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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WTO-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历程及我国的对策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历程及我国的对策

作者:余菲、麻国安 阅读10461次 更新时间:2002-09-24

  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并称为当今世界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世界主要贸易国都是WTO的成员,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全球国际贸易额的绝大部分,而为这样一个全球性贸易组织的安全运作提供可靠保障的是其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下文简称DSM)。我国已入世,深入了解DSM这个根本制度的意义自不待言。
  
  一、GATT对争端解决的规定
  
  WTO的DSM是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GATT虽然形成了多边贸易规则,但由于各成员间贸易发展很不平衡,贸易政治化倾向严重,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与多边贸易规则不一致,况且多边贸易体制本身也存在缺陷,所以争端不断出现。原GATT由于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多边贸易w定,并没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系统的争端解决规定,它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2和23条,虽然如此,GATT在解决争端方面还是起了相当重要作用。据GATT专家约翰·H·杰克逊(John·H·Jackson)的数据统计,GATT从1948-1985年处理了250起纠纷。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和大国经济霸权主义的盛行,GATT在处理争端方面的疲软无力日渐暴露出来,这主要是GATT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管辖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贸易,对产生于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端束手无策。(2)程序性规定不合理。一则是没有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分开,二则是有些规定难予执行,如第23条第1款将争端交由“缔约方全体”解决,缔约方全体每年举行会议仅数天,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很多,它不可能有时间专门来解决一个复杂的争端。(3)对专家组决策报告的表决采用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原则很容易造成因一方的阻挠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而且整个解决过程都没有明确时间限制,这二者都会造成争端久拖不决的局面。(4)裁决缺乏执行力。GATT没有规定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当争端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时,只能通过总干事劝说来督促,缺乏法律上的执行保障,而裁决苦得不到最终的执行,一切都是徒劳。GATT也正因为其裁决执行缺乏强制力,所以被称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
  
  各国经济的发展使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市场竞争也日益加剧,贸易磨擦也随之增加。如果不能有效解决贸易纠纷,再好的国际贸易规则都会因缺乏保障力和制裁力而变得毫无意义。随着形势的发展,GATT不断对两条争端解决条款作修补,终于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使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具备“国际法院”的初步模式。然而,CATT时期,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的最终裁决不具强制力,争端依赖缔约方合作妥让的道德精神来解决的局面依然没有改变。GATT的总干事奥利维尔·朗也说过:“缔约方全体对争端解决措施实施的监督,实际上有赖于一种道德压力以及政治压力。”在崇尚本国利益的竞争时代,依靠国家道德来规制国际贸易秩序是很幼稚的。新的国际经济形势急需一套成熟的,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出台。WTO的DSM就是在这种呼唤下诞生的。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
  
  针对GATT存在的上述问题,GATT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争端解决谈判组”,把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谈判的重要议题,旨在原GATT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能规定保障裁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一个组织若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其生命力是很弱的。一个组织如同一个社会,仅依靠成员的自觉和德性是远远不够的。“争端解决谈判组”在当时GATT的总干事邓克尔的指导下,听取了西方有关专家走“司法途径”的建议,最终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制定出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文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简称USD)。它由27条正文和4个附件组成,其基本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和实施、机构设置及其职能、解决途径、工作程序与规则、裁决的效力和执行、最不发达国家的待遇等。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取向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确立以来才六年多,受理案件已有200来件,而原GATT存续50年,解决纠纷也才250件,可见各成员方对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原GATT多以外交方式解决争端,结果造成弱国被动挨打的局面,这很难达到GATT最初设定的使“世界经济贸易平等自由化”的目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听取西方学者的建议,以司法取向取代了GATT的外交取向,建立了国际司法体制,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机制的制约力。之所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司法化取向,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体察的:
  
  1.建立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制度。
  
  DSM有专门的受案机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设立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复审程序,提供了自行解决(磋商)、第三方协助解决(斡旋,调解等)、提交DSB解决和仲裁等各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明确规定任何缔约方非经规定程序不得自行认定其他缔约方违反了有关协定的义务或者自己据有关协定可享受的利益,同样地,任何争端方非经DSB接权,不得采用任何报复措施。
  
  2.管辖的强制性。
  
  只要一成员方因争端未决而选择了投诉,另一成员方就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M有关机构对最终通过的裁决或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而国际法院也只有在当事国愿意的条件下才有权管辖,可见,DSM的管辖力比专门的国际司法组织还强。由于WTO是今天世界上最大和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其成员基本上包括了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和地区,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到国际贸易额的80%,其争端解决机构也被誉为“国际经贸法院”。
  
  3.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的设置。
  
  设立了7人执行上诉机构,为对法律问题有异议的当事方提供了上诉审查的机会,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一般能被DSB自动采纳,除非DSB一致不同意,这是“否定协商一致”表决方式的体现。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类似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
  
  4.各阶段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附表略)
  
  案件每个阶段的时间限制确保了争端的迅速解决,避免出现原GATT机制下“久拖不决”的现象。一个案件从受理到首次裁决的作出,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有上诉,则不超过15个月。对紧急或复杂案子又另外规定了截止日期,体现了强制与灵活相结合的特点,适合应付实际中的各种情况。
  
  5.执行裁决或建议有法律保障。
  
  USD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USD第22条第三款关于上诉当事方的权利是这样规定的:a.上诉当事方应首先设法中止那些业已由专家小组或受理上诉机构发现了违背,其他压制或损害情况的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b.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议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c.若那个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
  
  b、c两款被称为“交叉报复”行为,这种交叉报复允许弱国在不同部门甚至不同的协议领域内中止义务,很有威慑力,若仅停留在a款,弱国只能在造成损害的相同部分寻求中止减让,对大国的实际制裁力很有限。WTO关于“交叉报复”制裁措施的引入使争端解决机制产生实质性的效用,从而也有效地支撑了WTO其他规章制度的有效运行。
  
  DSM的一整套规定把强制性和灵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增强了执法力度,限制了贸易大国单方报复的范围,正是因为DSM的强有力的实施使WTO比其他国际组织更能有效地发挥作用。WTO的前总干事瑞那托·鲁罗杰曾把DSM称作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具个性化的贡献”。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H作流程的框架
  
  (磋商、斡旋、调解、调停和仲裁可适用于各个阶段。案件经全部程序到首次裁决做出,一般不超过一年,如上诉,也不超过15个月,涉及易腐品等紧急情况,则不应超过3个月。其中,专家组程序是核心部分。)
  
  五、我国的对策
  
  我国已入世,熟悉WTO庞大体系所涵盖的各种机制,研究出相应的对策,对引导我国的国际经贸行动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仅就前面所研究的DSM简单地探索一下我国的对策。
  
  1.加速贸易政策、国内立法与WTO各项规定的接轨。
  
  为了促使所有成员遵守其承担的多边贸易规则下的各种义务,提高成员国国内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减少贸易摩擦,WTO设立了专门的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简称TPRB)来负责评审各成员国国内的贸易政策。所以,我国应尽快将国内立法和相关的贸易政策与WTO的有关经贸制度相接轨。这不仅是顺利通过TPRB对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评审的需要,也是减免争端发生的有效途径,因为只要国内各行业按本国的被评审过的贸易政策行事,其他国家也遵守该国的贸易政策,就可直接减少争端的发生。
  
  另外,WTO协定本身是国际公约,它直接的对象是成员方政府,而非企业本身。但事实上,无论何种争端发生,企业是首要的角色,企业能及时行使的权利是国内有关救济程序,寄希望WTO的DSM来直接解决企业的问题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这不符合DSM的运行规则。所以,如果国内立法完善甘贸易政策国际化,那么企业就能通过国内有关程序寻求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这样也能促进WTO贸易自由化和国际经济执法一体化战略的实现。
  
  还有,DSM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是WTO协议及各成员承担的相关义务,这就要求各成员将国内立法逐步与WTO的规定靠拢,使本国的经济贸易政策和措施与WTO规则一致。再者,我们还应借鉴WTO协定和欧美国家的做法,完善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有关制度,建立政府交涉机构,这样可使我国受其他缔约方行为损害权益的企业或公民直接向我国政府部门申诉。这种及时地直接申诉能使我们早日开始准备有关投诉材料,从而变被动为主动,占据了有利的位置。
  
  我们的原则是:尽量减少争端的产生,争取少被告到DSB接受审查;一旦投诉或应诉不可避免,就要及早收集有关材料,占据有利位置,不打天准备之战。
  
  2.改变惯用的行政手段,加强司法力度。
  
  行政部门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固然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中国特殊的国情(封建时期较长和现在立法的不完善)造成很多的以行政手段代替司法来管理问题的现象,这与现代经济发展潮流很不合拍。如何确定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具体分工,如何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司法制度来应付高难度的审判任务,所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国际经贸利益。顺应国际形势,强化国内司法力度,依法治国,是我国入世的必需。
  
  3.充分利用DSM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DSM特别强调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保护。优惠待遇具体体现在:磋商时,规定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困难和利益;当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发生争端时,经该发展国请求,专家小组至少应有一位专家来自发展中国家,等等,这些具体规定都是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使其不在谈判中处于过于软弱、被动的地位。另外,鉴于传统的依靠实力的双边途径不能很好地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WTO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多边保护机制,它能使各成员不分强弱都可援引DSM来解决经贸纠纷,这就有效地减少了个别国家采取单边行动所造成的混乱,增强了整个经贸体制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坚持了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的原则,现在就要充分利用这些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差别待遇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4.加强“南南合作”。
  
  虽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比GATT要进步很多,但好多案件的解决也还是当事方实力对比抗衡的结果。发展中国家在抗衡和制裁上很难对发达国家产生大的实质性影响,发达国家可能会依然我行我素。所以,发展中国家要在经济活动中一致对外抗衡,在原料供应或市场占有等环节上互相配合,共同制约发达国家的经贸活动。这样就为公平解决争端增加筹码,也能促进南北对话。所以我们应大力发展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尤其是要加强与有重大影响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
  
  5.加强对典型个案的研究。
  
  WTO体系庞大,各种规定非常复杂,而且文字很晦涩,要在国内推广有相当难度。而争端解决机构受理个案后所作出的裁决书,都是直接运用WTO的各项规定和各种原理具体分析的结果,有血有肉,内容详实,针对性强,有些案子的裁决书多达三、四百页,是我们学习WTO知识的好教材。而且,通过对个案的研究,我们还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经验教训和诉讼窍门。所以,我们应加强对个案(尤其是典型个案)的研究。
  
  6.培养本国的专业法律人才,让律师介入争端诉讼。
  
  WTO的DSM走的是司法途径,它形成的是国际法律体系,所以它所受理的争端像国内法律体系一样需要律师的介入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专业的法律服务能使我们有准备、有针对地在每一个可能的环节上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说理,无论是投诉还是应诉。我国精通国际经贸业务的法律专业人才奇缺,以前的倾销案都是重金聘请外国律师做的。入世后,我国宽广的市场需要一大批精通外语、熟悉国际经贸业务、有丰富的诉讼经验的法律专业人才,为此,我们迫切需要培养出一批自己的律师队伍。
  
  这批精通业务的律师将来就可以受雇于政府,履行一定手续后成为政刑律师,从而积极地参与到与WTO有关的国际经贸纠纷案中来,充分利用法律专业技术来争取对我国最有利的裁决。在“香蕉案”中,上诉机构裁定:私人律师可以代理发展中成员圣卢亚参与诉讼。这是对发展中成员特别优惠的措施。
  
  7.建立有效的国内组织机构,加强政府与企业的联系。
  
  成立一个由法律专家组成统一的政府交涉机构,对外专门负责投诉、应诉、信息收集、研究调查等事宜,对内受理国内企业投诉,展开调查,收集资料,同时作好应诉准备,包括核实对方指控事实,提出反驳,进行谈判等一系列工作。
  
  此外,还要建立行业组织,因为政府交涉机构很难收集到充分依据的材料,而这些材料却是向DSB主张权利或反驳索赔的重要依据。借各行业商会的力量就可以对本行业具体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还可邀请专家研究国内外同行业的产业政策。这样一来,证据充分,知己知彼,就能立于不败之地。
  
  8.充分利用DSM的保障性,同时接受WTO的各项制约。
  
  DSB是WTO实际的司法机构,中国一旦权益受到其他成员方的侵害,就要积极诉诸DSB寻求公正解决。同时,我国也必须遵守有关规则,认真履行WTO协议下的各项义务,尊重地方权益,否则就会成为被诉方,所以,DSM既是自己权益的有效保障,又是履行义务的有力督促。
  
  9.争取不伤和气,以协商解决为主。
  
  DSM提供了很多种解决争端的途径,我国成为当事方时要尽量磋商,积极接受总干事的斡旋或调解,谨慎使用报复,力争使双方满意,不使事态太僵持,因为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随时有可能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与其他同家和地区发生联系,若是动辄使用报复,伤了和气,以后很可能会在其他领域付出代价。充分发挥磋商、调解等方式的作用,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成本降低。投诉、报复等措施作为最后的救济方法,对督促纠纷的和平解决是很有效的。
  
  参考文献
  
  李圣敬.朱嘉宁.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反不公平贸易法律实物.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6,36.
  
  罗国强.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http://www.shufe.edu.cn/fxy/fxh/lshmzbd.htm.(本文原载于《河北法学》,法律之星发布已经作者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