中的相应保障,原告也不具有在隶属关系中作为职员的全部义务,甚至其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对行为主体资格的要求,双方并不过问,对双方有意义的只是双方各自的行为);而双方关系区别于合同关系之处正在于被告对原告是否符合合同主体资格一节并不过问。
  类似于单方允诺之债的特征在于,被告通过网络作出的允诺,因网络的即时快捷,会引起外部多人的响应(这种响应不仅指版主的行为,还包括网民的行为,因为版主的获奖需要网民的投票),如果被告不对自己的允诺持谨慎态度并负相应责任,则将导致网络的无序和资源的浪费(被告评奖依据中有网民投票一节,即表明被告行为的这种属性);同时,被告行为与单方允诺之债存在差异,即单方允诺行为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作出,采广告手段,而本案被告的允诺所实际承担的义务只对诸如原告这样的版主的响应才有实际的效果。另外,根据《评估及奖励细则》规定,投票评选在每月的1日-4日三天内进行,即从1日下午3时开始,4日下午3时结束。在8月2日被告突然宣布评选延期至8月5日进行。被告允诺自1日下午开始,却擅自于2日宣布延期并于事后作出调整,其行为属于违背自已允诺的义务,对不特定的虚拟社会网民的响应而言,被告所为显然未尽其应尽之责任。虽然此节对原告权利并无妨碍,但本庭在此亦须指明。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显属于一种债的关系,但因发生于虚拟社会之中,其独特的个性为现实社会的成文法律所未能涵盖。既然是债的关系,本庭作为网络虚拟法庭,具有管辖的权力;而法庭对成文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具有受理裁判的责任,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审理,正如法庭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违反公法的行为无擅自处罚的权力一样,二者均为法治的原则。
  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特别结合的关系非经由我国法律确定,其形成乃是经由当事人之间上述的法律行为而来。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上述法律行为之时,双方并无任何隶属关系,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经由上述法律行为缔结的债的关系后,双方当事人也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组织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只能是原被告之间基于各自自由意志和平等地位而作出的行为。被告发布的《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管理办法》、《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评估及奖励细则》,根据网络通行规则,已构成一个不可擅自收回的有效法律行为。而原告据此响应其行为而成为版主,并履行了作为版主的职责,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债的关系。而且,根据这一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数月的版主职责,获取了一定的物质奖励,这一事实说明原被告均已对此关系作了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所以,本案讼争的纠纷事实存在、性质确定。  根据这种关系,被告于每月的1日开始至5日结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版主的工作举行评分活动,对分数居前的占总人数80%的版主授奖(包括公布获奖者名单并进行物质奖励),是被告的义务。而作为版主作出为被告管理网站版面的行为,是原告的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存在着相对应的均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的权利。  被告2000年1月28日公告的《管理办法》、《奖励及评估细则》系其为了供网络上不特定多数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原告作出响应时不可能也实际上未对其条款经由双方当事人加以协商,参照《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类似于格式条款。故虽《奖励及评估细则》第9条规定“本办法解释权归洪发网络.COM站务委员会”,但又参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该《奖励及评估细则》第9条是无效的,被告不得以解释权归己为由单方修改《奖励及评估细则》,因为网民与版主的即时响应使被告的单方修改成为违背网络习惯的做法。现被告未按其事先允诺的义务和原告作出的行为举办版主评奖及授奖活动,参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宣布已举办的2000年7月份的评奖活动无效,并重新举行并按评奖结果公布获奖名单,对获奖者予以物质奖励。  至于原告提出的物质损失,其中上网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系属原被告之间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担的义务。现原告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又不愿承担自己的义务,其请求于法无据,与网络通行规则不合。更何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700元上网费全部系在被告网站上担任版主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担700元的上网费,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不必然会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二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而原告提出医疗费6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1300元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对于原告而言,并无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为此,本法官基于网络习惯,参照成文法律,提出如下判决意见: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论坛上宣布2000年7月的原评奖结果无效,并重新按原评奖办法举办评奖活动,公布评奖名单,奖励获奖人员;2,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N网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野山闲水观点: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双方构成了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是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法官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网下现有法律及法学理论所未及的,以原有的法律知识来诠释本案,难免捉襟见肘。因此,本法官将根据互联网的特性来诠释本案。
  网络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生存方式,是一种以信息为载体的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工具。为区别于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的实在世界,人们将其称之为虚拟世界。同样,在这一虚拟世界中,以某种特定形式开放式的聚集了一群网民,便形成了虚拟社区。虚拟社区可大可小,但具有一定特征:一定的活动方式、活动的主旨相对集中、开放式的以一群活跃分子为核心的若干网民、有一定的活动规则但以自律为主等等。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纠纷,就是在以被告洪发网络.com公司所开设的论坛为主要形式的虚拟社区中发生的。被告发布的《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管理办法》、《洪发网络.com论坛版主评估及奖励细则》及其说明、笔名注册等一系列规则及以网络技术为保障的制约手段就是这一特定虚拟社区规范体系。虽然,这些规范由被告制定并发布,但一经发布,这些规范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异:一方面规范由被告制定并有权解释和修改,网络技术由被告控制,对此被告起主导作用;另一方面,一经公布,规范又超然于被告,成为该虚拟社区中被告与网民共同遵守的规范,是维系虚拟社区存在、稳定、繁荣的制度保障,因此,不可“朝令夕改”。鉴于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质是被告是否因破坏虚拟社区规则而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害的法律问题。  虚拟社区得到网民的认同,并愿意在其中活动,是基于网民对该虚拟社区的活动主题感兴趣以及对虚拟社区规则的认同。因此,对其规则的修改被告虽起主导作用,但对可能使网民造成直接损失内容的修改应有适当的时间,足以让网民有一个重新选择的机会。否则,在这一虚拟社区中就没有公平可言,也不符合规则要得到普遍遵守所应有的一般程序,缺乏公信力,终将导致人治而不是法治。
  2000年8月2日本应对7月的版主进行评选时,被告却宣布评选延期至8月5日进行;8月4日宣布本次评选规则做重大调整,同时公布对7月版主的评选方案。规则修改的主要内容是缩小了评选版主得奖范围和奖金额降低。虽然,原告在4至6月连续三个月获奖,并非导致7月必然获奖,但被告修改规则的时间是评奖时间且修改溯及上个月,这使得网民们对新规则缺乏认同的时间,剥夺了网民重新选择的机会,这是对网民自由权利的公然侵犯,并略含愚弄之嫌。因此,对被告这种没有平等、民主观念的行为,本法官不予支持。  美国烟民因患癌症诉烟草公司损害赔偿案胜诉,且获得高额赔偿,这在中国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按中国法律人的习惯思维,至少有两点疑问:第一,原告的癌症与吸烟是否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的癌症是否就是因为吸食了被告生产的香烟而造成?前者就医学常识就可知,癌症并非只有吸烟这一原因;后者则依赖于原告举证证明只吸被告产的香烟而未吸其他品牌香烟。然而,这两个方面都难以做到“确证”。由此,我们得到的启示是:对案件的决断有时不必过于拘泥于证据逻辑,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为基础,凭借着法官的社会公正理念,从宏观上来权衡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作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维护公序良俗的决断。联系本案,虽然原告难以证明生病住院与被告变更规则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本法官从被告修改规则、原告住院、提起诉讼等一系列因素的时间顺序和间隔以及住院病因等来判断,内心确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600依生活常识未超出住院所需,请求1000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世界范围对此类赔偿来看,亦未感过高,均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当月因上网支出的电话费、网络费共计700元,基于本判决的结果,不应算作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处理意见:1、被告于2000年8月4日所作的变更7月份论坛版主评选规则的行为无效,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庭审定)。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按原规则重新评选7月份获奖的论坛版主,双方可各指定两名网民负责监督实施。3、被告在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2000网元由被告承担。  在各自意见的基础上,合议庭成员再进行综合权衡,认为最终结论差异不大,只是理由略有差别,于是,审判员大李与凌云志均同意统一于审判长野山闲水的理由作出判决。
  本庭判词:
  1、原、被告双方是在以被告洪发网络.com公司所开设的论坛为主要形式的虚拟社区中,因被告未按合理的程序修改虚拟社区规则,使得该社区失衡,造成不公平,这是对该社区网民权利的侵犯。对此,被告负完全过错责任。修改规则溯及2000年7月应归之无效;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2、本案案由应定为:破坏虚拟社会规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3、本庭的判决理由超然于原、被告双方的理由,从诉讼机制上看,对原告理由不正确或不充分的,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但考虑到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原告重新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亦大体如此,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有效解决纠纷,本庭采取了职权主义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00年8月4日所作的变更7月份论坛版主评选规则的行为无效,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庭审定)。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按原规则重新评选7月份获奖的论坛版主,双方可各指定两名网民负责监督实施。  三、被告在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  本案诉讼费2000网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野山闲水
            审判员 大 李
            审判员 凌 云 志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如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