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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二案——自由发言被告董事长的发言

作者:成群星 阅读10823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尊敬的法官大人:
我作为董事长更看重的是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我不想从法理到法理的兜来兜去,就是走不到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去。 1、 法官大人,原告的董事长张口闭口的讲缔约过失。并把书上的缔约过失的定义翻来覆去地讲。可是,他讲的这个概念,是学者们从德国偷过来的洋玩意。有学者在合同法刚刚颁布之际,匆匆忙忙编写合同法释义。在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时,硬把生吞活剥的缔约过失给塞进四十二条。但仔细推敲,你不知道他在解释什么。你不知道他在解释德国民法,还是在解释正在我国台湾省实施的原中华民国民法。反正他们有的讲耶林先生说:"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如果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不发生效力,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的,对相信契约成立的相对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讲,台湾梅仲协教授将缔约过失概括为什么什么。然后,什么缔约过失的性质,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构成要件、赔偿责任云云。说来说去,就是不讲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翻翻王泽鉴教授大作,才知道有许多东西是从王泽鉴教授的《缔约上之过失》一文中抄出来的。原告的董事长也是讲来讲去,就是不讲我国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等等。好像全世界的法学家讲的缔约过失是一个意思,是同样的内容。好像德国、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省的原中华民国民法都有一个或几个条文规定了一个相同的东西---缔约过失。实际上自罗马法以来,无论从理论到具体法条,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缔约过失。否则,耶林就没必要写作《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王泽鉴教授也没必要写什么《缔约上之过失》。缔约过失的涵义目前理论上并无统一的解说。有的人认为缔约过失是在订立契约时不尽相当之注意义务导致契约不成立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此种观点中还有人认为仅仅故意才构成缔约过失。有的人认为缔约的当事人不为相当之注意义务导致契约不成立和契约无效、可撤销也属缔约过失。实际上,各国法律在规定学者们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时,都未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进行规定。只是对某些情形作了规定。学者们企图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囊括所有这些规定并推导出一般责任要件。但到目前为止这种努力还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缔约过失责任依然如故,靠判例维持和发展。让理论家们去为它们的完美的理论体系争论去吧。我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想知道我国的合同法具体条文是什么意思,也更看重我国的立法实践。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写的《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中,是将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1338条,我国台湾省原中华民国民法第247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进行对照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合同法释义》认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依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相对应。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一章中,没有在合同的效力一章。说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影响合同成立的情形,而不是指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变更的情形。由此可知,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是指隐瞒或提供的事实将导致合同不成立。不是指一方有义务没义务告诉对方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技能。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是合同法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早已成立并实际履行,是双方不争之事实。因此,原告指责我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没有告诉他我公司经营时的利润,指责我公司提供的有关专家的预测错误,和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什么先合同义务风马牛不相及。是不是商业秘密,能不能告诉原告,似无争论之必要。 2、原告的董事长对我公司的另一项指责是我公司为了欺诈行为,并且是签约前的民事欺诈行为。他的这一指控我同样无法接受。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这种欺诈,是合同虽然成立,但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他讲什么签约前的民事欺诈行为,实在让人不知所云。也许他太偏爱缔约过失这个术语了。我们转让给原告的是公交营运经营权。这个财产是一项权利。该项权利我们已经完全交给原告,该项权利并无任何瑕疵。这个财产我们经营时能赚多少利润,并非该项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要我们不隐瞒该项财产的情况,并且该项财产确实无瑕疵。我们就做到了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诚信义务。我们告知原告的该项经营权将来营运收入情况,是有关专家的预测。我们并不知这一预测将来可否实现。所以原告指责我们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是毫无根据的。 原告在他的代理词中引用杨立新教授的的论述。好像她知道缔约过失的责任、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责任的学理分类。但原告似乎又闹不清这一分类。将我们不愿告知原告我公司的经营利润和告知原告有关专家的预测这一件事,一会儿用来论证我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会儿用来论证欺诈。足见原告的董事长饥不择食,随便给我们扣帽子。 其他问题有我的大律师辩论。再次感谢法官大人和亚西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