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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二案——被告回答

作者:凌云志 阅读7544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营运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壮志律师事务所和凌云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指派雪飞律师和凌云志律师出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听取了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通过对相关证据的研究,雪飞律师和凌云志律师对本案有了充分理解,现分别对本案提出辩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回答法庭的提问(第一、第二)及表明我方的观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我方没有过失。 【注:法庭的提问: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告知其自己的经营业绩及将来可能的经营预期?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否施加不正当影响,致使合同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无效?】 1、作为有限公司,我方可以告知原告经营这条线路的业绩,而且,也的确告知了原告。我方已经告知原告用38万元承包经营这条线路可以赢利。当然,至于我方在经营这条线路时是如何经营及经营的手法,属于我方的经营秘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2、至于将来的经营预期利益,我方的意见只能供原告方参考。而且我方在发包时也已向原告方提示:"98年4月份,有业内人士预测无有市至蜃楼市一线公交客流量将大幅度增长,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会上涨。因此,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这一消息。但是我公司对此无意提供保证。"(引自我方答辩状) 3、以上两点表明:我方与原告方在98年4月5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协议,既无欺诈也无重大误解更无胁迫,此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切实履行。 4、需要指出的是:A、在我方与其他承包者签订其他线路承包合同后,原告作为一个汽车运输公司,既不作市场调查,又不充分利用该线路的特殊地理条件为自己来赚取利益,而是简单的认为我方与原告价格签订过高,认为我方存心欺瞒。这就如同我方第一代理人所比喻的一样:学生没有背书反而抱怨考题出偏一样可笑。B、经营市场瞬息万变,原告方作为一家公司,不可能也不会毫无目的去打毫无把握的仗,把所有的筹码放在我方的身上是不可想象的,而且我方已经尽到了一个合作伙伴应尽的义务。不能单凭原告方错误认为我方未尽到先合同义务,而将责任全部加在毫无过错的我方身上。 5、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方认为承包费用过高,该合同签订显失公正,那么也自当在一年之内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而不应是今天。在一年时效期间以内,未经法院及仲裁机构裁决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B公司现在提出了早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的合同费用过高、显失公正是毫无意义的。(引自我方反诉状) 同时,我方认为,该合同已经在1999年12月15日解除。(具体理由见下面论述) 二、回答法庭提问(第三、第四)并表明我方观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招投标时已经终止,招标行为合法。 【注:法庭的提问: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招投标时,是否已终止?第四、招投标行为是否合法?】 这二个问题我方的反诉状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我现在再重复一遍: 由于原告方一直要求降低承包费,而我方认为原告方赚不到钱是因为他自身的原因,不同意原告方变更合同的观点。但是,为了使这条最繁华的、最赚钱的线路不在我公司的手里垮下去(如果我方经营得不好,政府有可能会收回该线路的经营权),同时,也是为了照顾原告方的利益(毕竟是合作伙伴)。我方提出了折中的方案,搞招标。如果原告方中标,即变更合同。否则,就是解除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招标本身是合法的,招标面对的不是一个公司,原告方在同意招标时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他可能中标,也可能不中标。 结果,原告方同意了我方的招标方案。但原告方由于在抓阄时没有抓到,没有中标。因此,我方与原告方合同即已解除。 以上我主要就事实进行了解释,希望法庭能记录在案。 由于从法理来论述以上问题我方反诉状已经解释得非常清楚,我就不再多啰唆了。 因为时间的关系,我暂时谈这些。 此致无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凌云志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