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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二案——反诉状

作者:雪飞 阅读9365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反诉人 :本诉被告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 反诉人就B公司诉A公司公交营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现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交出实际控制的公交线路,停止对A公司正常行使所有者经营权(发包权)的侵害。2.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7、8两个月的承包费76万元及其利息。3.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原合同合法有效,反诉人既无违约与无欺诈。 B公司在本诉中声称A公司违约,要求降低承包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反诉人认为完全没有理由。对此,A公司已在答辩状中给予严正批驳,现再针对被反诉人的辩论发言强调一遍:A公司与B公司在98年4月5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协议,既无欺诈也无重大误解更无胁迫,此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切实履行。 首先,A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A公司与B公司同是从事汽车营运的企业,又同属一市,对本行业的经营管理、市场行情应十分清楚。A公司发包时,没有强迫B公司参与,是B公司自愿上门洽谈承包事宜的。A公司有充足的理由不会认为B公司轻率到没有做任何市场调查准备工作就参与每月38万元的承包项目竞争,况且A公司根本没有义务为B公司做市场可行性调研。B公司没有对该线路做过深入细致的可行性调研就接受38万元的承包标的,反而抱怨承包费高,岂不是如同学生没有背书反而抱怨考题出偏一样可笑。对此一点,以B公司在辩论中的原话为证:"原告是不知该线路的营运情况才询问被告的,如果知道也没有必要询问被告。"由此可以看出,存在缔约过失的不是A公司而是B公司自己?至于A公司自己营运时的赢利情况,A公司没有义务告知对方:一方面各自经营管理水平不同,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作为同行B公司自当有能力推算。况且承包与否全凭自愿,A公司就是以100万元发包,接不接在B公司而不在A公司,断无与B公司协商标的的道理。当然是否发的出去是另一个问题。而且B公司从98年4月到2000年6月,一直以38万元上交承包费,也证明B公司可以赢利,否则早已破产。 其次,B公司认为承包费用过高,该合同签订显失公正,那么也自当在一年之内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而不应是今天。在一年时效期间以内,未经法院及仲裁机构裁决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B公司现在提出了早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的合同费用过高、显失公正是毫无意义的。 再者,B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就自相矛盾: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合意,A公司从来没有同意与B公司合同承包费降至15万元,何来按15万元的新承包费"继续履行"之说?违约又在何处?!既说A公司违约,就说明原始原合同有效而没有欺诈;既说A公司欺诈,那么合同效力都是问题,又何谈违约? 2.原合同已于1999年12月15日投标当天终止,投标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新的临时性附期限承包合同。 众所周知,生效的合同不经双方当事人致同意是不能修改的,虽B公司后来一再要求降低承包费,但是A公司只有同意的人情而无同意的本份。但是从考虑经济形势和照顾合作伙伴角度出发,A公司最后还是提出的折中的方案,要求招标。如果B公司中标,则修订合同;如果B公司未中标,则该合同提前终止,交与他人承包。从学理上可以这样说:A公司的提议是一个变更合同的要约,B公司可以答应也可不答应。B公司一旦答应即为承诺,合同得到变更。事实上B公司不但同意了A公司的提议,认可了三家关于招标的规则,而且参与了平等的招标活动,最终在叫死情况下按招标规则抓阄失去了中标机会。这里面没有A公司对B公司的任何强迫,完全是B公司自主行为的结果(有三方会议纪要为证),所以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至此合法提前终止。 至于2000年1月-7月期间B公司仍一直营运并按每月38万元交付承包费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合同仍然有效,只能说明是一个临时性的,存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一份附期限的新承包合同。原因是因为C公司一时无法接收线路,A公司只能默认B公司继续实际营运的事实。但这只是一份临时性的新合同,A公司默认的态度,B公司实际营运并按原合同交纳38万元承包费的事实,均构成了临时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至于履行期限,从本案发展的过程当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直到C公司提出接管,要求A公司履行,即A公司什么时候要求B公司实际移交为止。 3.B公司侵犯了A公司对自主线路的发包经营权。 2000年3月,C公司提出马上交接线路,但此时B公司却不肯交出营运线路,没有合法的依据强行占有线路。C公司不干,为此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立即将线路营运权交给C公司。看到线路马上要被别人接管,B公司当然着急,因此不惜将A公司告上法院,否认当初招标活动的有效性,以达到A公司与B公司原始合同仍然有效的目的。但A公司与B公司原合同已经于1999年12月15日投标当天终止,新的临时性合同也因C公司提出接管而期限到来自行终止, 被反诉人无没法律上的依据而拒不交出营运线路,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导致对C公司的合法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4.被反诉人违反临时合同约定,拒不交纳7、8月承包经营费。 被反诉人在2000年7月以后,不但置法院判决、反诉人要求立即交接的通知于不顾继续营运,而且拒不交纳自2000年1月份起一直交纳的38万元月承包费。使得反诉人既不能按与C公司的合法承包合同交接线路收取承包费,也不能得到B公司每月38万的临时承包费,从而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临时承包合同,直到交接之日为止反诉人均有权收取被反诉人每月38万元的临时承包费,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76万元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82条、134条之规定,反诉人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营运,作好交接线路的准备,随时听侯通知与C公司交接。在此基础上,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如果被反诉人继续侵害反诉人的权益,此损失一直计算到交接日为止。 此致无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反诉状副本1份反诉人 :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群星
代书人:雪 飞、凌云志
200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