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wto

老行者之家-WTO-世贸组织对成员法律制度的影响――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义务

世贸组织对成员法律制度的影响――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义务

作者:杨国华 阅读2974次 更新时间:2001-11-03

世界贸易组织虽然名为“贸易组织”,其宗旨是为了减少各成员做法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但综观其协议,它其实包罗万象。其中就包括对各成员法律制度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总的说来,世贸组织各项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各成员法律的配合,即世贸组织的义务应当在各成员的国内法律中有相应的体现。例如,根据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1的义务,各成员就不能在自己的贸易法律中对不同的外国企业有歧视性的规定。因此,履行世贸组织协议的过程,就是修改各成员的国内法的过程。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典型地反映了世贸组织对各成员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 对特别法(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对知识产权规定一些最低的保护标准,是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为此,知识产权协议从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等七个方面对各成员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例如专利,知识产权协议规定2,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专利所有人享有的专有权。对于产品,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保护期不少于20年。
再如未披露过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3。未披露过的信息属于秘密,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为保密已采取合理措施。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
为此,各成员有义务在各自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这些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包括制定新的法律和修改原有的与这些义务不一致的法律。
二、对司法制度的影响(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义务)
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是知识产权协议的另一个主要目标。知识产权协议对各成员的司法制度提出了总体要求4。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含有本协议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受本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采取及时防止侵权的补救措施及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得不必要地烦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3、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明理由,并在合理的时间内至少告知诉讼当事方。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有待有机会听取各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方可作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部门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议,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初步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各成员没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本协议并不设定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执行体系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一般国内法的能力。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本协议也不设定任何义务。
三、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5
1、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有关执行本协议下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起诉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且关于强制性本人出庭的程序不应规定过于烦琐的要求。该程序的所有当事方有权陈述其权利要求并出示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如此规定会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2、证据
(1)如果一当事方出示了由其合理获得的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并指明与证实其权利要求有关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司法部门有权在保证机密信息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如果诉讼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阻碍与某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一成员可授权司法部门基于向其出示的信息,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终局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机会,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
3、禁令
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但如果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各成员没有义务赋予上述授权。
4、损害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和侵权人,司法部门有权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他因侵权所受损害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部门还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加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各成员也可授权司法部门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金。
5、其他补救
为了有效地遏制侵权,司法部门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下令将其销毁,除非如此会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司法部门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给予的补救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贴上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6、获得信息的权利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销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销渠道,除非这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
7、对被告的补偿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方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司法部门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部门还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辩方费用。
(2)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保护或法律的执行方面,只有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时候,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部门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四、对行政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进行任何民事补救,则此种程序在实质上应符合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当的原则6。
(二)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持及相关的当事人之间的程序7。
1、各成员可要求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是获得或保持本协议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这种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2、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以该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为前提,各成员应保证,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注册程序将允许权利在一合理期限内得以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获得或保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一成员法律提供了这些程序时,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无效和撤销等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应遵循上述二、第2、3款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决定进行复议,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
(三)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协议还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提出了特别要求8。
1、海关的暂停放行
各成员应按下述规定制定有关程序9,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10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协议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各成员也可制定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2、申请
任何援用上述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按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部门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可以初步断定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并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辩认。主管部门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并在主管部门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告知海关当局将何时采取行动。
3、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1)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程序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这种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任不得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2)海关根据非司法或其他非独立当局的决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暂停放行其进入自由流通,而下述暂停放行的期限在享有正式授权的部门未给予临时补救的情况下已经到期,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已得到满足,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为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按照协议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要求放行该货物。保证金的支付不妨碍给权利人的任何其他补救,而且如果权利人在一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发还。
4、暂停放行的通知
进口商和申请人应被及时告知,有关货物已被暂停放行。
5、暂停放行的时限
如果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海关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一当事方已就裁定案件是非曲直提出诉讼,或者未被告知经正式授权的部门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则该货物应予放行,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 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就裁定案件是非曲直提起诉讼,则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进行复议,包括由被告行使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但在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暂停或继续暂停放行货物时,下述临时措施中的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
6、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补偿
有关部门有权责令申请人向因被错误地扣押货物或因扣押超过期限已予以放行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
7、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不妨碍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部门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部门还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应的机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各成员可授权主管部门在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的裁决的情况下,向权利人通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8、职权内行动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部门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主管部门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信息;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暂停放行的行动。如果进口商向主管部门就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上述暂停放行的期限;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可免除公共部门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9、补救
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他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部门进行复议的情况下,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上述民事程序中“其他救济”所规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假冒商标货物,主管部门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除外。
10、微量进口
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物,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对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11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补救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六、临时措施12
1、司法部门有权命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尤其是阻止有关货物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清关的进口货物;保护与被指控侵权相关的有关证据。
2、司法部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尤其当任何迟延很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或当有证据正被毁灭的明显风险时。
3、司法部门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部门足以肯定该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并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这种侵权已迫在眉睫,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程序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如果已经采取了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即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 下,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有关措施被告知各方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在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部门辩认相关的货物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
6、如在依一成员的法律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部门确定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或者如司法部门未确定时限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长者为准,仍未能开始有关该案件的决定的审理,则依上述规定采取的临时措施,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予以撤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生效。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适当补偿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
8、如果是根据行政程序采取临时措施的,则行使行政程序也必须符合上述原则。

注释:
1 成员一般不能在贸易伙伴之间进行歧视;给予一个成员的优惠,也应同样给予其他成员。这就是最惠国待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在管理货物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议”中位居第一条,在“服务贸易总协议”中是第二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是第四条。
2 知识产权协议第27-34条。
3 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
4 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
5 知识产权协议第42-48条。
6 知识产权协议第49条。
7 知识产权协议第62条。
8 知识产权协议第51-60条。
9 对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货物或转运中的货物,没有义务适用这些程序。
10 在本协议中,“假冒商标货物"是指包括包装在内的任何货物,只要未经许可载有的商标与这些货物上已有效注册的商标一样,或在基本特征上不能与这样一个商标相区分,并因此依进口国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盗版货物"指任何货物,只要这些货物是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经在生产国被权利人正当授权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间接由一物品制成的货物,只要这种复制依进口国的法律属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11 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
12 知识产权协议第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