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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私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作者:全国人大 阅读6067次 更新时间:2011-04-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作,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令。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左: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它地区。
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条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四条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前项协议,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始生效力。但协议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并应经立法院议决。
第六条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八条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三章 民事
第四十一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四十二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开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四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关于在大陆地区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它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大陆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条 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之法律不认其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之所地之规定。
船舶之物权,依船籍登记地之规定;航空器之物权,依航空器登记地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它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
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三条 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设籍地区之规定。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父母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父设籍地区之规定,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开于监护,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九条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六十条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捐助财产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用之。
国家统一前,左列债务不予处理;
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各项债务。
第六十四条 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
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重婚者,于后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
第六十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
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
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
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六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拋弃其继承权。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第六十七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之遗产事件,其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除应适用第六十八条之情形者外,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其遗产。
被继承人之遗产依法应登记者,遗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十八条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
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大陆地区人民未于第六十六条所定期限内完成继承之第一项及第二项遗产,由主管机关径行捐助设置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办理下列业务,不受前条第一项归属国库规定之限制:
一、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陆地区继承人申请遗产之核发事项。
二、荣民重大灾害救助事项。
三、清寒荣民子女教育奖助学金及教育补助事项。
四、其它有关荣民、荣眷福利及服务事项。
依前项第一款申请遗产核发者,以其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已纳入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者为限。
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章程,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
、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拟订许可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七十条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七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
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构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