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78年6月15日通过  1979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最强联系的原则(GrundsatzderStarkstenBeziehung)
                       (一)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
                       (二)本联邦法规(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二条  选择法律的必要条件的确定
                   除程序规则要求在那些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问题上(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接受当事人的主张外,对选择哪一法律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与法律上的必要条件,应由法官依职权确定。
                   第三条  外国法的适用
                   外国法一经确定,应由法官依职权并按该法在原管辖范围内那样子以适用。
                   第四条  外国法的查明 
                      (一)外国法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可以允许的辅助方法中有:有关的人的参加,联邦司法部提供的资料以及专家的意见。
                      (二)如经充分努力,在适当时期内外国法仍不能查明时,应适用奥地利法。
                      第五条  反致——反致与转致
                      (一)对外国法律的指定,也包括它的冲突法在内。
                     
                    (二)如外国法反致时,应适用奥地利内国法(不包括冲突法);如外国法转致时,则对转致亦应予以尊重;但当某国内国法未指定任何别的法律,或在它被别的法律首次反致时,则应适用该外国的内国法。
                      
                   (三)如外国法由几部分法域组成,则适用该外国法规所指定的那一法域的法律。如无此种规则,则适用与之有最强联系的那一法域的法律。
                      第六条  公共政策保留(公共秩序)
                     
  外国法的规定,在其适用会导致与奥地利法律的基本原则互相抵触的结果时,不得适用。如有必要,应代之以适用奥地利法的相应规定。
                      第七条  后发事件与可适用的法律
                      对选择特定法律有决定意义的必要条件,后来如果发生变化,对已完成的事实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方式
                     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该法律行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该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对方式的要求者亦可。
                       第九条  自然人的属人法
                       
                   (一)自然人的属人法应是该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如一人除具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其他具有多重国籍者,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
                       (二)无国籍人,或国籍不能确定的人,其属人法应是他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三)凡属对奥地利有效的国际协定所指称的难民,或因重大原因而断绝与本国关系的人,其属人法应是他们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无住所时,依习惯居所;如该法律指引他的本国法时(第五条),应不予适用。
                       第十条  法人的属人法
                       法人,或其他任何能承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社团或财团,其属人法应是该法律实体设有事务所的国家的法律。
                       第十一条  法律的协议选择
                       (一)如有疑问题时,当事人对法律的协议选择,不包括被选择法律中的冲突法。
                       (二)在审判过程中的仅为默示的法律选择无效。
                       (三)第三方的法律地位,不得因以后作出的法律的协议选择而遭受损害。
                   第二章  属  人  法
                   第十二条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
                       第十三条  姓名
                       (一)人的姓名的使用,依适用于他的属人法决定,而不问其获得姓名的根据如何。
                       (二)对姓名的保护,依侵犯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
                       第十四条  死亡宣告及死亡证明程序
                       死亡宣告或死亡证明程序的要件、效力和撤销,依失踪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属人法。
                       第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无行为能力宣告的要件、效力及终止,依被监护人的属人法。
                   第三章  亲  属  法
                   一、婚  姻  法
                       第十六条  婚姻举行的方式
                       (一)在内国领域内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内国法关于方式的规定。
                       (二)在国外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许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关于方的规定亦属有效。
                       第十七条  结婚的要件
                       (一)结婚的要件以及婚姻无效与婚姻解除的要件,均依婚姻双方各自的属人法。
                       
                   (二)经奥地利法律管辖范围内为有效的判决认为婚姻已属无效,已经解除,或已宣告存在者,不得禁止重新结婚,也不得单因许婚或配偶一方或双方的属人法不承认上述判决而宣告新婚姻为无效。本条类推适用于死亡宣告或死亡证明程序。
                       第十八条  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
                       (一)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
                       1.依配偶双方共同的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依他们最后的共同属人法,只要还有一方仍保有它。    
                       
                   2.否则,依配偶双方均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无此居所,依配偶双方最后均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只要还有一方仍保有它。
                       
                   (二)如婚姻依第一款所指定的法律未生效,而在奥地利的管辖范围内为有效,其人身法律效力依奥地利法。但如配偶双方与第三国有较强的联系,并且根据它的法律,该婚姻也产生效力,以该第三国法律取代奥地利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法
                       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无此种协议选择的法律时,依结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
                       第二十条  离婚
                       (一)离婚的要件和效力,依离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
                       (二)如依该法婚姻不能根据所举的事实而解除,或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连结因素无一具备,则适用离婚时原告的属人法。
                   二、子女与父母关系法
                       第二十一条婚生
                       
                   子女婚生的要件及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依该子女出生时配偶双方的属人法,如子女出生前婚姻已解除,依解除时配偶双方的属人法。配偶双方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子女为婚生的法律。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第二十二条  非婚生子女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依父母的属人法。父母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  
                   非婚生子女宣告婚生而准正的要件,依父的属人法;如宣告婚生的申请在父死后提出者,依父死亡时父的属人法。如子女的属人法要求取得他本人的同意或他与之具有合法亲属关系的第三者的同意,则该法在此限度内起决定作用。
                       第二十四条  婚生与准正的效力
                       子女婚生与准正的效力,依子女的属人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及其效力
                       
                   (一)非婚生子女的父子关系的确立与承认的要件,依其出生时的属人法。但也可适用他们最近的属人法,如果依该法确立和承认是可以允许的,而依出生时的属人法却否。据以确立或承认父子关系的法律,同样决定有关的争议。
第二十六条收养
                       
                   (一)收养及收养关系的终止的要件,依养父母各自的属人法。如子女的属人法要求取得他的同意或他与之具有合法亲属关系的第三者的同意,该法在此限度内起决定作用。
                       
                   (二)收养的效力,依收养人的属人法;如为配偶双方所收养,依支配他们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但在配偶一方死亡后,依另一方的属人法。
                   三、监护与保佐
                       第二十七条  监护与保佐
                       (一)监护与保佐的构成与终止的要件及效力,依被监护人的属人法。
                       (二)与监护及保佐相关联的其他问题,只在涉及监督的范围内,才依有权监督监护与保佐的国家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法
                       第二十八条  死亡继承
                       (一)死亡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
                       (二)如遗嘱查验程序是在奥地利进行,遗产继承权的取得和债务责任,依奥地利法。
                       第二十九条  如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定的法律,遗产无人继承,或将归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领土当局,则在各该情况下,应以死者财产在其死亡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代该法律。    
                       第三十条  死因让与的有效性
                       
                   (一)立遗嘱的能力和遗嘱、继承契约,或抛弃继承的契约有效性的其他要件,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
                       (二)对这些法律行为的拒绝承认或撤销,亦适用第一款规定。
                      第五章  物  权  法
                       第三十一条  一般规则
                       (一)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二)物的法律识别和第一款所指的权利内容,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
                       不动产物权,即使属于其他内国冲突规则适用的范围,仍应依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具
                       
                   (一)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依法设立的或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留置权,或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或对与车辆有关而招致的花费保障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扣押权,均适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无形财产权
                       第三十四条  无形财产权
                       (一)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二)对于因受雇人在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而产生的无形财产权,支配此种职务关系的冲突规(第四十四条),也支配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
                      第七章债  法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则
                       (一)契约依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如情况显示当事人曾设想依某一特定的法律,应认为与默示的选择具有同等效力。
                       (二)凡未作法律的协议选择,或虽作出而不为联邦法规所承认者,概依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主要由一方负担金钱债务的双务契约,依他方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他方是以企业家身份缔结该契约的,则以与缔结契约有关的那个常设营业所代替习惯居所。
                       第三十七条  
                   债务契约以及产生单方债务的法律行为,依债务人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或第三十六条第二句所说的特定常设营业所)。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务与保险契约
                       
                   (一)银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第三十六条第二句所指的)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依受托银行的常设营业所所在国的法律。
                       (二)保险契约依承保人(第三十六条第二句所指的)特定常设营业所所在国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业务及类似的契约
                       交易所业务以及在市场或集市缔结的契约,依交易所或市场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拍卖
                       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契约
                       (一)一方当事人由他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将他当作消费者而给予保护的契约,如果契约是因企业家在该国进行活动并有意缔结此种契约,或受企业家雇有的人为此目的而缔  结时,适用该国的法律。
                       (二)在涉及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关于使用不动产的契约
                       (一)关于使用不动产或其附属结构的契约,依该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二)在涉及该法有关租赁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承租人的法律协议选择不生效力。
                              第四十三条  关于无形财产权的契约
                       (一)有关无形财产权的契约,依此种权利被移转和被让与地国家的法律。如契约涉及几个国家,依承受人(购证人)有习惯居所(或第三十六条第二句所指的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有关因受雇人在职务关系范围内的活动而产生的无形财产权的契约,依支配该职  务关系的法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雇佣契约
                       (一)雇佣契约依受雇人通常进行其工作的地点的国家的法律。受雇人如被派往他国工  作地点,仍受该法支配。
                       (二)如受雇人通常在一个以上国家进行工作,或他无惯常工作地点,依其有习惯居所(或如第三十六条第二句所指的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三)只有明示的法律的协议选择才子考虑。但在涉及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法律的强  
                   制规定的范围内,对受雇人不利的明示的法律的协议选择亦属无效。
                       第四十五条  附从的法律行为
                       凡其效力在概念上是附从于一既存的义务的法律行为,依支配该义务的国家的实体规则。这一规则特别适用于目的在给义务提供担保或变更该义务的法律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的规定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四十六条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求偿权,依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在履行法律义务或关系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当得利,依支配该法律义务或关系的国家的实体规则;本规定类推适用于他人对花费提出的补偿请求权。
                       第四十七条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依此种管理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但如与另一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类推  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非契约损害求偿权
                       (一)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该国家的法律。
                       (二)因不正当竞争而发生的损害与其他求偿权,依受此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国家的法律。    
                       第四十九条  双方同意的代理
                       (一)双方同意的代理的要件与效力,就委托人和代理人与第三者的关系而言,依该委托人以第三者明显可见的方式所指定的法律。      
                   (二)如适用的法律未予指定,则依代理人按委托人为第三者明显可见的意思而在其中行事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代理人受委托为几种行为,则依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按委托人为第三者明显可见的意思而在其中行事的国家的法律。
                   (三)如果依第二款规定仍不能作出法律选择,依代理人在其中为代理行为的国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