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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私法-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探

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探

作者:欧福永 王素娥 阅读8995次 更新时间:2011-06-07


目次 
  一、民事管辖权制度 
  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除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外,瑞士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和国际、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及国内法院判决的执行主要由各州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见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中。本文主要依据有代表性的州的民事诉讼法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以及有关的条约对瑞士的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进行探讨。 

  一、民事管辖权制度 
  (一)导言 
  下列几个因素把瑞士的管辖权制度与其它国家的管辖权制度区别开来。 
  1.国内送达对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影响 
  是否能对瑞士国内的被告进行有效送达与瑞士法院对管辖权的确定之间没有关系。相反,其它的决定因素,例如对诉讼当事人的扣押或对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扣押倒有决定性意义。在这方面,瑞士的管辖制度与所有其它的欧洲大陆的管辖制度相同,但与英国的管辖制度是根本不同的。 
  2.多套管辖权规则 
  联邦宪法基本上把民事诉讼法立法权限授予各州(瑞士有26个州)。因此,适用于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可在州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国内争议”是指定居或居住在瑞士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联邦宪法第59条通过下述规定而介入,它规定:因人身案件对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的起诉,必须向他有惯常居所的州的法院提出。在特别的法律领域,联邦立法取代了州的管辖权规则,这是为了保证实体私法的执行,在这些法律领域被认为有必要规定统一的联邦管辖权规则。这些领域包括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单独地确定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国际争议”是指涉及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未定居或居住在瑞士的争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则大部分与州的管辖权规则(适用于国内的诉讼)相一致;如果它们不一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则在国际争议方面优先。对于涉及欧洲联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的居民的争议,适用1988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公约》(《卢迦诺公约》)的管辖权规则。这些规则优先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可适用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规则。 
  3.确定管辖权要考虑的因素 
  在民事或商事争议中,哪一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必须从三个方面来考虑:在地域性方面,必须根据地区、州或国家来决定被告必须在哪里被起诉;在请求权的标的物方面,必须决定被告须在某一特定地域的哪一法院被起诉;另一方面,有法定资格裁决的是独任法官、审判长还是合议庭,由请求权的标的物和请求救济的类型来决定。上述三个方面中地域方面是主要的决定性因素。一旦决定了诉讼必须被提起的地方,接下来便是根据可适用的州的民事诉讼法来决定地区或州之内的哪一法院是适当的法院。
 
  (二)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 
  1.正常的管辖地——被告的住所 
  根据州的民事诉讼法,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一般必须向被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提起。人的住所,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一般依据《瑞士民法典》(CC)的规则确定。民法典第23条把自然人的住所定义为:一个人具有久居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如果被告已放弃他以前的住所而未确定新的住所,或者他在瑞士没有住所,可在他在瑞士的惯常居所所在地对他提起诉讼。法人或其它法律实体的住所是在商业注册中被登记的住所,或者如没有此类登记,为法人或社团的章程所指定的住所。这同样适用于合伙(在已由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被诉,诉讼必须不是直接针对合伙人提起的)。 
  2.正常司法管辖地的宪法保证 
  联邦宪法第59条规定:因个人事务而对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起诉的,必须向他的住所地的法官提出。这个所谓正常司法管辖地的宪法保证为州之间的管辖权划定了界限。换句话说,它仅规定了在州际关系范围内的州的管辖权,而没有规定州本身范围内法院的管辖权。 
  保证仅仅可适用于因债法典(CO)而引起的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而与对物诉讼或关于家庭法或继承法的争议无关。保证仅可以由仍有清偿能力的、在瑞士有住所的债务人行使。联邦宪法第59条优先于相反的州的规则,但是相对于联邦立法来说没有效力,联邦立法规定了不同于被告住所地的特别的管辖地。这是因为在瑞士,联邦立法不能被司法审查。 
  3.特别管辖地 
  除了正常的管辖地以外,州的民事诉讼法和联邦立法规定了不同的特别管辖地。取决于请求权的标的物,特别管辖地是辅助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瑞士没有正常的管辖地(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时才使用特别管辖地。在其它的案件中,特别管辖地是可供选择的,意思是指原告可在正常的管辖地和特别管辖地之间作出选择。某些特别管辖地是专属的,即优先于正常管辖地。下面列举了有关民事、商事请求权的最重要的特别管辖地。 
  (1)被告的分支机构所在地 
  有关被告的分支机构的经营的诉讼可以在分支机构的所在地被提起。这个管辖地不是专属的,诉讼也可在被告的住所地被提起。
对于公司,联邦债法典第3部分第642条明确规定了分支机构的特别管辖地:有关分支机构业务活动的诉讼可以在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在商业注册中登记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提起,或者如果分支机构未被登记以及根据它的体制和经营,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则在分支机构的实际所在地提起。 
  (2)为了债务的履行而选择的住所 
  当一方当事人为了债务的履行已经书面选择了一个特别的住所,这类当事人可以在其选择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被诉。一些州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上述规则的限制,即如果当事人有另外的住所或者在各自的州有分支机构或者选择(住所)的一方是定居在国外的瑞士公民,一个特别管辖地只能通过选择住所创设。 
  (3)被告的最后住所地 
  只要遗产还未在继承人之间被分割并且还没有形成财产的共有,死亡者遗产的债权人针对遗产诉讼必须向死亡者的最后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联邦民法典第538条规定:最后遗嘱的无效或修改的诉讼、转让或分割遗产的诉讼必须向死亡者的最后住所地法院提出。这个特别的管辖地是专属的。判例法已把这个特别管辖地扩展到继承人转让遗产的诉讼。 
  (4)财产所在地(诉争物所在地管辖地) 
  涉及不动产的对物诉讼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这是一个专属的特别管辖地。对有关不动产的合同权利的履行的诉讼可以,但不是必须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作为供选择的管辖地,财产所在地这个特别管辖地也存在于有关动产的对物诉讼或有关以动产担保物作保证的请求权的诉讼之中。 
  (5)债务收集地、破产地和扣押地 
  《瑞士关于债务收集和破产的联邦法》(《债务收集法》)规定了关于金钱请求权的特别诉讼,它们中的许多都用简易或快速程序处理。这些诉讼必须向债务收集地或破产地法院提起
(通常是债务人的住所地)。为了保证到期的金钱请求权而申请授予扣押令的诉讼必须向将被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在那里扣押令被授予并且财产可随后被扣押,有关金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的主诉可以向扣押地法院提起(扣押管辖地)。
 
  (6)真实联系地 
  如果针对相同的被告的几个诉讼彼此联系密切,则它们可以向对任何一个诉讼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当针对相同被告的两个诉讼在下述意义上相互联系时,即一个被称作主诉,
另一个被称为附属诉讼时,则诉讼必须向主诉所在地提起。 
  (7)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如果反诉与主诉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者它可以与主诉相抵销,则反诉可以在主诉法院提出,而不管主诉法院是否有审理反诉的管辖权。这对金钱请求权来说有特别的意义。根据债法典第120条,当没有相反的合意时,任何债务人可以用他拥有的对债权人的任何请求权抵销此类债权人的请求权。当主诉是为了金钱的支付时,在多数情况下,同样为了金钱的反诉可被提出,而不考虑反诉的理由或者它与主诉的任何联系。 
  (8)协议的管辖地 
  州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可适用于存在的或潜在的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之外约定并通过协议选择一个管辖地。通常,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即由各方签名来放弃普通管辖地(尽管当事人不必在相同的文件上签名)。如果涉及到消费者,管辖地选择条款必须是明显的,例如用黑体的字母。当协议规定一个特定地方的法院的管辖权时,这通常被推定为当事人打算同意那些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当合同上的请求权被转让时,通常地受让人被认为受让与人同意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管辖地协议受到某些限制:首先,在原则上,这类协议必须限于对某一特定的地域管辖权的选择,通常不可能选择由被选择的管辖地的哪一法院(例如:商事法院、地区法院等等)管辖。其次,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除非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本州定居或者居住,它们的法院不能被要求受理根据管辖地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第三,管辖地选择协议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才有效,即联邦(或
州)的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而取消的强制的管辖权规则。例如,有关离婚的诉讼——它必须向原告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
,或者对于债务收集法规定的几种诉讼。 
  (9)无保留地参加诉讼 
  当针对被告的诉讼被向缺乏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并且被告对法院管辖权的缺乏毫无保留意见地参加诉讼时,法院才有权裁决此案。然而,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只有当事人的一方在本州定居或居住时,管辖权才能确立。上述规定表明:州法院不应当对与本州无任何联系的当事人自由地进行处置
。 
  (三)国际民事、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 
  1.《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国际民事、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大体上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并受双边的国际条约和《卢迦诺公约》的支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下面的与上述适用于国内争议的管辖权规则有所不同的规则。 
  (1)正常的管辖地:被告的住所 
  对于国际争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确认了一般的规则,即:除非另有规定,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这意味着:当被告在瑞士有住所时,外国的当事人可以在瑞士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案件中,住所地法院将行使管辖权。然而,与适用于国内争议的管辖权规则相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没有提到瑞士民法典规定的住所的定义,而是在它的第20条规定了自己的定义:“自然人在他有永久居住的目的而居住的州有住所。”如果一个人根据这个定义没有住所,他的惯常居所将是决定性的。惯常居所被认为存在于一个人“居住了一段时间的国家,即使这段时间在开始时是有限的”。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1条,法人或合伙的住所在法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指定的地方。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它们的住所被认为在法人或合伙实际进行经营的地方。 
  (2)特别管辖地 
  a.债务履行地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 
  b.财产所在地(诉争物所在地法院) 
  像国内争议一样,对涉及不动产的对物诉讼,在财产的所在地存在一个专属的管辖地。另一方面,与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为了合同权利的履行的诉讼或者涉及不动产的侵权诉讼不能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后一种请求权受被告在瑞士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如果在瑞士没有此类住所或居所,受履行地法院或侵权地法院的管辖。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又无惯常居所,涉及动产的对物诉讼只能向财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提起。如果被告在瑞士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必须在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c.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如果反诉与主诉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反诉只能在主诉未决之地被提起。与普遍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仅仅存在诉讼可以与主诉相抵销的事实,并不能确立主诉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 
  d.协议的管辖地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对于因特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有关金钱请求权的现存的或将来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选择诉讼地。在本文中,“金钱请求权”这个术语的意思包括:与合同的、准合同的、商事或民事案件有关的所有种类的财政或金钱利益,而不管它根据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产生。 
  选择管辖地的协议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用原文能证明协议条款的任何其它的通迅方式。与普遍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协议的生效并不必须经过签署。例如,通过包含管辖权条款的信件或传真对未签署的合同要约的承诺,也构成一个有效的管辖地协议。除非协议另有规定,被选择的法院享有专属的管辖权。管辖地协议受到少数特定的限制,例如,不动产对物诉讼和有关消费者的诉讼。另外,根据具体的情况,如果管辖地选择协议被滥用,它可能不被理会。 
  如果当事人的一方在被选择的法院所在州有住所、惯常居所、或经营机构,或者如果瑞士法可适用于该争议,则协议管辖地的法院不能拒绝管辖。对于最后提到的理由,当事人对瑞士法律的简单选择是否足够地使受理规则生效,或者通过《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冲突规则,瑞士法律是否必须适用,是有争议的。 
  e.无保留地参加诉讼 
  与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一致,被告未提出缺乏管辖权抗辩的出庭,被认为是默示接受了有关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确立了该法院的管辖权。同样,与国内规则相一致,有关的瑞士法院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拒绝它的管辖权,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各自的法院所在州没有住所、居所或营业机构,或者如果瑞士法不适用于该争议(作为一个新的附加的理由)。 
  f.侵权地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又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时,侵权之诉可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提起。侵权行为实施地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地方或者他应当已作出某一行为而忘记作的地方。损害发生地是遭受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的地方。 
  g.消费者或雇用案件中原告的住所地 
  与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现行的联邦实体法相一致,对于因与供消费者个人或家庭使用的日常用品或服务的供应有关,而与职业或商业无关的合同而引起的消费者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4条第1款a项规定:消费者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消费者不得预先放弃他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诉讼有管辖权。另外,对于由劳动者提起的诉讼,劳动者住所或惯常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将有管辖权。 
  h.临时救济地 
  可以从被请求的救济能有效被执行的地方的法院获得临时救济(例如:预先禁令和临时限制命令),即使瑞士法院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 
  (3)未决诉讼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也规定了瑞士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竞争。如果当事人间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但尚未判决,并且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外国判决一旦提交给瑞士法院,瑞士法院将驳回诉讼。 
  (4)紧急管辖权 
  最后,对于与瑞士有足够联系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瑞士法院的紧急管辖权。如果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事实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尽管在瑞士没有其它的管辖地。 
  2.《卢迦诺公约》 
  涉及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即缔约国)的当事人的国际争议的管辖权由《卢迦诺公约》支配。《卢迦诺公约》对上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的最明显的修改如下: 
  (1)债务履行地 
  对于合同案件,《卢迦诺公约》第5条第1款一般地规定:合同债务必须履行的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考虑到瑞士对住所地法院的宪法性保证,瑞士已经保留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基于上述管辖地的、针对定居在瑞士的被告的判决的权利。保留在这个范围内不适用,即当提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请求时,瑞士联邦宪法第59条已被修改或撤销。到1999年底,在任何诉讼中,保留的效力将中止。 
  (2)财产所在地 
  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一致,以不动产对物权作为标的的诉讼,只能能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另一方面,如果这个诉讼可以与针对不动产对物权案件中相同的被告的诉讼合并在一起,有关不动产的合同诉讼只能向系争物所在地法院提起。 
  (3)扣押管辖地的排除 
  根据《卢迦诺公约》第3条第2款,针对过度的管辖地的禁令,对于定居在缔约国国内的被告,瑞士法院将不再可能根据被告的财产事先在瑞士被扣押而主张管辖权。另一方面,对于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以外的被告,扣押管辖地继续存在。 
  (4)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卢迦诺公约》缩小了反诉可向主诉未决的法院提起的前提。后一管辖地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获得,即反诉是由于与构成主诉基础的相同的合同或事实而引起的。 
  (5)协议的管辖地 
  《卢迦诺公约》以比《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更自由的方式承认管辖地选择协议,不管它们采用书面的或通过原文可证明的形式,或者它们的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先例,或者在国际贸易或商业中,符合当事人知道的惯例,或者符合他们应当知道、并且在有关的贸易或商业实践中广为人知并被通常遵守的形式。 
  管辖地选择协议可以仅仅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缔结。在这样的案件中,该方当事人保留向其他任何的、根据《卢迦诺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卢迦诺公约》,
如果当事人意欲排除其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的管辖权,则选择管辖地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 
  3.双边条约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瑞士与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前捷克斯洛伐克、瑞典、比利时和西班牙签订了双边条约。这些条约涉及管辖权,在这个范围内它们决定管辖权的前提,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判决将会得到相互承认。目前,瑞士与前捷克斯洛伐克之间的条约已适用于捷克和斯洛伐克。但由于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西班牙和瑞士之间生效,瑞士与它们之间的条约已失效。 
  (四)传票或令状的送达 
  根据瑞士法律的精神,送达被认为是国家的官方行为。因此,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送达。传票或令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地送达给当事人,通常用挂号信送还所需要的收据。任何法院、当局或私人试图通过从国外直接将有关文件送达给居住在瑞士的收件人或者在瑞士直接对他送达来使送达生效的行为,被认为是侵犯瑞士的主权并且根据《瑞士刑法典》第271条是可受惩罚的。 
  从国外对瑞士居民的送达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根据1954年3月1日海牙《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自1957年7月5日对瑞士生效),送达可以在请求国家的领事和被请求国家有权的当局之间进行,或者如果存在协定,在两个成员国之间,直接在各自国家的法院之间进行或者通过有权的当局转达。瑞士已缔结了有关的协定,例如与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土尔其和英国。此外,瑞士于1994年11月2日加入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
对公约成员国之间的送达依公约进行。 
  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 
  (一)导言 
  1.一般原则 
  在瑞士,一旦判决成为终局的和可强制执行的,它便可以被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一旦不可再获得普通的上诉救济以及如果特别的上诉救济未被授予中止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瑞士程序法中为人所熟知的三种判决中,只有一种判决当被告不自动履行时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不适用于宣告性判决。身份判决,例如离婚判决、关于公司解体的判决等等,是直接生效而不需要强制执行的。如果被告不自动履行判决,履行之判决(即:命令当事人做或不做某一事情的判决)需要强制执行。 
  2.履行之判决 
  履行之判决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强制执行:如果判决命令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金钱判决),执行程序适用债务收集法规定的债务收集程序规则。由于这是联邦法,完成执行所需的措施在整个瑞士是相同的。然而,如果判决不是金钱判决,而是命令被告完成或禁止为某些行为,则上述判决的执行由州民事程序法支配。 
  3.符合执行条件的判决 
  瑞士法院作出的所有的终审判决均能在瑞士境内被执行。联邦宪法第61条明确规定:每一州作出的最后的、可执行的判决在瑞士境内必须能被执行。 
  对于外国判决,存在许多相关的法律根据。首先,参加了《卢迦诺公约》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外国判决,根据该公约,它必须被承认和执行。其次,瑞士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与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的成员国,对于同为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
第三,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瑞士与列支敦士登、比利时、捷克和斯洛伐克签订的双边条约依然有效,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执行适用双边条约的规定。第四,对于非国际条约成员国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其承认和执行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支配。 
  上述条约一般不涉及仲裁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然而,瑞士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当事国并且它把公约适用于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管是否由公约的当事国作出。 
  (二)瑞士非金钱判决的执行 
  1.一般原则 
  履行之非金钱判决的执行由州法调整。通常,必须在被告的普通管辖地,即它的住所地请求执行。如果执行针对的是某一事物,则由这个事物的所在地决定有法定资格的管辖地
。 如果判决本身没有规定执行措施,必须依据本章已经阐述的简易程序来请求执行判决。 
  执行程序,包括将在开庭日授予给被告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则。而且,针对执行判决可获得的上诉救济是针对即决审判可获得的救济。一次性罚款(Ordnungsbussen)不能上诉或请求使之无效。然而,这个限制不适用于反复出现的每日罚款(astreintes)。 
  针对不是被请求执行判决的州作出的瑞士判决,被告可获得下列抗辩:(1)判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管辖权根据作出判决的州的法律决定;(2)送达程序不适当或者被告未被适当地代表;以及(3)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地的法律,判决尚不是最后的和可执行的。
2.措施 
  在苏黎世州,简易法官可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他可以命令被告为或不为判决规定的事情,同时上述命令可包含被告如不遵守将被罚款的条件(一次性罚款,Ordnungsbusse)。(2)他可以命令:未遵守的被告将依照《瑞士刑法典》第292条惩罚,根据第292条,藐视的被告可被罚金或监禁。(3)他可以对未遵守的每一天处以每日罚款(astreinte);(4)如果被告被判决去做第三人也可完成的事情,法官也可以要求这样的第三人或原告去做凡是对履行判决有必要的事情。上述行为的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5)法官可以对被告或被告拥有的东西使用强制措施。例如,他可以命令其所有权已被判给原告的东西从被告那里取走并移交给原告,上述强制措施由有权的地方当局实施,如有必要由警察实施;以及(6)最后,如果被告已被命令作出宣告性行为,例如同意协议的执行,简易法官可以裁定:执行判决本身将代替上述行为。这特别适用于在土地登记薄上登记关于不动产的权利或不动产的有限权利。 
  如果上述措施都不能产生判决所规定的结果,对于不履行判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未在原先的判决中规定,则可用简易程序确定。 
  (三)瑞士金钱判决的执行 
  金钱判决的执行适用债务收集法。在瑞士,债务收集是行政性行为和法院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混合物,原告将采取的下一个措施总是依赖于被告的反应。典型的债务收集经历下列阶段: 
  1.债务收集的提起 
  债务收集开始于债务收集诉讼开始的请求,请求必须向有权的债务收集办公室提出,一旦收到上述请求及各自预付的定金,债务收集办公室将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授予债务人10天的延期以便让他或支付或提出反对。除了在特别的情况下,上述反对不必提出理由。因为通过提出反对而中止债务收集诉讼是如此的容易,几乎没有一个案件债务人不反对支付令的。债务收集官员将把反对通知给债权人,同时债权人必须决定是否起诉。因此债务收集程序的下一步是宣布反对无效。
 
  2.宣布反对无效 
  原告可以在获得最后的、可执行的判决之前开始债务收集。如果这种,债务人的反对将有效地使债务收集程序中止。债权人必须首先获得判决,而为了获得判决,他必须开始一个普通诉讼(金钱判决请求权)。 
  然而,如果原告已经拥有了最后的、可执行的瑞士判决或者在公文据中规定的或附有债务人原始签名的债务承认书,他有通过简易诉讼宣告反对无效的机会。如果这些诉讼是基于最后的、可执行的判决,他可用明确的方式请求法官宣告反对无效。 
  债务人的抗辩是有限的。如果债务收集诉讼是基于同一州作出的判决,于是债务人只能提出支付、延期或时效抗辩。只有债务人能够分别提出证明文件,支付和延期抗辩才是有效的。如果是联邦判决,可用同样的抗辩。如果判决在瑞士的另一州作出,除了作出判决的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抗辩外,债务人可以提出不适当的送达或不适当的代理抗辩。发布判决的法院对判决是最后的和可执行的的确认,只有当它明显地不正确时,才能被不理会。如果针对瑞士判决宣布反对无效,它仅仅从属于向州的上级法院提出的无效申请,在此类救济存在的范围内,也从属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联邦无效申请。 
  如果旨在宣告反对无效的简易诉讼是基于书面的债务确认书,则从另一方面来说它的基础仅仅是所谓的临时权利,
根据上述权利法官可以临时宣布债务人的反对无效。然而,在10天之内,债务人可以通过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来获得一个确定争议的债务不存在的判决。 
  尽管在此诉讼中债务人是原告,对争议的债务的存在的举证责任未能被颠倒。它仍然属于债权人——被告。为获得否定的宣告性判决的诉讼有助于刺激债权人参加诉讼,这个诉讼将导致对争议的金钱请求权的最后的和可执行的判决。 
  3.债务收集的继续 
  一旦债务人的反对被以一种方式或另一种方式宣告无效,并且如果债务人仍未支付,原告可以通过向债务收集办公室提出继续的请求来使债务收集诉讼继续。如果债务人是自然人,它将被送达一个扣押通知。如果债务人仍不支付,债务收集办公室将扣押足够支付被执行的请求的属于债务人的物品。如果债务人是法人,它将收到一个破产宣告通知。如果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的20天内不支付,债权人可以在简易诉讼中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 
  法官的破产宣告受制于上诉,在苏黎世州,对破产裁定可以提起一个特别的上诉。在苏黎世州的上诉诉讼,允许无限制地提出新的事实。因此,作为最后一个办法,债务人可以支付债务并用上诉状的形式提出支付抗辩。运用此途径的前提是在提出上诉之前已经付款,并且在上诉状后附上上述付款的书面证明。 
  显然,这个途径被事实上无力还债的债务人滥用。在一个案件中,债务人在同一年的9月、10月和12月被裁定破产,为了使破产裁定在上诉诉讼中被撤销,债务人每次都在最后的时刻支付被执行的债务,苏黎世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债务人显然无力还债,支付被执行的债务将不再阻止破产裁定。 
  (四)外国判决的执行 
  1.法律根据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大体上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五章支配。
然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第2款授予了优先权给条约,条约将支配其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不同的问题。前面已经提到,瑞士是《卢迦诺公约》、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61年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关于儿童监护及恢复对儿童的监护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欧洲公约》、1980年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及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成员国,对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荷兰、法国、芬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典、奥地利、丹麦、德国、爱尔兰、冰岛、西班牙和瑞士之间生效。《卢迦诺公约》缔约国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的规定进行。此外,瑞士缔结了许多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仍然有效的双边条约。 
  2.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执行 
  如果满足下列三个必要条件,外国判决将被承认
(以及,如有必要,被执行):(1)判决作出地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2)不能再对该判决提出普通救济或该判决是终局判决;(3)判决不违反公共秩序。 
  瑞士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本身对之如此规定;或者当诉讼开始时,被告居住在判决作出地国;在金钱争议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为有效的管辖权协议并且它规定了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管辖权;如果被告无条件地在外国法院出庭;或者如果判决是针对反诉而作出的情形,作出判决的法院对主诉有管辖权,且两诉之间有足够的联系。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7条,如果承认外国判决与瑞士的公共秩序不相容,外国判决将不被承认。而且,如果被告充分地证明:他没有受到合法的传唤,但如果被告无条件地出庭则不能获得这个抗辩;判决的作出违反了瑞士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被告没有机会出庭陈述理由;或者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标的进行的诉讼,已在瑞士提起或已在瑞士作出判决,或已先在第三国作出判决且能在瑞士被承认,则所谓正式的公共秩序被违反并导致外国判决的不被承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7条第3款明确地规定:此外,不得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必须向依据有关的州的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在苏黎世州,这是被告居住的地区的地区法院的简易法官。
如果承认外国判决这个问题是另一个诉讼的先决问题,则不要求向简易法官提出申请。审理这个诉讼的法院对判决承认问题自行作出决定。在此诉讼中,辩护方必须被授予听审的权利。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9条第1款,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申请必须附送下列文件:(1)一份完整且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2)一份证明不能再对该判决提起普通上诉或该判决是终局判决的证明书;(3)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一份证明被告已受到合法传唤并有机会陈述理由的官方文件。 
  如果在和解达成地国家,法庭和解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性质,则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的和解可以用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同样的方式被承认或执行。 
  3.根据《卢迦诺公约》的承认和执行 
  瑞士缔结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很少存在实质上的差别。《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于1989年生效,它试图使授予给非条约国家的外国判决的地位与授予给与瑞士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判决的地位相同。此外,随着《卢迦诺公约》适用范围的迅速扩大,双边条约变得越来越不重要。 
  《卢迦诺公约》与1968年9月27日欧洲联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是相平行的,它大大地提高了外国判决的地位。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受《卢迦诺公约》第25-49条的支配。公约的基本规则是承认和执行国家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卢迦诺公约》第27条列举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作出的判决的理由,主要有:(1)判决的承认将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2)不是无条件地出庭的被告没有正当地收到传唤或一个相当的文件或者未及时地收到那个文件以便能适当地为案件辩护;或者(3)判决与应当承认外国判决的国家对相同当事人作出的判决不相容。 
  当然,对外国判决持有者来说,最重要的改进是《卢迦诺公约》第28条第4款,它规定:外国法院确认它自己的管辖权的裁定不能被重新审查并且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因此,在判决承认诉讼中,被告不能把外国法院在确认它自己的管辖权时违反公共秩序的事实作为抗辩提出。不象国内法——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除了在那些有限的、其管辖权是基于《卢迦诺公约
》第7-16条的案件外,《卢迦诺公约》禁止执行判决的法院重新审查管辖权问题。  
  对于可承认和可执行的判决的性质,公约与传统的执行立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根据《卢迦诺公约》第31条,如果外国判决在作出地国是可执行的,它必须被执行。因此,被告可能在判决成为终审判决之前被执行。然而,如果外国判决已被上诉或者上诉仍然可能,执行程序可以被中止。 
  最后,由于根据《卢迦诺公约》第34条,一审的执行诉讼是单方面的诉讼,被告可不被听审,因此,依传统的执行诉讼,公约存在较大的变化并必定存在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较大偏离。这个程序破坏了瑞士存在的执行制度,特别是关于金钱判决的执行制度。 
  执行外国金钱判决适用与执行瑞士金钱判决相同的程序,即通过债务收集诉讼。传统地,外国金钱判决的可执行问题是宣告反对无效的一部分。在宣告反对无效的诉讼中,被告无疑具有听审的权利。因此,下述问题被提出:如果公约国家作出的外国判决应当被执行,执行诉讼是否应当独立于债务收集诉讼,或者它们是否仍然可以合并,如果可以合并,在此情况下被告享有什么权利。 
  苏黎世州选择了下面的解决办法:由于《卢迦诺公约》第32条明确地规定,有权管辖外国判决执行的法官与有权管辖宣布反对无效请求的法官是相同的,两个请求可被合并发布。根据瑞士债务收集法和破产法,在宣告反对无效的诉讼程序中,被告有权听审;这项权利应当被尊重。在这些诉讼中如果被告针对可执行性提出抗辩,一审法官应当不理睬这些抗辩并建议被告应当向苏黎世州的上级法院提出这些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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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诉救济,债务人的地位得到改善:在债务人打算对承认判决的可执行性提出抗辩的范围内,他可以在1个月内向苏黎世州的上级法院提出特别上诉。然而,如果可执行性被否定,《卢迦诺公约》没有授予特别的延期或救济。因此,债权人必须在苏黎世州民事诉讼法授予的延期内提出特别上诉,这个延期在苏黎世州是10天,如果持有瑞士的或非公约国家判决的债权人胜诉,这个延期也适用。 
  在只涉及债务收集问题且可执行性不存在争议的范围内,只可获得无效辩护,它也必须在10天内提出。然而,原告可以选择把可执行性问题从债务收集诉讼中分离出来。这对他可能是有利的。因为于是被告确实根本不在一审中受审。于是原告可以请求:在债务人第一次受审之前,《卢迦诺公约》第39条规定的保安措施被适当的处理。在瑞士这些保安措施的性质尚未解决。最可能的判决是:把《债务收集法》第271条及以下条文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扣押的权利授予给债权人,以阻止债务人进一步处置这些财产。不但卢迦诺判决的持有者,而且一个最后的、可执行的判决的任何持有者都可获得上述扣押。 
  主要参考文献: 
  1.Christion T.Campbell,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 London 1995. 
  2.Adrian Briggs and Peter Rees,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London 1997. 
  3.Dennis Campbell, International execution against judgment debtors, New York 1999. 
  4.Dennis Campbell, Serving Process and Obtaining Evidence Abroad, London 1998. 
  5.W.A.Kennett,the Enforcements of Judgements in Europe,Oxford 2000. 
  6.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Christion T.Campbell,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 London 1995, P.640. 
  Zuri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 Section 3. 
  Zuri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ection 9.  
  Swiss Civil Code, Article 144.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3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432页。
 
  《卢迦诺公约》第16条第1款a项。《卢迦诺公约》(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3-1203页。
 
  它确立了域外送达的中央机关制度,截至2001年7月1日,公约已有49个成员国。公约的中文本及各成员国可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1-1085页及附录二。 
  上述三个公约的中文本及成员国可分别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2-1074、1139-1144、639-642页及附录二。 
  Debt Collection Act, Article 82 et seq.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5-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