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对于世贸协议的法律规则将来能否在国内适用,尤其是能否在我国各级法院直接援引作为判案的依据,国内有为数不少的人认为,世贸协议规则无需转变为国内法就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直接约束我国的机关和个人。当世贸协议与我国国内法相抵触时,我国的法院应优先适用世贸协议。还有人认为,中国立法机关批准或决定加入国际条约,实际上是一种立法行为,批准或加入同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条约,即是对国内法的修改或补充。所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生效后,就可以自动地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不需将条约的规定事先转化为国内法。
那么,到目前为止,我国是否已经真正确立了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和优先效力的普遍性规则?世贸协议能否成为个人直接向我国法院主张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据?世贸协议规则与我国现行立法有不同规定时,我国法院是否应当然地适用世贸协议规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对此,笔者想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世贸组织的大多数成员主要是在国家宪法中明确国际条约在本国的地位和适用的原则,这为世贸协议在成员域内以何种方式、程序予以执行提供了基本依据。而由于历史的和客观的原因,我国宪法虽历经几次修订,仍未就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近年来,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曾拟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内容确定下来,后来考虑到国际条约的适用原则应由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进行规范为宜,所以立法法最终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
仅从我国宪法关于缔结条约的程序的规定看,缔结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或重要协定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并由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批准。世贸协议即属于这类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条规定表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生效后,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且条约的规定优于国内民事法律的不同规定。但照笔者理解,这一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原则仅限于民事法律领域一块。且“声明保留除外”的规定,与世贸成员必须一揽子接受世贸协议约束的要求本身,是有矛盾的。而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规定,申请商标或专利的外方当事人与我国有条约关系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办理;没有条约关系的,按照对等原则或互惠原则办理。此外,在我国的继承法、邮政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中,均有表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本部门法调整的领域内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定。但在这些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条约能否产生绝对的优先适用的效力?许多法律条款本身并未给我们提供肯定的或者是一致的回答。
在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作出原则性规定之前,认为世贸协议规则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这一结论似乎还下得为时过早。至于说批准或加入同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条约,即是以一项新的立法行为完成了对国内法的修改或补充,条约可以一概直接适用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那么,我国的立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就条约的适用原则在特定的部门法里再逐一说明,更没有必要就条约的实施问题进行专项立法。而我国在实践中的做法却并非如此。
举一例说明:在立法过程中,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许多规定已经参照了《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但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仍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即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著作权最终仍然是依照我国法律而不是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保护。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及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又专门制定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即通过国内专项立法的形式解决了著作权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问题。可见,尽管我国已经签署了有关的国际著作权条约,这些条约并不当然地在我国境内直接适用和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而是还要通过制定一定的国内法才得以在我国实施。此外,根据我国在不同时期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适时对相关的国内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事实证明,批准或加入同外国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条约,并不意味着以一项新的立法行为完成了对国内法的修改和补充。如果国际条约可以当然地直接适用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则积极修订现行立法使之与条约规定相一致的做法就变为多此一举了。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实践中,国际条约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情况。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和优先效力在我国还未成为一项普遍性规则,即使是在特定领域已经确立,在适用上往往也被附加了一些条件,如“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等等。而加入世贸组织的方式必须是一揽子地接受其60多个协议、附件的约束,不允许有任何的保留。我国入世后如何实施世贸协议,履行我国的国际条约义务,是一个在近期内亟待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在这之前,仅依据现有部门法的规定而认为世贸协议规则可以直接约束我国的各级法院,在世贸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先,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既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主权,也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未来在世贸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即没有注意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更长的过渡期,可以根据国情,循序渐进、逐步到位地执行世贸协议的要求。
当务之急,是我国的宪法应当尽快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法律地位和适用原则作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统一规定。但是,在我国依法享有的过渡期内,笔者认为,我国还不宜也无必要立即、全面地适用世贸组织的所有多边协议。比较谨慎的做法是:我国各级法院仅在世贸协议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相一致的范围内适用世贸协议;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世贸协议的有关规则;在我国法律与世贸协议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依照我国法律进行审判,这里,并不排除可能会根据我国部门法当中的冲突规范的指引,最终仍然要适用世贸协议的某些具体规则来审理案件,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笔者提请大家注意:审判的法律依据和审判的法律适用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我国立法对世贸协议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对个人直接根据违反世贸协议的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特别是针对我国行政机关依照国内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世贸协议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国法院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做法或者根据对等的原则,对此类案件宣布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