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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私法-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

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

作者:译者:李良才 欧福永 阅读9480次 更新时间:2011-03-22

第一篇 范围(第1条) 
  第二篇 管辖权 
  第1节 一般条款(第2-4条) 
  第2节 特别管辖权(第5-6条A节) 
  第3节 有关保险事项的管辖权(第7-12条A节) 
  第4节 对消费合同的管辖权(第13-15条) 
  第5节 排他性管辖权(称专属管辖权)(第16条) 
  第6节 协议管辖权(第17-18条) 
  第7节 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的审查(第19-20条) 
  第8节 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第21-23条) 
  第9节 临时性措施(含保护性措施)(第24条) 
  第三篇 承认与执行 
  “判决”之定义(第25条) 
  第1节 承认(第26-30条) 
  第2节 执行(第31-45条) 
  第3节 共同条款(第46-49条) 
  第四篇 “公文”书和法院和解(第50-51条) 
  第五篇 一般规定(第52-53条) 
  第六篇 过渡条款(第54-54A节) 
  第七篇 与《布鲁塞尔公约》及其它公约的关系(第54B节-59条) 
  第八篇 最后条款(第60-68条) 
  第一号议定书 关于管辖、程序及执行的某些问题 
  第二号议定书 关于公约的统一解释 
  第三号议定书 关于第五十七条的适用 
  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序 言 
  尊贵的公约各缔约国: 
  迫切要求加强对在其领土内的人的法律保护; 
  为此目的,考虑到有必要确定各自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便利承认并且引入保证判决、认证、文书、以及法院和解之快速执行程序; 
  意识到与已规定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经济领域的事项之间的相互衔接; 
  亦考虑到1968年9月27日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它已由扩大了的欧共体的《加入公约》修正; 
  深信将上述公约之原则适用于此公约之成员国必将加强在欧洲的法律、经济合作; 
  意欲确保这一公约尽可能获得统一解释; 
  秉此信念,决定缔结这一公约,且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篇 范 围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法院或法庭的性质在所不问。本公约特别不得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务。 
  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资不抵债的公司或其它法人结业程序,司法安排、清偿协议以及其它类似程序; 
   
  (三)社会保障; 
  (四)仲裁。 
  第二篇 管 辖 
  第一节 总 则 
  第二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 
  属国籍,均应在该国被诉。 
   第三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另一个缔约国法院被诉,但必须 
  根据本篇第二节到第六节的规定。 
  但不得对其援用下列规定: 
  ——在比利时:民法典第15条和司法典第638条; 
  ——在丹麦: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3)款;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 
  ——在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 
  ——在法兰西:民法典第14、15条; 
  ——在爱尔兰:被告暂时出现在爱尔兰,依据使管辖权能够建立在使被告适用的程序得以建立的文件之上的规范; 
  ——在冰岛:民事程序法第77条;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和第4条第1、2款; 
  ——在卢森堡:民法典第14、15条; 
  ——在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第3款和第127条; 
  ——在挪威:民事诉讼法第32节; 
  ——在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99条; 
  ——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1)款(C)项、第65条第(2)款,第65条A节(C)项; 
  ——在芬兰: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1节第2、3、4句; 
  ——在瑞典:司法程序法第10章第3节第1句; 
  ——在联合王国:基于以下事由而享有管辖权的规范; 
  (a) 被告暂时出现在联合王国,依据对此被告适用的程序得以建立的文件; 
  (b) 被告财产出现在联合王国; 
  (c) 位于联合王国的财产为原告所占有。 
   第四条 如被告不居住在一个缔约国,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各该国法律决定。 
  任何在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同这个国家的国民一样,在该国对该被告援用该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指定的规则。 
   第二节 特别管辖权 
   第五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缔约国被诉: 
  (一)有关合同的案件,在债务履行地法院;有关私人雇佣合同的案件,在雇员习惯实施劳务所在地;若无此种地点,则在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有关扶养案件,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院;倘若这一案件从属于有关个人身份的程序,法院依据其本国法,有权适用这一程序,但这一管辖权纯系基于当事人一方的国籍则不在此限; 
  (三)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 
  (四)根据产生刑事诉讼的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审理法院,但以该法院按照其本国法律有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管辖权者为限; 
  (五)由于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的经营业务而引起的争端,在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院; 
  (六)有关信托的信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能力案件,在信托所在地法院,无论此种信托系 
  由成文法书面文件或由口头但经书面证明而创立则在所不问。 
  (七)有关货物或运费的赔偿而起之争议,在对争议中的货物或运费有管辖权的法院: 
  (a) 货物或运费被其扣押以确保救助款项的偿付者; 
  (b) 本有权予以扣押货物或运费,由于提供了保释金或其它保证而免予扣押者; 
  该条适用的条件是:被告对该货物或运费有利益或者在救助之时有利益; 
   第六条 在缔约国有住所之人亦得以被诉: 
  (一)该人为同案许多被告中的一员时,在任一被告有住所的法院; 
  (二)在作为第三人参加的保证诉讼或在任何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程序中,在审理主诉讼的法院,但其诉讼纯系为了排除对被告原有管辖权之法院的管辖者,不在此限; 
  (三)由原诉讼所根据的同一合同或行为而发生的反诉,在提起原诉讼的法院; 
  (四)有关合同的案件,若这一诉讼可与对同一被告提起的有关不动产的对物权(rights in rem)之诉讼合并审理者,在财产所在地法院。 
   第六条A节 由于此公约,缔约国法院就船舶之使用或操作而生之责任案件有管辖权者,该法院或者该缔约国国内法为此目的而替代的任何其它法院也应对责任限制案件有管辖权。 
   第三节 有关保险案件的管辖权 
   第七条 有关保险案件的管辖权,以不妨碍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限,按本节决定之 
   第八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得在下列法院被诉: 
  (一)住所所在地国法院; 
  (二)保单持有人住所地的其他缔约国法院; 
  (三)若此人为共同保险人,在对主要保险人提起诉讼的缔约国法院。 
  保险人在缔约国没有住所但在缔约国中任何一国有分支、代理或其它机构,就分支、代理或机构之经营业务而生之争议,得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有住所。 
   第九条 关于责任保险或不动产保险,保险人并得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被诉。此项规定,也适用于同一保单所承保的动产及不动产而二者均在同一情况下遭受损害者。 
   第十条 关于责任保险,保险人在法院地法律容许下,也可在受害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被诉。 
  第七、八、九条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受害者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的诉讼,如果此种直接诉讼是容许的。 
  如果关于此种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得被诉时,则同一法院对他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下,保险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被告是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本节规定不影响向按本节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出反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节规定只能在双方的协议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不予遵守: 
  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容许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系在同一缔约国有住所的保单持有人及保险人间订立,其效果为,即使侵权行为发 
  生在国外,也授予该缔约国以管辖权,但以此协议不违反该缔约国法律者为限,或 
  (四)协议系在缔约国没有住所的保单持有人间订立,但该保险为强制性的或与缔约国的不动产有关者,不在此限; 
  (五)协议有关承保第十二条A节中一种或一种以上风险的保险合同者。 
   第十二条A节 下列即为第十二条第(五)款中所称之风险: 
  (一)对下列所造成之任何损失或损害: 
  (a) 海运船舶;近海设施或公海设施;航空器——系由其商业目的之用途而生之风险(perils); 
  (b) 运输中的货物而非乘客的行李;这种运输包括由此类船舶或航空器而为之运输; 
  (二)任何责任,而非对乘客的身体伤害或对其它行李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a) 因(一)(a)中所述之设施或航空器之使用或操作而生之责任,但以航空器登记地之缔约国法律对此类风险之承保的协议管辖不加禁止为限; 
  (b) (一)(b)中所称之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生之责任。 
  (三)有关第(一)款(a)项中所称之船舶、设施或航空器之使用或操作而造成之任何财政损失,尤其是运费或船期损失所生之责任; 
  (四)有关第(一)至第(三)款所称之任何风险或利益所生之责任。 
   第四节 消费合同管辖权 
   第十三条 非为其贸易或职业目的而订立合同者,故称其为“消费者”,在不妨碍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五)款规定适用的前提下,对此类消费合同的管辖权应由本节决定之,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分期付款之货物销售合同;或 
  (二)分期偿还之贷款合同,或者以其他任何信用形式向货物销售融资者;或 
  (三)任何其它供货合同或服务提供合同;以及 
  (a) 在消费者住所所在国,合同缔结前曾收到向其发出的明确特定的邀请或广告; 
  (b) 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缔结合同的必要步骤。 
  消费者与在缔约国无住所但在任一缔约国有分支、代理或者其它机构的当事方缔结合同,因该分支、代理或者其它机构之经营业务而生之争议,该当事方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有住所。本节不适用于运输合同。 
   第十四条 消费者对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或在另一方住所所在地缔约国法院或在消费者本人住所地缔约国法院进行,消费合同另一方对消费者提起诉讼仅得在消费者住所地缔约国法院进行。 
  本节规定不影响向按本节规定正在地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节规定只能在双方的协议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以不予遵守: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允许消费者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系于合同缔结之时在同一缔约国有住所或有习惯居所的消费者与另一方当事人间订立,这授予了该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此项协议不违反该缔约国的法律者为限。 
   第五节 专属管辖权 
   第十六条 下列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而不问住所何在:    (一)(a)以不动产之对物权、租赁权或不动产为标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 
   
  (b)以最长连续六个月的租期为限的不动产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也应享有管辖权,但以承租人为自然人且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在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 
  (二)以公司其它法人或者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体的成立的有效性、无效或者解散,以上述组织机构之决定为标的的诉讼,专属公司、法人或者联合体所在缔约国法院管辖; 
  (三)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专属保管登记簿的缔约国法院; 
  (四)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缔约国法院; 
  (五)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专属执行地的缔约国法院。 
   第六节 协议管辖权(或译为:管辖权之扩大) 
   第十七条 (一)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有管辖权。此种协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书面形式或可以书面形式证明之; 
  (b)以双方当事人业已确立的形式作成;或 
  (c)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在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方所熟悉知或一惯遵守; 
  此类协议当事方都在缔约国无住所时,其它缔约国法院应当对他们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但被指定管辖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拒绝管辖不在此限。 
  (二)由信托文书授予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各该法院对委托人、委托人或受益人提起的任何诉讼应当享有排他管辖权,若此类诉讼涉及这些人之间的关系或他们在信托项下的权利、义务; 
  (三)指定管辖权的协议或信托文书之规定如果违反第十二或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其所要排除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者,则其协议无法律上的效力。     
  (四)如果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中一方的利益而订立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向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有关私人雇佣合同的事项,指定管辖权的协议仅当缔结于争议发生之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第十八条 除了源于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管辖权以外,一个缔约国的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 
  有管辖权。但如出庭应诉只是为抗议管辖权或者按照第十六规定另一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者,则不适用本条。 
   第七节 关于管辖权和受理的审查 
   第十九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法院受理一件诉讼,其所涉及的主要争点-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另一缔约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时,则该某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第二十条 如果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被诉而并未出庭应诉,除按本公约规定管辖权应属受诉法院者外,该另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或同等效力文书使其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辩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上款规定应为1965年11月15日订立的民商事件诉讼或非诉讼文书国外送达和通知的海牙公约 
  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代替,如果按照该公约,起诉书或通知书必须向国外送达。 
   第八节 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一条 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首先受诉法院之管辖权一旦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 
  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亦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就适用本条而言如果几件讼案是如此紧密联系,以致为了避免由于分别审理而有导致相抵触的判决之虞,而适宜合并审理的,则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 
   第二十三条 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第九节 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即使按本公约规定,另一缔约国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某一缔约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容许的临时措施或保护措施。 
   第三篇 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所谓“判决”,系指某一缔约国法院或法庭所作的决定,而不论该决定称作什么,诸如裁决、命令、决定或执行令状以及由法院书记官就讼费或其他费用所作的决定。 
   第一节 承 认 
   第二十六条 一个缔约国所作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 
  任何利害关系人在纠纷中,提出以判决的承认作为主要争执点者,得按本篇第二、三节规定的手续,申请作出承认判决的决定。 
  如果一个缔约国法院的诉讼结果有待于附带问题的承认的决定,则该法院对此问题也应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下列判决不能予以承认: 
  (一)如果此种承认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者; 
  (二)如果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 
  (三)如果该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能相容者; 
  (四)如果缔约国为了作出主判决,对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方面的先决问题作出了不符合被请求承认国国际私法规范规定的判决者,但如果适用该国国际私法规定后,仍将达到同样的结果者,不在此限; 
  (五)如果该判决与一缔约国就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作出的先行判决,不相容者,但以后者符合被请求国承认之判决的必要条件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此外,如果判决违反第二篇第三、四、五节之规定或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承认。 
  具有第五十四条B节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者,该判决得拒绝承认。 
  审查上款规定的管辖权时,被请求国的法院或有关当局须受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判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上的认定所约束。 
  在不妨碍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作出判决之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予以审查;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述及的公共政策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 
   
   第三十条 某一缔约国法院经请求承认另一缔约国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该判决提出了通常上诉时,得中止诉讼程序。 
  某一缔约国法院经请求承认爱尔兰或联合王国作出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该判决提出了上诉而在作出判决国中止执行时,得中止诉讼程序。 
   第二节 执 行 
   第三十一条 由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由另一缔约国发出执行命令时,可在另一国执行。 
  然而,在联合王国,此类判决应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行;经任一利害关系人申请,且在联合王国的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登记执行的话,应分别在这两块领土上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一)此种申请应向下列机构提出: 
   ——在比利时,向初审法院 
   ——在丹麦,向byret;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地方法院某一法庭的审判长; 
   ——在希腊,向uovouλs πpωτoδτkτo; 
   ——在西班牙,向初审法院法官; 
   ——在法国,向初审法院的审判长; 
   ——在爱尔兰,向高等法院; 
   ——在冰岛,向héraδsdmari; 
   ——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 
   ——在卢森堡,向地区法院审判长; 
   ——在荷兰,向地区法院审判长; 
   ——在挪威,向herredsrett或者byrett as namsrett; 
   ——在奥地利,向地方法院; 
   ——在葡萄牙,向巡回法院; 
   ——在瑞士: 
  (a)对于命令支付一定金钱的判决,在《关于罪证和破产的联邦法》第80和81条支配的程序框架内,向Rechtsffnungsrichter; 
  (b)对于命令履行而非支付金钱的判决,向州的执行法官; 
   ——在芬兰,向ulosotonhaltija/ verexekutor; 
   ——在瑞典,向svea hovrtt; 
   ——在联合王国: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向高等法院提出;扶养判决,经国务卿转达司法行政官法庭; 
  (b)在苏格兰,向法官开庭法院(或属审法院);扶养判决,经由国务卿转达司法行政官法庭; 
  (二)主管法院应是被执行的一方的住所地某一法院。如果在请求执行的国家没有住所,则管辖权应由执行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提出申请的程序,应按照执行国的法律规定。申请人须在请求执行国法院管辖区范围内选择一个住所作为法律手续上送达之用。但如该国法律并无选择住所的规定,则申请人应委托一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内规定的文件,应附入申请书内。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的法院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无权对申请书提出任何意见。 
  申请书只能因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理由之一而被拒绝。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审查。 
   第三十五条 法院书记官,应迅速按照被请求执行国法律规定,将关于申请书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如执行被批准,被执行的一方,得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提出上诉。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不在批准执行的缔约国,上诉期限应为二个月,自送到其本人或其住所之日起算,不得因路远而宽展。 
   第三十七条 (一)对批准执行的判决的上诉,应按照审判程序的规则提出: 
  ——在比利时,向初审法院; 
  ——在丹麦,向landsret;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高级地方法院; 
  ——在希腊,向φτιo; 
  ——在西班牙,向Audiencia Provincial; 
  ——在法国,向上诉法院; 
  ——在爱尔兰,向héraδsdómari; 
  ——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 
  ——在卢森堡,向作为民事上诉庭的高级法院; 
  ——在荷兰,向区法院; 
  ——挪威,向lagmannsrett; 
  ——在奥地利,向landesgericht或Kreisgericht; 
  ——在葡萄牙,向Tribunal da Relaao; 
  ——在瑞士,向县或州法庭 
  ——在芬兰,向hovioikeus/hovrtt; 
  ——在联合王国: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向高等法院;扶养判决,向司法行政官法庭; 
  (b)在苏格兰,向法官开庭法院;扶养判决,向州、郡法院; 
  (c)在北爱尔兰,向高等法院;扶养判决,向司法行政法院; 
  (二)不服上诉判决,只能在符合下列条件下得提出抗辩: 
   ——在比利时、希腊、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应提起撤销原判的上诉; 
   ——在丹麦,经司法部长许可,向hjesteret提起上诉;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爱尔兰,就法律应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冰岛,向Hstiréttur提起上诉; 
   ——在挪威,向Hoyesteretts提起上诉; 
   ——在奥地利,就上诉而言,向Revisionsrekurs提出,就抗诉而言,有修正判决之可能时,向Berufung提出; 
   ——在葡萄牙,应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在瑞士,应向recours de droit public devant le tribuna féderal提出; 
   ——在芬兰,向korkein oikeus提起上诉; 
   ——在瑞典,应向hgsta domstolen提起上诉; 
   ——在联合王国,就法律问题仅通过进一步上诉解决。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之提出上诉的法院,经上诉人 
  申请,得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已就该判决在判决作成国提出通常上诉或规定的上诉时间尚未过期;在后一种情况,法院得允许其有时间进行上诉; 
  法院并得责令按其决定提供担保,作为执行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上诉期间,直至对上诉作出判决之前,对于被执行的一方财产所采取的行动,不得超过保护措施。 
  批准执行的决定,应包括有采取此种保护措施的授权。 
   第四十条 (一)如执行申请被拒绝时,申请人可以上诉: 
  ——在比利时,向初审法院提出; 
  ——在丹麦,向landsret;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高级地方法院; 
  ——在希腊,向φτιo; 
  ——在西班牙,向Audiencia Provincial; 
  ——在法国,向上诉法院; 
  ——在爱尔兰,向高级法院; 
  ——在冰岛,向héraδsdómari; 
  ——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 
  ——在卢森堡,向作为民事上诉庭的高级法院; 
  ——在荷兰,向上诉法院提出; 
  ——在挪威,向laymannsrett; 
  ——在奥地利,向landesgericht或Kreisgericht; 
  ——在葡萄牙,向Tribunal da Relao; 
  ——在瑞士,向县或州法庭; 
  ——在芬兰,向hovioikeus; 
  ——在瑞典,向Svea hovrtt; 
  ——在联合王国: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向高级法院;扶养判决,向司法行政官法院; 
  (b)在苏格兰,向法官开庭法院;扶养判决向州或郡法院; 
  (c)在北爱尔兰,向高级法院;扶养判决,向司法行政官法院; 
  (二)被执行的一方,应被传唤至上诉庭出庭,如果不出庭,则可适用第二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无住所,也可适用。 
   第四十一条 对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上诉作出的判决,只能向下列各自法院提出抗辩: 
   ——在比利时、希腊、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提起撤销原判的上诉; 
   ——在丹麦,经司法部长许可,向hjesteret提起上诉;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爱尔兰,就法律问题应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冰岛,向Hstiréttur提起上诉; 
   ——在挪威,向Hoyesteretts提起上诉; 
   ——在奥地利,提起判决修正上诉; 
   ——在葡萄牙,应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在瑞士,应向联邦公共救济法院; 
   ——在芬兰,向korkein oikeus/hgsta domstolen提起上诉; 
   ——在瑞典,应向hgsta domstolen提起上诉; 
   ——在联合王国,就法律问题仅能再上诉一次。 
   第四十二条 外国判决,就数项事件作出决定,而不能对其全部批准执行时,法院得就一项或数项,批准执行,申请人得申请部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关于经济处罚的外国判决,只有在处罚的金额己由判决法院作出最后决定时,才得在申请执行的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判决作出国给予全部或部分法律援助或诉讼费用减免者,在第三十二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中,也应享有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最优惠的法律援助或最广泛的诉讼费用减免。 
  然而,申请执行丹麦或冰岛行政机关作出的扶养令者,若其能够提供丹麦或冰岛司法部各自作出的声明:即此申请人之经济状况符合给予全部或部分法律援助或诉讼费用减负的,此申请人亦可要求享受第一款所述之利益。 
   第四十五条 在某缔约国的一方就另一缔约国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时,不能因为申请人是外国国民,或者因为其在被请求执行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 
   第三节 共同条款 
   第四十六条 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应提供: 
  (一)符合认证所需条件的判决副本; 
  (二)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送达缺席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证明无异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须提供: 
  (一)所有证明文件,证实按照判决国法律,该判决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 
  (二)如需要时,并须提出证明申请人在判决国享受法律援助的文件; 
   第四十八条 如未提供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法院得指定提出该文件的时间或接受相等的文件,或如认为已有足够的证明时,得免予提供; 
  如法院认为必要,必须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文,译文须经在一个缔约国认为合格的人予以证明。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不再需要认证或其它类似的正式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文件亦同。 
   第四篇 “公”文书和法院和解 
   第五十条 在一个缔约国正式签发或登记且可执行的“公”文书,依照第三十一条及其以下所规定的程序而提出请求者,该“公”文书应在另一缔约国予以执行。此种申请只有在该项“公”文书的执行违反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时,才得被拒绝。 
  提出的文本必须符合原判国所需要的证实其真实性的条件。 
  第三篇第三节的规定在需要时亦应适用。 
   第五十一条 和解办法经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批准,并可在达成和解的国内执行,在被请求执行国国内也应以与“公”文书同样的条件予以执行。 
   第五篇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为了决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在受理案件的某一缔约国有住所、法官应适用其国内法。 
  如果某一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无住所,法官应适用该国的法律,以确定其是否在另一缔约国有住所。 
   第五十三条 为了适用本公约,公司和法人的注册事务所,应视为其住所,但为了决定注册事务所所在地,受理诉讼的法官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为了确定信托公司在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有无住所,法院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第六篇 过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判决国生效后提起的诉讼,及本公约生效后认可的“公”文书,亦仅适用于在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判决或“公”文书。 
   
  虽有上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日前起诉而生效日后作出的判决,亦应按第四篇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其管辖权所根据的规则,与本公约第二篇规定的规则一致或与原审国和被申请国间在起诉时订立的有效的某公约一致。 
  如果有关合同当事人在公约生效前书面约定该合同在公约生效后仍受爱尔兰法或联合王国某一领域法律支配者,就此合同发生的争议,爱尔兰法院或联合王国之某一领域的法院应保有对此争议的管辖权。 
   第五十四条A节 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算三年内,丹麦、希腊、爱尔兰、冰岛、芬兰、挪威和瑞典分别就海事案件之管辖权须同时依照:第二篇之规定和下列第(一)到(七)款之规定决定之。然而,一旦1952年5月10日签署于布鲁塞尔的《有关远洋轮之扣押的国际公约》对上述某一国家生效,这些规定,对此国不再有效。 
  (一)在一缔约国有住所者就海事请求得在上述任何一国法院被诉,如果与诉讼请求有关之船舶或他所拥有的任何其它船舶在后一国家为保证判决执行而被扣押,或本来已经被扣押,但由于其提供了保证金或其它保证而未被扣押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a)请求人在后一国家有住所; 
  (b)海事请求发生在后一国家; 
  (c)扣押或理应进行的扣押发生在航程中,就此所生之请求; 
  (d)因碰撞而生之请求,或因一船舶对另一船舶、对货物、对任一船舶人员造成的损害而生之请求;这种损害无论是由于驾驶中的行为或不行为,还是由于不遵守海上交通规则所致;     
  (e)请求救助费用; 
  (f)有关船舶或船货抵押的请求; 
  (二)请求人可以扣押与海事请求有关的特定船舶或者在海事请求发生之时享有所有权的被请求人的任何其它船舶。 
  然而,与海事请求有关的特定船舶只有在有关本条第5款(o)、(p)、(q)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中才得被扣押。 
  (三)船舶之所有股份为同一人或相同的一些人所拥有时,应视为共同所有; 
  (四)在光船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船舶承租人单独对涉及该承租船舶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者,请求人得扣押该承租船舶或承租人拥有的任何其它船舶,但就此海事请求,所有权人的其它船舶不在扣押之列。这同样适用于某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就涉及该承租船舶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任何情形。 
  (五)“海事请求”一词意指因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而生之请求: 
  (a)因船舶碰撞或别的事由而造成的损害; 
  (b)因船舶或驾船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 
  (c)海难救助; 
  (d)有关承租方或别的人就船舶之使用或雇用而订立之协议; 
  (e)有关承租方或别的人就货物运输而订立之协议; 
  (f)对货物(含行李)造成的损害或损失; 
  (g)共同海损; 
  (h)押船借贷合同; 
  (i)拖船费; 
  (j)领航费; 
  (k)供驾船或保养而用之货物或材料; 
  (l)造船费、修理费或设备费或船坞费以及税费; 
  (m)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工资; 
  (n)船长之船上开支:包括船主、承租人或代理人所列之开支; 
  (o)就船名或船所有权而生之争议; 
  (p)共同共有人间就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或收益权所生之争议; 
  (q)船舶抵押或船货抵押; 
  (六)在丹麦,就本条第(五)款(o)、(p)项所述之海事请求,“扣押”一词应视为包括“forbud”强制令。依据该国民事诉讼法第646到653条,就此类海事请求,这是唯一可行的程序。     
  (七)在冰岛,就本条第(五)款(o)、(p)项所述之海事请求,“扣押”一词应视为包括“lgbann”禁止令。依据该国扣押与禁止法第三章,就此类海事请求,这是唯一可行的程序。 
   第七篇 与布鲁塞尔公约和其它公约的关系 
   第五十四条B节 (一)本公约并不妨碍欧共体成员适用下列议定书:1968年9月27日签署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6月3日签署于卢森堡的就上述公约解释问题而订之议定书;以及经由加入欧共体的国家在加入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时所作之修正。所有这些公约和议定书统称为“布鲁塞尔公约”。 
  (二)虽有上款规定,但本公约必须适用于下列情形: 
  (a)有关管辖权的事项——被告在非欧共体成员国的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者或者本公约第十六条或十七条赋予此缔约国法院以管辖权者; 
  (b)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审理中的案件或相关诉讼——在非欧共体成员国或者在欧共体成员国的缔约国中提起诉讼者; 
  (c)有关承认与执行事项——原判国或被请求国不是欧共体成员国者; 
  (三)除第三篇规定的理由外,如果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权之依据,不同于本公约之规定而且被执行一方的住所不在欧共体成员国的缔约国境内者,得拒绝承认或执行,但依据该国法律规范得以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在不妨碍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六条的情况下,本公约就缔约国而言,应当优先于两个或多个成员国间缔结的下列公约: 
  ——瑞士联邦和法国于1896年6月15日订于巴黎的《民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 
  ——瑞士联邦和西班牙于1986年11月19日订立于马德里的《互相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条约》; 
  ——瑞士联邦和德意志帝国于1929年11月2日订于波恩的《承认与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公约》; 
  ——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五国于1932年3月16日订于哥本哈根的《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瑞士联邦与意大利于1933年1月3日订于罗马的《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瑞典与瑞士联邦于1936年1月15日订于斯德哥尔摩的《判决及仲裁裁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比利时王国和奥地利于1957年10月25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以及有关扶养义务之“公”文书的公约》; 
  ——瑞士联邦和比利时于1959年4月29日订于波恩的《承认与执行判决以及仲裁裁决的公约》;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奥地利于1959年6月6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和解、“公”文书之公约》; 
  ——比利时王国和奥地利于1959年6月16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公文”书之公约》; 
  ——奥地利和瑞士联邦于1960年12月16日订于波恩的《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挪威和联合王国于1961年6月12日订于伦敦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事判决的公约》; 
  ——联合王国和奥地利于1961年7月14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之公约》以及1970年3月6日订于伦敦的修正议定书; 
  ——荷兰王国和奥地利于1963年2月6日订于海牙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以及“公”文书之公约》; 
  ——法国和奥地利于1966年7月15日订于维也纳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及“公”文书的公约》; 
  ——卢森堡和奥地利于1971年7月29号订于卢森堡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以及“公”文书公约》; 
  ——意大利和奥地利于1971年11月16日订于罗马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司法和解及“公”文书公约》; 
  ——挪威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77年6月17日订于澳斯诺(Oslo)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及可执行文书公约》; 
  ——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于1977年10月11日订于哥本哈根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奥地利和瑞典于1982年9月16日订于斯德哥尔摩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奥地利和西班牙于1984年2月17日订于维也纳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和解、可执行性“公”文书公约》; 
  ——挪威和奥地利于1984年5月21日订于维也纳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的公约》; 
  ——芬兰和奥地利于1986年11月17日订于维也纳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未尽事宜,第五十五条所列之条约或公约仍应适用。本公约生效之前,上述条约或公约应对判决或正式签发或登记之“公”文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一)本公约不应影响本公约缔约国已经或将要加入之其它公约,这些公约涉及特定事项之管辖权或判决之承认与执行。 
  (二)本公约不应阻碍本公约缔约国法院行使其依据其加入的第(一)款所列之公约所享有的管辖权,即使被告住所在非前款所述公约之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境内。审理案件之法院必须适用本公约第二十条之规定。 
   
  (三)缔约国法院行使其依据第(一)款所称之公约而具有的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其它缔约国应按本公约第三篇之规定予以承认与执行。 
  (四)除第三篇规定之理由外,被请求国并非第(一)款所称之公约成员国且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在该被请求国有住所者,承认与执行亦得以被拒绝,但依该国法律,该判决可获承认与执行者不在此限。 
  (五)原判国和被请求国同为第(一)款所称之公约的成员国者,该公约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应予适用。本公约有关判决之承认与执行程序的规定,亦须适用。 
   第五十八条 (空缺)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不应阻碍缔约国依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向第三国承担不予承认其它缔约国对住所或习惯居所位于第三国的被告作出的判决。而在第四条规定的案件中,该第三国只能依据第三条第(二)款所列的管辖权而作出判决。 
  但缔约国不必向第三国承担不予承认另一缔约国法院依据被告财产出现在该国或原告依法占有在该国的财产而作出的判决: 
  (一)如果为确认或宣告所有权、占有权或为了取得处分权或因有关该财产的另一争议而提起诉讼者; 
  (二)如果该财产系诉讼标的物之债务的担保者。 
   第八篇 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下列各方可成为本公约当事方: 
  (a)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欧共体或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家; 
  (b)本公约开放签字之后,欧共体或欧洲自由贸易区之成员国者; 
  (c)依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b)项,经邀请加入本公约者。 
   第六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予开放供欧共体或欧洲自由贸易区之成员国签字; 
  (二)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提交本国批准。批准文书应交存瑞士联邦理事会。 
  (三)本公约将在两国即一方为欧共体成员国,另一方为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四)本公约将在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对任何其它签字国发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应当开放供下列各国加入: 
  (a)第六十条(b)项所指之国家; 
  (b)其它国家,经缔约国之一向公约保管国请求后而邀请其加入者。保管国,将该国依第63条所作之通讯内容妥为传达后,获得签字国与第六十条(a)、(b)项所称之缔约国间一致同意者,才可邀请相关国家加入本公约。 
  (二)为适用第一号议定书,加入国意欲提供详情者,应当为此而磋商。磋商应由瑞士联邦理事会主持。 
  (三)本公约将在加入国之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对其生效; 
  (四)虽有上款规定,就第(一)款(a)或(b)项所称之加入国而言,公约将在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在加入国和对此项加入未作反对的缔约国之间发生效力。 
   第六十三条 每一加入国,在交存加入书之时,应当通告本公约第三、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十一和五十五条所需情报,如有必要为了适用第一号议定书,应当提供磋商之细节。 
   第六十四条 (一)依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有五年的初始期限,即使在此日之后有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亦同; 
  (二)五年的初始期限届至,公约以后年复一年的自动更新; 
  (三)五年的初始期限届至,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向瑞士联邦理事会呈递通知后,宣告该公约对其无效; 
  (四)本无效宣告自瑞士联邦理事会收到宣告无效的通知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届满期之后的公历年年底生效。 
   第六十五条 下列文件附属于本公约: 
  ——第一号议定书:关于管辖权、程序及执行的若干问题;    ——第二号议定书:关于本公约的统一解释问题; 
  ——第三号议定书:关于本公约第五十七条的适用问题。    所有这些议定书应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六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可请求修改本公约。为此目的,瑞士联邦理事会应在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发出邀请,召集修订会议。 
   第六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者,瑞士联邦理事会应当通知出席卢迦诺外交会议的国家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a)每一件批准书的保存; 
  (b)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c)收到依据第六十四条而作出的退约声明; 
  (d)收到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一条(a)节而作出的退约声明; 
  (e)收到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一条(b)节而作出的声明; 
  (f)收到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四条而作出的声明; 
  (g)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六条所作之任何通讯。 
   第六十八条 本公约正本只有一份,用丹麦语、荷兰语、英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冰岛语、爱尔兰语、意大利语、挪威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写成。14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存放于瑞士联邦理事会档案。瑞士联邦理事会应将经核对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各出席卢迦诺外交会议的政府以及每一加入国政府。 
  第一号议定书关于管辖权、程序及执行的若干问题 
   尊贵的各缔约国议定下列条款,作为本公约的附件: 
   第一条 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当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起诉时,得拒绝服从该法院的管辖权。如该被告未出庭,法院应主动声明无管辖权。 
  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意义范围内,授予管辖权的任何协议,对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有效,如果他明确表示同意。 
   第一条a节 (一)瑞士在交存其批准书时保有作出以下声明的权利,即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若有下列情形者,将在瑞士既得不到承认也得不到执行: 
  (a)判决作出国法院仅依据本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而行使管辖权者; 
  (b)起诉时,被告在瑞士有住所者;为了适用本条,公司或其它法人若其注册事务所或有效之活动中心在瑞士者,应视为在瑞士有住所; 
  (c)被告提出异议反对在瑞士承认或执行该判决,但以被告并未放弃依本款之声明所获利益者为限; 
  (二)适用本项保留不得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之时,造成相当于依瑞士联邦宪法第59条所获这减损。瑞士联邦政府应将此类减损向签字国和加入国作出通知。 
  (三)此项保留应至1999年12月31日止生效。该保留亦得随时撤消。 
   第一条b节 任何缔约国得在签字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之时作出以下声明:虽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但仍保留不予承认与执行其它缔约国判决之权利——如果原判国法院按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仅仅依据被告住所在原判国,且财产位于作出保留国境内者。 
   第二条 在不妨碍任何更有利本国法规定的条件下,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如在他并非是其国民的另一缔约国刑事法院,被控犯有非故意的罪行时,即使他不亲自到庭,也得由任何合格的人为他辩护。 
  但是,受诉法院可以命令他亲自到庭,如不到庭,即可意味着就民事诉讼部分未给有关当事人以安排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不得被其它缔约国承认和执行。 
   第三条 在要求发出执行命令的诉讼中,被申请执行国不得就争议事件的价值,计算征收任何费用、税款或酬金。 
   第四条 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在另一缔约国的人的诉讼或非诉讼文件,应按照缔约国间缔结的公约和协议规定的程序送达。 
  除非应在其境内送达文件的缔约国向瑞士联邦理事会声明反对,此种文件也可经由作出文件国的司法官员,直接送交收件人所在国的司法官员。在此情况下,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应将文件副本送交有权送达给受件人的送达国的司法官员。送达文件应按被请求送达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之。送交文件时,应予记录,并出具证明书直接送交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 
   第五条 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中规定的对保证、担保或任何其它第三者参加的诉讼的管辖权,不得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班牙、奥地利、瑞士被援引。任何在另一缔约国有住所的人都可在下列法院被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8、72、73及74条中有关第三人程序,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     
  ——依据民法典第1482条在西班牙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21条中有关第三人程序,在奥地利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之开庭法典中有关第三人程序的相关规定,在瑞士法院;其他缔约国依据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条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应按照第三篇的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班牙、奥地利、瑞士予以承认与执行。根据前款的规定在这些国家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也应为其他缔约国承认。 
   第五条a节 扶养案件中的“法院”包括:丹麦、冰岛、挪威之行政机关; 
  民商事案件中,“法院”包括芬兰的ulosotonhaltja/verexekutor。 
   第五条b节 在丹麦、希腊、冰岛、爱尔兰、挪威、葡萄牙、瑞典登记之远洋轮的船主和船员间就报酬或其它劳动条件而发生争议的诉讼案件,缔约国法院应当派遣负责争议船舶的外交或领事官员。该官员未获通知,则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如果该官员已获通知,依领事公约而行使职权者或无此公约而在规定时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反对者,则法院应主动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c节 (空缺) 
   第五条d节 在不妨碍依据1973年10月5日缔结于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公约》之规定而应由欧洲专利局管辖之情形下,每一缔约国法院应享有对下列诉讼的排他的管辖权,住所则在所不问:依1975年12月15日订于卢森堡的《共同市场的欧洲专利公约》第86条之规定,并非为欧共体专利而被授予欧洲专利者,涉及该专利的注册、有效性的诉讼。 
   第6条 缔约国原在本公约中提到的其法律条文或按本公约第三篇第二节规定所列举的各级法院,如有变更时,应将此种变更的法律条款文本或法院通知瑞士联邦理事会。 
  第二号议定书 
   关于本公约的统一解释问题 
  序 言 
   尊贵的各缔约国: 
  有关本公约的第六十五条; 
  考虑到本公约与布鲁塞尔公约之实质性联系; 
  亦考虑到依1971年6月3日之议定书,欧共体法院有权就布鲁塞尔公约作出解释; 
  意识到截止本公约签署时,欧共体法院就布鲁塞尔公约所作出的众多解释; 
  考虑到根据上述解释而促成本公约之缔结的磋商系基于布鲁塞尔公约; 
  意欲在充分尊重各个法院的独立性的前提下,防止解释不统一,以求本公约条款之解释尽可能统一; 
  兹议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每一缔约国法院在适用与解释本公约条款时,应当适当注意其它缔约国法院就本公约条款之相关决定所确定的原则。 
   第二条 (一)缔约各国同意建立有关依本公约作出的判决及依布鲁塞尔公约所作之相关判决之情报互换制度。这些制度应当包括: 
  ——由合格当局向中央机构送达终审法院和欧共体法院所作之判决,以及具有特别重要性、终局的、且依本公约或布鲁塞尔公约已被送达的判决; 
  ——由中央机构对这些判决作出分类,包括如果有必要,对判决之翻译件与摘要件的签发与宣告; 
  ——由中央机构向本公约和欧共体委员会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传递相关文件。 
  (二)中央机构即是欧共体法院的登记官员。 
   第三条 (一)为适用本议定书之目的,应当设之常设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应当由每一签字国和加入国委派之代表组成; 
  (三)欧共体(委员会、法院、理事会总秘书处)和欧洲自由贸易区得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会议。 
   
   第四条 (一)经缔约国请求,公约保管国应当召集委员会会议以交流对本公约之运作的看法、观点,尤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交流: 
  ——依第二条第(一)款前段所交流的判例法之发展; 
  ——本公约第五十七条之适用。 
  (二)该委员会依据这些情报交流也得审查,在某些专题上开始对本公约进行修正的适当性并作成建议。 
  第三号议定书 
   关于第五十七条的适用  
  尊贵的各缔约国议定如下条款: 
  (一)为适用本公约,已经或将要包括在欧共体宪法性法令(acts of institutions)中的那些有关管辖权或判决之承认与执行的条款应当与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之公约同等被对待; 
  (二)如果缔约国提出意见表明:欧共体宪法性法令中的条款与本公约不相容者,各缔约国应 
  当立即考虑在依据第六十六条而无损第二号议定书规定之程序的条件下,修正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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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