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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私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港民商事诉讼中的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港民商事诉讼中的适用

作者:刘东河 阅读3612次 更新时间:2007-12-03



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是一国两制下双方共同面临的课题。无论是以制定共同规则的方式解决,还是以确定一种默契方式解决,都将涉及确定一个什么样的司法原则。笔者认为,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可成为处理涉港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内容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ons)作为一项诉讼管辖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通常是指在涉及两个法域民商事诉讼的冲突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认为,他在该国或该区域应诉得不到公正处理时,被告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法院管辖而中止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各国或各法域国家或地区能面对法律冲突的现实,妥善解决法律冲突,对各国法院在行使管辖时能进行自我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通常考虑几个特点:一是不方便法院发生在两个法域之间。需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必须是存在两个国家或两个相对独立的地区并由此引发出两个不同的法域。所谓法域是指适用独立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围。包括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对人的范围。在一个国家内部,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是复合法域的国家。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既有联邦法律,又有州法律,美国各州相互之间就存在不同的法域。英国包括了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它是国家合并而产生的复合法域国家,今天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就是一个具有多法域的国家。因而,英国、美国也就成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和完善之地。二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须有一个可供选择的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要求当事人所选定的法院拒绝审判,进而选择另一个方便的法院审理,因而,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有两个以上法院可供当事人选择。三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的是管辖受理问题,属程序问题,而不涉及到实体的判决。要待依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审理法院后,审理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处理涉港法律冲突中的意义

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关系适用的原则是:一个中国两种制度。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该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所有案件均有终审权。在香港的法律以香港基本法以及该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为有效。从规定看,中国在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法律前后差别不大。统一前存在中国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如因两地管辖原则与制度不同引发的法院管辖权冲突,因双方对连结因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的管辖权冲突等。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中国内地与香港的上述冲突继续存在。而香港法的渊源,除了个别地方带有我国清朝律例的痕迹外,主要源自英国的法律传统,香港上述法的渊源的特点正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和适用的法域。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既是香港司法的传统,又是香港司法的现实做法。

三、正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做法

正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中国大陆与香港法律冲突,是一个十分有益的事情。目前,双方可通过制定一些规定或确立一些具体操作规定,保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笔者认为,大体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原则:

禁止一事二诉制度。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同时向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法院起诉。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定在当事人自己独立的选择上,一旦作出了诉讼法院的选择,则禁止当事人另行在另一地区起诉,以此贯彻不方便法院原则。

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与受理。这里可从三个条件上强调案件的既判力:①必须是同一案件;②必须是同一诉讼标的;③必须是同一当事人。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建立拒绝管辖制度。只要某一案件在中国内地或香港一方作出了判决,并且这个判决是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内地或香港就要产生可供执行的效果。

先受理管辖原则。对于依照中国内地与香港各自的诉讼法关于确立法院管辖权的原则,以最先受案法院为管辖法院也有利于贯彻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最先受案法院为方便法院,后受案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后受案法院要将已受理案件主动移送先受案法院审理,或者主动撤销受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这一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有所体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尊重选择管辖协议。协议管辖是指依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和一定的法律事实协商决定管辖权法院的行为。法律尊重并承认选择管辖协议,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的表现,也有利于便利当事人诉讼,更能寻求一种合理的、减少冲突的管辖机制。如果一个当事人由于他的行为而自愿服从某一法院的管辖权,他就不能再反对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被告对受案法院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香港与内地由于同属一个国家,为方便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可以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放得更宽一些,协议之外的法院应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动回避司法管辖,以达到主动协调管辖权冲突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