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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私法-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

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

作者:肖永平 郭树理 阅读6575次 更新时间:2006-03-21



1997年5月26日,欧盟15国在布鲁塞尔签订了《欧盟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及其解释议定书,旨在改进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协助送达的方式,提高送达的效率。

该条约以1993年1月1日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联盟条约》)第K.3条的规定为基础,即欧盟建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使欧盟公民在欧盟这一层面上,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和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为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当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视作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进行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但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在各国代表签署之后,各成员国都没有批准它。同时,该条约的基础——《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有关欧盟司法与内务合作的规定,却在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的修改《马斯特里赫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作出了变更,根据《阿姆斯特丹条约》第65条的规定,民事司法合作将采用更为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准备将1997年送达公约转化成“指令”(Directive)的形式,并形成了数个草案,但最终还是采纳了欧洲议会的意见,将其转化成“规则”(Regulation)形式,并对1997年送达公约作了进一步的改进,于2000年5月29日以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公布,如无另行规定,规则将于2001年5月31日起在各成员国国内执行。本文主要以1997年送达公约和2000年欧盟理事会规则为蓝本,并对照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对欧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的合作协调事项作一简要述评。



目前,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条约形式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68年9月27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80年6月19日签订于罗马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8年2月29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实体的公约》以及1995年9月12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等。然而,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事项的合作与协调为何不满足于国际条约的形式,进而要以指令,甚至是规则的形式加以明确?根据欧盟实践,条约必须通过成员国的批准程序才能对其发生效力;而指令则有一定的直接效力,尽管其通常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对成员国也只具有非全面的拘束力,通常在成员国内是非直接适用的;但规则却具有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它具有全面的拘束力和普遍的适用范围。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合作在国际私法领域尤其是在司法协助领域内的紧迫性与重要性。

第一,送达对于法院确立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传票和起诉书有效地送达给被告,是法院开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动的前提。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56条规定,向法院递交传唤状,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之一;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并将传唤状的副本送交法院时,案件才能被法院受理,构成诉讼。在英国, “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

对于在英国既无住所亦无居所,且当时并不在英国的被告,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唯一理由就是传票的送达。(值得注意的是,此种管辖权属于1988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罗迦诺公约)规定的“超常管辖权”,英国法院不能对其他欧盟成员国公民行使这种管辖权)。此外,欧盟成员国均参加的1968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或1988年罗迦诺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使其能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辨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第二,送达事项对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国家法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订立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时,均对平行诉讼作出一定限制。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对平行诉讼所规定的限制措施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如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第23条规定:“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何明确“首先受理”,而受理与送达事项是紧密相关的。在Zelger V. Salinitri Ⅱ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有效受理的日期由法院地法确立,但欧盟各国国内法对与受理相关的送达的时间的规定不同,例如,在英国,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而在瑞士,根据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2款的规定,“就确定一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时间而言,为提起诉讼所必需的第一个行为的日期是决定性的。发出调解的传唤即已足够。”因此,统一各国关于送达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之规定,对于确定何国法院为首先受理的法院,从而具有优先管辖权,进而防止平行诉讼在其他国家法院发生,具有重要意义。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在这一点上作出了努力。

第三,送达事项对于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亦产生影响。对于当事人而言,送达传票等司法文书意味着向被告通知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进程,并向其提供出庭答辩或以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的机关。当事人只有收到司法文书并获悉司法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他可以就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因此,一国法院判决在送达有纰漏的情况下往往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或1988年罗迦洛公约第27条第2款都规定,如果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他国家得以拒绝承认。

尽管送达事项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具有上述重要意义,但欧盟国家均是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民商事件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欧盟各国均已经生效,为何要在这一国际安排之外又作一个区域性安排?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及2000年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是否仅仅具有政治意义,即仅仅为了昭示欧盟统一化进程在民事司法领域的成功?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简单。考察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可发现,与其说它是各国利益互相妥协的结果,不如说是美国这一超级大国与其他国家利益互相妥协的产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送达文书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它们不允许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到其境内直接送达文书;美国则认为,除强制性文书的送达外,一般通知的送达并不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从鼓励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美国允许外国文书在美国直接送达。由于二战后美国日益强大,其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种将本国法律凌驾于外国主权之上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国家发生矛盾和斗争。尤其美国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在欧洲国家内直接送达文书,被后者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从而引发了许多外交纠纷,各国除表示强烈抗议外,有的国家,如瑞士甚至还以刑罚手段来禁止这种送达。在1965年第十届海牙会议上,美国与其他国家妥协达成了海牙公约,以各缔约国建立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负责接受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在其国内送达文书的方式,调和了矛盾。一方面,由于该公约反映了美国的利益,美国学者认为,其无论从一般意义上说,还是从美国的立场出发,都具有极大的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由于本届会议负责起草该公约的第三委员会的副主席是美国代表,甚至导致该公约的英文本只反应了美国法的观点,而忽视了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法的观点,因而引起了英国代表的不满。总之,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并未主要考虑欧盟各国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需要,在欧盟统一化进程中,建立一套具有欧盟特色的统一的域外文书送达制度,就成为欧盟各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1997年5月26日欧盟送达公约一共有27个条文,分为“序言”、“第一章”(包括“适用范围”、“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中央机关”等内容):“第二章、司法文书”:“第三章、司法外文书”:“第四章、欧洲法院的解释权”,“第五章、最后条款”六个大的部分,以下是其主要内容:

(一)序言

序言部分说明了该送达公约以《欧洲联盟条约》第K.3为法律基础;公约的目的是为了改进和加速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传送,这些文书的送达必须在各成员国所指定的机构间以直接、有效、便捷的方式进行;欧洲法院对该公约的解释问题享有管辖权;根据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25条之规定,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效力优先于海牙送达公约。

(二)适用范围

1、“民事”与“商事”的含义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对“民事”与“商事”并未作定义,也没有象1968年布鲁塞尔条约第1条第2款那样,列举出不属于民事或商事领域的事项。但是根据欧盟官方对该送达公约的解释报告书,刑事案件、税收与行政案件不属于该公约所指出的“民商事领域事项”。这一除外范围的规定是为同欧盟框架内的其他相关公约保持一致,并考虑了欧洲法院在有关具体案件中对“民事”与“商事”概念的解释。但是,该解释报告书亦指出,送达公约所指的“民商事领域”的范围并不当然限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所指的民商事范围。

2、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对“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的概念亦未作出定义。但根据解释报告书,前者是指“与司法程序相关”的文件,而对“司法外文书”则未作明确定义,只是说明了其包括其他官方文件如令状,这些文件本身要求其必须通过官方途径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3、送达的含义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仅对欧盟成员国适用,例如,德国与法国之间的文书送达。若法国与另外一个非欧盟成员国,如阿尔及利亚,签订有双边的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协议,并不意味着德国向阿尔及利亚送达文书可以通过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方式进行。即公约所指之送达为成员国间的直接送达,不包括经第三国间接送达的方式。

4、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

与1965年海牙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1条第2款亦规定,其不适用于送达文件的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但解释报告书规定,如果文书收件人地址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情形可以改正,被请求国的接收机构就不应当将该文书退回原请求国的传送机构,而应首先进行更正尔后送达。若改正后仍无法送达,可以退回原请求国。

(三)传送机构、接收机构与中央机关

1、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

与以往的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不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除指定一协助文书送达的中央机关(Central Body)之外,还应指定传送机构(Transmission Authorities)与接收机构(Receiving Authorities),具体负责文书送达的协助事项。例如,某一司法文书需由A国向B国送达,则应当由A国的传递机构将该文书直接传送到B国的接收机构,再由该B国的接收机构负责在B国内送达收件人。成员国指定的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既可以是官方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两者既可分别指定,亦可指定同一机构同时行使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的职能。此外,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多个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分别在不同的成员邦、州内行使职能,但从该公约解释报告书来看,单一制国家亦可指定多个传送机构或接收机构具体负责某一区域的协助送达事宜。成员国这种对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的指定每5年可更新一次。根据该公约第18条所建立起来的公约执行委员会有权指导所有这些机构的工作。所有成员国接收机构的有关信息(如名称、地址、行使职权的地理区域、可以接受的送达方式、所使用的语言等)均应在公约生效之前向其他成员国的传送机构公布。

2、中央机关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3条要求,各成员国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外还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为传送机构和接收机关提供信息;解决送达文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特殊情况下,应传送机构之请求,向恰当的接收机构进行送达。联邦制国家内部拥有不同法律制度或自治区域的,可以自由指定一个或多个此类中央机关。

因此,该公约所称之“中央机关”与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直接负责协助送达事宜(包括传送与接收)的“中央机关”含义并不相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设立的“中央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为了应对协助送达事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例如,文书从甲成员国送达乙成员国,而甲国的传送机构又不清楚究竟应当向乙国的哪一个接收机构送达(假设乙国指定了多个接收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甲国的传送机构即可向乙的中央机关咨询,确保送达的有效进行。此外,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1965年成员国可以指定依海牙公约设立的中央机关作为1997年欧盟公约的中央机关,即两者可以同一。

(四)传送、翻译和接收

1、传送

公约第4条要求,文书应当在成员国指定的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直接并尽可能快捷地传递。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及其它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只要文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且所记载的信息都易于辨认。需要传送的文书必须附加一份遵从公约附件所列标准格式的请求书,填写请求书时必须使用受送达国的官方语言,若该国有多种官方语言,则应使用送达生效地的官方语言,或者是该国同意接受的其它语言。传递的所有文件均不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的正式手续,这一规定与1968年布鲁尔公约第49条之规定一致。此外,若传送机构希望文书复本与公约第10条所指的送达证明书一起返回传送方,则其应当传送文书及其多份复本。

为了正确地传送有关文书,传送机构可以参考依本公约建立的公约执行委员会公布的手册,来选择适当地区的适当接收机构。公约并未规定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的具体传送方式,这视传送机构所在国家的内国程序法,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与接收机构的联系程度等等情况而定。接收机构所在国所能接受的传送方式在执行委员会公布的手册中将予以详细列明,该手册每年修订一次,以增加最新的信息。

2、翻译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5条对文书的翻译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一,传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若其需要送达的文书不使用公约第8条中所规定之受送达国官方语言,受送达方可能拒收。该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传送机构以上述理由拒绝申请时,适用其内国法。第二,申请人应当承担文书送达过程中的翻译费用,但不同国籍公民不应当受到不同的费用负担的歧视。

3、接收

公约第6条要求每一接收机构,一旦收到其他成员国传送机构传送来的某一文书,应当尽可能地,并在任何情况下应在7日之内,以最便捷的转送方式向传送机构发出一份接收证明,该证明应当使用公约附件中所列明的标准格式。若因请求书或文书的有关信息不完备而无法完成送达请求,接收机构应当以最快捷的方式联系传送机构,要求增补所空缺的信息。若传送机构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公约规定的适用范围(例如,文书所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事宜),或者由于未完成所要求的形式条件(例如,文书无法辩认,未注明送达地点等)以致无法送达,接收机构在收到请求书及文书后,应当将其退回传送机构,并附上一份退回证明,该证明亦应使用公约附件所列明之标准格式。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若请求书与文书传送给了错误的国家的接收机构,或要求使用的送达方式为接收机构所在国的内国法无法接受,亦可以退回请求书与文书。如果某一接收机构收到一份需送达的文书,而对该文书所指明的送达地点不具有管辖权,但该文书的送达请求满足公约第4条第3款之条件(语言文字要求),则应当将该文书与请求书一并移送在同一成员国内有管辖权的其他接收机构,并且相应地通知原传送机构,该通知书亦应使用公约附件所列明之标准格式。接受移送的接收机构在其收到文书后,亦应当以本条所述之方式通知原传送机构。

(五)送达

1、文书的送达

在文书由传送机构转送到接收机构后,最重要的送达程序就开始了,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接收机构应当自己送达该文书或通过其他机构送达此文书,采用的方式可以是受送达国(即接收机构所在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送达方式,甚至可以采用传送机构请求的任何特殊方式,只要受送达国国内法不反对这种送达方式。因此,送达的主要方式是受送达国国内法所适用的送达方式,此外是送达国可以接受的并由传送机构请求的其他方式。公约第7条第2款要求接收机构尽可能迅速地送达文书,如果在1个月之内仍无法送达,应该通知原传送机构,无法送达的通知书亦采用公约附件所列之标准格式,并应采用接收机构使用的官方语言。送达期间的计算问题应当适用受送达国内国法。公约的解释报告书强调,若送达无法在1个月内完成,接收机构在通知原传送机构后并不当然地解除了送达义务,其应当继续努力在合理的期间内设法完成送达。

2、拒绝接受送达

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接收机构应当告知送达接收人,其有权拒绝接收所送达的文书,如果该文书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受送达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受送达国家的官方语言有多种,而该文书所使用的语言不是送达地点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官方语言;或者该文书所使用的文字不是送达接收人所能理解的传送机构所在国的语言。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告知拒绝权的声明形式应当与接收机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保持一致,例如,若对人送达,该声明可以口头作出,若是邮寄送达,则应当在邮寄的文书上附加该声明,并且告知拒绝权的声明情况必须记载在送达证明书上。该解释报告书提醒各成员国,北欧各国(丹麦、挪威、瑞典、冰岛、芬兰)间有协议互相承认对方国家的语言具有本国语言同等的效力。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若接收机构得知当事人以上述理由拒绝接受送达,则其应当在送达证明中注明拒绝情况,并迅速通知原传送机构,一并退回送达请求书和文书。

3、送达日期

如前文所述,文书送达日期的确定在许多案件中非常关键,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消除各国国内法在这一点上的分歧。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请求协助的文书送达的日期应当与接收机关按其所在国的内国法的规定一致,但在当事人拒绝接收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适用。第1款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送达人的利益。而第9条第2款的规定则是为了维护送达申请人的利益,其规定,在传送机构所在国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若送达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则送达的时间应当与传送机构所在国内国法规定的送达时间保持一致。根据这两款规定,为确定被告出庭应诉的时间;或者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确定被告是否因为没有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书以至其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答辩;或者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为避免平行诉讼确定何国法院为“首先受理”的法院等等事项中,均应适用第1款之规定来明确送达时间。而在确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令状的期限是否届满等事项中,则应适用第2款之规定来明确送达时间。公约第9条第3款允许成员国对该条文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提出保留。因此,在作出保留的情况下,将由成员国国内法院来决定是适用法院地国法还是送达地国法的规定来明确送达的时间。

4、送达证明书及文书复本

在所有的送达程序完成之后,公约第10条要求接收机构向传送机构发一份送达证明书,该证明亦应当采用公约附件中列明的标准格式,如果原文书附有复本,且传送机构要求返回复本,该复本应与送达证明书一道返回。送达证明书应当使用传送机构所在国的语言,或者该国指定可以接受的语言。

5、送达费用

公约第11条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对成员国的诉讼文书的送达不必支付或偿还手续费或送达地国的服务费用。但申请人应当支付或偿还由如下情况引起的费用:第一,司法人员或依照送达地国法律有主管人员参与;第二,特殊送达方式的使用。

(六)其他送达方式

除上述成员国机构与机构之间的一般送达方式外,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其它的替代送达方式。

1、通过外交或领事途径传送

公约第1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使用外交或领事途径向其他国家的接收机构传送司法文书。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极其困难的情况,例如,由于社会环境或气候条件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均无法传送的情况。

2、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

公约亦允许成员国采用传统的外交送达方式,其第13条规定,每一成员国均可不受约束地通过其外交机构或领事机构向另一成员国境居住的任何一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其反对在其境内行使上述权利,除非该文件是向制作文件的国家的本国公民送达。

3、邮寄送达

公约第14条授权各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其他成员国向其境内居民进行邮寄送达。允许其他成员国对其境内居民进行邮寄送达的国家可以随时明确邮寄送达方式所附加的条件。例如,必须使用挂号邮件,要求按公约关于语言问题之规定进行翻译等,并且依公约建立的公约执行委员会将在其公布的手册中明确各国同意接受邮寄送达的条件。详尽列明邮寄送达的条件将意味着动辄以条件不符为由拒绝邮寄送达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

4、直接送达

公约第15条允许与送达有关的任何人直接通过送达地国的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权职人员并依照送达地国的内国法进行送达,但成员国可以对其境内的此种送达提出保留。例如,一名英国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国(或德国)的送达官员在法国(或德国)境内进行送达——只要法国(或德国)不反对,因此,若采用这种直接送达方式,必须取得送达地国的同意。但公约第15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进行送达,而是需要通过权职人员。

(七)司法外文书

公约第16条规定,成员国的司法外文书亦可根据该公约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另一成员国送达。主要方式有:

第一,从传送机构到接收机构的送达,或在特殊情况下,由传送机构到中央机关再到接收机构的送达,并且在送达地国的最终送达程序应当采用该国内国法规定的方式,或者是文书发出国请求的且送达地国同意的方式。
第二,邮寄送达,并应遵从送达地国要求的条件。
第三,直接送达,若送达地国不反对。
第四,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若送达地国不反对。

(八)欧洲法院对公约的解释权

公约第17条授权欧洲法院对该公约条款的解释问题拥有管辖权,但此种解释必须同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对该公约的解释议定书保持一致。并且只有同时具备公约与公约议定书成员国资格的国家的法院与职权机关有权请求欧洲法院就公约之内容作出解释。

(九)最后条款

1、执行委员会

公约第18条要求设立一个公约执行委员会来检查公约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当公约在最早的3个成员国内生效之日时,执行委员会应召开第一次会议,此后每年应召开一次会议。执行委员会负责公约职能的正常实现,尤其是确保各成员国传送机构、接收机构、中央机关之间的协调工作,在其第一次会议后的第3年,公约执行委员会应当向欧盟理事会报告其工作,此后每5年报告一次。委员会的其他工作包括起草并每年修订公约的信息手册及公约可以适用的文书的清单;对公约附件所列各种请求书的标准格式进行修改;为公约的修改召开前期谈判。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执行委员会应该在《欧洲联盟条约》第三部分规定的基本框架内(民商事领域司法合作)开展工作,公约起草完毕后,该委员会即宣告成立。因此,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为全体欧盟成员国,即使其中有的国家并未批准该公约。

2、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5条与第16条的执行

公约第19条允许送达传票或类似文书时援引1965年海牙送达的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即: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传票已传达,而案件被告尚未到庭时,受理此案的法院应当延缓作出判决,直至下列情况被确定:传票根据送地地国内法关于传票的传送方式已经送达;或者传票根据本公约规定的另一方式已有效地交给被告或送至其居所,且送达是在被告有充分的时间提出辩护的期间内完成的。不过,每一成员国仍有权自由宣布该国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尽管没有接到送达或递交证明书,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文件已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方式传送;第二,文件发出后已超过了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6个月以上的限期;第三,虽然尽了一切努力,仍得不到接收国主管机关的证明书。但为了保护案件被告的利益,公约要求成员国法院依上述条件作出缺席判决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本身没有过错而未能及时知悉上述文件而得以辩护,或未能及时知悉判决得以上诉;或被告的主张在表面上不是毫无根据,则应当恢复被告因上诉期满而丧失的上诉权。但是,缔约国有权声明,如果恢复上诉权的申请是在其声明书上表明的日期期满后提出的,将不予受理。但此项期限应自判决宣布之日起不少于一年。布鲁塞尔公约和罗迦洛公约第27条第2款亦规定,在被告因未被送达而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该判决有可能被被请求承认国家法院拒绝承认。但是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这种对被告的救济权利之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当事人能力与身份的案件。例如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原告获得了被告缺席的离婚判决,尔后又另行结婚,如果允许被告行使这种救济权,将使后一婚姻陷入不稳定状态,因而在此类案件中,法律的确定性效力应当优先考虑。

3、公约与其他协议或安排的关系

公约第20条规定:公约不减损成员国间已签署或将签署的含有本公约所调整的有关事项规定的其他公约的效力,只要该公约符合《欧洲联盟条约》第K.7条规定之条件,即允许成员国进一步改进司法领域内的协调与合作,而不是相反甚至阻碍本送达公约已建立起来的合作与协调。成员国应当向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保存机关送交此类公约的样本,并及时通知此类公约的失效情况。但是公约解释报告书澄清了另外一点,即在实践中,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在当事国间应当具有最高效力,因而其高于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效力,虽然欧盟各国同时又是后一公约的成员。如果在同一案件中1997年欧盟送达条约的成员国必须向两个国家送达同样的两份文书,其中一个是国家也是该公约成员国,而另一个不是,那么在向成员国送达时,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必须适用,向另一非成员国送达时,则应当适用文书发出国与送达地国同时参加或缔结的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

4、法律援助

公约第21条规定,公约不影响成员国之间1905年7月17日海牙《民事程序公约》第23条,1954年3月1日海牙《民事程序公约》第24条,及1980年10月25日海牙《司法援助条约》第13条的效力,这些条款均规定了法律援助事项。

5、被传送的信息保护

公约第22条要求接收机构尊重向其传送的有关文书信息(如个人资料)的保密性,这些信息只能用于公约规定的目的;接收机构适用接收国内国法来对这些信息进行保护,而送达当事人则可以在上述法律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在文书中所含的信息。

6、保留

公约23条允许成员国对公约第2条第3款(指定多个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第9条第3款(送达日期),第13条第2款(对非本国人进行外交或领事送达),第15条第2款(直接送达)的全部或其中某些条款提出保留。除这些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均不允许保留,成员国可随时撤销对上述条款的保留,撤销保留的声明在其向保存机关提交之日起90天后生效。公约解释报告书特别指出,公约第14条第2款(邮寄送达)不能看作可以提出保留的条款。

7、批准与生效

公约第24条规定,公约从欧盟全部15个国家依其国内宪法程序批准该公约后的第90天后开始生效(从最后一个批准的国家向保存机关递交批准书之日起计算)。在公约生效之前,欧盟成员国可以声明提前执行该公约,公约在该国与其他作出同类声明的国家之间生效,但在这种情况下,公约所规定的欧洲法院对公约之解释机制不能适用。

8、加入

公约第25条规定,任何成为欧盟新成员的国家均可加入该公约,并且以该国文字为文本的公约亦成为官方文本,但非欧盟成员国不能加入该公约。

9、修改

根据公约第26条,任一公约成员国或欧盟委员会均可提出对公约之修改建议,建议书应向公约保存机关提出,并由后者提交欧盟理事会,欧盟理事会决定是否提请各国批准修改建议书。此外,欧盟理事会可决定是否采纳公约执行委员会对公约附件(各种请求书之标准格式)提出的修改建议,该决定不涉及成员国的批准程序。

10、保存与公布

公约第27条规定公约的保存机关为欧盟委员会秘书处,公约及其相关信息在欧共体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上公布。



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采纳了1997年5月26日欧盟送达公约的基本内容,公约执行委员会的职能将由欧盟委员会直接行使,并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其由各国代表组成,并以欧盟委员会的各国代表为咨询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在规则生效之日起3年后,该规则的执行情况将由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加以说明,此后,报告应每5年提交一次。

对比其他的域外送达国际协助与合作机制,欧盟的新机制有如下突破:第一,建立了更加直接、便利、迅速的一般域外送达协助机制,同时不排除其他送达方式的使用。欧盟国家采用的一般域外送达协助方式为请求国的传送机构向被请求国的接收机构直接传送,避免了其他的烦琐程序,加速了文书送达的进程,提高了协助的效率。第二,排除了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进行域外送达协助的可能,而此前的任何一种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均含有公共政策条款,如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按照本公约规定送达或通知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国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或影响其安全时,才得被拒绝同意。”公共政策条款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内国的根本利益,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往往容易为当事国所滥用,使条约或公约的宗旨无法实现。欧盟送达协助制度排除了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使制度的有效性更为加强。第三,欧盟域外送达协助体系有强有力的执行与保障机制作后盾,该机制以欧盟规则的方式在成员国境内直接发生国内法上的效力,欧盟委员会直接负责监督其实施情况,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等定期关注其进展情况,此外,欧洲法院对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享有强制管辖权,这是任何其他的域外送达国际协作机制(如海牙送达公约机制)都无法比拟的。第四,欧盟域外送达制度与欧盟的其它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如管辖权制度、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等实现了协调,这一点从1997年送达公约、2000年送达规则相关条款对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罗迦洛公约之援引亦可看出,至此,欧盟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已具雏形。总之,欧盟域外送达制度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备的域外送达国际协助制度。

欧盟域外送达事项方面的合作与协助的发展,标志着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发展的最新进展:第一,随着欧盟统一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入发展,统一国际私法的立法、手段将越来越灵活,以前必须采用条约公约方式的事项现在可以采用指令或规则方式。由于从条约之谈判、起草、缔约、批准到生效需要很长的时间,条约的通过与生效需要各成员国同意并由一定数量的成员国批准,条约在各成员国内发生效力的方式又各不相同;另一方面,指令或规则由欧盟理事会或委员会直接制定,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国内法上的效力。因此,欧盟统一国际私法方式将越来越多地采用更为有效、直接和便捷的指令或规则立法来代替困难重重、步履维艰的条约立法。第二,国际民事程序方面的事项仍然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重心。从欧盟现有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来看,关于程序方面的公约占了大半部分,此次欧盟所创制的域外送达方面的统一制度亦是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欧盟各国间经济、社会、政治一体化的程度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这种一体化必须有程序上的统一制度来加以保障,与此同时,相对实体法与冲突法而言,程序法上的统一更容易为成员国所接受,因为国际民事程序法所涉及到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据等,都可能与别国有联系,而整个诉讼活动往往需要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国际民事程序法自身就有统一的需求。

当然,欧盟新创设的文书域外送达机制亦非完美,如各成员国均可指定多个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如各机构之间的分工不明确就很容易造成协作效率的降低;对送达时间之规定,统一机制原本打算统一各国内国法之规定,但在统一规定之基础上又允许成员国提出保留,事实上并未完全统一;此外,对电子文书的送达、文书的网络送达等问题的规定亦付之阙如。这些问题都有待欧盟各国今后的实践加以解决,该域外送达机制的实际效果亦有待实践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