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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WTO-美国贸易法201条款与WTO保障措施分析

美国贸易法201条款与WTO保障措施分析

作者:董皓 阅读9097次 更新时间:2004-07-29


一、201条款概况
201条款是美国贸易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要求美国总统在特定的贸易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如撤回对其他国家承诺的关税减让),来保护美国的产业。这种制度并非是对不公平贸易所作的救济,它所关心的是: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如果某产品的进口仍然对美国的产业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有这样的威胁),那么美国国家应该以什么样的程序和方式对本国产业进行救济和扶助。

201条款之所以被称为201条款,是因为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中列于第201节。是这样表述的:
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依2252(b)裁定,某物品正以如此增加的数量进口美国,以致成为对生产与进口物品相同或直接竞争物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实质原因,在其权限内,总统应根据本部分采取适当可行的、其认为会促进国内产业对进口竞争进行积极调整努力、提供比成本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措施。

从这个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适用201条款的前提是美国产业有严重损害(或威胁),而且这种损害的一个“实质原因”是相关物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因此,“实质原因”就成为201条款最重要的概念。在美国贸易法中,对“实质原因”也进行了定义:“实质原因”一词指重要且不小于任何其他原因的原因。

在国内对201条款的理解中,有一种普遍的看法,认为201条款即“脱身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我认为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偏差。“脱身条款”是美国在与其它国家之间签订的贸易协议中的一类条款,其主要内容是美国保留按照上述201条款的国内法方式主动保护自己在公平贸易中仍然受到冲击的产业的权利。含有“脱身条款”的国际协定最早见于1942年的《美墨互惠贸易协定》该协定中规定:

如果,作为未预见的发展和本协议附件减让表所列举的对任何物项授予的减让的结果,该物项正以剧烈增长的数量进口,并会对国内同类或相似产品的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减让,或在防止损害所需的限度内修改减让。

因此,应当认识到的是,尽管“脱身条款”和201条款之间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前者实际是指各种国际条约中的条款,而后者则是美国国内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另外,还应指出的是,201条款常常指的是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的综合,而非单独的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201条——在现在的《美国法典》中,201条款实际指其第19编(关税)第12章(贸易法)第二分章第一部分(共4节)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正式引用的场合,更应推崇直接引用该部分的名称——“进口损害产业的积极调整”,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二、WTO保障措施
WTO关于货物贸易的各种制度和规则,是在继承和发展GATT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在《GATT1947》中,有一个条款(19条)规定了保障措施。在GATT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各缔约方就是依据该条款实施保障措施的。由于《GATT1947》第19条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缔约方违背多边纪律的现象,经过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近15年的多边谈判,才形成了目前以《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为主体的WTO保障措施制度。在《GATT1994》第19条中,这样表述了保障措施的适用:

(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一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减让,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

《保障措施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它由14个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主要内容包括: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保障措施调查严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补偿谈判与报复、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禁止“灰色区域”措施、通知和磋商、多边监督及争端解决等内容。《保障措施协议》将《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成员要实施保障措施则必须通过调查证明:存在某一产品的进口增长,且该进口增长导致了进口方相关产业的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是在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这项原则的意思是:契约本身具有在缔约时的情势不变的情况下才持续有效的含义。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当发生缔约时完全未能预料到的情势变化,而使缔约方享有的条约上所规定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与另一缔约方之间发生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时,该缔约方为保护自己利益可以终止条约或寻求某种补救措施。1947年,当美国与21
个国家就《关税与货物贸易总协定》和国际贸易组织进行谈判时,美国总统杜鲁门签署了一项行政命令,要求所有贸易协定都应依照美国《互惠贸易协定纲领》的规定包含一个保障条款。由于美国在经济和贸易上的地位,加之美国是保障措施的始作俑者,《GATT1994》19条的修改和《保障措施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在贸易协定中的各种脱身条款做法。

  三、201条款与WTO保障措施的关系
  确切地讲,美国贸易法的201条款是美国的国内法,而《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是国际条约。也就是说,201条款规范的是美国国内涉及保障措施各种人——包括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调查的产业和/或团体、美国总统等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行为方式(程序);而《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则规定的是WTO成员(政府)的义务及纠纷解决方式,它确认了成员政府可以通过立法建立自己的保障措施制度,并为这些立法确立了最基本的原则,以避免保障措施的滥用。所以,虽然都是针对保障措施的规范,但是作为国内贸易法的201条款和作为国际条约的WTO保障措施规范的是不同层次和不同方面。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作如下分析:
  首先,WTO保障措施制度借鉴了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脱身条款的做法,而201条款体系则正是美国国内法中为了适应脱身条款而做的规定。因此,在总体的价值取向上,201条款与WTO保障措施是一致的,那就是避免在形式上的公平贸易光环下的,由于各国产业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公平贸易。是形式理性向实质理性的回归。
  其次,根据《建立WTO的马拉喀什条约》一揽子接受的原则,美国作为WTO重要的成员,自然应该完全地接受WTO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范,调整自己的国内法,使其与《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相一致。这个工作,在1994年GATT修订以后,美国国会随即完成了。因此,201条款与WTO保障措施有冲突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之所以出现这种说法,是因为论者常常把201条款与作为外贸协定的各种脱身条款混同了。
  再次,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美国(以及所有其它成员政府)必须将国内的保障措施立法通知WTO。并且,在依据本国国内法发起保障措施的调查、与相对国进行磋商和作出裁定的时候,美国必须遵循WTO保障措施,按照协定的要求,履行成员政府在调查、通知、临时保障措施执行、补偿和报复过程中对WTO货物贸易理事会承担的告知义务。
  最后,与其它贸易救济一样,在美国政府适用201条款的过程中,如果与相对国发生争端,则当然要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内进行申诉、上诉和解决。从1995年至2000年,美国共依据201条款发起过9次调查,其中在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被相对国(或成员)起诉的有6起。
  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中的“安全阀”,它协调了贸易自由化和各成员体经济主权之间的矛盾,为各成员体提供了产业调整的机会,有利于维护WTO的多边性和稳定性。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其中也借鉴了许多201条款的作法,并做到了与WTO的协调,该条例将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我们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研究我国自己的贸易保障措施制度,通过具体个案发现其中的不足之处,并不断地加以完善。
l 参考资料:
1、《美国外贸法》韩立余 著,法律出版社1999;
2、《WTO与保障措施争端》张玉卿、李成钢 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3、美国法律网站Findlaw;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网站;
5、“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及其适用情况的法律分析”,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10期;
6、《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朱子勤、姜茹娇 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美国法典》19编,第2251节(a)。
《美国法典》19编,第2252节(b)(1)(B)。
1942《美墨互惠贸易协定》第11条。
见韩立余著《美国外贸法》288页,法律出版社1999。
上引《美国外贸法》著作中就存在这个问题。
具体义务见《保障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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