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50年代,印度、巴基斯坦、古巴等发展中国家曾积极使用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谋求维护本国经贸利益。1961年,乌拉圭依据GATT第23条投诉15个发达国家,其中列出了这些国家实施的576项贸易限制措施。这次大规模的投诉未能使有关贸易壁垒有效地得到削减,但该案所涉及的“违法之诉”(violation complaints)、“违反义务”(breach of obliganons)等重要概念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并逐渐形成了相应的争端解决程序。正是在这一案件基础上,“表面证据确凿的损害或丧失”(Prima facie nullificatbo or impairment)的概念经1979年谅解的附件正式确认,对GATT争端解决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强化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多边贸易体制是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和推动的一个谈判议题。巴西等国在谈判前期再次要求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加优惠的待遇和“更高水平的公正”。虽然该议案仍未被接受,但最后通过的DSU在多个条款中涉及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第3.12条(关于依据GATT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0.10条(关于时间的延长)。第21.2条(关于执行)、第21.7条(关于执行)、第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等。经过强化的新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
因此,虽然DSB不向争端各方收取诉讼费用,但大多数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在处理争端时不得不求助于发达国家的律师和专家,其高额费用往往令人望而生畏,并在实践中经常成为发展中国家的沉重负担和制约因素。这些国家常常需要从费用角度来考虑诉诸争端解决机制是否明智,从而造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明显不对称的选择”(a d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