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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的法规

作者:编辑:huangwenxu 阅读7556次 更新时间:2006-02-20


(一)中国国际私法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上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诉讼上的地位)的规定来,在国内法上,是由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的规定和各种涉外基本民事法律中的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所构成的。依据这些规定,我国通过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外国人在我国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劳动和工作权、经营工商企业权、智力成果权、土地长期租赁使用权、司法救济和保护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我国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国民待遇时,有些以有条约或互惠存在为前提,有些则不以有条约和互惠存在为前提,而仅通过我国国内立法,以对等原则加以控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是在“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 中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这方面的内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的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的各种条例或细则得到表现的。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已有80余条100余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0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9条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其内容如下: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意见》第178条)


2、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总的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


3、关于反致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意见》第178条)

4、关于公共秩序保留:

“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

5、关于法律规避: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意见》第194条)

6、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的国家的法律: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意见》第192条)


7、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第193条)


8、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意见》第182条)

“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意见》第183条)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意见》第185条)


9、关于人的能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意见》第179,180,181条)
10、关于法人的属人法: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意见》第184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第18条)


“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法》第199条)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03条)

11、关于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律。”(《民法通则》第147条)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意见》第188条)


12、关于扶养: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意见》第189条)


13、关于监护: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意见》第190条)


14、关于收养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法》第21条)

  
15、关于遗产继承: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民法通则》第149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继承法》第36条)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191条)


16、关于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4条)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意见》第186条)


17、关于合同: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5.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以上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

18、关于知识产权: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法》第9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商标法》第10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专利法》第18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法》第19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第2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

19、关于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2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8条)


20、关于票据: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票据法》第95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98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100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1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金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2条)

21、关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意见》第187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3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商法》第274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5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9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22、关于诉讼时效: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意见》第195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第129条)

23、关于国有化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5条,同样规定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其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


(三) 中国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方面的立法

1、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的总的原则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4、237、238条)


2、于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5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9,240,241,242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和中国公民代表民事诉。”(《民诉法实施意见》第308,309条)


3、关于国际民事案件法院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3,244,245,246条)


此外,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许多规定,凡有关管辖的根据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人民法院亦当对各该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或专属管辖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请求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实施意见》之305、306)


“在国内结婚而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的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实施意见》第13,14,15,16)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3,4,5,条)


4、关于送达: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
方式送达;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
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向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关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
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其满6个
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
视为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5、关于期间: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48,249,250条)

“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实施意见》第311条)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实施意见》第307条)


6、关于财产保全: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2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93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1,252,253,254,255,256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诉法实施意见》第317条)


7、关于国际商事仲裁: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
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
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257,158,259,260,261条)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上属实施意见,它的有关国内仲裁的几项意见,同样适用于涉外商事仲裁,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民诉法实施意见》第145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民诉法实施意见》第147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7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8条)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须用中文提出。”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诉法实施意见》第313,314,315,316)

8、关于司法协助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262,263,264,265,266,267,268,269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民诉法实施意见》第318,319,320)


在涉外海事诉讼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于1986年1月发布的《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共17条41款;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