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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WTO-加入WTO与司法审判工作

加入WTO与司法审判工作

作者:江必新 阅读5017次 更新时间:2002-01-19

中国加入WTO将会对中国的司法审判工作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影响比十九世纪中国的“门户开放”对旧中国的司法审判的影响将更为深刻。有效地把握这一机遇,因势利导,从而实现司法审判工作的跨越式前进,是每一个司法审判人员的重要责任。
尽管WTO自身拥有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但WTO必须借力于各成员的司法审判体系才能充分地保证WTO各项协议的实施,因此,WTO协议十分关注各成员的司法审判,并对各成员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作为WTO的成员,有义务满足这些要求。这些要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体制方面的要求:各成员审理与WTO协议有关的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性;如果某个成员的司法机构不具有独立性,WTO并不要求改变其现有的宪政体制,但该成员必须确保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这种客观性和公正性要由WTO的相关机构和其他成员作出评价,至少是其他成员不持异议。

二是司法程序方面的要求:各成员必须设立既定的诉讼程序可供依循,且该程序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对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应当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不能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受到不利影响;诉讼过程应当尽可能的快捷,诉讼成本应当尽可能的低廉。

三是实体裁判方面的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必须符合WTO的协议和规则的内容和精神,不得与WTO的协议和规则相冲突;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且要具有实质上的客观性和正当性;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具有社会所公认的拘束力,在具有执行内容的时候应当确保其得到履行。

可见,WTO的协议和规则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

加入WTO,将会使中国的司法审判机构面临巨大的外部压力,并将中国的司法机构推向国际竞争的舞台。

加入WTO以后,中国法院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不再具有完全的管辖权。WTO的协议虽然鼓励各成员尽可能地妥善地处理相关的争议,但WTO协议没有承认绝对的“穷尽当地救济途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WTO的有关机构认为适当,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争议就可以直接提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而不必接受成员方司法机关的管辖。如果WTO的组织和其他成员认为某个成员的审判机构不具有解决相关争议的条件(比如说体制不独立或虽然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不具有独立性,或者缺乏解决争议的程序或程序不公正、客观,或者人们普遍的认为司法不公),利害关系人就可以不受“穷尽当地救济途径”原则的限制。

加入WTO以后,中国法院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争议不再具有事实上的终审权。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即可以作出最后确定的判决。如果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经过一次审理即可作出最后确定的判决。加入WTO以后,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终审判决,还可以通过本国政府请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加以解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当然不会受成员方终审裁判的约束,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认为成员方司法机构的裁判不公,不仅针对个案的裁决将事实上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将会使国家相关的国际贸易政策受到质疑。可见,人民法院处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纠纷的管辖权和终审权,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的公正程度和国际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认可程度。

此外,司法裁判将会在更多或更深的层面上影响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加入WTO之后,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仅是在国内某个地方、某些当事人身上发生作用,而且将会在国际上产生巨大的影响;不仅仅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而且会影响国家的法制形象;不仅会影响国家的贸易政策,而且可能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或长远利益。

总之,人民法院处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纠纷的管辖权和终审权,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的公正程度和国际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认可程度。这将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形成巨大的外部压力。

要适应WTO的要求,迎接挑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一是转换思维方式和司法理念,实现审判的高标准、严要求。要超越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观念,从长远和根本利益上考虑国家利益,同时兼顾个人和集体利益,彻底屏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观念;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确保诉讼的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有充分的公平感觉;对案件的裁判不仅要注意形式公正,而且要注意实质公正,注意裁判的合目的性和正当性;在程序上,不仅要注重法定程序,而且要注意正当程序,使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程序的标准,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要遵守正当程序。

二是采取有效的制度化措施,确保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是司法的内在要求,也是WTO对司法审判的根本要求,真正做到了这一点,也就符合了WTO对司法审判的标准。要实现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需要做的事情太多,但我以为最直接和最急迫的是以下几点:

首先,要制定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使审判人员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适用规则至少应包括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法律适用范围的确认规则等等。证据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规则、法院调取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等。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规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要合理配置审判权力和诉讼权利,使诉讼权利的行使足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要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审模式,使庭审的过程真正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不同的审判方式,使诉讼过程类型化和科学化;要增加审判过程的透明度,使公正以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应当看到,建立和完善以上规则,不仅可以为扩大独任审判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权合议庭、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建立违法审判追究机制等改革措施打下基础,而且对于防止非理性监督、建立独立审判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平衡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的价值,建立司法审判的“双赢”机制。虽然说“迟到的公正已不再是公正”不无偏颇,但至少“迟到的公正起码是大打折扣的公正”。WTO既要求司法救济程序具有客观公正的品质,又要求司法救济高效快捷。虽然公正与效率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在许多情况下又是相互矛盾的。因为要实现裁判的客观公正,往往要履行较为复杂、严格的程序,而复杂、严格的程序往往导致效率的降低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这就要求我们在这不无冲突的价值中找到合适的平衡点。要寻找这个平衡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要按照正当程序的标准选择程序,即按照公正程序的标准设定程序,凡属与实现公正无益的程序都在删除之列;其次,实行程序法制上的繁简分流,繁其所当繁,简其所当简,实现程序的类型化;再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尽可能地缩小审理范围和裁判范围;最后,确立实质正义观念,克服庭审中的形式主义倾向。

四是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尽快提升司法审判水平。任何挑战归根到底都是对人的素质的挑战。WTO对中国的法官来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其内容随着新一轮谈判的开始还会不断的增加或更新,如果没有相关的知识和对所有协议内容的准确把握,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相关的案件;WTO协议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规范体系,与国内法的关系错综复杂,其规定包含大量的例外和众多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果没有精深的法律适用水平,就难于胜任相关的审判工作;WTO的标准文本是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大多是外国公民和组织,如果没有相当的外语水平就难于从事相关的审判工作;与WTO有关的案件大都涉及国家的贸易政策,涉及到国家的法制形象,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如果没有很高的审判艺术,就难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因此,必须抓紧对现有法官的业务培训和素质提升,大力引进专业人才,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提升司法审判的水平。

(作者系重庆市政法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