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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私法-论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论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作者:高俊华\宋连斌 阅读6619次 更新时间:2006-11-01


  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应成为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类似的地方,但二者不能完全等同。尽管如此,中国各法域应借鉴国际条约统一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
  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是仲裁活动最关键的一环,对于维护仲裁过程的完整性,实现仲裁目的,有决定性意义。有效执行仲裁裁决有助于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减少违约,促进经济贸易的交往。在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格外复杂,在很大的程度上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已实现统一,而台湾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尽管如此,改革开放以来,四法域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顺应四地经济贸易发展趋势,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已成为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
  一、区际仲裁的一般性问题
  (一)区际仲裁裁决的界定
  类比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区际裁决的确定亦有裁决地标准、仲裁程序适用标准、仲裁作出地标准三种标准。其中,裁决地标准更为明确。因为通常情形下,确定某地为裁决地或仲裁地意味着适用该地的程序法,否则裁决地在法律上的价值就大为减损。据此,本文将区际仲裁裁决定义如下:在复合法域国家内,裁决作出的法域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域不是同一法区,则该裁决可以被称为区际仲裁裁决。
  (二)执行的条件
  关于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应坚持一个原则,即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性质上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为区际仲裁裁决毕竟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内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概括说来,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可归纳如下: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签订仲裁协议时有行为能力,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协议有效。
  2.仲裁程序合法,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通知,当事人有提出申辩的适当机会。
  3.仲裁庭组成合法,符合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未约定时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4.裁决已生效,未被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
  5.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6.仲裁员未超越权限,仲裁员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裁决,裁决内容不超出当事人的约定。
  7.不违反承认与执行地的公序良俗。
  8.根据当地的法律,争议事项并非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三)承认与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程序
  承认与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程序可以有两种,一是执行令程序:在有关法区的法院受理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承认与执行外法区的仲裁裁决的请求后,先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本地法所规定的条件,即由本地法院作出一个裁定,并发给执行令,赋予该裁决与本地裁决相同的效力,按照本地裁决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二是登记程序,某一法区法院在收到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执行申请后,一般只要查明该裁决符合本地法所规定的内容,就可以登记并交付执行。
  关于裁决不予执行的处理,在香港和澳门均有上诉机制。
  二、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不仅包括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还包括港、澳、台三地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一)内地与香港之间
  “九·七”以前,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不存在实质性障碍。英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77年该公约扩展适用于香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ConventionAward),可根据《纽约公约》在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时,申请人需提交:
  1.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2.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3.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非以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写成,必须同时交出经官方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核证的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仲裁条例》规定,除下列情况之一外,仲裁裁决不得被拒绝承认得执行:
  (1)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
  (2)有关仲裁协议各方同意该协议须受某些法律规限,而根据该法律,该协议属无效,或在有关仲裁协议并无指明该等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内地法律,该协议属无效;
  (3)他并无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论据;
  (4)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交付仲裁条款的预期者,或该项分歧超出该等条款的范围,以或该裁决包含对在交付仲裁范围外的事项的决定;但如属第(4)款所规定者则有在此限;
  (4)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该仲裁各方的协议,或在没有上述协议的情况下,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内地的法律;
  (5)该裁决对仲裁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裁决已由内地的主管当局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予以作废或暂中止。
  从上述规定来看,香港执行内地裁决时,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据统计,从1989年1月至1997年7月1日,香港仅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作出的裁决就达150宗。
  内地将涉及香港的仲裁视为涉外仲裁,比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因此,香港的裁决在内地是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的。具体就是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此处,国际条约主要就是指1958年《纽约公约》)。
  “九·七”以后,由于香港已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裁决执行方面的合作在形式上已不能按主权国家之间的《纽约公约》操作,即使一项内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作出,如未在1997年7月1日前依《仲裁条例》第四部分在香港提出执行申请,也不被当作公约裁决。在HebeiImport&ExportCorpvPolytekEngineeringCo.Ltd(N0.2)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香港法院即持这样的观点。对于内地和香港之间的仲裁裁决,香港回归后的两年内,虽然学术界对其进行了研究,但内地法律没有任何规定,香港裁决在内地向地法院申请执行,情况十分尴尬,法院因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只有选择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判。1998年7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RAABKarcherKoldeGmnhv.ShanxiSanjiaCoal-ChemistryCompanyLimited申请执行香港裁决案中,即裁定暂不执行。在香港方面,在NGFUNGHONGLTDvABC(1998年1月)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该案的申请人和法官都认为香港回归后该内地裁决不是公约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但该裁决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契约之债,故原告坚持依《仲裁条例》第2GG条执行裁决,因该条例其它条款并不适用于内地裁决。法官则认为该裁决不能直接在香港执行,但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执行;并以第2GG条只适用于在香港境内进行的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法官承认作出这一判决令人遗憾。香港过去执行内地裁决的程序是方便而有效的,上述判决在内地和香港法律界、经贸界引起极大的反响,许多人甚至因此认为,“一国两制”实现后,内地裁决已不能在香港得到执行。其实,香港法院只是认定内地裁决不能依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仍可依其它方式如提起普通法诉讼方式在香港申请执行。但正如上述,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最为简便和有效。
  两地相互之间这种尴尬直持续到1999年6月21日,才有了最高法院和香港代表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体现的精神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容许超过100家具备有关经验的内地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在香港执行。该《安排》的主要内容是:
  (1)内地与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
  (2)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既在香港又在内地,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在一地法院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以就不足的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招待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等文书。执行申请应以中文提出,裁决书或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该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b,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c,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4)内地或香港作出的裁决在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对于香港或内地法院,1997年7月1日到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1997年7月1日以后,按本《安排》执行1997年7月1日到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后6个月内提出,为自然人的,在一年内提出执行申请。
  这一《安排》在2000年1月24日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香港2000年修订仲裁条例以修订《仲裁条例》的形式纳入其法律体系后,已生效实施。
  (二)内地与澳门之间
  澳门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无正式生效的仲裁法规,也未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1961年)延伸适用于澳门,所以该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支配澳门地区的仲裁。
  葡萄牙以前一直未加入1958年的《纽约公约》,1994年10月8日才加入,但却未将该公约适用于澳门。葡萄牙以前加入的《仲裁条款协议书》(1923年)《日内瓦公约》(1927年)也不适用于澳门,中葡之间也无司法协助协议,澳门与内地没有共同适用的条约和协议。所以,在澳门回归以前,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如需在中国内地申请执行,必须依循中国法。反之,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若在澳门申请承认和执行,必须依循在澳门有效的法律。事实上,澳门地区在其回归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承认和执行内地裁决,尽管有不少内地裁决试图在澳门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澳门地区支配仲裁的法律主要有《核准仲裁制度》(1996年澳门政府法令第29/96/M号6月21日)、《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1998年澳门政府法令第55/98/M号11月13日)以及《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经澳门本地化后的《澳门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其中,《核准仲裁制度》是关于澳门本地仲裁的。由《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本地化而来的《澳门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四编规定了“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之审查”,其具体内容载于第1119条至第1205条,其实质性条件本文第一部分已述,此处不重复。《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仅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及36条第1款作出修改,该《示范法》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要求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的副本以及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的副本。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以本国的正式语文作成,则该当事方还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本国正式语文的译本”。《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或执行在澳门作出之仲裁裁决”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此条规定体现了对等原则。
  中国涉外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若在澳门申请承认和执行,需以上述规范作为依据。
  如前述,中国法律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如需在中国内地申请执行应以此为依据,澳门未适用《纽约公约》,所以只能按互惠原则办理。
  澳门回归后,由于《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所确立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机制与《纽约公约》并无二致,其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机制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任何地方作出的裁决。
  (三)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
  由于政治原因,两岸一直存在对立,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这一问题比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1979年之前,人们无法想象内地还可以执行台湾裁决。然而在这之后,跨连海峡两岸的民商事关系大量产生,台湾当局的立场亦有所改变,内地法院受理的涉台案件据统计每年以13%的速度递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执行台湾裁决,可能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实际上使两岸之间的经济交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损害了两岸人民的利益,这对两岸的经济发展也极为不利。
  综观内地迄今有关执行台湾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在改革开放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裁决的问题。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9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不用说执行台湾裁决了。第二个阶段是内地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理论上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处理,政策性较强。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民事判决尚可承认,民间性的仲裁裁决更不应该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这段话不妨看作内地法院对待台湾裁决态度的一个旁证。在这一阶段,内地法学经贸界对海峡两岸和、的仲裁合作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富有创意的建议。第三个阶段是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这是内地法院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依据该规定,台湾裁决可和台湾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且条件完全相同,如获认可,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台湾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992年7月16日公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开始允许台湾地区的法院认可与执行内地作成的民事仲裁裁决。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执行方面较具创造性,受到内地和台湾各界的基本肯定,对内地的相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该规定缺陷也不少:
  1.内地裁决与内地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第74条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另一方面,该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事实上将使该条的好处落空。1992年后并没有一起内地裁决在台湾得到执行,就是一个例证。
  2.把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内地裁决的唯一条件,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内地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执行内地裁决不是制度性的作法,具有特案特办的个案色彩。因为所谓公共秩序,弹性较大,随时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使法律缺少应有的可预测性。可以说,把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唯一条件,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
  3.该《条例》并未给予内地裁决更为便利的认可与执行条件。
  另外,台湾地区1962年公布的《商务仲裁条例》几经修订,在很长时间里支配台湾地区的仲裁。随着各国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鉴,尤其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大大推动了各国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进程,《商务仲裁条例》已远远落后于时代潮流。基于此,1998年6月34日颁布了《仲裁法》,同年12月24日起实施。
  以上这些法规表明内地与台湾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已初步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但实际运行中却存在一定困难,其中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障碍,更主要是受两岸政治对立的影响。不过,《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的公布,表明台湾方面在商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态度已有所变化。台湾地区《仲裁法》也基本符合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尽管如此,台湾并未给予内地更优惠的条件。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内地在此方面一直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为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切实保护两岸人民特别是台湾同胞的合法民事利益不断的采取措施,特别是1998年5月经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遵循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为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在司法领域采取的重大举措,依此规定,台湾裁决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其裁决确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在祖国内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被执行财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利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赋予了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相当便利的条件,为减少两岸当事人的讼累及时公正地解决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提供了便捷有效的途径和方式。
  (四)香港与澳门之间
  在回归前,虽然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77年该公约适用于香港,但葡萄牙以前一直未加入1958年的《纽约公约》,1994年10月8日才加入,但却未将该公约适用于澳门。所以,在1997年以前,港澳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完全是不同国家之间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
  外国裁决在香港执行有四种途径:一是在高等法院进行普通法诉讼,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以违约为理由要求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即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被视为同意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反之就是违约,胜方据此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约。起诉时须证明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的纠纷属于该协议的范围,仲裁员的委任是有效的等事情。采用这种方法或许会经过较长时间的聆讯,但相比于未经仲裁的契约之诉而言,还是要简便得多,法院不再审理当事人之间最初的争议,只对由裁决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二是按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这里的“外国裁决”是指来自同为1924年《仲裁条款议定书》、1929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由于这两个条约渐为更具优势《纽约公约》所替代,《仲裁条约》第III部分“某些外国裁决的强制”强制已于2000年初废除。三是按《纽约公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香港1975年加入该公约,并于1977年推广适用于香港。就目前情况来说,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简便,也更能得到保障。四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执行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这是该条例为执行香港裁决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亦可适用于以上第二、三种情况。依该条约规定,胜诉方提供宣誓书,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下落的材料、证据以及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等材料后,向最高法院起诉要求执行该裁决,法院认可后,判决予执行。因澳门不适用《纽约公约》,所以在澳门所作出的裁决在香港只能按前两种方式执行。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在香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向特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提出后,高等法院大法官或暂委任大法官有权审理。上诉案件则由高等法院上诉庭处理,不服上诉庭的二审判决,可上诉到香港终审法院。
  香港作出的裁决在澳门申请承认与执行,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1998年澳门政府法令第55/98/M号11月13日)颁布以前,适用由《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1961年,后经澳门本地化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编所规定的程序。在港澳均回归后,澳门的《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所确立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机制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任何地方作出的裁决,所以,香港作出的裁决在澳门申请执行,仍适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
  (五)香港与台湾地区之间
  外国裁决在香港执行有四种途径,由于台湾不适用《纽约公约》,所以,台湾裁决要在香港执行也只能按前两种方式进行。同样,香港裁决要在台湾申请执行也不能按照《纽约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现阶段,台湾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是《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裁决,台湾法院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裁决,显然比执行内地裁决容易些。
  (六)澳门与台湾地区之间
  由于双方都不适用《纽约公约》,所以澳门与台湾地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不能按公约进行。在台湾地区作出的裁决在澳门申请执行,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1998年澳门政府法令第55/98/M号11月13日)颁布以前,适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1961年)及经澳门本地化而来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编所规定的程序。在上述两制度颁布以后,适用该制度。在澳门作出的裁决要在台湾地区申请执行也只能按照台湾的《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中有关条款进行。
  三、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问题上,成就虽不少,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却是主要方面,主要体现为:
  (一)作为相互执行依据的法律位阶不高。从纵向的法律渊源来看,中国现行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军事规章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而现有的可作为四法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在内地与香港之间有一个《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有一个《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台湾地区有一个《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澳门则适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
  应当承认,内地的“安排”与“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填补了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之间、现阶段台湾地区与内地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真空,无疑对推动内地的仲裁事业的发展,促进两地经贸往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深远影响。但不足的是,第一,“安排”与“规定”并非正式的法律,一旦与正式的更高位阶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产生冲突,其效力无法被保障。第二,在具体内容上,“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判决的,仲裁裁决是类推适用的。但无论如何,裁决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判决,规定的有些内容适于判决但不一定适于裁决。如关于拒绝认可的第9条之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4款“案件和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于仲裁裁决则极不合理。在内地,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其管辖权,没必要对台湾裁决实行双重标准;另一方面,民商事仲裁裁决当然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台湾裁决,显然是荒谬的。而且,该规定对认可、执行台湾裁决的调整,内容不全面。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有可能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合乎裁决地的程序规则、裁决内容有没有超越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但该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商事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对这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很可能给台湾裁决的执行带来技术性的困难。第三,“规定”是内地单方面的努力,效力不可与“安排”同日而语。
  (二)从横向上看,目前的立法实践也好,学术研究也好,均只注重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对香港、澳门、台湾三两之间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除了《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之外,其它几乎没有。而且,《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裁决,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裁决制度的,显然比执行内地裁决容易些。内地的对策采取的是对等措施。内地裁决与港澳裁决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差别对待反应了台湾当局的狭隘心态,因政治原因而忽视某一个地方的国民的民商事利益,不合情理。
  (三)从内容上看,中国各法域相互订立的协议仅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其他的均为单方制定的法规或制度。但就是该安排,也未涉及区际仲裁的全部问题,例如,如何在另一法区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如何送达,财产保全等,都没有作出规定。
  (四)对于不执行或拒绝执行裁决机制的规定不健全。在香港和澳门地区,不执行或拒绝执行裁决时,当事人可上诉。而在内地,最高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裁决有关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关于不执行涉外仲裁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机制,即地方法院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定之前,报告给各自的辖区所属的高级法院,直到上报至最高法院,等最高法院答复后,再裁定不予执行。这种差异也是一个缺憾。
  四、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相互执行之前景展望
  从长远来看,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纳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整个框架中,以统一的法律形式作出规定。但是,中国的法律统一是一个漫长而艰苦的历程,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尤其是与台湾之间关系的处理,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治关系的影响,政治问题解决不了,制定统一的法律绝无可能。另外,香港深受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这也是法律统一的障碍之一。
  就目前而言,四地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方面,程序、条件、方式及申请实现的难易程度,不完全相同。香港受普通法系的影响较大,有关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较为完善,当事人有较充分的可供选择的余地;澳门、台湾地区则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其最新的仲裁法则有进一步的改进,实际上是单方接受《纽约公约》的相关内容,除非法院认定不存在互惠;内地则较为注重有无条约依据以及互惠,在某种意义上,条约无非是书面的有保证的互惠;内地和香港都明文将《纽约公约》引入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机制中,澳门和台湾地区在现阶段虽然不能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其仲裁法规也明显受到该公约的影响。“一国两制”实现后,设若各法区完全把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当作外国裁决,由于四法区均接受了《纽约公约》的内容,那么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制度反而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但问题是,在中国,基于主权观念,区际裁决性质上不是外国裁决,故此这一设想不可能实现。然而,尽管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将公约的实体内容作为相互执行区际裁决的依据,却未尝不可。
  内地与香港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面已建立了良好的基础,只是进一步的具体实施细节仍需双方协商沟通。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双方都有一些单方的努力,但达成一致则存在相当的困难。内地与澳门之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互之间如何处理裁决执行的问题,还尚需进一步观察。
  事实上,早就有人提议采用《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并作适当的变通,以解决“一国两制”下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推而广之,这一构想对整个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是同样适用的。这是因为,《纽约公约》总结了以往的国际、国内仲裁立法的得失,反映了本世纪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相关立法、实践及其它有关条约影响很大,被誉为是“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是“国际仲裁大厦最重要的一根支柱”。截止2003年2月,已有150个国家或地区批准加入和继承、适用该公约,这说明公约虽然不是完美无缺,却是行之有效的。透过国际条约这一形式,《纽约公约》实质上就是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整套简捷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使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富有效率。可以说,《纽约公约》代表了法院倾向于强制执行(pro-enforcement)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是商事仲裁国际性和普遍性优势的最重要的保证,各国或各地区在制定自己的仲裁法时不可能不注意到乃至吸收《纽约公约》的内容,台湾、澳门两地颁行的仲裁法即是佐证。实际上,在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各法域之间也有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如魁北克省与加拿大的其它省份之间、英国的英格兰与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间即如此。这种作法既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立法便利的考虑。当然,中国有中国的文化心态,而且所有的复合法域国家也没有必要都走这一条至少表面上看起来是最便捷的道路。
  从理论上看,为解决中国四个法域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好当然是制定全国性的司法协助法或各法域签订司法协助协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4条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途径——协商,但在“一国两制”实现后的初始阶段,或“一国两制”尚未完全实现的现阶段,各法域就有关问题单独立法、部分法域先行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更大。由于中国的四个法域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均采用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同时为了避免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一开始就处于冲突状态,各法域无论单独立法还是签订法域协议,有必要尽可能采用代表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大趋势的《纽约公约》的内容,使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在实质上统一于该公约。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障四地的经济交往,促进大中华经济圈的繁荣。目前,澳门已在立法上采取了这一措施,其《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外法域的仲裁裁决的规定,完全采纳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内地和香港也在借鉴《纽约公约》的基础上,协调了相互间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有理由期待,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上将会建立更有效的紧密合作关系。(此文章首发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4年卷,2005年二月出版。未经作者允许,不得转载)


  注释与参考文献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4页。
  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4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部分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
  See1HongKongCases1997,213-216(1998)。
  具体实施时间为2000年2月1日。
  该法典经本地化后成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参阅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参阅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793页。
  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475页。
  参阅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务》(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参见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1998年3月24日第2版。
  参见《人民日报》1991年4月3日第5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1号,载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
2001年3月版,第513页以下。
  第74条 ,内地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向台湾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
  齐树洁蔡从燕著《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原载于《台湾研究集刊》1999年第二期三者第10页。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252页。
  参见《香港仲裁条例(修订)》第III页。
  参阅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务》(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页。
  详见本文第二部分(二)中的引述。
  详见本文第二部分(四)香港与澳门之间部分的论述。
  见本文第二部分(二)内地与澳门之间的论述。
  见本文第二部分(二)内地与澳门之间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编著:《国际司法协助及区际冲突法论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6页。
  SeeAlanRedfern&MartinHunter,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457(2nded.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